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天睿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美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曉莉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温婉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1萬8830元,另被告散播謠言稱原告財務困難及詆毀原告所施作裝潢品質,針對該侵權行為應賠償50萬元等情;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辯稱追加工程未經兩造合意,且有未施作與重複報價項目,並有多處瑕疵拒絕修補,被告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共應減少報酬28萬3640元,另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4萬6080元,又被告已發函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已領工程款91萬3100元,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反訴先位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工程款91萬3100元、償還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合計96萬6180元,如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則備位請求原告返還應減少之承攬報酬28萬3640元、償還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合計33萬6720元(詳本院卷一第661至672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原起訴聲明:「反訴先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萬6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備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67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61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答辯(三)暨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訴備位聲明第⒈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20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今因本訴被告就該聲明數額之計算方式有所變動,然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動」(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負責人為扶輪社友,被告將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經辦理多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後,總價為102萬8830元,另加計代收費用10萬3100元後,共計113萬1930元;嗣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初完工,原告通知被告於108年10月7日進行驗收,其後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已完成缺失改善,並已歸還大門鑰匙予被告,更於108年10月13日再次通知被告現場已完成收尾,亦曾將加減帳後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詎被告在原告催促付款後,竟稱原告浮報工程款及施工有瑕疵,拖欠尾款,並於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揚言解除契約,除前已給付之81萬元外,迄未支付餘款21萬883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1萬8830元。另被告於扶輪社團中散播謠言,惡意詆毀原告,在社交場合表示原告之施工品質極差,以及在扶輪社會議中稱原告之負責人人格有問題而不適合擔任社團理事,致社團成員對原告施作之裝潢品質心存忌憚,令原告之信用、商譽受有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上沒有時間,是施工中照片,原告已
修繕完成。蛀蟲出現在的夾層板材是建商提供,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蛀蟲之木地板係被告提供(建商提供予被告)。「余正任」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無法辨別,縱為真正,仍不拘束兩造以契約所約定價格;且經原告私下詢問余正任,卻稱該報價單非其親自製作(參原證31)。鑑定報告雖認為有部分工項未施工、具瑕疵,但原告已在追加減帳中扣除,且瑕疵多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契約所訂追加項目應以書面記載,乃保全證據之用,故兩造
縱未以書面約定追加工程,仍得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納入追加工程;被告一方面否認追加,卻又主張瑕疵要求修補,且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斷要求變更,顯見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一定要書面記載之合意,遑論被告審閱原告所提出加註追加減之估價單時,被告未提出不同意之意見(參原證23),且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有以手寫註記關於追加內容(參被證19),若無追加工程何以如此。縱追加部分未納入契約,仍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被告仍應返還利益。
⒊被告自行尋找之廠商與原告配合不當致進度延宕,此有原告
屢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廠商配合之對話紀錄可證(參原證25),且被告常變更設計,故施工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
⒋被告未舉證證明瑕疵修繕費用,僅泛稱被告主張瑕疵部分應
以該瑕疵所屬工程類型之3成金額作為計算方式,乃未盡舉證責任,實不可採。
⒌被告已給付之91萬3100元中,系爭契約工程款僅佔81萬元,
此觀被證19第1頁付款紀錄可知;其餘10萬3100元並未包含於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而係其他代墊款,此等被證19第2頁匯款紀錄所示費用係後陽台側邊櫃、大門口上方面板、稅金等費用,並非系爭契約工項或本件請求之追加工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88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7月9日完工,然
至108年9月間尚未完工,被告遂於108年9月26日詢問原告,獲承諾約再1周完工,然至108年10月仍未完工致被告無法入住,被告遂先行驗收部分工程,發現諸多瑕疵,遂於108年10月27日手寫整理瑕疵提醒原告修繕,原告於翌(28)日雖通知接縫及補漆已完成,然遲至108年11月5日仍有諸多瑕疵未修繕,原告亦表示其木工收尾沒做好。另原告於108年10月間提出報價單主張追加款項,金額高達102萬8830元,此未經被告追認,且有擅自修改價格之項目(如客廳主牆鏡),經被告詢問第三方專業廠商余正任設計師,被告始發現系爭契約市價僅30餘萬元,其中甚至有未施作及重複報價項目。被告遂於109年1月16日以律師函請原告於文3日內修補瑕疵並完成所有項目施作,或返還價款,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9年2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又被告於109年5月中旬驚覺樓梯掉落粉末及大小不等蛀洞,遂請專業環衛廠商勘查原因,發現係原告未對施工所用木料進行蟲害預防所致。被告既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原告自108年5月至108年10月停工止,有多筆手寫項目未經被
告同意並以書面納入契約附件,原告竟巧立名目要求追加款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該未經簽認之追加工程契約不成立,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追加之事知悉,並不等於同意。
㈢原告雖於108年10月18日交付大門鑰匙予被告,惟系爭契約第
11條雖約定大門鎖交付甲方即視為驗收交屋完成並應給付尾款,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可知尾款之給付義務係源自已確實完工並驗收完成,並非原告僅需交付大門鑰匙予被告即可免除驗收義務;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合格,原告仍不得請求給付餘款。
㈣縱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計算自108
年7月10日至109年11月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為4萬6080元;另原告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或完工未果,就未完工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就瑕疵部分則應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鑑定報告指出未施作項目金額為11萬0314元。鑑定報告認為有26項瑕疵;至於相關費用計算,除隱藏門可特定價額3萬2500元,其餘依該瑕疵所屬工程類型之3成作為計算方式,合計22萬8610元。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未施作項目之已領工程款11萬031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2萬861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給付。
㈤原告空言主張商譽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追加工程未經兩造合意,且有未施作與重複報價項目,並有
多處瑕疵拒絕修補,反訴原告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依鑑定報告顯示未施作項目金額為11萬0314元,另瑕疵部分金額為22萬8610元,又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4萬6080元,再反訴被告利用資訊不對等等情事以不實話術誘使簽約,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反訴原告已發函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已領工程款91萬3100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合計96萬6180元。如認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未施作項目之已領工程款11萬031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2萬861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合計39萬2004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萬6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20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鑑定報告書可知反訴原告所稱工程瑕疵大多不存在,其餘
瑕疵若非無法證明係反訴被告施工不良,就是甚屬輕微,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7日交付房屋,並於108年10月18日返還鑰匙並通知反訴原告驗收(參原證8),就反訴原告所提出瑕疵均於108年10月28日修繕完成,反訴被告甚至於108年11月間多次邀反訴原告偕同第三方公正人士前往核對,但置之不理(參原證13),故反訴被告絕無拒絕修繕瑕疵。(餘同本訴)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08年5月21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總價為96萬元(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累計已支付91萬3100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包括於108年5月23日支付43萬元、於108年6月17日支付20萬元、於108年7月3日支付18萬元、於108年7月25日支付2萬7300元、於108年9月3日支付5萬4800元、於108年10月6日支付2萬1000元(參匯款單及收據,見被證19、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即反訴原告,被
告即反訴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參本院卷一第273、461、730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合意辦理追加減且已完工,其施工成果並無瑕疵或甚輕微,所存在缺失及施工延宕均非可歸責於伊,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如數付款,並就其散布流言賠償損害等語;惟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1萬8830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已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倘認系爭契約有效且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未施作項目之已領工程款11萬0314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瑕疵部分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2萬8610元,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合計39萬2004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已領工程款91萬310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以上合計96萬6180元,是否有理?㈣倘反訴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不合法,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未施作項目之已領工程款11萬031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2萬8610元,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以上合計39萬2004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2457元。被告抗辯其已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倘認系爭契約有效且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未施作項目之已領工程款11萬0314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瑕疵部分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2萬8610元,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合計39萬2004元,並執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2457元:
⒈按: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竣工後,乙
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二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以其他理由拖延。若工程有不合設計圖之情形,乙方應遵照甲方之指示更正之,另擇期通知甲方驗收。但甲方不得藉口工程與設計圖不合而拖延支付尾款,本工程之大門鎖,交付甲方即視驗收交屋完成無誤,應同時即付尾款。」(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⑵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具狀自陳「原告雖於108年10月18日交付大門鑰匙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高豐成(嗣解除委任)於109年7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法官問:系爭房屋是否已經出租?)是我的加拿大朋友回來,我借給他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房屋目前有房客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0頁)。據上,堪認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已將裝修後之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且被告早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物,得請求對待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尚屬有理。
⒊就追加工項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曾以書面同意辦理追加,
亦未就原告所提出追加工項之估價單(見原證16,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表示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追加工項之估價單(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予被告並表示「麻煩今天核對」,被告隨即回覆表示「好的謝謝你我下午找時間和對」(參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於斯時前應有要求辦理追加工項,否則應不致允諾擇時核對追加帳款金額。則被告辯稱兩造未曾合意辦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至於原告請求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則屬另事(另析述如後)。
⒋茲將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既有工項、追加工項之實作數量金
額,彙整如附表1所示。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0年11月16日(110)設昌會字第1100022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卷附鑑定報告書),其中系爭契約既有工項之實作數量與金額,及追加工項之實作數量與合理單價金額,分別如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附件三、合約施作項目彙整表」、「鑑定附件三、追加減項目彙整表」所示,將其彙整如附表1所示,其中:
⑴鑑定單位認為契約工項實作數量之核計金額為89萬1107元
,追加工項實作數量與合理單價之核計金額為5萬8350元。另表示契約工項「拆除防護工程」、「軌道4M」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及追加工項「除塵/垃圾」無法鑑定,以及追加工項「封隔音棉」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⑵就上開無法鑑定之契約工項「拆除防護工程」1式3000元(
參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50頁),該項目性質上屬「假設工程」而難有完工成果可供事後查對,然定作人即被告並未指出有何因拆除防護缺失導致屋內既有設施受損,則衡諸常情,應堪認承攬人即原告應有進行一定程度之防護工作,且此為契約原定工項,應如數計價3000元。
⑶就上開無法鑑定之契約工項「軌道4M」1支850元(參系爭
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55頁),此屬具體有形之工項,然承攬人即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施作此工項,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不予核計此項費用。
⑷就上開無法鑑定之追加工項「除塵/垃圾」1式4500元(參
估價單,見原證16、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檢視系爭契約原定工項已包含類似之「完工清潔搬運」1式1萬2000元(參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48頁),而承攬人即原告並未舉證其在「完工清潔搬運」工作外,復有額外施作此「除塵/垃圾」工作,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不予核計此項費用。
⑸就上開無法鑑定之追加工項「封隔音棉」1式5000元(參估
價單,見原證16、本院卷一第184頁),鑑定報告書表示「經卸下1樓臥室入口處嵌燈,檢視天花板內部確實填有隔音棉,但無相關施工過程照片,難以確認夾層是否全數施作及施作數量。」(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之「鑑定附件三、追加減項目彙整表」),顯示鑑定單位在採取非破壞性之檢視方式後,雖可初步探知承攬人即原告應有施作某範圍之隔音棉,然無從得知完整範圍及數量若干,此乃因承攬人即原告並未提出施工照片等證據資料所致,亦即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完整施作此工項及證明數量若干,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不予核計此項費用。
⑹綜上,系爭工程既有工項與追加工項之實作數量金額合計9
5萬2457元(計算式:891,107+58,350+3,000=952,457)。
⒌關於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91萬3100元,是否均屬上開原
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實作數量金額之承攬報酬乙節,經比對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8至56頁)、追加工項之估價單(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之手寫增加部分)、相關匯款單及收據(見被證19,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顯示:
⑴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所支付43萬元、於108年6月17日所支
付20萬元、於108年7月3日所支付18萬元,於匯款單據並未特別記載係對應何種款項(參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合計81萬元。
⑵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所支付2萬7300元、於108年9月3日所
支付5萬4800元、於108年10月6日所支付2萬1000元,於被告所提出相關匯款單及收據上以手寫註記「廚房水電追加部分19800 保全4500(含磁磺拉線)(已完工) C型鋼切割已完成$3000 以上共計27,300」、「稅金30000 改加大門口上櫃面板(銀狐)22,000 門2800」、「後陽台側邊櫃(木作)」(參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合計10萬3100元;上開費用項目金額與原告所主張與本件請求追加工項款項無關之另外屬於「代收費用」中之「廚具插座移位」1萬9800元、「保全建設拉線」4500元、「C型鋼切割」3000元、「稅金」3萬元、「木作美耐板仿大理石」2萬2000元、「大理石門檻」2800元、「木作後陽台櫃」2萬1000元(參本院卷一第618至619頁)均能對應。又上開「廚具插座移位」、「保全建設拉線」、「C型鋼切割」、「稅金」、「木作美耐板仿大理石」、「大理石門檻」、「木作後陽台櫃」等項目,無一與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原證6)、追加工項之估價單(原證16)內所載項目相同。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已給付之10萬3100元,與原告於本件中所請求給付之工項工程款無關,有關之款項僅有前述81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⒍基上,系爭工程既有工項與追加工項之實作數量金額合計95
萬2457元(不含前述「代收費用」10萬3100元),而被告已給付81萬元,從而工程款餘額為14萬2457元。
㈡被告主張其已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原告已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締約前不斷保證品質優良且提供高級圖片
供參,使被告誤信為真而同意以96萬元之金額締約,嗣後委請第三方報價發現價值僅30餘萬元,方知原告乃罔顧職業道德,利用資訊不對等情事,以不實話術詐得簽約,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詳本院卷一第670至671頁)。惟查,被告所稱原告於締約前聲稱保證品質優良等話語,乃屬抽象主觀之概念,其內容難謂有何真假可言,故尚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主張其被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難認有理。
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反訴附表1所示52處瑕疵(見本院卷
一第675至703頁),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後仍未改善,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針對被告所主張瑕疵項目,經鑑定單位提出鑑定意見(詳鑑定報告書第5至12頁),表示明確存在被告所指瑕疵者包括項次2、5、12、
22、23、37、39、44、45、50等10處,查無被告所指瑕疵或非屬瑕疵問題者包括項次3、4、8、9、10、11、13、14、15、16、17、18、20、21、24、26、28、29、30、32、
33、34、35、38、40、41、43、46、47、48、49等31處,無法判斷是否因使用因素所致者包括項次1、6、25、31、36等5處,資料不足或無法確定者包括項次7、19、27、42、51、52等6處;其中明確存在之10處瑕疵內容大致分別為1樓衣櫃門扣脫落、隱藏門做工不對、1樓衣櫃門片鉸鍊晃動、陽臺磁磚不平整、1樓浴室上方門板內水泥未修補、櫃體側邊美耐板接合處粗糙、1樓廁所牆面與門框處不平整、鋁門上方牆壁封板不平整等。據上,顯示該等瑕疵內容應僅發生於局部,且不致於造成系爭房屋裝修物內容無法使用,亦非難以修繕,而難認已達瑕疵重大之程度;則依民法第494條後段所定「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尚有不合。⒊綜上,被告主張其已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已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均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已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㈢被告執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未施作項目之已領工程款11萬0314元,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按實作數量經整體計算後,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乃大於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註: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等爭點另述如後),則被告主張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云云,應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原告應就瑕疵部分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2萬8610元,均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原告應就瑕疵部分減少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22萬8610元部分:
本件被告所主張應減少報酬金額,其計算方式為隱藏門之造價加計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木作工程等契約大項金額之30%,合計22萬8610元(詳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惟依前所述,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明確屬原告施工瑕疵之項目僅有1樓衣櫃門扣脫落、隱藏門做工不對、1樓衣櫃門片鉸鍊晃動、陽臺磁磚不平整、1樓浴室上方門板內水泥未修補、櫃體側邊美耐板接合處粗糙、1樓廁所牆面與門框處不平整、鋁門上方牆壁封板不平整等局部工項,並非含括所有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木作工程等大項下之全部工項,則被告主張概以上開整體工項金額之30%計算減少報酬金額,應屬無理;另隱藏門之施作方式雖不符通常之品質,然仍非全無功用或殘值,且被告亦未舉證指出該門扇乃難以使用而予以拆除廢棄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將該工項之承攬報酬全數扣除即減少至零乙節,亦難認有理。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瑕疵部分賠償損害22萬8610元部分:
①依前所述,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另被告委由南昌法
律事務所以109年1月16日(109)吳律字第1090116001號律師函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請,有上開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證14,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關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應就瑕疵部分賠償損害等語,尚屬有據。
②惟就損害金額若干乙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前所述,被告所概括主張按相關整體工項金額之30%與隱藏門全部金額計算乃屬無理;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瑕疵修補有關之費用單據,以佐證其所受損害之價額為何;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採認該等瑕疵工項於客觀上所減損價值為何,其聲請鑑定事項亦未包含此一爭點(參本院卷一第672至673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即難認被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支出相關瑕疵修補費用而受有損害,亦未針對前述存有瑕疵工項,逐項說明各該工項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佐證,且未具體指出瑕疵範圍之面積若干(例如陽臺磁磚不平整、1樓浴室上方門板內水泥未修補、鋁門上方牆壁封板不平整之面積分別為何),況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之各個計價項目乃多處以概括方式計價,並未以單價分析表之方式說明其所含括各項材料、零件、工資之價額若干,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是被告空泛主張其受有損害並執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因原告所使用木材品質不佳致發生蟲害(參被證16,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使被告額外支出除蟲防治費用7000元(費用單據參反訴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711頁)等語。惟鑑定意見略以:「(七)系争合約所載之木作工程中發生蟲害是否起因於系爭房屋?鑑定單位說明:蟲害位置如(三)、表列第51項說明。00000000_天睿補充『低甲醛系列產品使用證明書』文件檔案,確認標的物裝修已採用商品檢驗局合格之板材。另查00000000_天睿補件資料『郭曉莉法院圖片說明』檔案照片編號15~16、18~26,可發現標的物木作裝修使用之板材數量相當多,依照粉蠹蟲生命週期及影響,實難理解受侵害之病灶卻僅限於部分樓梯踏階及其銜接處下方櫃體?由於樓梯版面構造以複合板材疊加施作,更難釐清其遭受侵害來源為表面材、木料底材或係爭房屋環境所造成。
」(參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及依「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山丘小墅-客變追加減帳彙整表」,其上列有「地坪:海島型超耐磨木地板(含打底)」之項目,並於「備註」欄手寫註記「点料」(見原證27,本院卷一第717頁);則原告主張部分木製材料係由系爭房屋之建商提供,並非均為原告所購置等情,應非無稽。基上,則在屋內建材並非均由原告所購置施工,且因各類板材疊加施作,鑑定單位並無法判斷究係何項材料抑或外在環境因素導致蟲害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之木作工程材料確有致生蟲害之瑕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所支出蟲害防治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⒋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工程期限:(一)自本
合約書簽訂起一星期內開工,全部工程應在35工作天完工。」、「(二)如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及第12條第1項約定:「罰則(一)逾期罰則: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萬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則由甲方支付乙方之尾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
⑵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7月9
日前完工,然原告迄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計算自108年7月10日至109年11月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為4萬608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指出原告究係何日開工,遑論說明自開工日起算35工作天之預定竣工期限為何,則被告空言主張契約原訂竣工期限為108年7月9日乙節,尚難逕採(註:倘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8年5月21日後1星期起算35工作天,且不計星期六、日之假日與108年6月7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則預定竣工期限為108年7月17日)。另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有辦理多項追加變更,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然被告並未指出兩造有何另行協商訂定辦理變更追加後之竣工期限,亦未具體主張應合理展延工期天數為何,且其聲請鑑定事項亦未包含此一爭點(參本院卷一第672至673頁),則被告主張仍按原訂竣工期限起算逾期天數,難認有理。又依前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已將裝修後之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且被告早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況被告已委由南昌法律事務所以109年2月12日(109)吳律字第1090212001號律師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證15,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則被告主張計算至109年11月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難認有理。再者,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通知被告盡速請其空調、廚具、水電廠商提供資料、盡快進場施工,及請被告盡速確認是否變更施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原證25,本院卷一第585至615頁),則原告主張施工進度延緩非可歸責於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綜上,被告主張原訂竣工期限為108年7月9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說明於辦理變更追加後之合理展延工期天數為何,且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期間末日亦難認合理,又施工進度落後應有一定程度係受被告暨所委託其他工項廠商互相干擾影響所致,此應非盡可歸責於原告;則依卷內既有事證,實無從認定有無逾期完工、逾期天數若干暨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是被告空泛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2457元,被告
之抗辯則屬無理或未盡舉證責任而難採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扶輪社活動及成員間散布流言,侵害其信用、商譽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已領工程款91萬310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以上合計96萬6180元,均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均有不合,其請求賠償蟲害防治費用7000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均屬無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萬6180元,均屬無理。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未施作項目之已領工程款11萬031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2萬8610元,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以上合計39萬2004元,均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22萬861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蟲害防治費用7000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6080元均屬無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2004元,均屬無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2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萬6180元、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200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主張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有何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之利息,當屬有據。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6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息。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