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徐榮貴即麟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承攬潤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禧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青山路「碧澄Gramercy」建案,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分包予伊,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青山路新建工程-電氣、消防、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本工程),工程總價為861萬元。因潤禧公司有追加工程之需要,被告自106年2月8日起陸續向伊追加32項相關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上述系爭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266萬6,582元。
伊已完成系爭本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所有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工程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系爭工程業經昶明公司及潤禧公司驗收完畢,要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就系爭本工程尚積欠175萬3,017元未給付,就系爭追加工程則尚積欠172萬1,582元,合計為347萬4,599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萬4,5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本工程部分,於107年9月間起,因有多處缺失及未完成事項,經伊催告修補,然原告皆不願配合。又伊數度要求原告與業主共同進行驗收,原告均未到場,伊製作缺失單通知原告亦未進場修補,係由伊自行派工完成缺失改善、驗收複驗及點交等事項,因原告未完成送水、公設及交屋驗收、竣工圖、設備清冊、繳交保固書等項目,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實作實付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送水」之25萬8,300元、「公設及交屋驗收、竣工圖、設備清冊、保固書繳交」之25萬8,300元,合計51萬6,600元。此外,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扣留工程款2%之保固保證金16萬9,359元,以及工程代扣款共計2萬4,052元(含清潔費用1萬5,862元、材料費2,310元、廢棄物清潔費5,880元),又原告經伊催告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乃由伊自行派工修補,因修補費用共支出188萬3,296元,故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601萬6,693元,而伊已實際支付788萬2,217元,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本工程之工程款。至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證2公設變更部分除伊有簽名者(編號1、2、5、6號)伊不爭執外,伊有簽名但載明價格另議者(編號4、7、8、9、10、
11、12、13、14、15號)價格尚未達成合意,公設變更部分未有簽名者(編號3號)及施工圖與藍晒圖差異變更部分均未經伊簽認,伊否認之。伊就追加工程已支付115萬9,988元,原告申請之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原告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1、336、353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本工程,工程總價為861萬元。
㈡系爭本工程部分,被告有給付原告788萬2,217元;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有給付原告9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本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所有工作,被告迄未給付全部工程款,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就系爭本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如得請求,其數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如得請求,其數額為若干?㈢被告抗辯應扣除「保固金」、「修補瑕疵費用」等款項有無理由?㈠系爭本工程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月25日由乙方(即原告)提出請款計價單向甲方(即被告)現場人員辦理請款,經甲方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簽核請款計價。」、同條第3項復約定:「付款方式:就估驗合格部分100%現金票或匯款。」(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參系爭合約後附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是系爭本工程係按請款比例表所載之比例,估驗當期完成工作階段100%之工程款。經查,系爭本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潤禧公司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認請款比例表上所載各階段工作應已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請款比例表上「送水」、「公設及交屋驗收完成、竣工圖、設備清冊、保固書繳交」等工作(本院卷第35頁),應扣款51萬6,600元等語,惟潤禧公司之工地經理即證人張建男到庭證稱:「(問:系爭青山路工程其中送水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是。」、「(問:送水工程是由誰施作?)徐貴榮先生的工班完成的。」、「(問:系爭青山路之公設及交屋驗收完成、竣工圖、設備清冊、保固書繳交是否均已完成?)是。」(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核與潤禧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邱融之證述:「(問:系爭青山路工程其中送水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已經完成。」、「(問:送水工程裝水錶是由誰施作?)徐榮貴施作的。」、「(問:系爭青山路之公設及交屋驗收完成、竣工圖、設備清冊、保固書繳交是否均已完成?)都已經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復未提出前開工作係由其完成之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有據。原告既已完成上開「送水」、「公設及交屋驗收完成、竣工圖、設備清冊、保固書繳交」等階段之工作,自堪認請款比例表所載各階段工作均已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工程原合約範圍之全部工程款。⒉按所謂工程之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未詳列細項但為法令規章及一般工程慣例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施作者已含於總價內,本工程係總價承攬,施工期間遇工價或物價漲落,雙方均不得藉故調整或要求貼補,合約總價全部含清潔費分攤。」(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徵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除變更追加外,概依合約總價861萬元結算,就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部分,不另為找補。查被告針對系爭本工程業支付原告工程款788萬2,21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以合約總價861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88萬2,217元,以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清潔費用1萬5,862元、材料費2,310元及廢棄物清潔費5,880元等共計2萬4,052元(見本院卷三第5頁)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本工程所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70萬3,731元(計算式:8,610,000元-7,882,217元-24,052元=703,731元)。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32項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追加工程報價
總表、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33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證2公設變更部分除被告有簽名者(編號1、2、5、6號)被告不爭執外,被告有簽名但載明價格另議者(編號4、7、8、9、10、11、12、13、14、15號)價格尚未達成合意,公設變更部分未簽認者(編號3號)及施工圖與藍晒圖差異變更部分均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之等語。經查,本院就被告有無以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相關追加工程圖面向昶明公司為追加工程報價之依據,如有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並驗收、點交完成等情函詢昶明公司,經昶明公司以109年9月30說明書回覆略以:「…三、…相關追加減帳,工程驗收工程款發放及請領作業業於108年11月全數辦理完成。四、…貴院函求事項中相關追加減工程圖面與正鋒水電提報本司之追加減工程項目相符,檢附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針對本案其提請之追加工程總表及明細,惠請參酌。」(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89頁),足見被告確係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追加工程報價總表、工程報價單向昶明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兩造未簽認為由,否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自不可取。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既經昶明公司驗收完成,足認原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追加工程款,洵屬有據。
⒉至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伊施作金額合計為266
萬6582元(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兩造不爭執原證2追加工程報價總表公設變更部分编號1、2、5、6號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三第211頁),固可認定雙方就前開工作價格已有合意,此部分工程款為3,675元、7,770元,5萬6,532元,1萬6,000元,合計8萬3977元。惟原證2其餘項目合計258萬2,605元部分,雖依前述說明,足以認定原告有施作之事實,然原證3各該報價單所示之具體數額,公設變更部分編號3號及施工圖與藍晒圖差異變更部分均未經被告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51至331頁),其餘公設變更部分編號4、7至15號被告均註記「價格另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17至247頁),尚難逕依報價單所載認作追加工程款價額。爰此,本院審酌昶明公司與被告間實際追加工程價額為245萬1,112元,有該公司工程變更第一次追加減報價總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55頁),被告再行下包予原告之追加工程款按理不逾上開數額,復衡,被告作為上包,有管理各分包商之事實,參以兩造系爭合約所訂之管理費(7%)為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6頁),宜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總額應為229萬759元(計算式:2,451,112元÷1.07=2,290,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僅給付94萬5,000元,被告則
辯稱已給付115萬9,988元,嗣經兩造對帳釐清,雙方乃係針對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69頁)與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請收款明細中所載第8期與第13期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對此,原告陳稱:被告針對第8期本工程款項支付47萬1,553元,其餘則為其他工地之工程款,並非追加工程之款項;又關於第13期追加工程款,被告僅支付2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卷三第245頁、第277至278頁)。惟查,被告抗辯:伊於第8期存摺支出68萬1553元,係給付本工程款47萬1,553元、追加工程款21萬元,於第13期銀行匯款46萬3,266元,係給付本工程款20萬8,641元、追加工程款25萬4,625元(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匯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5、50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支付第8期、第13期本工程款各47萬1,553元、20萬8,641元;又依據被告所提被證6第8期水電及消防工包請款單,其上「預付款」一欄載有「210,000」之數額(本院卷二第101頁);被證8第13期水電及消防工包請款單,其上「預付款」一欄載有「210,000」之數額、「追加款」一欄載有「44,625」之數額(本院卷二第105頁)。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僅承認『公設變更部分』編號1、2、5、6部分,此部分金額僅合計8萬3,977元,則被告抗辯已支付追加工項115萬9,988元,扣除8萬3,977元之餘額10萬6,011元是支付何部分?)就被證5、6、7、8、9部分,請款單上的「預付款」的部分,就是支付加工程,至於項目的部分,是否就是原告所主張的其他部分(除了「公設變更部分」編號1、2、5、6以外的項目),容與當事人確認後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知被證6、被證8請款單上關於「預付款」一欄之記載即係對應於當期之追加工程款,此經比對其他期別之請款單與被告所提被證4之付款明細表及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75至507頁、卷二第101至107頁),交相加計被告已實際支付之系爭本工程項,互核兩者數額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被證6、被證8請款單所載「預付款」即屬追加工程款,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15萬9,988元,堪可採信。從而,以前開系爭追加工程合理總額229萬759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115萬9,988元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113萬771元(計算式:2,290,759元-1,159,988元=1,130,771元)。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之部分⒈保固金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伊得扣留工程款之2%即16萬9,359元作為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卷三第338頁),惟按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1.乙方應於工程款中,保留總金額2%為保固金自移交管委會後,保證該工程於點交後期滿壹年可息無退還2%保固金。…5.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移交管理會後起算,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凡在保固期間內,因乙方責任,工作不良或材料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而致工程全部或部份裂損變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則由保證人代為履行。」(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全部工程竣工正式移交管委會後起算1年,並於1年保固期間屆滿後,應將保固金返還原告。經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潤禧公司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提出之潤禧公司公共空間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86頁),可徵昶明公司業於107年10月24日將公設移交予潤禧公司。復酌本院函詢潤禧公司,顯示潤禧公司已於108年3月11日將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完成檢測並點交與管委會,此有潤禧公司所提供之碧澄一社區公設點交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37頁),應認保固期間確實業自108年3月11日起算,於109年4月原告起訴時保固期間已屆滿1年。又被告並未提出保固期間有何保固事由發生之證據,足見原告實際上已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履行完成,而得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⑴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所瑕疵與未足,經伊
催告後仍未修補,乃自行派工修補完成,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88萬3,296元,應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三第338頁)。惟查,證人邱融證稱:「(問:[提示被證3室內缺失單,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系爭工程有無缺失單所列的缺失?)當然有,查驗的時候有發現,大的缺失是沒有,主要是小缺失,師傅修一修即可。」、「(問:這些缺失是由何人完成?)初驗所列的缺失幾乎都是徐榮貴叫師傅去修的,複驗過後的所列的缺失其實也不算缺失,例如就是蓋個蓋子、鎖個螺絲,名義上是缺失,我覺得不是。」、「(問:[提示原證10-2,本院卷二第51至67頁]LINE的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與徐榮貴的對話?)是。」、「(問:系爭工程如需要修補、修繕,你都是跟誰聯繫?)理論上要找昶明營造,我貪圖方便,所以我找徐榮貴處理。」、「(問:系爭工程初驗後,被告有無指派劉懿緯、鍾易明、以及鄭憨去修補你剛才說的不算缺失的部分的瑕疵?)如果是說這個部分,沒有。他們以及蕭主任,應是蕭道明有出現是做我們另外一份景觀燈的合約。還有一次好像是一兩年前的事情,有一次消防消檢有一個管堵住,就找他們來。印象中還有一些是,我不太記得,但應該是跟這缺失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核與原告工班即證人劉又銘之證述:「(問:[提示原證10-1、10-2,本院卷二第27至67頁]你剛才提到你有前去修補瑕疵,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到你去修補的部分?)原證10-2所示的燈是我們裝的,原證10-1的水錶也是我們裝的,可是淨水器是廠商裝的,與我們無關。」、「(問:[提示被證3室內缺失單,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你有無看過這份缺失單及後面施作修繕的項目?)沒有看過。可是這些東西就是徐榮貴告訴我的缺失,我都已經有去修補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並參原告工班即證人林清琳之結稱:「(問:[提示原證13薪資資料照片,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證人你剛才提到你是在8月、9月時受僱於麟騰工程行前往青山路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正確的年份是否如原證13第6頁至第9頁所示?上面是否為你親自簽名領取?)有前去工作。年份應該是107年。」、「(問:當時你所進行的施作項目有哪些?)我記得追加的部分是山坡地那些景觀的電的線路,還有室內的一些讓溫度提高的電的設施,還有水錶那些工程,還有一些景觀燈的控制,以及水塔、水箱的電的插座,還有燈具,其他就是屬於本工程的。」、「(問:本工程的部分施作項目有哪些?)開關箱、室內的插座還有樓梯的開關,排水的吊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可證系爭工程之瑕疵確為原告所修補。
⑵至被告現場監工主任即證人劉懿緯固證述:「(問:[提示被
證3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457頁]這是否為你和原告麟騰工程行之間的通訊內容?)是。」、「(問:在這通知之後,原告是否有按你所提出之缺失單前來改善缺失?)完全都沒有過來做缺失改善,我有遇到原告,我有好言相勸請原告趕快把後續完成,但原告不願配合。」、「(問:最後驗收過程中所發現的缺失是由誰修繕完畢?)由我們公司派工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另被告工班鄭憨亦以:「(問:為何過去施作?)因為徐榮貴沒有去做,所以我就前去施作。」、「(問:徐榮貴或其工班完全未修補瑕疵是嗎? )對,徐榮貴及其工班都沒有去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似以原告並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惟查,被證3室內缺失單所示之工程瑕疵非屬重大,所需人力非鉅,並可於短期內修補完畢,此觀證人邱融證述:「(問:[提示被證3室內缺失單,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就你的專業,如果以你有看到的這些缺失,大概需要多少工,需要幾個人才有辦法修繕完成?)大概6至10工即可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與昶明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王馨賦結稱:「(問:[提示被證3缺失照片]就你看這些缺失照片修補大約需要多久?)應該一個星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互核一致,足堪採信。然證人劉懿緯對於瑕疵修補作業卻證稱:「(問:當時被告派工幾個人?)當時滿多工項,有兩三組人陸續去收尾,大概花了一兩個月左右去修繕,而且我們驗收是對昶明營造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證人鄭憨亦以:「(問:[提示本院卷第467頁後面那些圖片]修補圖片所示的全部瑕疵需要超過一年嗎?)不用天天去,看昶明營造那邊的進度。也不一定,如果是別的項目施工耽誤到我們,我們就要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復稽諸被告所提缺失改善支付費用明細表與人事費用管理費支出支領據及匯款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55至80頁),被告自行派工之施工期間逾1年之久,且人事費用亦具相當規模,較諸被證3室內缺失單所載瑕疵並非重大,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派員施作部分應係其他工程而非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應較可採。則被告抗辯其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188萬3,296元應予扣除等情,即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修補瑕疵完成,且被告扣
款之抗辯尚非可採,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合計183萬4,502元(計算式:703,731元+1,130,771元=1,834,50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