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易㵂律師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祥誌為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雖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審理中,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黃祥誌為董事長,並於109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為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陳孟彥律師任訴訟代理人,陳孟彥律師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換負責人,已解除委任關係,是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因委任陳孟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之情形已消滅,致需停止訴訟程序,且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祥誌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黃祥誌為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