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智育相 對 人 趙俊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抗告人雖主張依抗告人於107年4月23日與相對人簽立養殖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民事告訴在本院轄等語,惟未提出合約為證,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抗告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裁定卻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裁定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僅於民事抗告狀提出系爭合約1份,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