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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97號原 告 永吉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偉中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勝鴻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8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893,795元,並於同年9月17日當庭增列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㈡第7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明倫高級中學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後附之承攬明細表(下稱系爭單價明細表)所訂單價,以實作數量結算。嗣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108年11月間完工交付,經原告進行實作數量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0,077,251元,原告並於扣除保留款後合計開立8,221,339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僅給付7,183,456元,尚欠工程款2,893,795元(計算式:10,077,251元-7,183,456元=2,893,795元)未給付(請款金額、發票金額、已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以低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確由原告施作並已完工,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分期陸續向被告請款時,均未提出計算實作數量之相關事證予被告核算,即逕自計算其施作數量並開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雖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但被告為維持工程順利推展,乃先以借支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並待日後結算,共已給付7,183,456元。然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不斷變更,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並計算被告應付之款項,亦有重複計算之情,而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嗣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合理工程款為6,628,850元,則原告稱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其擴張之請求金額應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並已給付7,183,4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至81頁;本院卷㈡第2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鷹架工程之施作,惟被告仍有2,893,79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93,7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說明,且依實作數量計算」、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總工程業主驗收核可後發放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可知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按契約附件單價表(即系爭單價明細表)計價,亦即原告倘施作工程完成,並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即應依原告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共得向被告請求10,077,251元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7,183,456元,尚應給付2,893,79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請款明細、請款單、發票

、配架圖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下稱司促卷,第9至65頁;本院卷㈠第85至505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估驗請款過程中均未提出證明施作數量之相關資料,且其配架圖數量亦有重複計算之情,應以業主臺北市政府指派劉木賢建築師製作之完工數量表為計算依據,並舉劉木賢建築師計算之數量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141至15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互執一詞,而此數量之判定涉及鷹架結構組成、施作範圍及面積、工法及材料之使用等工程專業項目,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其於115年3月6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敘明計算數量之原則為:「⒈鋼管鷹架(有網/無網):長度乘樓高即為面積;⒉內交叉拉桿:長度乘樓高即為面積;⒊下欄杆:搭架範圍長度乘鷹架層數即為總長度;⒋安全母索:搭架範圍長度乘鷹架層數即為總長度;⒌防墜網:圖面上有標註防墜網位置處以長度計算;⒍滿鋪平台:圖面上有標註滿鋪平台位置處以面積計算;⒎樓梯:圖面上有標註樓梯位置處乘鷹架層數;⒏排架:圖面上有標註排架位置處乘樓層高度即為體積;⒐防塵網:鋼管鷹架(有網)長度乘樓高即為面積;⒑三角架:圖面上有標註三角架位置除1.8cm(施工架長度)+1隻即為總隻數;⒒4*8遮斷鐵板遮斷:圖面上有標註遮斷鐵板位置處以長度計算;⒓安全斜籬及點工涉及工地現況實際情形由原告自行提出」,並參酌本件卷證及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依上開計算原則,計算系爭工程之主棟、整修棟、拉皮棟、二期等4部分之實作數量,再依系爭單價明細表計價,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628,8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7頁,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安全斜籬」、「點工」項目數量為0,並未計價)。又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歷次請款資料,其中僅有106年9月20日點工81,200元、107年9月17日點工16,800元、107年10月29日點工19,600元之請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3、451、457頁);另未見「安全斜籬」之請款項目,故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上述計算原則第12點,加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點工費用共計117,600元(計算式:81,200+16,800+19,600=117,600元),足認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6,746,450元(計算式:6,628,850+117,600=6,746,450)。

據此,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共給付7,183,456元予原告之事實,顯見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合理工程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893,795元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數量有誤,遠少於原告自

行估算之數量等語。然本件鑑定單位乃具建築技術技術專業之學會,其業於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其鑑定之經過、依據及計算原則,並據以各棟實作數量,此均詳述如前,尚核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且本件鑑定自111年起歷時多年,期間鑑定單位數次請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遲未能完整補正,此有鑑定單位113年3月1日、6月28日、11月1日、114年2月19日、6月24日、9月30日、115年1月22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9、345、351、355、359、363、367頁),顯見原告於鑑定及本件審理期間已有充分之舉證時間,但其猶空言為上開主張,卻全未提出任何關於數量估算之具體資料,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等待原告提出其他未知證據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