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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聯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義信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以契約約定以工地所在地法院為管轄,且本件工程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非本院管轄權所及,此有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甚兩造當庭合意由本院審理,有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所執支票未獲兌付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並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當庭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三、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芸融,嗣於109年8月29日經董事會改選黃祥誌為董事長,並於同年9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被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已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成公司)與伊於104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成公司與伊共同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大同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伊已依約定完工,共計可請領新臺幣(下同)442萬9,481元,被告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分別於108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卻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42萬9,481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442萬9,481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之陳述略為:原告應就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約款之付款條件負舉證之責,且依約本應於106年7月完工,原告卻遲至108年竣工,甚至於108年4月1日才進行交屋,顯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是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並以此扣除系爭支票所載債權。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數額亦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原成公司於104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原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訴外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湯念國有以被告之名義開具系爭支票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55號卷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萬9,481元,是否有據?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第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湯念國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所開立乙節,有證人湯念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保留款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約定之數額不同等語置辯,應認其係以自己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成就所生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茲查:

1.原成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惟雙方為調整帳務之管理,遂於105年5月30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要代表廠商,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之承造單位,亦經被告同意,均變更為原成公司,同時也約定除由原告施作地工工程及水電工程外,其餘工程皆由原成公司負責承作等節,有共同承攬契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應系爭工程之對外事項,悉由原成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首先敘明。

2.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開工後乙方(即原告及原成公司)於每月25日申請估驗工程款乙次,次月25日付款,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驗無誤後,依乙方提送之請款期別比例付款,扣除10%當保留尾款外,其餘90%由甲方開具百分之五十(現金票),百分之五十(三十天期票)給付乙方...」、「保留尾款:使用執照取得後,90天開始交屋,完成客戶交屋支付保留尾款4%,120天開始公設點交完成支付保留尾款4%,保固手續完成支付保留尾款2%」(見本院卷一第32、34頁),足見被告本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依上載個別條件成就時,開始支付所預扣的保留尾款;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各約定:「本工程約定開工日為:新北市政府開工核准日」、「自開工起至使用執照取得日,共計730日曆天(含春節、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

使用執照取得後,90天開始交屋(含甲方未售房屋),120天開始公設點交」(見本院卷一第35頁),果原告依上開約款於新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給付保留尾款之首要給付條件即會成就。

3.查,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之開工日、竣工日、使用執照核准日、使用執照領照日應分別為104年8月17日、107年3月7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25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汐使字第0040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上開開工日既為104年8月17日,自該日起加計730日曆天之結果,應為106年8月17日,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遲至107年10月25日領得使用執照,似有給付遲延之情。惟因施工期間遇有五大管線審查作業程序、結構外審等作業程序、環保局禁止假日施工、外牆材質變更、水電變更、被告因素及新增工程等因素而生展延工期及追加減工程費用之需求,被告曾與原成公司於106年5月4日成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變更為193,500,000元,並展延完工日期即取得使用執照日至107年2月28日,且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第8條約定將來除有因被告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再申請展延工期等節,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徵系爭契約就承攬報酬之計算及工期,皆因系爭增補協議書而變更。

4.嗣原告再因被告自行發包瓦斯管線施工無法拆除鷹架及因客變致建築第二次變更設計及消防變更設計,經原成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於106年10月16日掛件,此有原成公司106年10月31日原汐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為被告之因素申請延展工期之必要,合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又,審以第0000000號函上載「106年10月16日掛件」之內容,可徵原成公司因被告客變致建築第二次變更設計及消防變更設計等理由而有申請變更建築設計之必要,此亦核與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府)工務局103汐建字第562號建造執照附件上載掛件時間相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經新北市府以107年1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62504859號函文核准變更建築設計(見本院卷二第80、86頁),益徵原告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有將承攬期間展延至107年1月24日以後之必要,且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展延至107年2月28日之完工日期,亦因依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加計掛件日期106年10月16日至核准變更建造執照日107年1月24日止計算得出之99天,應認原告之承攬日期至此應延展至107年6月7日。又且,原告及原成公司為配合被告前述客變致第二次變更設計需送主管機關審查,而自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前開建築設計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新北市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8日會審符合設置標準止,再自消防變更設計合格函文到達當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新北市府水利局於107年6月21日同意核定變更申請止,應有展延工期142日之必要,亦即當有延長應取得使用執照日至107年10月29日,此亦有原成公司107年2月26日原汐字第1070226號函、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變更設計審查表、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107年4月2日TP307字第0176號函、電機公會電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單、新北市府消防局107年4月18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701405號函、新北市府消防局107年6月20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149860號函、新北市府水利局107年6月21日新北水雨字第1071072455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可資佐證。

5.第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提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就原告上開展期之申請雖未表明示同意,惟揆之證人湯念國證稱原告及原成公司已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繳交全部工程保固書、保固金等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證稱原告未有遲延完工,故無扣減逾期罰款而開立保留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參原告提出之原成公司所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及原成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依約辦理保固手續,為當時代表被告之證人湯念國所默許,否則要難解釋何以被告會接受原成公司提交保固手續,而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共計9張支票等舉之所為。復酌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同硯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同硯管委會),顯示大同硯管委會已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工程完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暨點交,有大同硯管委會所提供之新北市府工務局109年7月13日函、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暨所附點交表、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公設點交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419頁),亦堪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點交等事項之要求。

6.至證人湯念國證稱:雖然保留尾款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先開立支票給原告及原成公司均係基於私人理由,且保留尾款本來就是要給原告及原成公司,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固以私人理由而於系爭工程付款條件成就前,即開立系爭票據,然所謂「保留款」,其意在擔保承攬人有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於定作人估驗或透過其他方式確認施作內容、品質無虞後,先預扣之保留款支付予承攬人,是證人湯念國前開證述顯與常情相悖,尚非可憑。是以證人湯念國開立系爭支票支應保留款之客觀事實,由徵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點保留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從而被告以給付保留款項條件未成就為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難以遽採;更何況,被告迄今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原告遲延給付之天數及事由,難謂盡其反對主張之證明責任,所辯即無足採憑。

㈢、被告另辯以兩次增補協議書均未提及工程管理費保留款,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計算保留款數額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可知,原告及原成公司係以1億8,6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所示,保留款之計算實際上應以總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是本應以1,865萬元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惟原成公司與被告另簽定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4、增補協議書-5,有分別追加工程款項700萬元、210萬、11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9、135至139頁),是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項再乘以10%即為追加部分之保留款數額,亦即1,025萬元(70萬+21萬+11.5萬=102.5萬元)。從而,系爭保留款應為1,967萬5,000元(計算式:18,650,000元+1,025,000元=19,675,000元)。職是,被告前開所辯,當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依新北市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載內容,系爭工程係於107年3月7日竣工,何能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年12月1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4、增補協議書-5,該部分究係展延工期又或為瑕疵之修補,均未得知云云。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原則上系爭工程全部完竣時,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惟依工程實務之運作,常有於竣工後再次施工即是所謂「二工」之工程,而前開規定為行政、建築管理所設之規範,並無當然排除人民就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再行成立或另以其他約定延長原承攬契約追加工程之效力,從而,縱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為107年3月7日,亦不代表原告、原成公司及被告不得再以增補協議書延長原承攬契約之工期,甚者證人湯念國證稱增補契約上追加工程均為公設部分,不影響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徵取得使用執照至多僅係代表原承作項目合於建築法上「竣工」之要求,非謂合於本件當事人間系爭契約、上開增補契約等「完工」之要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憑。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可知,如一再展延工期,則無以辦理客戶交屋及公設點交,部分保留款支付條件也無從成就,伊自無庸支付部分保留款。況且原告自陳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為108年8月間,而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之日期為108年4月10日,兩者相距4個月之久,其原因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云云。惟系爭工程業經大同硯管委會完成點交,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展延工期無以辦理交屋及點交之疑,自非有理,且其復未具體指摘何以開立支票之時間晚於開立保固切結書4個月部分,有何不合理之處,亦難認有理。

㈤、按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須具備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適狀,亦即給付種類相同及均屆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原成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經住戶入住後存有漏水之瑕疵,而該部分應為原告保固之範圍,原告亦曾派員修補,惟未能改善,前經住戶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目前仍無結論,如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致伊遭住戶求償,伊亦得就求償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之抗辯云云。然被告雖提出其與消費者間之漏水消費爭議等件為憑,然該漏水事件之歸責原因為何、賠償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被告執此尚未發生之債權行抵銷抗辯,顯然不合於民法第334條規定,自無足取。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被告上揭所辯,皆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本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2萬9,48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1 DA0000000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10日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214,740元 2 DA0000000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10日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214,741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