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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旭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沅諭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陳漢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履行工程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09年1月13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泰管字第1080621005號路面合約書所約定之路面修補工程繼續交由原告施作;並給付原告999萬5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5頁),再依原告陳報狀所載,原告於109年1月13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應進行之工作報酬估定為2,330萬5,782元(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29萬6,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040元。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28萬7,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