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92號原 告 呂雨龍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統包家彼得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淵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建字第192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被告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被告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建字第192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