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王德敏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被 告 莊昱宸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民國107年11月20日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雙方遇有爭執協議無效時,致引起訴訟,雙方同意以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0日簽訂室內設計規劃案委託契約及系爭契約,由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規劃工作及承攬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800元(未稅)、工程總價572萬7,488元(未稅),議價後設計費用22萬元(未稅)、工程總價538萬元(未稅),核算工程總價折數為93.9折(計算式:538萬元÷572萬7488元)。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陸續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7、10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9日合意追加減工項;結算金額乘上議價折數93.9折後,追加款為110萬1,887元、追減款應為259萬9,510元。再被告未施作「1樓施工中臨時搭鷹架」4萬7,000元、「廚房抽油煙機風管」1,100元工作,應扣4萬9,682元【計算式:按原契約約定加計10%監工管理費再乘上議定折數,即:(4萬7,000元+1,100元)×1.1×0.939=4萬9,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核算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83萬2,695元(計算式:538萬元+追加110萬1,887元-追減259萬9,510元-未施作4萬9,682元=383萬2,695元)。原告已付工程款43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47萬7,305元(計算式:431萬元-383萬2,695元=383萬2,695元)。
㈢、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詎被告遲延完工,至108年7月16日兩造始開始辦理驗收,逾期日數82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按日扣罰結算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依此計算已大於逾期罰款上限比例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為19萬1,635元(計算式:383萬2,695元×5%=19萬1,635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如數請求。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940元(計算式:47萬7,305元+19萬1,635元=66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工程款部分:
1、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3日追加減部分,兩造合意以94折計算,且不另加減監工管理費10%;就108年4月18日追加,兩造合意以原價不打折計算,並經原告方人員即訴外人謝秀貞簽認;就其餘追減,兩造另合意無須扣減10%監工管理費,就其餘追加,兩造合意以原價計算,無須打93.9折,是原告主張之歷次追加減金額有誤,並非可採。
2、被告不爭執未施作「廚房抽油煙機風管」工項,惟此屬原告任意收回自辦,故計算減帳時不應另扣10%監工管理費。就「1樓施工中臨時搭鷹架」,被告確有施作,無庸扣減報酬。
㈡、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契約所載完工期限固為108年4月25日,然因原告持續指示追加減,兩造另於108年4月2日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3日。又系爭工程被告已於108年6月26日完工,並經兩造於同日辦理驗收,原告主張遲於108年7月16日會同驗收,應非可採。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原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減所致,非可歸責被告。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亦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簽立室内設計規劃案委託契約(原證1,見本院卷第24-25頁)及室内設計工程合約(原證2,見本院卷第27-33頁),約定由被告承攬臺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王公館(即系爭房屋)之室内規劃案及住宅裝修案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規劃設計費為22萬元、原定室内設計工程金額為538萬元(原價572萬7,488元,議定後為538萬元,即折數93.9折)。
㈡、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期限為108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付工程款為431萬元(原證8,見本院卷第101頁)。
㈣、兩造曾於108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會同進行驗收(就108年7月16日之前有無會同進行過驗收有爭執)。
㈤、現場未施作報價單24項「廚房抽油煙機風管」,並應減帳(見本院卷第36頁、第203頁)。
㈥、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8日辦理追加,未加計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88萬5,970元(原證3,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3-57頁),議價折數以94折計算。就該次追加,追加款不用加計監工管理費10%即8萬8,597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㈦、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8日辦理追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151萬6,890元(原證3,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58-65頁),議價折數以94折計算。
㈧、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3日辦理追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 前之金額為25萬580元(原證4,見本院卷第67-69頁),議價折數以94折計算(見本院卷第203頁)。
㈨、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8日辦理追加,未加計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8萬7,520元,追加項目為原證6(見本院卷第84頁「壹、木作工程1-11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㈩、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2日辦理追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10萬3,300元。追減項目為原證6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報價單上記載「二、追減項目、壹、鐵件工程17,500元、貳、衛浴設備工程85,800元」此2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
、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7日辦理追加,未加計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9萬3,300元。追加項目為原證6(本院卷第84-86頁「貳、衛浴設備工程1-10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0日辦理追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36萬9,648 元。追減項目為原證6(即本院卷第88-90頁工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6日驗收調整加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應追減14萬4,703元。減項為原證6(即本院卷第92-93頁工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9日驗收調整加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應追減13萬1,589元。追減項目為原證6(即本院卷第94-95頁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第39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47萬7,305元,有無理由?
1、就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7日追加,被告主張以原價計算,原告主張應以93.9折計算,何者可採?
2、就歷次追減,被告主張兩造協議不另扣監工管理費10%,是否可採?
3、被告有無施作報價單項目之「貳、假設工程1.『1樓施工中臨時搭鷹架」?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9萬1,635元,有無理由?
1、兩造協議之完工期限為何?
2、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逾期日數若干?
3、若被告有遲延情事,遲延是否不可歸責被告?
4、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工程款結算部分:
1、歷次追加:
①、108年3月28日追加:
查兩造並不爭執就本次追加,尚未加計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88萬5,970元,議價折數應以94折計算,且就該次追加,毋庸另加計監工管理費10%等節(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是本次追加款應計為83萬2,812元(計算式:88萬5,970元×0.94=83萬2,812元)。
②、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7日之追加,均應以報價單原價並加計10%監工管理費計算: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就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7日之追加工程,應以折數93.9折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此折價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固就原報價單所載工程總
價572萬7,488元,協議以總價538萬元整施作,有系爭契約報價單上手寫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然此為當初雙方以原報價單上所載項目為基礎,經被告考量相關成本、工資物料費用、利潤等後,所接受之議價結果,與工程施作過程中雙方另協議追加減之基礎事實,尚難相提並論,循此以觀,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被告均同意以相同之議價折數計算,已難認可採。
⑶、再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8日辦理「木作工程」共11項追加,
無論報價總表或明細表,均未特別載明適用93.9折計價,其上亦無折扣、議價之文句或計算式,有被告製作之「2019/09/02追加項目(試算)」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且就其中部分追加之6萬1,300元工項,依原告方謝秀貞簽認之報價單所載計算式,確實並無折扣可言,有「2019/04/18追加項目」報價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又本追加工項未計監工管理費10%前為8萬7,52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兩造復不爭執應加計10%監工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7頁),此部分核算後之工程款為9萬6,272元(計算式:8萬7,520元×1.1=9萬6,272元),堪予認定。
⑷、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7日辦理「衛浴設備工程」共10項追加,
無論報價總表或明細表,均未特別載明適用93.9折計價,有被告製作之「2019/09/02追加項目(試算)」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8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又本追加工項未計監工管理費10%前為9萬3,3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兩造復不爭執應加計10%監工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7頁),核算後之工程款為10萬2,630元(計算式:9萬3,300元×1.1=10萬2,630元),堪予認定。
2、歷次追減:
①、108年3月28日之追減不另扣10%監工管理費: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8日辦理追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151萬6,890元,並應以議價折數94折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再揆諸108年3月28日追減項目報價單,尚未計算折扣時之總追減金額為151萬6,890元,且於「監工管理費10%」欄位載明符號「-」,即金額0元之意,有被告製作之108年3月28日追加減項目報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再細考該次追加減之報價總表,計算式載明「應收款項總計:原合約總價為$00000000,議價後合約折扣為94折,(000000000000000+885970)=0000000*.94=0000000。$0000000扣除已收工程款$0000000=0000000。雙方議定第三期工程款為:$0000000,第四期驗收款為:$48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由兩造於同日簽認於其上,則雙方既以未扣10%監工管理費之追減金額151萬6,890元為計算基礎,依此確認工程餘款,以及原告分別應付之第3期、第4期款具體數額,自堪認兩造確有協議就本次追減,毋庸再另扣10%監工管理費無訛,從而,被告辯以就108年3月28日之追減毋庸另扣10%監工管理費,確屬可採。以94折計算之結果,本次追減計為142萬5,877元(計算式:151萬6,890元×0.94=142萬5,877元)。
②、108年4月3日之追減不用另扣10%監工管理費: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3日辦理追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25萬580元,議價折數以94折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又查,本次追減項目為「系統櫃工程」,金額共計「25萬580元」,報價單之備註欄並記載:「追減3/28追加系統櫃工程」等情,有被告108年4月3日開立之「2019/04/03追減項目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而觀諸被告108年3月28日出具之報價單所列追加項目確有「系統櫃工程25萬580元」此項(見本院卷第54-56頁),足見108年4月3日所辦理之追減,實係就108年3月28日原列追加項目予以刪除而已。又108年3月28日該次追加不另計監工管理費10%,折數應以94折計算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堪認108年4月3日之本次追減,亦不得另扣10%監工管理費。從而,以94折計算之結果,本次追減計為23萬5,545元(計算式:25萬580元×0.94=23萬5,545元)。
③、其餘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
29日之追減,均應另扣10%之監工管理費:
⑴、經查,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2日辦理追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
10%前之金額為10萬3,300元。追減項目為鐵件工程1萬7,500元、衛浴設備工程8萬5,800元;再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0日辦理追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為36萬9,648元。
追減項目為廚具工程24萬9,235元、玻璃工程5萬4,033元、系統櫃工程6萬6,380元;嗣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6日驗收調整加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應追減14萬4,703元。減項為木作工程6萬4,870元、油漆工程2萬7,293元、系統櫃工程5萬2,540元;末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9日驗收調整加減,未扣除監工管理費10%前之金額應追減13萬1,589元。追減項目為泥作工程1,000元、水電工程2萬829元、木作工程1萬2,400元、鐵件工程5萬9,500元、玻璃工程1萬9,535元、磁磚工程1,000元、燈具工程1萬7,325元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10、12、13、14點),與系爭契約原報價單項目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34-47頁),俱屬就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項目予以取消或調整數量,再佐以所謂「監工管理費」性質上屬間接費用,即業主委由設計師於工程施作業期間,代業主監控、調度工程所支付,主要包括工班溝通、流程掌控、品質管理之成本與車馬費等,則循工程慣例而論,直接工程未予施作,此監工管理費之間接工程費自應一併扣除,據此,堪認原告主張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9日之追減,均應扣減10%監工管理費等語,洵值採信。
⑵、是以,上開歷次追減金額10萬3,300元、36萬9,648元、14萬4
,703元、13萬1,589元,應將10%監工管理費扣回,再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以93.9折計價結算,準此,應追減金額計為63萬3,182元【計算式:{10萬3,300元+36萬9,648元+14萬4,703元+13萬1,589元)-(10萬3,300元+36萬9,648元+14萬4,703元+13萬1,589元)×10%}×93.9%=63萬3,182元】。
3、被告有施作報價單項目之「1樓施工中臨時搭鷹架」工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原編列項次貳「假設工程」之1、「1樓施工中臨時搭鷹架」1式、金額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1樓施工中臨時搭鷹架」之假設工程,本係為施作系爭房屋1樓內外空間其他直接工程所先行設置,而兩造既未爭執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1樓內外空間位置相關工程,依經驗法則及工程實務,應認被告確有施作上開鷹架搭設工程無疑,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9日工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39頁)。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施作本項工作,主張應扣款4萬7,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4、綜此,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總價538萬元,並於108年3月28日追加83萬2,812元、108年4月18日追加9萬6,272元、同年5月7日追加10萬2,630元,108年3月28日追減142萬5,877元、108年4月3日追減23萬5,545元、復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9日追減共計63萬3,182元,再扣減兩造不爭執未施作系爭契約原報價單24項「廚房抽油煙機風管」工程款1,1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按原議定93.9折核算金額為1,033元(計算式:1,100元×0.939=1,033元),結算系爭工程最終工程款應為411萬6,077元(計算式:538萬+83萬2,812元+9萬6,272元+10萬2,630元-142萬5,877元-23萬5,545元-63萬3,182元-1,033元=411萬6,077元)。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若認承攬人就約定之部分工作並未施作,仍得請求定作人依約定之報酬給付,自有失事理之平,此時,應認承攬人就未施作部分,無報酬請求權。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11萬,6077元,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3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是被告溢收19萬3,923元(計算式:431萬元-411萬,6077元=19萬3,923元),此溢領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就逾期罰款部分:
1、兩造協議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5日:按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原有與新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兩造確有陸續合意追加減工項乙情,亦如前述,則被告辯以雙方嗣後另協議完工日期等語,衡情即非不能採信。再觀諸兩造於108年4月1日、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原告先稱:「請提供更新的工期進度表。謝謝」,被告稱:「您好,明天會到現場與工班討論後將新的工期進度表給您。」,原告則回覆:「好。謝謝!」;被告於翌日傳送更新後之工期進度表,原告再回覆以:「好。謝謝!」等語,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更新後之工程進度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自堪認雙方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因另有追加、減工項變動,致原訂完工日期失準,並由被告提供更新之工程進度表,據原告表示同意。且細考該更新後工程進度表所列各工項預定施工期間及前後作業流程,可見「窗簾壁紙工程」屬系爭工程之末項要徑工作,預定完成日為108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兩造已就完工期限合意變更為108年6月5日,堪予認定。
2、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再展延至108年6月11日: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經查,於108年4月2日被告提出更新之工程進度表後,兩造復於108年4月18日追加木作工程共11項9萬6,272元、於108年5月7日追加衛浴設備工程共10項10萬2,630元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雙方於108年4月2日約定新工程期限後,既又合意新增其餘工項,衡情自將影響工程進度及完工日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538萬元,原工期為150天(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而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9萬8,902元(計算式:9萬6,272元+10萬2,630元=19萬8,902元),依原契約工期及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上開2追加工程得增加之工期約為6日【計算式:19萬8,902元÷(538萬元/150日)=6】。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由108年6月5日展延至108年6月11日,堪以認定。
3、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為108年7月16日,逾期日數35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至108年7月16日由雙方會同驗收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於108年6月26日完工並於同日驗收云云。
查被告固舉108年6月26日驗收紀錄表、兩造108年7月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然該驗收紀錄表上並無兩造任何人員之簽認,原告亦否認該驗收紀錄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98頁),本院無從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觀之108年7月1日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方提及「1、6/28細清後,發現原有的及新安裝的設備都傷痕累累…2、6/26在現場和設計師及監造提出的重點改善項目,請提出完成日期。3、工程已延宕多時,今天又沒有工班過來,請盡速提出完工驗收日期。」等語;被告方回覆:「…6/26現場查看後的相關問題目前與工種討論相關處理問題,待明日現場會勘後,回覆時間點,因工種備料的時間點,在上週有向您報告明日才會上去繼續後續收尾工作,抱歉,謝謝…」等語,固堪認系爭工程曾於108年6月26日進行現場檢查,並於同年月28日進行細清,然依前開被告所陳,似已自認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於108年7月1日前尚未完成、工班尚須進場;另佐以施工過程中由業主會同承攬人進行現場查驗或提出待改善之缺失,實屬平常,無從直接推論系爭工程已完工;況稽之系爭契約原報價單項目(見本院卷第46頁),「細清」僅屬「清潔工程」之一部;且依被告製作之更新後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227頁),「細清」完畢後,後續尚有「油漆收尾」、「窗簾壁紙安裝」工項需進行,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6日完工驗收云云,與事實要非相符,不足採信。復按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是倘承攬工作尚未完成,驗收即無實益。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6日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自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該日實質完工。依此核算,被告逾期完工日數為35日(即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16日)。
4、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萬4,063元:
①、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
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告遲延35日完工,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4萬4,06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11萬,6077元×0.001×35=14萬4,063元),未逾工程總價之5%(20萬5,804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63元,應屬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②、被告辯以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是否如期完成,事涉原告得否按規劃遷入居住、使用,影響非微。且工程實務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通常即係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以賠付,並另定上限,則本件相關約定,確與交易常態相符,難謂過高。況被告係以設計、裝潢為業,併參系爭契約所載匯款帳號、乙方地址、電話等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則其於違約後再行主張該約款所定金額過高云云,自非足取。其所辯逾期罰款應予酌減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19萬3,923元,並應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14萬4,06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