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雖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審理中,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選任黃祥誌為董事長,並於109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為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原選任陳孟彥律師任訴訟代理人,陳孟彥律師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被告更換負責人,已解除委任關係,是被告原因委任陳孟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之情形已消滅,致需停止訴訟程序,且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祥誌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聲請於109年10月29日裁定命黃祥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聯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陽營造)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共同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大同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億8650萬元,施工期間經多次追加總工程款變更為2億75萬元(包含追加之工程管理費400萬元),因追加之工程管理費係被告因素所造成而不予保留,實際保留款為1967萬5000元【計算式:(2億75萬元-400萬元)×10%=1967萬50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8年4月10日開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向被告請領保留款後,被告於108年7月9日交付9紙支票,其中7紙支票已兌現,其餘2紙即發票日109年1月10日、票號DA0000000、金額200萬元及發票日109年2月10日、票號DA0000000、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8650萬元,保留款應為1865萬元,顯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金額不符。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尾款10%分別於完成客戶交屋支付4%、公設點交完成支付4%、保固手續完成支付2%,系爭工程原有地主向被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0日始辦理交屋涉訟,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34號案件審理中,且原告於其網頁上自承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為104年7月15日至108年6月30日,則被告支付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自非無疑。況系爭工程原應於106年6月8日使用執照申辦,原告實際卻係於107年10月2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工程款10%即1865萬元,原告逾期日數已逾扣罰上限,縱認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得以逾期罰款1865萬元抵銷。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住戶入住後發現存在漏水瑕疵,經住戶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仍無結論,若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致被告遭住戶求償,被告亦得就求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與聯陽營造於104年5月13日共同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大同硯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開立發票日109年1月10日、票號D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9年2月10日、票號D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91頁、第9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㈡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1865萬元抵銷,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以漏水瑕疵求償金額抵銷,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上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2.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被告既自承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不否認其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僅空言質疑保留款金額不符,然未提出兩造間歷次付款明細供佐,尚難已盡其舉證責任進而遽認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不實。另被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一節,原告既已出具保固切結書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支付保留款之用,衡情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期限應已屆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付款,被告復未就此變態事實為任何說明或提出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系爭支票既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1日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原告均請求自109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1865萬元抵銷,尚屬無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1.本工程約定開工日為:新北市政
府開工日」、第2項「自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取得日,共計730日曆天(含春節、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使用執照取得後,90天開始交屋(含甲方未售房屋)(按甲方即被告,下同),120天開始公設點交。」,第9條「乙方(按即原告)應依兩造合意之工程進度表所定日期完工」(見本院卷第29頁),參工程進度表最終項目為使用執照申辦(見本院卷第91頁),故系爭工程應以使用執照申辦完成為完工日。
⒉觀諸原證7使照存根(見本院卷第281頁),系爭工程係於104年
8月17日開工,依上開約定,原告固應於106年8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104年8月17日+729天),然兩造於106年5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展延工期187天、完工日期延至107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自104年8月17日起算917日曆天為107年2月18日,較107年2月28日為早,是應解為原告至遲應於107年2月28日完成申辦使用執照。
⒊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實際係於107年10月16日核准,107年10月2
5日領照(見本院卷第281頁),因使用執照核准即屬完成申辦,是應以107年10月16日作為是否有遲延之計算基準日,再參原告提出附表1主張應再展延325天乙節,依序說明如下:
⑴工程款延誤領款應展延18天:
依原證11-1、11-2(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可知被告延誤支付工程款達4期,參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誤工程款達二期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且工程估驗計價機制係為免承攬人積壓資金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被告遲誤辦理估驗計價,原告因此停工待被告補齊款項應屬正當,原告主張停工期間18日應予展延,為有理由。
⑵客變及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配合業主瓦斯包商瓦斯管線施工延後拆除鷹架應展延101天:
依原證14、原證15(見本院卷第477頁),可知施工期間原告確有配合瓦斯管線施工延後拆除鷹架,且依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107年1月24日變更加註第2點(見本院卷第492頁),可知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述之變更設計應展延事由,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16日送件至107年1月24日核准期間應展延101天,為有理由。
⑶配合被告客變致建築第二次變更設計所需送審查,自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建築設計翌日起自新北市政府消房局會審符合設置標準止應展延84天:
依原證17、原證18(見本院卷第493至502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建築變更設計致電力、消防、電信等五大管線圖說變更須重新審核,自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24日核准建築執照變更至五大管線圖說經主管機關審迄核可止(最後1份為107年4月18日消防變更設計合格函),應展延工期84天,應屬有據。
⑷配合被告客變致建築第二次變更設計至消防變更設計合格函
文到達107年4月18日起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核定變更申請止應展延64天:
本件既有第二次建築變更設計,則第二次變更設計施工期間自應予展延工期。依原證18、原證19(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是原告主張前述107年4月18日消防變更設計合格函翌日起至107年6月21日雨水滯留設施竣工核查驗核定函之施工期間,應展延工期64天,為有理由。
⑸自行興闢道路及設施工程自107年8月9日同意備查至107年10月5日完成移交接管程序止應展延58天:
被告在增補協議中另增加計畫道路及施工項目(見本院卷第277頁),此部分核屬追加工程,自應視實際情形酌予工期。本件既有第二次建築變更設計,原告主張計畫道路之施作須待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五大管線變更挖掘後始得開始進行,應屬可採。依原證20-1(本院卷第50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8月9日同意備查,原告自107年8月10日起即可施作,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15頁),可知原告實際完成竣工移交日期應為107年9月25日(保固期自當日起算),故施工期間為107年8月10日至107年9月25日,應展延工期47天,非原告主張之58天。
⒋依上所述,本件經再展延上開天數共計314天後(18天+101天
+84天+64天+47天=314天),原告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以逾期罰款抵銷。
㈢被告抗辯以漏水瑕疵求償金額抵銷,然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
,無法採憑:被告雖提出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乙情(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然觀前開資料內容僅係爭議協調處理過程之往來文件,被告並未因此已支付任何款項,或認定應由被告負相關法律責任,實無足說明被告確實受有損害,且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仍應踐行民法第493條向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始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被告就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亦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