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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泮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中哲間請求給付介紹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自應補繳裁判費。嗣本院於109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其住所,然其迄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小抗字第2號卷第17至2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酬金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