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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強振鵬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繆中建相 對 人 新中華兒女學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記載請求返還之旅遊費用、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未指明請求數額,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欠缺為由,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嗣以108 年10月1日書狀補正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為旅遊費用與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賠償損害及違約金為9萬9,500元,則因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上,自無小額訴訟程序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之適用,原審竟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已有違誤。又縱認抗告人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之情事,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並不排斥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之適用,此與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迥異,原審竟以抗告人訴之變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全部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表明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有所違誤,及依原審108年8月30日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與抗告人108年10月1日補充狀等原審訴訟資料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堪認其係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之授權所訂頒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所明定。可知,簡易事件縱使誤分為小額事件,無論當事人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無以起訴為不符法定程式而駁回原告之訴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即相對人)應返還原告參加重慶給付之旅遊費用與其不當得利。㈡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而未表明請求數額,即其訴之聲明有欠具體明確。原審嗣於108年8月30日以抗告人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欠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式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限期內補正,而抗告人則於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10月1日,即以書狀將其上開聲明第1項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旅遊費用與不當得利金額,特定為1萬7,300元,另將其上開聲明第2 項所請求相對人之賠償損害、違約金金額,亦特定為9萬9,500元(合計11萬6,800 元),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原審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108年10月1日補充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19、31至35頁)。

㈡又抗告人於起訴狀抬頭下方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填入

「未滿10萬元」,然仍無解於其所列訴之聲明有所欠缺,否則,原審即無於108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又本院雖因抗告人前揭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而分案為小額事件;然此僅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並不限制當事人就有所欠缺之訴之聲明,為具體而明確之「逾10萬元」之補正,即如抗告人前揭108年10月1日補充狀所載。是以,當抗告人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上開補充狀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及賠償之各項金額予以特定,且因係合併主張數項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承辦法官即應將該小額事件簽准報結並重新送分案,並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餘地。則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

四、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固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所分別明定。然依上開規定,僅能得出抗告人在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則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適用同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結論;至其原為適格小額事件之訴訟部分,則仍應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無從以抗告人為不合法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除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108年10月1日補充

狀之主張,如前所述外,其嗣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補充狀,變更前述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違約金金額為13萬7,607 元,則與其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旅遊費用與不當得利1萬7,300元,合計為15萬4,907元,其再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4,907 元,有前揭抗告人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7、63至68、147頁)。

㈡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涉及訴之變更,而

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抗告人訴之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則抗告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然卻據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揆之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五、綜據上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