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9日間簽訂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見新北地院卷第145頁),主張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有扣罰事由,並請求罰款。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鶯歌區建國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原告總價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40萬元(含稅)保留款未付(分別為估驗第9期、第11期各10萬元、第12期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另系爭工程保固款為86萬4,000元,現保固期滿,被告尚欠54萬2,888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888元【計算式:保留款40萬元+保固款54萬2,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40萬元保留款部分:兩造於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會同參與系爭工程「鶯歌水電會議」,依附表1編號1、2會議記錄之扣罰事由,被告分別對原告扣款10萬元,並經原告實際負責人簽認。被告對原告依上開事由共扣罰20萬元,故於第12期估驗計價時,以原告履約影響工程進度為由扣款20萬元。其餘20萬元保留款,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債權,然原告未如期完成附表1編號5、6「應約原告應辦事項」欄位之事項,且會議紀綠均有「以上內容如違反,逐條罰款10萬元」之文字,經原告實際負責人親自簽認。被告可分別依附表1編號5、6會議記錄之扣款協議,對原告扣款共20萬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保留款20萬元抵銷。
㈡、54萬2,888元保固款部分:被告就保固款數額及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等情不爭執。然被告於第24期計價時,已對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扣罰代修繕費用4萬6,560元(未稅)、陽台通管費用28萬元(未稅),並依附表1編號3、4之會議扣款協議,以原告違反工進為由扣罰19萬476元(未稅),上開3項含稅金額即54萬2,888元【計算式:(4萬6,560元+28萬元+19萬476元)×1.05=54萬2,888元】,並據被告開立108年7月1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原告已無保固款餘額可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履約期間工進遲延,兩造於104年8月21日至105年3月18日召開水電會議,並於附表2所示會議中協議反訴被告應完成之進度及期限,該等會議記錄末均載明「以上內容之合約規範,每條違反罰款10萬元」等類似文字,並經反訴被告實際負責人親自簽認。惟反訴被告就附表2「依約應辦事項」欄位所載事項逾期完成,違約共計12次,故反訴原告依附表2會議中兩造所達成之扣款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款120萬元。另系爭工程點交社區管委會後,經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鶯歌服務處於108年12月2日通知新建工程用戶水費過高,應請水電行檢測漏水,後查明係系爭工程「自來水錶到地下蓄水池的主幹線」發生漏水,反訴原告於108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正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南公司)修繕,並支出12萬7,86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該修繕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萬7,860元【計算式:120萬元+12萬7,8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附表2所示會議紀錄記載固屬真正,然反訴原告既未於各會議之下一期計價或下次會議中,對反訴被告實際扣款,於反訴被告107年3月23日開立發票請領驗收完畢之複驗款57萬6,000元時,亦未提出任何扣款主張或保留,應認反訴原告已捨棄扣款權利。另反訴原告自認至遲於105年3月18日發見各扣款事由,惟遲至109年4月17日始以反訴起訴狀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縱使反訴原告有上開違約金請求權,然反訴原告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該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就12萬7,86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自來水錶到地下室蓄水池之主幹線」屬其承攬工項,惟反訴被告施作無瑕疵,該漏水狀況不可歸責伊。縱確有瑕疵,反訴原告未先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即令正南公司進場修繕,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5-346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鶯歌區建國段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新北地院卷第73-79頁,被證1),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2,880萬元(含稅)。
二、系爭工程尚有40萬元保留款被告未付(分別為估驗第9期、第11期之各10萬元、第12期之20萬元,含稅,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合約估驗期別總表),其餘估驗計價款均已完付。其中20萬元保留款係經被告於第12期以原告履約「影響工程進度」扣留(見新北地院卷第157-159頁第12期扣款明細表、105年3月1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被告製作之扣款總明細,被證9)(扣款之合理性原告有爭執);另20萬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債權存在(然為抵銷抗辯)。
三、系爭新建工程於105年8月15日竣工、同年11月25日領取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使用執照)。108年6月21日系爭新建工程之公設點交管委會(見新北地院卷第83頁點交表、本院卷第64頁)。
四、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請領初驗款57萬6,000元,經被告扣減21萬414元後如數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3-117頁統一發票、折讓單、支票);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向被告請領複驗款57萬6,000元,被告如數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9-121頁統一發票、支票,本院卷第63頁)。
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保固款為總工程款3%即8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開立到期日為107年12月25日、面額為86萬4,000元本票作為保證票交付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現保固期屆滿,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保固款2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新北地院卷第125頁)、12萬1,112元(支付命令卷第13頁、新北地院卷第129頁)(合計32萬1112元),剩餘未付保固款54萬2,888元(見本院卷第64、294頁)。
六、就第24期估驗計價,被告對原告扣款54萬2,888元(含稅),扣款明細表記載「影響工程進度」罰款19萬476元(未稅,含稅為20萬元)、「施工品質不良」扣款4萬6,560元(未稅)、28萬元(分別記載修繕費用、陽台通管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161-169頁108年9月1日第24期扣款明細表、108年7月15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穎佳扣款明細,被證10)(扣款合理性原告有爭執)。
七、兩造於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期間會同參與系爭工程之「鶯歌水電會議」,卷附會議記錄為真正(見新北地院卷第171-199頁被證11、本院卷第254-258頁)。
八、被證21(見本院卷第271頁)之工程連絡單為原告先傳真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表示「八方心砌社區污水排水幹管阻塞,通管維修費用,依實際支出費用向貴公司請款」,被告並於收到該工程連絡單傳真後,於旁手寫「請依合理價格報價」後回傳原告(見本院卷第302頁)。
九、自來水錶到地下蓄水池的主幹線為原告系爭工程工項之一(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於108年12月間委請正南公司修繕漏水支出12萬7,86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新北地院卷第91-97頁,被證5-8)。
十、系爭工程被告最終並未認定有遲延完工及日數,未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計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1、294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0萬元,有無理由?⒈、其中20萬元:被告依附表1編號1、2所示會議紀錄之協議,主
張可對原告扣款各10萬元,故於第12期估驗以原告履約「影響工程進度」扣款20萬元,是否有理?⒉、其餘20萬元:被告依附表1編號5、6所示會議紀錄約定之計罰
事項,主張可對原告扣款共計2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⒊、被告上開權利行使是否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而
不得主張抵銷?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54萬2,888元,有無理由?被告於第24期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54萬2,888元(含稅)(見新北地院卷第161頁被證10),是否有據?⒈、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對原
告扣罰修繕費用4萬6,560元(未稅),有無理由?⒉、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對原
告扣罰陽台通管費用28萬元(未稅),有無理由?⒊、被告依附表1編號3、4所示會議紀錄之協議,主張可對原告扣
款各10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會議紀錄約定之計罰事項,主張對反訴被告扣款共計120萬元,是否有理?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請正南公司修繕漏水支出之12萬7,860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上開權利行使,是否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部之保留款40萬元,被告不爭執上開契約所定保留款清償期限屆至且未給付原告,辯以:其中20萬元業於第12期估驗計價時,依附表1編號1、2所示會議紀錄協議對原告扣款各10萬元;另依附表1編號5、6所示會議紀錄約定之計罰事項,對原告扣款共計20萬元,並為訴訟上抵銷等語。茲就被告得否依附表1編號1、2、5、6所示會議紀錄,對原告扣款共計40萬元,分述如下:
①、附表1編號1、2部分:查該次會議紀錄作成時間為104年8月21
日,其中第2點、第4點記載:「2-4樓管道未於8月19日完成,扣款10萬」、「日報表及總進度遲未提供,扣款10萬」等語,並據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志宏簽名其上(見新北地院卷第171頁),原告就該等會議紀錄記載之真實性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亦不否認確有違反該等會議紀錄所載之完成期限(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因原告未履行上開條件而分別扣工程款10萬元,則被告於估驗第12期以原告履約「影響工程進度」將保留款共20萬元扣罰(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符合兩造間扣罰協議,應非無憑。原告抗辯被告未於估驗第10期即扣款,顯有捨棄扣款權利之意思云云,難認與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相符,尚非可採。
②、附表1編號5、6部分:查該2次會議紀錄作成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10月2日、104年11月26日,其中附表1編號5會議記錄第5點記載:「B3F地排須於10月4日前完成」、最末行記載「如違反上述規定,每條扣款10萬」等語;附表1編號6會議記錄第2點記載:「5-7F隔間配管完成,11/30全部完成」、最末行記載「如有違反上述規定每條扣款10萬元」等語,並據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志宏簽名其上(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第85頁),且原告就該等會議紀錄記載之真實性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亦不否認確有違反該等會議紀錄所載之完成期限(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8頁),堪認兩造已達成協議,於原告未履行進度時,分別扣工程款10萬元,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得依該2次會議之扣罰協議分別扣款10萬元,尚非無據。原告抗辯被告未即時扣款,有捨棄扣款權利之意思云云,難認與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相符,尚非可採。
⒉、被告上開扣罰權利行使,並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乃指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權利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已發現各項工程「瑕疵」,遲於107年4月17日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對原告為扣款之意思,故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惟細考附表1編號1、2、5、6所示會議紀錄之內容,非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如何改善、處理所為之約定,而係針對原告違反被告要求之工進規劃時應予扣罰工程款之約定。換言之,此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係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並為時效抗辯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可依附表1編號1、2、5、6所示會議紀錄之協議,對原告扣罰共計40萬元。然衡酌該等違約行為僅涉及細部、中間工程進度之規劃,多與工程要徑無關,且約定之履行期限為2日、4日、6日不等,均甚短暫;再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認定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被告亦未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計罰逾期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如期完成,上開細節性進度之違反,未造成被告受重大損害至明。況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僅2,880萬元,縱使系爭工程果真遲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亦僅應按日扣罰總價千分之三即8萬6,400元,則倘原告因違反附表1編號1、2、5、6所示會議紀錄之協議,即應分別遭扣工程款10萬元,對原告而言顯屬過苛,難認屬合理之違約金約定。綜此,本院認原告因上開各違約事項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分別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違反附表1編號1、2、5、6所示會議紀錄之約定,應賠償被告共4萬元。經抵扣後,原告尚可依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萬元=36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54萬2,888元,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就保固款數額為54萬2,888元,及系爭工程現已保固期
滿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辯以:於第24期計價時,已對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扣罰代修繕費用4萬6,560元(未稅)、陽台通管費用28萬元(未稅),並依附表1編號3、4所示會議之扣款協議,以原告違反工進為由扣罰19萬476元(未稅),共計扣罰54萬2,888元(含稅),故無保固款餘額可給付原告等語。茲就被告各扣款行為有無正當事由,分述如下:
①、扣罰修繕費用4萬6,560元(未稅)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就第24期即108年9月1日扣款明細表項次1所扣4萬6,56
0元修繕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161頁上方),扣款明細包含:⓵「A4-3樓主浴漏水」6,500元、⓶「A2-13樓主浴漏水」1萬1,000元、⓷「1F大廳鋁企口天花板」3,060元、⓸「1F大廳鋁企口天花板租剪刀車」5,000元、⓹「1F大廳鋁企口天花板打針」9,000元、⓺「A2-3F廚房排水不通電腦維修」1萬2,000元,有穎佳扣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63頁)。
⑶、就扣款明細⓵、⓷至⓹部分,經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4日以
工程聯絡單催告原告修繕上開⓵、⓷至⓹瑕疵之事實,觀諸該工程聯絡單記載:「1.水電管路因為4F的給水管接頭未確實上膠導致漏水,漏水範圍從A4-10樓管道間開始到1F大廳,修繕範圍為1樓大廳天花板,A4-2F、A4-3F,A4-10F共計3樓層…。」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並經原告方李志宏簽認其上。此外,兩造於106年2月6日開會,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A4-10、A4-4、A4-3F的主浴管道間漏水,修繕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記錄內容真意為被告通知原告A4-10樓、A4-4樓、A4-3F樓等3戶之主臥室間之浴室管道漏水,若原告未修繕,將由被告僱工代替原告修繕,修繕費用由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⓵、⓷至⓹之瑕疵,並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等節,堪予認定。而上開瑕疵嗣後係經被告僱工修繕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訴外人盈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固公司)統一發票、盈固公司請款單、工程報價單、天花板漏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支付此部分代修繕費用2萬4,738元(含稅)【計算式:(6,500元+3,060元+5,000元+9,000元)×1.05=2萬4,738元】,並以工程款為抵扣,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該等瑕疵為原告修繕完畢云云,僅提出A4-3樓住戶之聯絡通話方式手機截圖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此既非實際進場修繕之事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337條反面解釋結果,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
⑸、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⓵、⓷至⓹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至遲於107年2月6日時效完成,不得於108年9月1日對原告扣款等語;被告則辯以縱請求權消滅,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6日會議中既已發現上開⓵、⓷至⓹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至遲於107年2月6日時效完成。又原告係於107年3月23日向被告請領驗收之複驗款57萬6,000元,經被告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足認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3日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條第2項規定,斯時起算18個月即自108年9月23日起,被告方有給付保固款之義務。
是以,原告固對被告負有償還修補費用2萬4,738元之債務,然被告之權利行使於107年2月6日時效完成,斯時被告對原告之保固款給付債務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該債務不適於抵銷,即無民法第33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不得與原告之保固款抵扣等語,應可採憑。
⑹、就扣款明細⓶「A2-13樓主浴漏水」1萬1,000元部分,被告固
主張已先催告原告修補云云,惟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所提107年1月25日工程聯絡單1紙(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未經原告人員簽認,原告亦否認收受該聯絡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自難逕認被告主張已催告原告修補乙節,確屬可採,其不得請求本項代雇工修補之費用並以此抵扣原告之保固款,堪以認定。
⑺、就扣款明細⓺「A2-3F廚房排水不通電腦維修」1萬2,000元部
分,被告主張已催告原告改善一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細核該對話之內容,被告係認為A2-3F廚房排水延伸管未按正常方式施作,請求原告改以套接管線方式修補,避免「發生漏水」,此與被告現主張代修繕之「排水不通」問題,顯屬有間,難認被告業就催告原告修補漏水乙節盡舉證之責,被告不得請求本項代雇工修補費用1萬2,000元,亦不得自原告保固款項中扣抵至明。
②、扣罰陽台通管費用28萬元部分:本件被告主張此扣罰明細包
括:⓵給付管委會之廢水幹管高壓水刀疏通費用24萬5,700元、⓶被告商譽損失4萬8,300元(均含稅,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曾催告修補排水管阻塞之瑕疵。經查,就主張商譽損失部分,被告已自承並無此部分扣罰依據或法律上基礎(見本院卷第255頁),其所為扣罰行為,自屬無據。再被告主張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雖提出工程聯絡單、存證信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274頁),然被告不爭執該工程聯絡單係原告欲向被告請款而先行傳送給被告之聯絡單,復據被告手寫回覆「請依合理價格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不爭執事項第8點),自難認被告有以該聯絡單催告原告修補之意思。另觀諸前述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原告負擔28萬元疏通費用,並表示將逕由工程款中扣除,亦難擴大解釋被告係以該存證信函對原告催告修補。從而,被告既無證據可證修繕前已催告原告修補,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扣抵原告保固款24萬5,7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③、依附表1編號3、4所示會議扣款20萬元部分:查該次會議紀錄
作成之時間為104年9月24日,其中第2點、第6點記載:「9樓臨時廁所,104年9月30日完成日」、「B3F地排須於9/30日前配置完成」等語;末行記載「如違反上述規定每條扣款壹拾萬元」等語,並據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志宏簽名其上(見新北地院卷第173頁),原告就該等會議紀錄記載之真實性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亦不否認違反該等會議紀錄所載之完成期限(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兩造已達成協議,於原告未履行上開條件時應分別扣工程款10萬元,故被告於估驗第24期以原告「影響工程進度」為由扣罰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符合兩造間扣罰協議,應非無憑。原告抗辯被告未即時扣款,顯有捨棄扣款權利之意思云云,難認與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相符,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扣款權利行使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理由亦如前述。惟此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而言亦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各違約事由分別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得扣抵原告保固款之金額,應計為2萬元。經抵扣後,原告尚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52萬2,888元【計算式:
54萬2,888元-2萬元=52萬2,88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保留款36萬元、保固款52萬2,88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2,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7日起(見司促字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會議紀錄約定之計罰事項,主張對反訴被告扣款共計120萬元,是否有理?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履約期間,存有未依附表2編號1至12
所示會議紀錄約定之計罰事項履行之情事,依該等扣罰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未即時扣款,已捨棄扣款權利;且其權利行使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另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⒉、經查,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有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會議
紀錄記載之計罰事項為證(見附表2編號1至12「會議紀錄之約定」欄位所載卷頁),並據反訴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志宏簽名其上,反訴被告就該等會議紀錄記載之真實性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亦不否認確有違反該等會議紀錄所載之完成期限(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8頁),堪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因反訴被告未履行上開共12項約定之工程進度,各項可分別扣款10萬元,則反訴原告依該等扣款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計120萬元,符合兩造間扣罰協議,並非無憑。
⒊、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捨棄扣款權利、權利行使罹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云云,理由均不可採,業如前陳。惟此等違約金之約定對反訴被告而言顯然過苛,亦如前述,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各違約事由分別以1萬元計算,方屬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上開12項約定事由,得請求之違約金計為12萬元,逾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請正南公司修繕漏水支出之12萬7,86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或移交管
委會之曰起,由乙方保固三年,在保固期内,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時,應由乙方即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6頁),此約定乃兩造間就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發現期間予以延長之特別約定。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上開保固責任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給付予正南公司之修補費用,仍應以反訴原告確有先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為前提。
⒊、經查,「自來水錶到地下蓄水池的主幹線」為反訴被告系爭
工程工項之一,反訴原告於108年12月間委請正南公司修繕漏水,支出12萬7,86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據證人即正南公司負責人楊德義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42-343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曾定期催告修補,而參反訴原告所提108年12月6日聯絡單(見本院卷第279頁),其上並無反訴被告人員簽認,與兩造往來過程中,其餘聯絡單上通常有反訴被告人員簽名、壓日期此情,洵屬有間(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該未據反訴被告簽名之聯絡單,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有受定期催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漏水支出之12萬7,860元,即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會議紀錄約定之計罰事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1:
編號 會議紀錄之約定扣款 依約原告應辦事項 被告扣款之主張 1 104年8月21日會議紀錄第2點 (見新北地院卷第171頁) 2-4樓管道未於104年8月19日完成,扣款10萬 計價時扣保留款10萬元 2 104年8月21日會議紀錄第4點 (見新北地院卷第171頁) 日報表及總進度遲未提供,扣款10萬 計價時扣保留款10萬元 3 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第2點 (見新北地院卷第173頁) 9樓臨時廁所應於104年9月30日完成 計價時扣保固款10萬元 4 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第6點 (見新北地院卷第173頁) B3F地排應於104年9月30日前配置完成 計價時扣保固款10萬元 5 104年10月2日會議紀錄第5點 (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 B3F地排應於104年10月4日前配置完成 扣款10萬元,與原告保留款債權抵銷 6 104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第2點(見新北地院卷第85頁) 5-7樓隔間配管應於104年11月30日全部完成 扣款10萬元,與原告保留款債權抵銷附表2:
編號 會議紀錄之約定 依約應辦事項 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請求共120萬元) 1 104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第5點(見新北地院卷第85頁) 提供月進度表,下週開會(104年12月7日)提出 扣款10萬元 2 104年12月7日會議紀錄第4點(見新北地院卷第86頁) 提供月進度表,地下室各系統要施作的時程,應於104年12月11日提出 扣款10萬元 3 105年1月4日會議紀錄第4點(見新北地院卷第88頁) 套管洗孔應於105年1月7日完成 扣款10萬元 4 105年1月11日會議紀錄第4點(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 B1樓電氣幹管應於105年1月14日進場施作 扣款10萬元 5 105年1月11日會議紀錄第5點(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 套管洗孔應於105年1月19日完成 扣款10萬元 6 105年1月15日會議紀錄第3點(見新北地院卷第179頁) B1樓電氣幹管應於105年1月16日進場 扣款10萬元 7 105年1月15日會議紀錄第12點(見新北地院卷第179頁) 2樓前陽台及露台排水需於過年前(105年1月29日)完成 扣款10萬元 8 105年1月22日會議紀錄第3點(見新北地院卷第181頁) 套管洗孔應於105年1月25日完成 扣款10萬元 9 105年1月29日會議紀錄第5點(見新北地院卷第183頁) 2樓前陽台及露台排水應於105年1月30日完成 扣款10萬元 10 105年2月3日會議紀錄第2點(見新北地院卷第185頁) B1樓電氣幹管應於105年2月26日完成 扣款10萬元 11 105年3月9日會議紀錄第3點(見新北地院卷第193頁) 2樓A1與A5露台排水施作應於105年3月16日(三)完成 扣款10萬元 12 105年3月18日會議紀錄第4點(見新北地院卷第197頁) 2樓A1與A5露台排水應於105年3月25日施作 扣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