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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袁榮景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被 上訴 人 張振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表明原審以鑰匙交回認定其拒絕處理瑕疵、照片顯示仍有壁癌卻認定被上訴人有另請廠商修補以及駁回違約金部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防水與室內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含鷹架工程4萬8,000元、外牆防水工程8萬5,000元、室內結構補強工程7萬8,000元),及代墊支付清運廢棄物費用4,000元。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並於108年3月16日經驗收,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6萬元工程款,尚有工程尾款5萬4,000元未獲償,除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外,應一併賠償伊4萬2,8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50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萬6,80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800元(即系爭工程尾款4萬4,000元減瑕疵修補費用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萬4,8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7萬2,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因減縮而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合約係約定工程總價為20萬4,000元,未約定由伊負擔清運廢棄物費用,亦無違約金之約定,扣除已付之16萬元,未付工程尾款僅餘4萬4,000元。又依系爭承攬合約,上訴人應將彭龜處均打除,並將牆面補平,但108年3月16日驗收時室內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仍有彭龜、壁癌與牆面凹凸不平之情況均存在,難認已經依約完工。且上訴人施工品質粗糙,造成系爭房屋地板多處留有水泥硬塊、水管因砂石堵塞、踢腳板毀損、電源線脫落、熱水器沾滿水泥硬塊與碎石、抽油煙管斷裂、窗框被打破等多處損壞,應由上訴人負責修補回復原狀。伊業於108年3月3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前開未依約施工與損壞情形,其仍未施作,且拒絕修補,伊因此自行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出7萬5,000元費用,上訴人應償還之,爰以此修補費用償還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固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查:

⒈系爭工程各工項於108年1月間固經上訴人分別估價為鷹架工

程4萬8,000元、外牆防水工程8萬5,000元、室內結構補強工程7萬8,000元,共計為21萬1,000元,並稱要外加計廢棄物清運費用4,000元;惟嗣後上訴人同意鷹架工程減少1,000元(見原審卷第171頁鷹架工程工程估價單價額4萬7,000元),兩造並於108年2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之書面,合意前開工項總工程款為20萬4,000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攬合約書暨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141、171、383-385頁)。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合意總工程款20萬4,000元其中16萬元,剩餘工程尾款應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萬4,000元-16萬元=4萬4,000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5萬4,000元。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108年3月16日驗收當日室內結構補強工程部

分仍有其提出之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房屋平面圖)暨照片所標示彭龜或壁癌未打除或磨除處理、地板有水泥硬塊、水管因砂石堵塞、踢腳板毀損、電源線脫落、熱水器沾滿水泥硬塊與碎石、抽油煙管斷裂、窗框被打凹之處(見原審卷第291-341、423頁)等情,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完工而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4萬4,000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肆、一及二、㈡),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2萬4,800元本息(即認定上訴人既已完工,應得請求工程尾款)又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二審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完工之詞拒付工程尾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有系爭承攬合約之契約關係,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萬4,000元,核屬有據。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室內結構補強工程部分有系爭房屋平面圖暨照片所標示各處缺失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91-341、423頁),且因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已自行委由訴外人拾壹陸日工程行修繕瑕疵,支出修補費用7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償還,而為抵銷抗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工程之瑕疵範圍:

⑴108年3月16日驗收當日室內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仍有系爭房屋

平面圖暨照片所標示彭龜或壁癌未打除或磨除處理、地板有水泥硬塊、水管有砂石、踢腳板損壞、電源線脫落、熱水器沾滿水泥硬塊與碎石、抽油煙管斷裂、窗框被打凹之處(見原審卷第291-341、423頁)等情,除有施工後照片為證外,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部分彭龜或壁癌未打除或磨除處理(見原審卷第151-154、445頁)。

⑵惟兩造就室內結構補強工程係約定:「一、室內水泥牆劣化

修護工程:外牆長年防水失修,導致牆體進水腐蝕鋼筋,鋼筋撐破結構體,因此呈現塊狀脫落,加上地震晃動與沉降引發更多結構性裂縫(發生位置見附圖1)。水泥劣化施工步驟:1.塊狀脫落:敲除至堅固處、2.裂縫:打V字槽、3.彭龜:打除。施作面清洗乾淨,噴塗矽寶滲透結晶透明防水液DPS,使用高強度水泥砂漿搭配輕質砂漿,依大小分段分批補平。壁癌磨除後施作矽寶水泥基粉狀防水塗料CCCW經過養護後上水泥漆。」,有系爭承攬合約所附結構補強工程估價單與附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247頁,下稱系爭結構補強估價單、系爭合約附圖),並未約定施工後應施作清潔工作,則縱證人錢莉蓉證述房子工程確實有一點瑕疵,壁癌部分沒有處理好,地上很髒,施工水泥沒有清除乾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44-445頁),被上訴人亦不能以驗收時系爭房屋尚有水泥塊或砂石未清除乾淨而抗辯此為系爭工程施作缺失瑕疵。

⑶且互核系爭合約附圖約定之施作位置與爭房屋平面圖所標示

缺失位置,系爭房屋平面圖編號2、3、4、7、8、9、11、12、13所示缺失所在位置,並非系爭合約附圖約定之施作範圍,該位置縱有缺失存在,亦不屬於系爭工程之瑕疵。系爭房屋平面圖編號14、15所示後陽台位置雖在系爭合約附圖施工範圍,然被上訴人有關排油煙管斷裂、熱水器沾滿水泥硬塊與碎石、雨遮損壞等情形之指摘,亦與系爭結構補強估價單約定施作範圍無關。故本件僅有系爭房屋平面圖編號1、5、

6、10、15所示位置之天花板高低差、牆面凹凸、彭龜或壁癌未打除或磨除等缺失屬於系爭結構補強估價單約定施作範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⒉被上訴人已通知修補遭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自承於施工中段時被上訴人就有用LINE告知哪些缺失要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此有兩造於108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87-205、393-399頁),觀前開LINE對話,被上訴人已將彭龜或壁癌的部分貼膠帶拍照傳給上訴人要求改善。上訴人對此雖稱屬於合約的項目均已依通知前往改善,嗣後於108年3月16日驗收時發現仍有瑕疵,其亦未拒絕修補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153、445頁,本院卷第21、74頁)。惟108年3月16日驗收時仍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既認定如前㈡、⒈所述,足見上訴人於施工中並未依通知將各處瑕疵完全修補完畢,以致於驗收時仍有部分瑕疵存在。又於108年3月16日驗收時,被上訴人已經對於仍有彭龜、壁癌與牆面不平等等缺失均提出改善之要求等情,有驗收當日錄音檔與節錄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5頁),堪認已對上訴人再次提出修補瑕疵之通知。然嗣後上訴人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粗的部分我給你補,撿平沒辦法,這樣你看行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未表示願意處理彭龜、壁癌等部分瑕疵,可認已拒絕修補系爭瑕疵。至於系爭房屋鑰匙是由何人主動要求交還或收回,於本件均不影響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之認定。上訴人既拒絕按被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被上訴人自得自行委請他人修補之,並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委由拾壹陸日工程行修補牆壁、油漆及室內清潔等事項,共支出費用7萬0,200元,有拾壹陸日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修補估價單)以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與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233-237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工項內容包含:⒈天花板刷漆1萬1,200元、⒉牆面刷漆、⒊門片刷漆、⒋後陽台油性漆面處理、⒌牆面修補、⒍室內細部清潔等項(見本院卷第235頁),茲審酌各該工項費用是否屬於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如下:

⑴系爭修補估價單編號1、2、3、4項所示油漆工程部分,非屬

系爭工程範圍,其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肆、三、㈢、⒈),編號6所示室內細部清潔,亦非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所應負責之工作(如前㈡、⒈、⑵),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系爭修補估價單第5項牆面修補總價1萬9,200元部分,依系爭

修補估價單備註欄所載,包含天花板彭龜敲除、批土平整上漆、牆面補水泥再批土平整上漆、窗框因施工造成明顯不平整修復處理等細部工項;又上訴人就系爭結構補強估價單所約定工程範圍應將水泥劣化打除部分,依施工步驟,使用高強度水泥砂漿搭配輕質砂漿依大小分段分批補平(係指將打除部分補平,非粉刷油漆前之批土作業部分)等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修補估價單備註欄編號1、4就彭龜敲除、明顯不平整處以水泥補平修復處理部分之費用,乃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惟第5項牆面修補費用部分中,有關批土平整以及批土後上漆等部分,並非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工項,此部分費用並非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審酌此情,本院認系爭修補估價單之牆面修復費用1萬9,200元扣除1萬元後,方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為9,200元。⒋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萬4,000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系爭瑕疵必要費用9,200元,雙方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債權3萬4,800元【計算式:4萬4,000元-9,200元=3萬4,800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允許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一方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條款而言。於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違約金條款時,一方得依契約所定違約金條款之要件與計算方式請求他方支付違約金;倘契約自始並未約定違約金條款,當事人任一方均無從請求違約金。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觀系爭承攬合約確實未載有關違約金之條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其逕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萬2,800元,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下合稱3萬4,800元本息)。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800元本息,屬已確定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計算式:3萬4,800元本息-2萬4,800元本息=1萬元本息】。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給付1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已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6元,餘744元未確定,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244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3.9%即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負擔86.1%即1,932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2,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