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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99號原 告 許凱婷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被 告 黃贊安訴訟代理人 蘇秀玲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6,466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5萬元,完工日期為108年4月15日,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多次指示變更、追加工作項目,原告已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全數完工,為配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始將原店面之設備物品移入系爭房屋之搬遷時程,始於108年4月16日完成點交,伊遂於108年4月17日將追加工程款報價單及結算請款單送交被告。經結算原契約工項金額為216萬8,489元、追加工項金額為97萬0,189元,合計313萬8,67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93萬4,500元及簽約優惠款9萬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1萬0,178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即108年4月20日前給付上開工程款卻迄未給付;被告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減輕給付工程款,除未舉證外亦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於訴訟中始表示對追加工項之數量、價格有疑義,應認已默示同意追加工項及價額;伊否認施工有如附表2所示之瑕疵,縱認有瑕疵,仍不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況被告早於108年5月22日即發函主張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瑕疵,然遲至111年1月5日始具狀主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1年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自無由拒付報酬,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為驗收款,伊

查驗後尚有諸多瑕疵而未完成驗收,故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迫於原租用永和店租期屆滿,不得已始先行點交搬入,原告僅將現場交付伊供搬入商品,並非最終驗收或確認工作物內容之點交;系爭契約第9條有工程可增減及變更之約定,故經追加減項目後,合約項目及數量已改變,原合約計算10%尾款已失其基礎,故原告僅能依實際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辦理追加減帳後之總額為主張;原告利用伊不諳裝修工程行情而未於簽約時爭執單價過高,爰依民法第74條請求本院減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增減項目與契約不同時,應由兩造議定金額,然原告所提追加變更項目之單價及數量,未先為討論及協商議定,伊自不受拘束;原告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施工瑕疵不為修補,是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15萬元,其後並變更、追加工項,被告嗣於108年1月21日給付64萬5,000元、同年2月20日給付64萬4,500元、同年3月14日給付64萬5,000元,合計193萬4,5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預算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35、4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得向被告請求111萬6,466元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變更之工程款?㈡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若干?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㈢被告就如附表2所示之瑕疵,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變更之工程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又工程變更,係定作人依契約內容,單方面指示工作增刪、工作數量增減、工作內容與性質改變、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施工時程之改變而言。為達完成工程之目的,工程實務通常賦予定作人指示變更之權利,惟仍有一定限制。倘在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該變更雖非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惟得參照合約有關變更設計或數量變更之約定予以解決。如依工程慣例,已超出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構成重大變更(欠缺實質同一性)者,難認定作人有指示重大變更之權利,惟承攬人如未拒絕履行,應得請求給付因變更致成本增加與原工程項目款項間之差額,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電匯或即期票:一、10

8年01月21日開工:30%開工款即NT$645,000元整。二、108年02月20日第一期完工(不含細清):30%期中款一即NT$645,000元整。三、108年03月14日第二期油漆進場:30%期中款二即NT$645,000元整。四、108年04月08日全室細清交屋:10%驗收款即NT$215,000元整。」、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與甲方(即被告)後,甲方應於3日內支付該工程款項;工程款項以電匯或即期票給付。」、第9條約定:「增減工程及變更工程:一、在本工程範圍内,其增減部分如與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若工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品項及數量,其所新增之工期應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另定之。…七、增減工程之款項,按工期進度平均支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及系爭契約之預算書備註欄記載:

「各項目數量依實際施工項目數量,乙方向甲方辦理追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8至35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計價,並分4階段給付工程款,被告得增減施作工作項目及變更工程,增減之項目如與契約所定項目相同即比照契約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倘非契約所定項目時,則另由兩造議定金額,倘兩造未能達成合意,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斟酌原告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後認定被告應給付增減工程款之合理數額。故被告辯稱:原契約單價過高,經追加、減後,應重為計價云云,尚不足採。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系爭工程業於108年4月16日經兩造為點交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稽,堪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業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交付其使用等節,而僅就施作之數量及單價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之約定,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就已完成之工作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故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可見尾款為驗收款,其查驗後仍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若干?被告得否依民法

第74條減輕給付?⒈經查,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且曾為追加、變更工項等節

,業如前揭四所述,被告僅就系爭工程及追加減之部分工項數量及計價尚有爭執,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1之鑑定意見欄所示,此有該公會於111年3月25日函覆檢送鑑定報告書、111年8月22日函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均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建築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逐一丈量、拍照及比對,並參酌兩造所提材料、規格等資料,依鑑定手冊之單價或市場詢價核定合理價格,並逐一於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圖說及照片等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則本院審酌鑑定結論所認定之施作數量,就與契約所定項目相同者,比照契約單價計算增、減金額,非契約所定項目則依鑑定機關認定之合理價格,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項結算後之數量及金額各如附表1之「本院認定」欄所示,並就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項部分,以實際完成數量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後為194萬5,660元(各項理由詳如附表1理由欄所示),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監工管理費15萬5,653元(即按工程金額之8%計算)、扣除設計規劃簽約優惠9萬4,000元,並按原契約之議價金額比例(即215萬/215萬8,826)核算後,共為199萬9,106元,追加工程部分之數量依原契約約定或合理價格計算後(各項理由詳如附表1理由欄所示),共為84萬2,780元,加計監工管理費6萬7,422元後,共91萬0,202元,則就系爭工程原契約之項目及追加減工程而結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3萬4,500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97萬4,808元(計算式:199萬9,106+91萬0,202-193萬4,500=97萬4,808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之預算書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偏高,

乃原告利用其對於裝修工程行情無經驗,使其簽訂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74條請求本院減輕給付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於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中,表示欲聲請減輕給付,以之為防禦方法,並未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聲請減輕給付,自不生民法第74條第1項減輕給付之效果,且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即簽訂系爭契約而為該等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等結算計價之約定,其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具狀為減輕給付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故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為減輕給付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就如附表2所示之瑕疵,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償

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2所示瑕疵之存在,應予償還修

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就如附表2「聲請鑑定內容」欄所示之事項為鑑定,經鑑定機關作成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參酌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及結論(各詳如附表2鑑定結論欄所示),認如附表2編號1、2、4、5、8所示之大門入口處流明吊架、廁所牆壁磁磚轉角未收邊、廁所牆面滲水起泡成壁癌及天花板漏水發霉」、「男女廁所門口地面加裝條狀金屬擋水片、天花板採軌道投射黃燈設澤辨識差並造成光線不均應改為白灼燈管,均非屬瑕疵。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水電冷氣配管打孔後未收尾封口」,及編號7所示之「屋頂殘留舊管線孔洞未封閉」,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確屬原告施工之瑕疵(詳如附表2編號6、7之鑑定結論欄),然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瑕疵已於108年5月15日通知原告辦理改善(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16日完成點交,被告遲至111年1月5日始具狀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故就如附表2編號6、7所示之瑕疵,分別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及瑕疵發見期間。故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