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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張泮香相 對 人 王中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北小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487號小額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9日補充送達抗告人乙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雖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7號、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自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於109年9月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屬合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訴訟救助,且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有裁定,惟抗告人仍在聲請異議中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書狀誤載為聲請異議,應予更正),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未遵期補費而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至於抗告人稱另有訴訟救助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要與本件無關,是其所為抗告,於法洵有未合。準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酬金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