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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原基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給付被告工程款,然因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而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81、188至192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萬9532元(含稅),及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萬8448元,及其中2665萬9532元自108年5月28日起;餘127萬8916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萬66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萬3778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2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高雄車站工程)「台鐵車站動力幹線及cable tray 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年11月2日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145萬(含稅)。嗣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簽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系爭追加減帳簽認單),契約總價變更為5656萬9338元(含稅)。高雄車站工程業主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後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原告將向業主承攬之全區「動力幹線及 cable tray 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業主基於提早通車啟用之政策考量,將高雄車站工程分為第一、二階段施工,並於109年4月先行就第一階段通車範圍辦理部分驗收及結算。高雄車站工程目前仍持續施工,尚未整體竣工。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惟被告僅施作第一階段工程,而未施作第二階段工程,故被告僅能請領實際施作數量對應之工程款。依業主結算、監造單位簽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結算數量,被告實際施作工程款金額為2324萬3334元,然被告已領工程款計5118萬1782元,溢領工程款2793萬8448元(5118萬1782元-2324萬3334元=2793萬844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萬8448元,及其中2665萬9532元自108年5月28日起;餘127萬8916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承攬報酬原為5145萬元(含稅),嗣後兩造簽訂系爭追加簽認單,契約總價變更為5656萬9338元(含稅)。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僅為原告所稱之第一階段工程,已於107年8月29日全部完工,並使高雄車站於107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階段順利通車,被告承攬範圍並不包含原告所稱之第二階段工程。系爭工程開工後,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程序辦理付款。被告施作之工程,經原告查驗工程進度、同意付款後,通知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嗣再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層層蓋章審核同意後方為撥款。除工程保留款538萬7557元(未稅),被告已領取工程款4848萬8003元(未稅),被告依約完成所有工項,並經原告查驗後付款,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4項約定,每期工程經反訴被告查驗工程進度及審核後,給予當期估驗金額90%,剩下10%作為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送電後6個月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之50%,計269萬3778元(538萬7557元x50%=269萬3778元)。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送電,迄今已逾6個月。然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未辦理初驗,經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9日函文催告反訴被告辦理初驗,亦未獲置理。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履行,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初驗完畢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發還50%之工程保留款269萬3778元。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萬3778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第一階段之施工,尚未全部完工,且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3項約定,提出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已竣工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其他契約約定等書面文件,反訴被告自無從依約於「收受全部(報竣)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導致無法開啟初驗程序,反訴原告主張初驗合格並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之50%,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原為5145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追加減帳簽認單,契約總價變更為5656萬9338元(含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追加減帳簽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793萬844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269萬3778元。是本件爭點為:(一)本訴部分:被告承攬工程範圍是否包含第二階段工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留款269萬377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承攬工程範圍包含第二階段工程:⑴依業主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0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

說明:...二、...本處答覆如下:『第一階段』係指依據契約里程碑交付臺鐵永久營運通車之範圍,其餘則為『第二階段』。本處與榮工/亞翔簽立之承攬契約僅有本工程全部數量,無約定『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各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可知業主係將臺鐵車站動力幹線及

cable tray 安裝工程部分,全部發包交由原告及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共同承攬。所謂「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程,僅係在區分工程之施工里程碑,以管控工程之施工進度。查,業主既將動力幹線及 cable tray安裝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及亞翔公司共同承攬,倘原告分包該工程時,有將該工程區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程分別施作時,當會於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中予以明確區隔。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ALC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台鐵車站動力幹線及 cable tray安裝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4頁)、系爭契約採購詳細價目單記載:「工程名稱:ALC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台鐵車站動力幹線及 cable tray安裝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1),均已載明被告應施作之工程為「台鐵車站動力幹線及 cable tray安裝工程」,並未區分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工程,且觀兩造所提系爭契約之工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41至66頁)、採購詳細價目單(見本院卷一第71至96頁)、施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64)、系爭追加減帳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37頁)等文件,均未見將「台鐵車站動力幹線及 cable tray 安裝工程」再切割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程之情形,足見被告承攬範圍應包含「台鐵車站動力幹線及 cable tray安裝工程」之全部工程,並非僅限於第一階段工程。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工程範圍除第一階段工程外,應尚包含第二階段工程。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原約定於106年6月30日

前完工,嗣後變更應於107年5月31日期限內完工,而被告已依約完工並使高雄車站於107年10月14日第一階段順利通車,可知原告承攬範圍僅包括107年5月31日期限內完成所有工項之第一階段工程,不包括所謂的第二階段工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0頁),並提出105年11月29日會議記錄、原告107年5月30日及108年1月24日書函、109年2月25日會議記錄為證。惟查,觀之105年11月29日會議記錄記載:「廠商意見:...(2)動力系統工程照原契約2017年6月30日完工。」(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原告107年5月30日榮工高字000-000M-0614號書函記載:「說明:一.貴司承攬高雄車站地下化機電分包工程,相關工程里程碑應於107/5/31期限內完成所有工項,...。」(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原告108年1月24日榮工高字000-000M-0079號書函:「說明:...二、感謝貴公司戮力配合,使本標工程於107/10/14第一階段順利通車,...。」(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等會議記錄與原告函文內容,均僅記載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及第一階段實際通車日期,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承攬範圍並不包含第二階段工程。次查,兩造間109年2月25日會議記錄記載:「動力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之性質雙方爭質(應為「爭執」之誤)之重點如下:①亞翔:合約數量採業主BACK TO BACK模式,所以合約範圍係一、二階段。②亞新:合約範圍係一階段通車範圍。...爭議處理完成,二階段施工範圍亞新仍有意願報價承攬。」(見本院卷四第135頁),是系爭契約範圍僅限於係第一階段工程通車範圍,係被告單方陳述,並未經與會之亞翔公司未承認。且前開會議亦已載明:「8.本次會議記錄,僅作為庭外調解供亞翔/榮工承報(應為「陳報」之誤)公司用,不得作為雙方訴訟攻防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37頁),亦即被告與亞翔公司於前開會議中,就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並未達成具體共識,被告依前開會議記錄抗辯其承攬範圍不包含第二階段工程云云,亦非有據。

2.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737萬0180元(含稅,參判決附表「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149)」:

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5頁),系爭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8、204頁)。倘被告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原告自應按契約約定之總價,結算計價予被告。惟系爭工程範圍除第一階段工程外,尚包含第二階段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則被告施作之工程價值,自不得再按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減帳簽認單約定之總價予以計算,僅得按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予以結算。另業主就第一階段工程部分,業已辦理結算,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85至100頁),被告實際施作數量,應得以前開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工項結算數量、複價及總金額(見本院卷四第49至70頁),整理如判決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業主就第一階段工程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第一階段結算結果」「數量」,整理如判決附表「業主結算數量」欄所示;系爭契約採購詳細價目單記載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71至96頁),整理如判決附表「契約」「單價」欄所示,茲逐項計算被告實際施作工程價值,如判決附表「判斷」欄所示,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737萬0180元(含稅),計算如附表「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149)」列。

3.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381萬160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應以其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為限,若有溢領,該溢領工程款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本件原告主張已付工程款為5118萬1782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被告則稱原告已付工程款為5118萬178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兩造主張金額相差1元。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系爭工程已計價金額為5656萬9338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四第66頁),而系爭工程第16次驗收計價明細表記載,累積保留金額為538萬7557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被告已領工程款金額應為5118萬1781元(計算式:5656萬9338元-538萬7557元=5118萬1781元)。而被告完成工程價值僅為2737萬0180元(含稅),溢領工程款2381萬1601元(計算式:5118萬1781元-2737萬0180元=2381萬1601元),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81萬1601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估驗計價、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已完工部分價值僅2737萬0180元,就原告溢付款項本無法律上原因,其以原告曾估驗計價為由辯稱取得溢付款非屬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8年5月24日寄發汐止樟樹灣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665萬9532元(高於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2381萬1601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留款269萬3778元: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10%,其發還方式詳本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23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但有特殊情況時(如需配合業主辦理驗收),甲方得予延期。其初驗或驗收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由甲方於招標前擇一訂定之:■由甲方辦理初驗(送電後6個月),並作成初驗紀錄。如乙方經初驗合格,甲方將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之50%。...」(見本院卷一第48、53頁),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10%,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初驗合格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之50%。惟若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反訴原告已領之工程款,已大於其完成之工程價值時,則系爭工程於歷次估驗計價之結果,實際上並不存在有扣留工程保留款,反而係反訴原告溢領工程款。縱系爭工程業經反訴被告辦理初驗合格,反訴原告亦無工程保留款得以請求。

2.經查,反訴原告完成工程價值僅為2737萬0180元(含稅),然反訴被告已付工程款已達5118萬1781元,而有溢付工程款2381萬1601元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實際上應已不存在有保留款,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69萬3778元,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1萬1601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9萬3778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