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黃韻宇律師被 告 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務毅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華山33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發包合約,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9、33、37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之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194、257頁),另追加依民法第100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經核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承攬「華山3
3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簽訂3份工程發包合約(下分稱電氣合約、給排水合約、臨時水電合約,並合稱系爭合約),稅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310萬元、65萬元,加計5%稅金後之總價為855萬7500元。其後原告依約施工,自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間共完成12期工程,其中第1至4期應領之估驗計價工程款為66萬8125.5元,遭被告擅自扣款5063.5元,實際給付66萬3062元;第5至9期應領之估驗計價工程款為74萬8125元,遭被告擅自扣款7萬533元,實際給付67萬7592元;第10至12期應領之估驗計價工程款為51萬3713元,原告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竟不予理會,並於106年10月15日擅自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去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9期不應扣款之工程款7萬5596.5元(計算式:5063.5元+7萬533元=7萬5596.5元,各期溢扣金額則均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及積欠之第10至12期應領工程款51萬3713元(各期估驗工程款則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共計58萬9310元(計算式:7萬5596.5元+51萬3713元=58萬93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因原告業以106年11月17日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未定確定期限工程款,被告應自收受該函繕本3日後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法定利息。另前述12期工程款於核算時,依約應扣除5%之保留工程款合計9萬8415元,惟被告因自身因素擬結束與上包中鹿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則被告保有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00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留款9萬8415元。另被告擅自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時,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未完成工程履行利益之損害,又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額為670萬3133元,依財政部公布之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原告所受履行利益損害即應為60萬3282元(計算式:670萬3133元×9%=60萬3282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萬931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0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工程款9萬8415元;以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計60萬3282元;暨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時效抗辯部分:兩造並未就各期報酬定有給付期限,應以原
告限期命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起算時效,而原告在106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3日內給付工程款,故應自被告收受該函3日後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算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然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連工帶料施工責任,所有原告使用之材料應先送樣品經認可,是施工材料之特定與事先認可為系爭合約必要之點,顯見系爭合約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
⒉估驗工程款部分:依中鹿公司函文檢附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
計價單、查驗文件、施工照片資料,以及被告監工馮百齡之證述,均得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向中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其中水電工程僅發包予原告施作,益徵系爭工程之施作皆為原告所完成。又被告扣款文件均為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確認,自無從釐清被告主張之罰款責任歸屬,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部分期別尚有發包予其他廠商,自亦無法確認扣款情事即為原告所致。
⒊保留工程款部分:被告因自身因素擬結束與上包中鹿公司間
之合作關係,並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故被告保有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縱被告未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以禁止原告進場施作之方式使條件無法成就,故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告應就損害原告所應得之利益即原告應得之保留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無上開民法第100條之適用,本件保留款返還之條件既已成就而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未返還保留款9萬8415元之損害。
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擅自禁止原告
繼續進場施作,不履行契約義務,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總價為855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34萬654元,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10至12期工程款51萬3713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以未完成工程之工程價額670萬3133元(計算式:855萬7500元-134萬654元-51萬3713元=670萬3133元)為據,又系爭工程主要為水電工程,依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所載,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是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為60萬3282元(計算式同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31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697元(按即保留款9萬8415元及履行利益損害賠償60萬3282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時效抗辯部分:依據原告請款單記載之請款日期,原告就第1
至11期承攬報酬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點均在106年9月30日以前,故原告各期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最遲為108年9月30日,然原告起訴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原告曾發函請求,至遲亦應於6個月內起訴,亦即應於108年4月17日起訴,原告遲於108年10月23日始起訴,其發函行為不中斷時效之計算。
㈡估驗工程款部分: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第1至12期之給付明細表
均為自己製作之表格,不能證明原告有完成工作之事實。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就第1至9期款已給付134萬654元而發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所謂之各期不應扣款部分,實際上均為原告施作瑕疵、或未為施作、或原告遭業主開罰、或為原告所支出款項始經被告扣款(細目金額均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所示),亦皆有單據為憑。至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稱系爭工程第10至12期已完成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製作之請款單可證明原告完成工作,且被告根本沒有簽收該等請款單。系爭工程不僅須完成配管,配管後內部仍為空心,尚需完成管內配穿線材,方可謂該項目完成,再者中鹿公司決定是否進行灌漿非以樓層完成配管為準,關於配管僅衡量配管與鋼筋間交錯是否導致灌漿後土建瑕疵,而非以配管是否完成為斷,更不可能清點配管數量後方進行灌漿。且「樓板」配管後縱然進行灌漿,惟連結樓層間線路之「立板」配管未完成,系爭工程仍需進行灌漿,現場監工馮百齡僅以「灌漿」與否臆測原告是否完成工作,實不可信;且其就臨時水電工程之證述亦與原告提出之主張不符,在在證明原告未完成工作。
㈢保留工程款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保有
保留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且保留款付款條件為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之條件均未成就。且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欄記載「按規定之材料、設備施工並保固二年驗收日起。保固金:
保留工程款5%」,可知原告所稱保留款應為保固金之誤,實則系爭合約約定自工程完成經驗收完成日起算之2年年限作為保固期間,因此保固金之發還須待保固期間經過後,原告才有申請發還之權利。惟系爭工程既未完成,更遑論經過驗收,保固期間未能起算,故被告依系爭合約而保有保固金,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可請求保留款,惟其數額應僅為7萬3604元(如附表1「被告主張5%保留款」欄所示)。
㈣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僅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然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該當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否認僅憑原告自己製作之文書即得證明被告曾禁止原告進場,且原告始終未舉證其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法採認僅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即為計算本件損害額之標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向中鹿公司承攬「華山33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合約,稅前契約金額分別為電氣合約440萬元、給排水合約310萬元、臨時水電合約65萬元,加計5%稅金後之全部工程總價為855萬7500元,而保留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為估驗工程款之5%。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迄已給付134萬654元工程款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工程款(含第1至9期遭扣款部分之工
程款及第10至12期扣除保留款後之工程款)共58萬931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工程款9萬84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計60萬3282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至12期估驗工程款尚得向被告請求52萬356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⑴按「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
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依系爭合約第9.2(7)f條及第9.2(9)e條規定,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被上訴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三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被告固辯稱依原告請款單記載之請款日期,原告就第1至11
期承攬報酬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點均在106年9月30日以前,故原告各期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最遲為108年9月30日,本件起訴日為108年10月23日自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估驗工程款及尾款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前揭將原告得請求估驗工程款之時執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認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不合,自難認有理。⒉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至9期估驗工程款尚得向被告請求9849元
,第10至12期估驗工程款得請求51萬3713元,共計52萬356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9期遭被告擅自扣款之工程款部分:
①本院彙整兩造所主張之第1至9期工程款估驗計價資料如附
表1項次一所示,除扣款部分之爭議外,其餘經核兩造所認應辦理估驗計價之數額大致相符,合先敘明。
②至扣款爭議部分,被告抗辯相關扣款均有依據,伊於支付
原告第1至9期之工程款時,皆已詳細說明當期被告認可之工作及應扣除之代付款、罰款等語,並提出估驗計價單、物料採購合約、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支出申請明細表、中鹿公司扣款明細表、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昌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客戶報價單、旭鑫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送貨單、請款單、發票、泉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出貨單、維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一公司)發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5-241頁、357-359頁),及以證人即被告會計陳寶春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5-123頁)。本院彙整兩造主張如附表2所示,共為代付材料款及罰款兩大類析述如下:
A.代付材料款部分:按依系爭合約「工程內容」第1點所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含按裝、測試、調整、標示、清潔、搬運、卸貨。」(見本院卷一第29、33、37頁),可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原則上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是被告主張及證人陳寶春證述若有原告在工地臨時需料請被告代為叫貨之情形,應於估驗計價時扣除被告代付之材料費等情,固非無由。然原告以給排水合約「工程內容」第2點:「貿立公司只供應材料,設備如下:衛浴設備、閥件、不銹鋼管、PVC管、鑄鐵管。」之約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主張相關PVC管(如本院卷一第227頁之被證6)、給水固定片(如本院卷一第229頁之被證7)等材料依約即應由被告供應,若依此扣款並無理由等語,核屬可取。是以系爭工程第1至9期估驗款遭被告以代付材料為由扣款部分,若屬上揭PVC管、閥件等材料,即應由被告負擔,其扣款為無理由;若非該等材料,即屬代付性質,扣款應認可採。至原告尚引給排水合約「工程內容」第8點:「本工程含算料集保管材料,要申請材料必須填寫領料單,提出經貿立工地主任審核才能領料。」,指稱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填寫領料單,顯見原告未請託被告代買材料云云,然該約款顯係課予原告於領料前應填具單據之義務,尚難以此反推原告若未填寫領料單即無委請被告代購材料之情,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其餘被告是否有以代付材料款為由溢扣款項之理由皆詳見附表2「本院判斷說明」欄所載。
B.罰款部分:按依系爭合約「罰款規定」記載:「逾期罰款每日為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工安衛生意外罰款按實際受罰金額由工程款中扣回…」(見本院卷一第29、33、37頁),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逾期情形或工安衛生事件時,被告得以此為罰款之依據,則被告所辯其上包中鹿公司因現場實際施工人員違反工地安全衛生規定而對被告為扣款時,被告應得由本件估驗工程款中扣回等情,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發包予其他廠商,無法確認罰款事由即原告所致等語,而否認責任歸屬,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工地安衛之扣款事由確係原告現場人員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有證人陳寶春證詞及前開扣款文件明載係因原告現場人員造成逾期或安衛事件者,得予扣款固無疑義;其他如遭中鹿公司罰款時,因尚有其他下包廠商與原告同在工地施作,無法確認究係何廠商工人所為,卻遭被告以連坐處分為由予以扣款者,則屬無據。其餘被告是否有以罰款為由溢扣款項之理由均詳見附表2「本院判斷說明」欄所載。
③經本院認定後,系爭工程第1至9期不應扣款卻遭被告扣除
而原告尚得請求之估驗工程款為9849元(各項理由、計算式均詳見附表2);逾此範圍,所請則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第10至12期扣除5%保留款後之估驗工程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第10至12期所施作者為針對系爭工程7樓至9樓板
配管(含套管完成)之電氣、給排水,與2樓至6樓之臨時水電部分之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與前述由本院認定之系爭工程第1至9期係就由下往上至6樓板之電氣、給排水工程、及地下1樓及1樓之臨時水電工程為估驗計價之請款文件勾稽比對後(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則原告主張各期逐層往上施作乙節堪以信實。另再觀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支票影本上所列說明,係以手寫記載:「極盛:1.臨時水電2%…」、「華山:1.電氣2%×95%:87780 2.給排水2%×95%:61845…」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亦可證明系爭各樓板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臨時水電工程完成時,係以系爭合約總價2%之工程款為估驗計價之事實,而此亦與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其與上包中鹿公司間之各階段付款比例所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中鹿營造『華山33』新建工程-設備工程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完成系爭工程每樓之電氣工程估驗款為8萬8000元(即電氣合約總價2%,計算式:440萬元×2%=8萬8000元,未稅)、每樓之給排水工程估驗款為6萬2000元(即給排水合約總價2%,計算式:310萬元×2%=6萬2000元,未稅)、每樓之臨時水電工程估驗款為1萬3000元(即臨時水電合約總價2%,計算式:65萬元×2%=1萬3000元,未稅),應足憑採,茲彙整如附表1項次二「內容」、「施工項目」、「估驗工程款」欄所示。
②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第10至12期工程,不得單憑自
行製作之請款文件證明其有完成工作請求工程款云云。然質諸證人范榮中即中鹿公司設備部經理於審理中證述:「(問:華山33大樓的興建工程,是否為中鹿公司承造?)是。」、「(問:中鹿公司是否有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公司?)有,是水電部分。」、「(問:…被告公司在承攬水電工程期間,已經完成的工程項目有哪些?)我記得是在九樓板配管,從第1項到12項完成,下面都沒還有完成。對應到原證2比例表(按即前①所述之中鹿公司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應為第1至12項(按該表所示之第1至12項次為『B3F版配管(含套管與接地工程完成)』依序至『9F版配管(含套管完成)』之施工項目)已完成,13項(按該表所示第13項為『10F版配管(含套管完成)之施工項目』)以後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將B3至9樓的臨時水電做好?)我印象中B3至6樓的臨時水電有做,但誰做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42頁);以及證人馮百齡即被告前現場工程師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將華山33大樓新建工程的哪些部分發包給原告極盛公司?)答:只有水電,消防是另外一家。」、「(問:承上,你在該工程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我負責現場監工。」、「(問:被告公司如何確認原告公司已完成各期工程?)系爭工程是跟中鹿核對,中鹿認可我們就認可。」、「(問:…原告是否有完成第七、八、九期的工程?)…七、八、九期工程是有完成,當時也灌漿了。」、「(提示卷一第57至59頁,問:有無看過這兩張估驗計價單?原告是否有完成第十至十二期的工程?)第一項地下室我不知道,到六樓公司就叫我們撤,八樓我不知道。臨時水電則有完成。」、「(問:你前述第七、八、九期水電工作已經做完,依據為何?)已經做完就是灌完漿代表該樓層已經完成。」、「(問:是指你水電有做完,還是原告有將水電工作做完?)四、五、六層是原告完成配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380頁)。復參以業主中鹿公司已於106年8月30日會同被告人員馮百齡、葉松穎完成系爭工程7樓板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13-618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於106年9月6日完成7樓柱牆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19-625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㈤)、於106年9月12日完成8樓板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27-632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於106年9月17日完成8樓柱牆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33-640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㈤、㈥、㈦)、於106年9月25日完成9樓板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41-647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㈤)、於10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完成9樓柱牆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49-656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㈤、㈥)等節,有中鹿公司110年3月18日鹿(總務)第110030號函暨相關分包工程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3頁、613-656頁)。
綜上,依上開證人范榮中證詞及中鹿公司相關配管查驗資料、現場照片可知,有關系爭工程7樓至9樓地板、柱、牆之電氣、給排水等配管工作均已施作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至9樓電氣及給排水配管工作費用,自屬有據;依前述證人范榮中及馮百齡證述可知,有關臨時水電工程部分已施作至6樓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6樓臨時水電工程之費用,亦屬有據。從而本院依此計算系爭工程第10至12期原告得請求扣除保留款外之95%估驗工程款金額為51萬3713元(計算式:第10至12期估驗工程款54萬750元×95%=51萬3713元),詳見附表1項次二之「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⑶綜上論斷,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9期尚得請求之估驗工程款為9849元,及第10至12期扣除保留款外之估驗工程款51萬3713元,合計52萬3562元。至此部分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無庸再事審究其餘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工程款9萬841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欄約定:「按規定之材料、設備
施工並保固二年驗收日起。保固金:保留工程款5%」(見本院卷一第29、33、37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自驗收完成日起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保留工程款於完成驗收後轉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予以返還。然中鹿公司以109年7月1日鹿(總務)第109071號函覆本院略以:「二、…嗣因貿立公司自身因素擬結束合作關係,故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承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堪信系爭工程於實際上已無法繼續完成,遑論嗣後進行驗收與續行保固期間之可能。則上開保留工程款已無從轉作保固保證金,亦失其依系爭合約作為擔保系爭工程驗收及保固之目的,解釋上被告自已無保有保留款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工程款,應屬可採,本院爰依前述審認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工程款之5%彙整如附表1「本院判斷5%保留款」欄所示,核計後第1至12期之保留工程款共9萬843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萬8415元,堪以採憑。至此部分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無庸再事審究其餘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60萬3282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無非係認被告擅自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不履行契
約義務,故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判請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定作人,所負義務為給付工程款,此金錢債務顯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負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既不生給付不能問題,自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損害60萬3282元,難認有理。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業以106年11月17日106極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支付第1至12期尚未給付之估驗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應自收受該函3日後翌日之106年11月22日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為被告否認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曾送達該函予被告之回執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以上開函文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12期尚未給付之估驗工程款共52萬3562元,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留工程款9萬8415元,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