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世謚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被 上 訴人 丁聖哲即邦門國際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室內設計之業者,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與伊簽訂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所承租之店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B1(下稱系爭房屋)繪製室內裝潢所需之平面系統圖、立面設計圖及施工詳圖(下稱系爭相關圖說),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3日內以現金票或現金匯款支付全額設計費用,伊於入帳後始進行設計繪圖服務。嗣兩造調整B1之設計費用,系爭房屋總設計款之未稅金額改為新臺幣(下同)32萬2400元(下稱總設計款),伊已於108年5月初完成系爭相關圖說,上訴人卻僅支付20萬元設計款。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初要求伊代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有裝潢,伊於108年5月17日就拆除工程向上訴人報價未稅之總工程款為17萬8200元,經兩造合意(下稱該工程為系爭拆除工程)後,伊於同年5月20日著手進行相關拆除工程,並於同年5月底完工,上訴人卻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伊多次與上訴人協商,終於108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稅之設計尾款為12萬2400元,上訴人應先給付該尾款,伊再交付系爭相關圖說,並確認系爭拆除工程款未稅金額為17萬8200元。詎上訴人於達成系爭協議後,仍拒絕給付合計32萬5630元之設計尾款及拆除工程款(均含稅)。
爰擇一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請求給付設計尾款13萬8520元(即尾款12萬2400元+合約總價之5%營業稅1萬6120元);擇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請求給付拆除工程款18萬7110元(即17萬8200元×1.05)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2萬563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洽談工程裝修事宜,並於當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商討,伊即告知完成整體之設計及裝修,工程總價250萬元,並應於108年5月20日完工,除僅就裝修細節尚未確定外,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統包承攬裝修工程之合意,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應兼有設計及裝修。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遲未入場施工或交付平面設計圖,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繳納申請費9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仍未於原定完工日即108年5月20日完成裝修工程、甚至工程圖說均未完成,反而於同年5月22日開始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有裝潢,甚向伊提出高於原定金額之整體工程報價,經協商未果,導致完工日期延宕、負擔鉅額之租金仍無法營業。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為工作結果,被上訴人尚無從僅以遲誤之設計圖,表明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縱系爭契約僅為設計契約,伊既已於108年6月11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設計尾款,又縱伊之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且未交付圖說,自未完成工作,亦不得請求設計尾款。況伊於108年6月11日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尚無義務繪製之設計圖說,仍無從請求設計尾款。至於拆除工程,兩造並無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報酬不含營業稅,拆除工程亦無約定應付營業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營業稅。伊既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付之20萬元,並因被上訴人遲誤交付系爭相關圖說,致伊無法於108年5月底前完成裝修,期間又因紛爭導致於同年11月方開始營運,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個月租金75萬元及5個月無法營運損失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拆除範圍錯誤,致伊僱工拆除泥作工程支出35萬元,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設計尾款尚有13萬8520元(含稅)未獲上訴人給付,拆除工程款18萬7110元(含稅)亦未獲上訴人付款,得擇一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擇一依系爭協議、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契約係設計契約,或兼有裝修之統包契約?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查,系爭契約之首頁以粗黑字體標明「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開宗明義亦載「茲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規劃設計建築物室內空間」,綜觀契約全文,復僅提及室內空間規劃、平面系統圖、立面設計圖、施工詳圖(配合工程所需必要之施工詳圖)等繪製、圖面審訂,設計費用之計算亦是依每坪之設計圖繪費用按總設計坪數計算,而無被上訴人應依所繪製上開圖說進行施作、施工期限、交付(或點交)裝修工作等文字。系爭契約之文義已甚明確,依上說明,自不得更為其他解釋,應認該契約僅係設計契約。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⑵未依相關法規設計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見原審卷第19頁),固有「施工需求」等文字,但該條款為「雙方協議之施工需求」,該施工需求自以經雙方協議為前提。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一併承攬裝修工程,系爭契約又無關於裝修工作內容之約定,自不得僅擷取「施工需求」等文字即認系爭契約亦以裝修工程為範圍。又室內設計是否與拆除原有裝潢、依設計圖裝修之工作是否併交由同一廠商負責,乃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亦難因被上訴人另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即謂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併有承攬裝修工程之意思。上訴人遮拾「施工需求」文字及被上訴人另承攬系爭拆除工程,抗辯系爭契約係兼有裝修之統包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3.雖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日洽談工程裝修事宜,並於當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商討,其即告知完成整體之設計及裝修,且工程總價為250萬元,並應於108年5月20日完工,除僅就裝修細節尚未確定外,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統包承攬施作裝修工程之合意,系爭契約僅其一合約云云,並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
惟觀之該通訊紀錄內容,僅有被上訴人員工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及上訴人委請房仲業者至系爭房屋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統包設計及裝修工程。又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12日至5月3日間向訴外人群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群暉公司)詢問關於系爭房屋之施作工程,有上訴人提出其與群暉公司之訊息紀錄及群暉公司向上訴人報價有關泥作、水電、衛浴設備、木作、輕隔間、油漆、壁紙、窗簾及燈飾等工程施工費用合計210萬5519元等情可參(見原審卷第218、229至237頁),倘若兩造於108年4月3日已約定包含裝修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範圍,上訴人並無再請群暉公司為報價之必要。且如是以250萬元統包之契約,裝修工程之金額即非屬重要,簽訂以250萬元總價統包設計及裝修等工作之契約即可,當無需被上訴人逐一報價。然兩造卻先簽訂如前所述僅有委任設計規劃文義之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就裝修工作進行報價,反能證明兩造僅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再參以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林碧雲所證:「(問:你加入群組後就你瞭解兩造有無就總工程達成合議?)沒有」「(問:為何?)我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說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的總工程費用在250萬元以內,但後來原告提出的報價360萬元也不是完整的,也沒有提出完整的設計圖,後來被告跟我說沒有辦法再繼續跟原告合作」「(問:你是否有根原告說250萬以內完成的項目有哪些?)硬體的室內設計包含木工、油漆、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更徵系爭契約僅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為範圍。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未給付未結費用時,曾對上訴人表示「因本工程並非我們(即被上訴人)施工,所以提醒您:1.施工請依照圖面隔間施工…。2.門面請先施工完畢,然後請建築師拍照…」,上訴人則答覆「好」、「感謝」,有該訊息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益明兩造間僅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予以設計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兩造於108年4月3日即合意由被上訴人統包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作云云,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4.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既為其申辦室內裝修許可,顯見兩造成立設計及裝修之統包契約,並聲請調閱室內裝修業之申請資料及訊問申請之建築師,以證明兩造於締約時,係以完成系爭房屋整體室內裝潢為締約標的。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設計規劃期間甲方若需要乙方進行內政部室內裝修許可報件申請時申請費用及設計師簽証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辦乃系爭契約所定室內設計規劃以外之約定,必須另付申請規費及簽証費,此由108年6月4日之LINE對話(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提及「3.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規費50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即明,故不因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申辦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即認兩造係成立設計及裝修之統包契約。又上訴人自陳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按摩會館,裝修後之系爭房屋乃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第2條規定,該房屋之室內裝修自應依該辦法辦理。且該辦法第2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室內裝修圖說,則被上訴人基於其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一併代為申辦室內裝修許可,無異避免其所繪製圖面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尚難憑此而為被上訴人一併承攬裝修工程之推論。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5.依上,系爭契約文字已表明係建築物之規劃設計,不得將之解釋為包含裝修工程之統包契約,上訴人所辯又均不足採,應認系爭契約僅為系爭房屋之設計契約。
㈡、兩造是否就拆除原有裝潢成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及應給與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初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提出報價拆除費用為17萬8200元(未稅)之報價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17日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雖上訴人否認見過上開工程報價單,並稱該報價單未經其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已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0皇廷族養生會館」檔案與上訴人,並接續以訊息向上訴人說明略以:這是拆除及圍籬報價單,請查閱,如無問題將於星期一開工等語,上訴人並答覆:「拆除的範圍有含B1的地板嗎?」,被上訴人告知:有含拆除木地板後,上訴人再以:「金多蝦」表示其已明瞭之意思等情,有該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並參以被上訴人108年5月17日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7頁),係包含圍籬、拆除等工程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傳送上開報價單與上訴人,兩造並確認拆除範圍等事實。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按摩事業,被上訴人則是設計工作室之營業人,上訴人將拆除原有裝潢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時,應已認知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上訴人允為報酬。則參以上訴人對上開所傳送之報價單並無意見,及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以Line表示「林先生您好、如剛剛電話所說未結的費用有…2.拆除工程費用178200元」又未經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亦堪認兩造就以17萬8200元為承攬報酬,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稽此,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況被上訴人於拆除過程,業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房屋拆除照片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報告進度略以:大部分都完工、剩下冷氣、鐵捲門、門面等拆除工程,及地下室廁所地坪打至見底,預計今天或明天早上完工等情,有兩造通訊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且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原有裝潢之拆除工作有所指責,由是更足證上訴人將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潢之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該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確已成立。上訴人徒以前詞為辯,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契約總設計款及系爭拆除工程款,是否應加計營業稅?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據此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要係公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無為上訴人吸收營業稅之意思,其依法又應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應給付之總設計款及系爭拆除工程款即應加計營業稅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案每坪設計繪圖費用為6000元(未稅)計價,總價為38萬8200元;前開拆除工程之工程報價單總計:17萬8200元,其中備註:「一、本工程報價不含5%營業稅」(見原審卷第97頁)。
依兩造上開契約約款文義可知,兩造原先簽約時就設計繪圖費用及拆除工程費用之締約真意並未包含營業稅。又細繹系爭協議:「林先生您好、如剛剛電話所說未結的費用有,1.設計費122400元。2.拆除工程費用178200元。3.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規費5000元。合計:305600元。明日入賬後會直接給您完整圖面...」(見原審卷第91頁),亦未提及「明日入賬」金額應另加營業稅。足見兩造就設計尾款及拆除工程款,係達成上訴人僅需支付如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加計總設計款及系爭拆除工程款之營業稅。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系爭契約之設計尾款(含稅)?是否得請求拆除裝潢之工程款(含稅)?如是,其數額各為若干?
1.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設計合約簽定日起三日內,甲方以現金票或現金匯款支付全額設計費用,乙方於確認入帳後開始進行設計繪圖服務」(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協議又載:「林先生(即上訴人)您好。如剛剛電話所說未結的費用有,1.設計費122400元。2.拆除工程費用178200元。3.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規費5000元。明日入賬後會直接給您完整圖面,謝謝您」(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上訴人有先給付總設計款之義務,嗣雖就設計尾款達成系爭協議,仍應先給付之。至於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雖無如何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7頁),但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拆除工程款自得於完成拆除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2.關於設計尾款,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案總設計坪數為64.7坪(1樓為31.8坪+B1為32.9坪=64.7坪),依每坪設計繪圖費用為6000元(未稅)計價,總價為38萬8200元;嗣兩造調整上開B1之每坪費用為4000元,未稅總金額調整為32萬2400元(計算式:31.8坪×6000元+32.9坪×4000元=32萬2400元),有系爭契約及兩造通訊紀錄可徵(見原審卷第17、187頁);108年6月4日之系爭協議再次確認設計尾款為12萬2400元(即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先給付設計尾款12萬2400元,被上訴人始交付設計圖面,亦有該協議足參(見原審卷第91頁)。依此,應認被上訴人不待交付設計圖面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總設計款(包含設計尾款12萬2400元)。至於拆除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有完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所載之17萬8200元。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成立者為室內設計及裝修之統包契約,被上訴人未完成裝修,即未依約完成工作,不得請求設計尾款云云,但被上訴人僅承攬室內設計工作,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裝修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設計尾款,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又辯稱其已於108年6月11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不得依約請求設計尾款云云。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全文為「設計圖初稿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確認入帳後隔日開始進行,工作期限以30個工作日為限」(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工作期限自上訴人給付總設計款之翌日起算。
上訴人既未否認訂約後僅給付其中20萬元而非給付全部設計款,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限即非如上訴人所辯之108年5月16日。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設計工作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設計尾款云云,尚非有據。
⑵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未
依相關法規設計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經甲方(即上訴人)提出更改催告一個月乙方仍未予修正完成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
然被上訴人究有何未依相關法規設計,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兩造復無就施工需求達成合意,亦如前述,縱然有之,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契約,進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設計尾款,亦屬無據。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於其108年6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時,尚未提出完成之圖說,亦屬未完成工作,仍不得請求設計尾款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解說設計內容,第5條第2項約定:設計會議後之修改期限以15個工作日為限,雖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惟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在於完成設計工作,上開解說設計內容及召開設計會議與設計款之給付間難認有對待給付關係,自不得依此就設計尾款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終止委任(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相關圖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實,但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有先給付總設計款(含設計尾款)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相關圖說為由拒付設計尾款。上訴人此項抗辯仍非可採。
6.上訴人再辯以其已於108年6月11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既尚無義務繪製設計圖,自不得請求設計尾款云云。惟民法第511條所定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則縱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亦僅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失其效力,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作行使報酬請求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之設計工作期間雖因上訴人未全額給付總設計費而尚未起算,但被上訴人確已進行設計工作,並未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契約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就已完成工作請求總設計款。況被上訴人業於起訴時提出圖說(見本院卷第23至89頁),堪認已完成工作,自得請求系爭協議所合意之設計尾款。
7.依上,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總設計款(含設計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又已完成設計圖說及系爭拆除工程,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尾款12萬2400元,及拆除工程款17萬8200元。
㈤、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8年6月11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費用20萬元云云。
查,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解除契約係屬無據,雖終止系爭契約,但仍應給付總設計款(含設計尾款),均認定如前,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其依此而為抵銷,並非有據。
2.上訴人又辯稱縱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遲延完成裝修工程,致上訴人受有5個月之租金損害75萬元及營業損失100萬元,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自始未依約履行其應給付之全額設計費,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並未負有裝修系爭房屋工程之契約義務,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租金及營業損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此一抵銷事由,亦屬無據。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拆除之範圍有誤,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僱工拆除而支出之費用35萬元云云,固提出其與訴外人旭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日簽訂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87至305頁)。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確認拆除範圍,且於被上訴人拆除過程及拆除後至以系爭協議再確認拆除費用之際,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何拆除範圍有誤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拆除之範圍有誤。至上訴人前開提出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其中雖有拆除項目,但係基於室內裝修之目的,亦難憑此而謂被上訴人拆除之範圍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僅為設計契約,兩造另就系爭拆除工程成立契約,並就設計尾款及拆除工程達成系爭協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0600元(計算式:122,400元+178,200元=300,6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原審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0萬0600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請求,已認定如前,其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就總設計款(包含設計尾款)本有先為給付義務,業於前敘,上訴人是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相關圖說,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需依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聲請而再開辯論,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