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李承鑫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被 告 邵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簽訂室內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108年3月20日完工;嗣因被告陸續有延宕工期、不按圖施作等違約行為,更於108年10月5日出具切結書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68,000元、返還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450,000元、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租金21,000元及原告另覓他人續行完工之工程費用374,5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前開切結書中表示因雙方就工程內容有認知上差異,故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對於雙方因該工程而起之紛爭涉訟乙節,業已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此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系爭工程之標的物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是本件自應由該標的物所在地轄區範圍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