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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泮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中哲間請求給付介紹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108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故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酬金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