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來助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諭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卷第31頁,下稱司促卷),並於109年4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寶德電化材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德電化材公司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 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
從而,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09年7月2日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該裁定經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收受後提起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7號事件審理中經撤回抗告確定等節,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7號卷宗無訛,是本件爰列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8年6月20日簽立「彰濱廠區排水溝清汙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寶德電化材公司位於彰化縣○○○○區○鄉○○路00號廠區之道路排水溝清理工程, 施作數量為626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實作實算,共計72萬820元,另有土方處理費3萬1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8萬941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寶德電化材公司成立工程契約等法律關係,共積欠原告共計78萬9411元款項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詢價單、工程標單及發票等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15頁),惟寶德電化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債權,均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且原告已依破產程序(案列: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申報破產債權,嗣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在案,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