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41號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萬信昭陳賢義孫守義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參 加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健峰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陳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訴訟代理人 孫吉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宗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賢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5至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7萬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7萬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主張其與
原告共同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由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佔38%、金額占2億5855萬2000元,因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展延工期中有關增加管理費之金額,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顯已包含擎邦公司承攬機電工程比例之溢增管理費,且認該部分金額應直接判給擎邦公司等情,是擎邦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輔助原告而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78頁、第609頁以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110年1月6日具狀表明:伊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工程品質之督導與管控等工作,倘本件原告就漏項之主張有理由致被告敗訴,恐需檢討林同棪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之責任,故應認林同棪顧問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於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林同棪顧問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林同棪顧問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中興工程公司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具狀陳述意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第375頁以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林同棪顧問公司受告知後,雖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然依上揭規定,亦視為已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擎邦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總價6億8040萬元共同
得標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中由原告負責之土木工程佔62%、金額為4億2184萬8000元,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佔38%、金額為2億5855萬2000元,並以原告為代表廠商;雙方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土木工程部分於108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於翌日確認竣工且未逾履約期限後,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初驗、108年12月31日進行初驗之複驗、109年1月17日進行驗收、109年2月15日進行驗收之複驗,除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乙項缺失外,其餘均驗收完成並進入保固期。當時被告認定辦理契約變更後之結算總價為7億6323萬1221元,然針對如附表所示項目,被告拒絕辦理變更追加,包括:①「塔柱外牆帷幕牆工程」(下稱「帷幕工項」)之「複層節能牆鋁合金擠型」費用計66萬2490元、②「帷幕工項」之「背襯固定骨架」費用計1383萬2442元、③「帷幕工項」之「資料送審」費用計117萬2625元、④「帷幕工項」之「塔柱外部系統式施工架配合帷幕作業」費用計333萬5000元、⑤「安全施工架工項」費用計1439萬5468元、⑥「實作數量逾30%而應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項目」(下稱「增加30%工項」)價差計341萬5509元、⑦「實作數量小於契約數量30%項目」(下稱「減少30%工項」)價差計92萬1837元、⑧「漏列工項」費用計407萬3839元、⑨「因政府法令變更而增加履約費用,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下稱「因法令變更增加工程款」)計1343萬3015元、⑩「展延工期溢增管理費」(下稱「展期管理費」)計1784萬6557元、⑪依詳細價目表核計之6%「利潤管理費」計438萬5327元,合計7747萬4109元,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7萬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帷幕工項」部分:
⒈「複層節能牆鋁合金擠型」部分:
依施工規範第08910章之2施工第2.1、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
1.2.1與1.2.3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11月3日函示,可知該帷幕牆設計時,為避免綁標,乃提供標準圖樣,而原告應自行發展細部之施工圖作為施工依據及施工規範第08910章4.1.3、4.2.2、1.2.1已明確約定附屬工作項目不另立項計量計價,附屬工項包括帷幕牆主框料及周邊配件等。而原告依約所提送施工圖業經被告同意備查,即表示帷幕牆係由原告自行辦理結構計算,不得加價。且鋁合金擠型料已包含於價目表項次甲.壹.五.203、甲.壹.五.202等項目,應無漏編複層節能牆鋁合金擠型費用。價目表項次甲.壹.五.「塔註複層節能牆」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總額結算給付,不得加價。設計監造單位已說明帷幕系統採用整體費用方式編列預算,故有相互填補情形,其中7至9樓擠鋁型主直料屬於玻璃帷幕一體加工之材料,固編列預算時將其費用納入玻璃帷幕工項內,而7至9樓複層節能牆因採用鍍鋅鋼管為主構架,故未編列鋁合金材料費用,其中使用到的鋁合金擠型則以玻璃帷幕工項內之擠鋁型費用來填補,並無漏列。且比對契約編列之鋁合金擠型費用已高於原告投標時之總金額(參被證26),亦可證並無漏列。
⒉「背襯固定骨架」部分:
原告前於108年8月1日提出請求,嗣經補提出施工架壁拉及吊掛點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後納入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即變更後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五.365「塔台5、6F外牆帷幕背襯固定骨架(補強)、外牆增設施工架壁拉及吊掛點」,經兩造議價完成,追加245萬4380元(參被證12),此既經兩造達成合意,原告不得再請求加價。原告於第4次契約變更時即曾主張就全部骨架予以加價,惟原告所提出之結構設計係自行發展所提出增加結構安全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廠商以效益相同或較優代之者,不得據以增加價金。至於5、6樓變更懸掛等費用,已追加245萬4380元,原告於議價後再主張單價過低,實無理由。原告依約本有發展細部施工圖之義務,其自行規劃安全係數較高之配置,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若可加價,不啻為強迫得利,顯不合理。
⒊「資料送審費用」部分:
設計監造單位於契約中除明列施工項目費用外,針對送審工作項目亦編列費用(參甲.壹.十五.2之單價分析)。且原告所主張資料送審費用係基於前開2工項追加後所衍生漏編費用;惟前2工項均不應追加費用,則被告無從同意此衍生費用。又原告主張之費用明細中,原告以5、6樓外牆惟幕為複雜曲線,分析困難,需加增費用50%,然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該圓弧造型(參被證28),如何能事後要求加價。原告依約自行發展細部施工圖,其費用應自行負擔。
⒋「塔柱外部系統式施工架配合帷幕作業費用」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管理不善產生改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原依據設計圖之帷幕系統牆厚搭設施工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增加橫向支架,導致空間縮減而不足以提供作業空間所需,故增加支架之延長工期租金云云,惟變更採用滑模系統暨配合使用外標架乃原告所提,且加強背襯骨架結構強度所需費用已追加予原告,至施工架之價金則回歸契約不予加價,並無不妥。
㈡「安全施工架工項」部分:
原告以105年11月15日函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變更工法,將滑模納入變更,並提列滑動工作架替代原有施工架,而追減系爭契約原編列項次甲.壹.四.37及甲.壹.五.1之施工架,追加項次甲.壹.四.25-2及甲.壹.四.25-3之施工架(參被證13);經設計監造單位以105年12月5日函提請辦理契約變更(參被證14);續經專案管理單位以105年12月8日函表示系爭工程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決標,原告於投標服務建議書即建議採用滑模工法,並承諾依塔臺結構相同工項契約價總合施工,建請納入契約變更(參被證15)。嗣原告以108年11月11日函要求將此施工架納入第5次契約變更追加數量(參被證16),經設計監造單位以108年11月11日函表示有多項重複申請、與現況不符、照片與圖面不符等情事(參被證17),其後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請原告依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辦理(參被證7),原告續以108年11月21日函覆表示將再核對後提報(參被證19),惟原告未再提報;嗣專案管理單位以108年12月2日函建議於辦理竣工結算前重新提送審查,被告並以108年12月12日函表示請原告依先前決議辦理(參被證21),然原告未再重新計算提報,僅一再檢附有疑義之資料,故其主張不可採。 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備忘錄提供之施工架變更比較資料中已承諾「成本超出之預算由本公司自行吸收」(參被證29),原告要求加價應無理由。原告未預為考慮與外牆距離問題致重複搭架,反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之錯誤所衍生費用,顯不合理。原告雖主張其服務建議書及備忘錄所稱願按契約辦理計價結算者,僅及於塔臺結構體本身,但與惟幕牆所需回搭之施工架無關,故原告仍得請求云云,惟原告之服務建議書第3.1.4節已提及「本公司承諾依投標價格,以塔臺結構體相同工項(如:軀體模板、鋼筋、混凝土、施工架、高空排架等塔臺相關設施項目之契約價總合)」(參被證28),故原告所述實不足採。該外標鷹架係廠商即原告提出變更,廠商依約經被告同意後得以其他規格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價金,並非被告啟動變更或指示,優化比較表之內容乃原告自行承諾。
㈢「增加30%工項」部分:
此部分已於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時進行結算,並已完成議價(參被證22),故自第4次契約變更後至結算時所略為增加數量,自應依第4次契約變更時所合意單價計算,並無重新調整單價之理由。原告所提「FCR-37」、「FCR-40」、「FCR-47」之3次零星變更,當時監造單位已表明係就數量增加30%之工項辦理議價,並完成議價(參被證31、23),原告罔顧事實,不足為採。
㈣「減少30%工項」部分:
同前所述,此部分所涉單價業於第4次契約變更時議定,自無從再調整單價。且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第4次契約變更資料時,已敘明此項同意按原契約單價辦理(參被證23),復於108年11月11日函表示不予主張(參被證16),故應不容許原告再為主張。㈤「漏列工項」部分:
原告前以108年11月1日函臚列漏列或有爭議項目,經設計監造單位函覆審查意見,部分已納入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監造單位之意見參附表1)。其中起訴狀附表1-5所列項目,第一、二、四、五等項目已納入第5、6次契約變更,原告不得再請求加價;第三、六、七、八及部分十五等項目經審查無理由;第九至十四及部分十五等項目,原告迄未依審查意見重新提報資料,僅一再檢附有疑義之資料,其主張應不可採。
㈥「法令變更增加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定,及原告依上開約定所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已約定不隨物價調整工程款,並聲明不適用行政院訂頒之物價指數調整措施(參被證24)。且工程會所發布處理原則係規定「得」由雙方協議增訂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並非強制機關遵守,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應無權請求。
㈦「展期管理費」部分:
原告係援引內政部營建署之採購契約範本為請求權基礎,惟該規定並未訂入系爭契約,亦非法令,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
㈧再者,原告主張原訂竣工日至實際竣工日共672天,並請求此
段期間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然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契約變更,同意展延工期380.5天,於各次契約變更時已核給間接工程費,即已包含管理費,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擎邦公司輔助原告略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溢增管理費請求金額1,784萬6,557元,因係以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已包含擎邦公司承攬機電工程比例之溢增管理費,應按本工程契約之必要費用比例計給溢增管理費。擎邦公司與原告間於105年12月8日工程採購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及附件1記載,擎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機電工程之必要費用包括:契約總表項次甲.肆.一:品質管理652,848元,甲.伍:3D-BIM系統整合3,095,779元、甲.陸:工程保險、廠商管理及利潤費(扣除3%利潤)7,838,730元。而展延工期所佔原契約工期比例為(206.5+319)/610,經計算展延工期期間內衍生之必要費用為1,048萬1,334元(含稅)【計算式:(652,848+3,095,779+7,838,730)*525.5/610)*1.05=10,481,334】,應屬擎邦公司之債權。退萬步言,倘若按鑑定報告第十項鑑定結果(2),採用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六)規定,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206.5天應追加給付溢增管理費為287萬9,152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頁)及可歸責被告事由之319天仍應追加給付溢增管理費為889萬5,393元【計算式:680,400,000*2.5%*319/610=8,895,393】,共1,177萬4,545元【計算式:2,879,152+8,895,393=11,774,545】。又查溢增管理費係以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包括擎邦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比例,而擎邦公司承攬機電工程占總工程比例為38%。故系爭工程溢增管理費之38%即447萬4,327元【計算式:11,774,545*38%=4,474,327】,應屬擎邦公司之債權。另系爭工程付款流程為:原告及擎邦公司分別開立發票等請款資料交由原告統一提供予被告請款,再由被告依照各自請款資料分別付款給原告及擎邦公司。足徵被告係按擎邦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直接撥付工程款予擎邦公司帳戶內,擎邦公司開立發票及被告撥付工程款均不須經過原告確認或同意。至由原告統一請款,僅係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為共同承攬請款作業之便利,擎邦公司並未喪失或轉讓付款請求權予原告。故就前開擎邦公司承攬機電工程比例之溢增管理費金額,原告請求應無理由,而應直接判給擎邦公司。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部分:㈠中興工程公司略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帷幕工項」之「複層節能牆鋁合金擠型
」費用計66萬2,490元,為無理由:⑴原告就圖說與單價分析表如認有不符,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壹.五.203塔柱複層節能牆項次計價單位是「平方公尺(M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應屬於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已在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⑶單價分析表應僅屬參考,無從作為主張漏項之依據。依參加人中興工程之設計原意,「甲.壹.五.203 塔柱複層節能牆」之「鋁合金擠型」預算,係平均編列於「甲.
壹.五.205 9F玻璃帷幕牆」與「甲.壹.五.207 7F氣象觀測站玻璃帷幕牆」項下④。系爭工程總價招標時公告預算為7億4,342萬6,889元、原告投標總價為7億3,600萬4,970元,議約後自願減價為6億8,040萬元,雙方合意各單價依比率91.522%(決標金額/預算金額)調整契約單價。相關「鋁合金擠型」之價格在預算編列時已含在「甲.壹.五.205 9F玻璃帷幕牆」與「甲.壹.五.207 7F氣象觀測站玻璃帷幕牆」項下之「鋁合金擠型(含加工及氟碳烤漆)」項內,故依預算調整比例後,其價格仍包含在內,則原告施作時,不應再行主張漏項而給付費用,否則恐將發生重複給付情況。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帷幕工項」之「背襯固定骨架」費用計1
,383萬2,442元,為無理由:⑴塔柱空縫式鋁板外牆、塔柱複層節能牆項次屬於總額計價項目,故原告主張應依實作數量加價云云,自無理由。⑵鋁板牆、節能牆工項之單價早於契約簽訂時即明列於單價分析表,原告未於履約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提出釋疑,自無於履行即將終結時,提出單價過低需調整之要求。⑶「背襯固定骨架」依實作實算增加費用,已納入第4次契約變更辦理追加給付245萬4,380元,此經兩造議價完成,不得再請求加價。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帷幕工項」之「資料送審」費用計117萬
2,625元,為無理由:帷幕工項之資料送審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原告不得執此認為漏編加以請求,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帷幕工項」之「塔柱外部系統式施工架
配合帷幕作業」費用計333萬5,000元,為無理由:依系爭施工規範,原告所稱應增列之施工架若屬詳細價目表內未列項目者,均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是無論原告所主張前揭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施工架項目應均已含於契約總價,自不得再為主張相關費用。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架工項」費用計1,439萬5,468元,
為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施工架,既已於工程主體或結構體之經費中編列,自無須再予增列;又施工架屬於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項目,無論原告實作數量為何,均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固定總價給付之,倘施工架屬詳細價目表內未列項目者,均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30%工項」價差計341萬5,509元,為
無理由:依被告109年1月15日航專字第1095000984號函說明,已於第4次契約變更時經雙方議定,自不可再主張加價。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30 %工項」價差計92萬1,837元,為
無理由:有關實作數量小於30%之單價調整,已於第4次契約變更時經雙方議定,原告自應受兩造合意內容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列工項」費用計407萬3,839元,為無
理由:查本工程招標時詳細價目表「甲.壹.一.1.餘方遠運處理(備註:已包含土資場費用)」及「甲.壹.一.3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及處理(15cm厚)」等,均已包含土方清運之費用。另在原告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2.2.2.1本就有規劃土方暫置區,顯見原告投標當時已明確知悉本工程之契約價金包含土方清運及暫置之費用。又此增加額外之相關工項費用,係因原告施工規劃調整造成,並非被告漏編項目。另查,結算明細表中亦有甲、壹、五、354南北側圍籬及甲、
壹、五、355近運處理(運至N5暫屯區運費)之費用,是被告已就相關費用為結算給付,原告重複請求相關費用顯無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法令變更增加工程款」計1343萬3015
元,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可知,本件不適用物價調整規定,業經兩造合意定為契約內容,自應遵守。
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期管理費」計1784萬6,557元,為無理
由: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5項非契約文件,無從作為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依據;又系爭契約明定展延工期相關處理方式,原告於訂約時應有所預見,無從主張情事變更。
⒒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據以請求6%利潤管理費自屬無據
。㈡林同棪顧問公司部分: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2至13頁,併酌予文字調整):
㈠原告與擎邦公司於105年4月19日以總價6億8040萬元共同得標
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中由原告負責之土木工程佔62%、金額為4億2184萬8000元,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佔38%、金額為2億5855萬2000元,並以原告為代表廠商;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土木工程部分於108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於翌日確認竣工且未逾履約期限後,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初驗、108年12月31日進行初驗之複驗、109年1月17日進行驗收、109年2月15日進行驗收之複驗,除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乙項缺失外,其餘均驗收完成並進入保固期。
㈡林同棪顧問公司係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委託之專案管理顧問廠商。
㈢中興顧問公司係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委託之設計監造廠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帷幕工項」之「複層節能牆鋁合金擠型」費用計66萬2490元,為無理由:
⒈就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
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預估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及第4條第3項:「(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⑵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四)詳細價目表內計價
單位屬噸、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及鬆方等類似項目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其餘屬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壹.五.203「塔柱複層節能牆」之計價單為為「M2」即平方公尺乙節,有詳細價目表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可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五.203「塔柱複層節能牆」係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屬「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從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外,倘屬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所「漏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應探究者厥為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五.203「塔柱複層節能牆」是否漏列「鋁合金擠型」費用,抑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而非屬漏列。
②而系爭契約於圖名為「建築工程總說明」之第壹.5點約定
略以:「…單價分析表中除敘明實作數量計量者外,其餘項目不得以契約中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不足及項目疏漏而提出要求減作、加價及補償。」(見本院卷三第35頁),顯示兩造已約定原則上單價分析表(按:位階在詳細價目表之下)內所列項目數量並非計價基礎;則無論單價分析表中應否、是否列有「鋁合金擠型」項目金額,承攬人應均不得以漏項為由請求加價,仍應以詳細價目表為計價基礎。從而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五.203「塔柱複層節能牆」中「鋁合金擠型」費用應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而非屬漏列。⑶至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據113
年2月17日(113)省土技字第083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意見)到院(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其鑑定意見略以:「⑴…針對7F~9F『塔柱複層節能牆』工項,確實應編列『鋁合金擠型』必要施工材料項目。…⑷若參照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五、202『塔柱空縫式鋁板外牆』中『鋁合金擠型』契約單價,乘以實作數量,本事項應追加金額為662,49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惟綜觀該鑑定意見全貌,乃針對單價分析表內容之圓滿與否予以評價;然依前述,兩造既已約定下層之單價分析表內所列項目數量並非計價基礎,原則上仍應以上層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為計價基礎,亦即原告即承攬人本應按原始招標文件中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進行估價投標承攬總價;則在契約已有約定之前提下,尚難僅憑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未盡圓滿乙情,即應認承攬報酬應重新核算暨追加。
⑷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所謂漏項費用,洵屬無據。
⒉就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8款約定:「(十)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⑵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4款係針對「不可抗力」事
由、第5至8款係針對「可歸責於機關」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所訂規範,並非以「可歸責於機關」為單一成立要件;且前述原告所主張應增加給付之項目「漏列」情事,與上開約款所例示之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地質差異、機關使用或佔用工作物等情事顯不相同、亦非類似,自無從逕予適用、亦難類推適用。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第3項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帷幕工項」之「背襯固定骨架」費用計1383萬2442元,為無理由:
⒈合先敘明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五.202「塔柱空縫式鋁板外牆」以「M2」(即平方公尺)為基礎之單價分析表中,其子項「背襯固定骨架」之費用為1式182.45元,及項次甲.壹.五.203「塔柱複層節能牆」單價分析表中子項「背襯固定骨架」之費用為1式456.13元,均低於分包廠商傑暘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款金額每平方公尺5700元,且經比對被告之設計圖說4張(參原證37、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7頁)與原告發展之施工圖,顯示被告之設計圖說所採「背襯固定骨架」結構強度、數量遠遠不足,從而據以主張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費用。
⒉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8款約定:「(十)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
⑵惟查,觀以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4款係針對「不
可抗力」事由、第5至8款係針對「可歸責於機關」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所訂規範,並非以「可歸責於機關」為單一成立要件;且前述原告所主張之單價分析表內契約單價短少而應辦理契約變更加價等情事,與上開約款所例示之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地質差異、機關使用或佔用工作物等情事顯不相同,亦非類似,而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理。
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等語。
⑵查:
①茲將相關契約規範摘述如下:
A.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點係關於「施工圖送審」之規範,及第1.2.3點係關於「施工製造圖應包括項目」之規範(參被證34,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以及施工規範第08910章「金屬帷幕牆」第2.1點係關於「產品功能」之規範(參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B.施工規範第08910章「金屬帷幕牆」第4.1.3點約定:「本章內之附屬工作項目,不另立項予以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其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如測試、水泥砂漿、填隙物表面塗料及與其他金屬接觸面之保護塗料、現場修補、清理及本章之第1、2項所述之工作內容等。⑵不納入完成工作之試驗用構件。」(參本院卷三第91頁)。
C.施工規範第08910章「金屬帷幕牆」第4.2.2點約定:「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已包含於其他相關項目之費用內,不予單獨計價。」(參本院卷三第91頁)。
D.施工規範第08910章「金屬帷幕牆」第1.2點「工作範圍」之第1.2.1點約定:「依據契約及設計圖說之規定,凡屬於金屬帷幕牆主框料與其相關之週邊零料、配件、五金、固定件、玻璃、填縫劑及門(窗)樘之組立、安裝等均屬之。」(參本院卷三第83頁)。
②依上開契約規範,原告於得標後應辦理施工圖送審,而
「背襯固定骨架」應屬「金屬帷幕牆」之附屬工作項目,原則上已包含於原計價項目內而不另單獨計價;倘未於締約後逸脫契約原訂設計原則而應辦理變更設計,自毋庸額外重新檢討計價。
③關於被告有無指示、應否辦理變更設計乙事:
A.原告雖籠統指稱應辦理變更設計暨追加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情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已難逕採。
B.至於是否有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而應辦理變更設計補強之情事,鑑定意見略以:「…依此推論原始設計圖說並無結構強度不符之情形。本事項應不宜再追加金額,…」(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
④基上,堪認此工項應無辦理變更設計情事,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項關於變更設計之約款請求重新核算增加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⒋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本應提出施工圖並據以施工,不得請求增加報酬,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工作物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第3項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帷幕工項」之「資料送審」費用計117萬2625元,為無理由:
⒈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8款約定:「(十)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
⑵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4款係針對「不可抗
力」事由、第5至8款係針對「可歸責於機關」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所訂規範,並非以「可歸責於機關」為單一成立要件;且前述原告所主張之費用短少編列情事,與上開約款所例示之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地質差異、機關使用或佔用工作物等情事顯不相同,亦非類似,而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理。
⒉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等語。
⑵查:
①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十五.2「資料送審」費用係以1式
方式計價,內容包括「施工計畫」、「施工製造圖」、「工作圖」、「結構計算書」、「其他計畫書圖」等(參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雖主張應依比例增加「資料送審」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約款明定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上開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亦非針對1式之計價項目予以約定;且依前揭施工規範所示,「資料送審」作業本即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因「複層節能牆鋁合金擠型」、「背襯固定骨架」等直接工程費用增加而導致額外或重複之「資料送審」作業。則原告主張「資料送審」作業應按比例增加費用云云,已難認有據。
②再者,依前所述,原告就「帷幕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
均為無理由;則縱應依追加工程款金額按比例增加計給「資料送審」費用,仍無從據以核增費用。
⑶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資
料送審」費用,則屬無據。⒊請求權基礎為或民法第179條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進行額外之「資料送審」作業,即被告並未獲有額外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第3項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帷幕工項」之「塔柱外部系統式施工架配合帷幕作業」費用計333萬5000元,於150萬5317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8款約定:「(十)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
⑵惟查,審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4款係針對「不可抗
力」事由、第5至8款係針對「可歸責於機關」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所訂規範,並非以「可歸責於機關」為單一成立要件;且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應追加費用情事,與上開約款所例示之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地質差異、機關使用或佔用工作物等情事顯不相同,亦非類似,而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洵屬無據。
⒉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等語。
⑵依鑑定意見內容略以:「施工廠商考量5至7樓塔臺為漸變
曲面,原設計規劃之框式施工架確實不如系統式施工架具有施工彈性。因此要求於漸變曲面段變更為系統式施工架應屬合理調整,且該工項已於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評估中予以核准。」、「此環狀加勁補強材非屬契約設計圖說大樣圖。」、「經檢視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桃機塔監字第1080802-01號函說明三,函中說明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應依實作數量給予計付。因此,廠商於施工階段依據設計圖說及規範發展施工製造圖,此作業既經雙方充分協商,而最終選擇增設環狀加勁材之工法,實際也加固轉折端點及增加整體背襯結構材之穩定性。因此,環狀加勁材部分應合理予以加計。」、「本事項應追加金額約為1,505,317元」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額外施工架費用,於150萬5317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㈤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備位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全施工架工項」費用計1439萬5468元,於249萬2913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
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等語。
⒉依鑑定意見略以:「重新核算施工架附表1-2項次(一~三)之
合理金額,再扣抵已結算金額(21,384,500元),本事項施工架應追加計價之合理金額約為2,492,913元」等語,應可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49萬2913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30%工項」價差計341萬5509元,為無理由:
⒈按: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
⒉查: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顯示兩造已約
定:①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5%者,價金不予增加。②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5%以上、未達30%者,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增加價金。③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30%者,逾30%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依卷內被告所提出在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時,原告所提出之
契約變更文件,顯示原告於斯時提出標題為「結算數量大於契約數量30%項目」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64頁);經比對該「結算數量大於契約數量30%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64頁)與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之附表1-3(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顯示二者項目相同;足見本項原告所主張應調整契約單價項目數量已於第4次契約變更時納入辦理,且當時兩造均知悉該等項目屬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30%者。則在第4次契約變更作業完成後,兩造即應受其合意內容所拘束,不得事後任意毀諾;從而原告於本件復再主張應重新調整單價云云,洵屬無據。
⑶鑑定意見雖以「依招標文件5-4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
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所有參予投標廠商既已簽署聲明書,…不再驟然追加或追減契約金額。本事項應不宜再追加金額…」等語(詳鑑定報告書第12頁),然本院審酌本項原告所主張者並非針對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前揭鑑定內容尚無採認之由,附此敘明。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30%工項」價差計92萬1837元,為無理由:
⒈按: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
⒉查: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顯示兩造已約定:
①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未達5%者,價金不予減少。②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達5%以上、未達30%者,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減少價金。
③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達30%時,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
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辦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依卷內被告所提出在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時,原告所提出之
契約變更文件,顯示原告於斯時提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工程變更追加結算金額、工期申報與辦理一覽表」,其中項次4「結算數量小於契約數量30%」於備註欄記載「同意按原契約單價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61頁)。另原告之108年11月1日(108)嘉成字第068號函於說明段二、(三)、2.記載略以「2.結算數量小於契約數量30%:…;因該等未達部份既未施做,則相關增加成本部份即不予主張。」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前已承諾就「結算數量小於契約數量30%」部分按原契約單價計價,自不得毀諾重行主張等語,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列工項」費用計407萬3839元部分,於257萬2617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⒉審酌鑑定意見略以:「檢視原告以附表1-5所提出工項,其中
第八項…可歸類為『漏列工項』。其餘工項應屬詳細價目表可計價項目…。本事項須計價金額為2,572,617元,詳附件十一。」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漏列工項」費用部分,於257萬2617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6年3月7日發布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9點,請求被告「因法令變更增加工程款」計1343萬3015元,為無理由:
⒈按: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六)廠商履約遇有下
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語。
⑵工程會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發布之「
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其第9點為「九、契約未訂物價調整約定或已約定不隨物價調整工程款者,雙方得協議增訂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就一百零六年一月以後施作之工程,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為基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載明適用此約定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定:「(4)廠商於投
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日期為105年3月14日、由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其上載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情,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頁)。據上,足見原告在投標之初,已承諾不適用行政院訂頒之物價指數調整措施;則被告辯稱原告嗣後不得毀諾再行主張依上開「處理原則」第9點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情,應可採信。
㈩原告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
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期管理費」1784萬6557元部分,於178萬5074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合先敘明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610天,原訂竣
工日期為107年1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延後672天,以及系爭契約未稅總價為6億4800萬元,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5項,應核給管理費1784萬6557元(計算式:648,000,000×2.5%×672/610=17,846,557)⒉請求權基礎為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5項部分:
本件被告係交通部所屬機關、並非營建署所屬機關,且系爭契約並無明定將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納入系爭契約內容;則原告徒執其他機關之契約範本內容,主張被告亦應受其內容拘束云云,應屬無理。
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
⑴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
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又即使工程契約有關於「展延工期」約定,惟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展延工期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亦屬公共工程,揆諸前開說明,如展
延工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且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即屬不可預測風險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認原告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⑵關於系爭工程「展期管理費」總額為何:
①酌以鑑定意見略以:「⑴依契約第7條第㈠項之履約期限,
塔臺應於開工日(105年5月18日)起610天竣工(竣工日為107年1月17日)。因…等因素,依此預定竣工日修改為107年8月26日(整體竣工日為第4里程碑)。依此,從第21次展延後,應加計受展延工期影響而溢增之管理費用。其中(變更設計及FCR)等,雙方已完成預算及工期等之協調,其餘則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影響完工里程者約計206.5天(第22~23、25、27~28、32~37、39~43、45、47~54次展延。)⑵上述若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㈥:『除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增加履約費用,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費用已包含營業稅且涵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任何損失,廠商不得請求機關再予以任何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本事項之溢增管理費用:共計2,879,152元,詳附件十三。」(參鑑定報告書第14頁)。
②至原告雖認為鑑定報告書有下列疏誤,惟尚難採憑或不影響結論,分述如下:
A.關於原告指稱每次展延天數均應納入計算溢增管理費用,而非僅計算自原定竣工日期後之天數乙節(參本院卷四第295頁):
觀諸鑑定單位所臚列析算共54次之展延工期核定天
數明細(參鑑定報告書附件12第2至5頁),係分別就第1至4階段里程碑(原訂完成期限依序為106年8月10日、107年1月17日、107年6月27日、107年8月26日),逐次將54筆展延工期天數對各階段里程碑之影響加以說明,並分別延後各階段里程碑完成期限;最終第1至4階段里程碑之完成期限依序展延為107年1月11日、108年11月20日、107年8月30日、108年6月18日,修正後完成期限之關鍵暨最末作業變為第2階段。另鑑定單位在彙算展延工期天數時(參鑑定報告書附件12第1頁),除說明各階段、各次展延工期天數若干外,在判定應計給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天數為何時,僅列算自原訂第4階段完成期限後至修正後第2階段完成期限之期間,即第21次展延(含)以後之期間(註:最終關鍵作業為第2階段工作);顯示鑑定報告書係針對整體工期展延天數為判斷,並非針對某一里程碑進度單獨判斷。
另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所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採購契
約範本內容,其規範意旨應係針對超過契約原定整體工期部分,檢討是否額外核給費用;至於未影響整體工期之各分項工作無論如何快慢,在非所問。
而系爭工程有所不同者,乃在於其有分列各階段里
程碑進度,但最後實際完成順序有所調整。然參照上述應否額外核給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規範精神,實應觀察判斷整體工程進度,而非任意割裂以某一階段里程碑之進度為準;否則契約雙方豈均得任意割裂擷取對其有利之某一里程碑進度而為主張,益徵是否額外計給展延工期管理費應以整體工程進度為準。
綜上,鑑定報告書所採計算方式,應屬合理可採。
B.關於原告指稱鑑定報告書在累加得否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天數時,有所錯誤乙節:
細譯鑑定報告書附件12表列內容,其中項次18「第1
8次展延核定」之54天,於總表之備註欄記載「突發事件」、於明細表備註欄記載事由為發現紅火蟻影響作業(參鑑定報告書附件12之第1、3頁),但在計算時乃將之納為「設計變更」類別累加,應有誤植;則在修正後,「設計變更」之總天數應為327天,其餘為345天、且均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致。
然上開在彙算時誤植之「第18次展延核定」54天,
乃在斯時尚不影響整體完工期限之第21次展延之前所發生;從而該單一天數縱有誤植,仍不影響最後應計給展延工期管理費天數之認定。
⑶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給自己之系爭工程「展期管理費」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⒉原告與擎邦公司向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由原告負
責之土木工程佔62%,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佔38%,並以原告為代表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及兩造於投標時所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上載有「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駱水順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本件雖然契約約定我們是主要請款代表,但實際上契約執行時,我們與擎邦分別將請款資料提供給被告,被告也是分別給付款項。」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據我所知,是由原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所有請款資料,而被告是依照資料分別將款項付給原告及擎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據上,堪認原告與擎邦公司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享有工程款債權應約定為可分之債,且事實上被告亦採取分別付款予原告及擎邦公司之方式處理。至原告雖為共同承攬人之代表廠商,然此至多僅足認原告得代理擎邦公司向被告請求付款,尚無從認定擎邦公司有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予原告;況擎邦公司就其應得之「展期管理費」,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5號案件),益難認原告有取得擎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⒊從而,原告之債權範圍,應僅及於62%之應得部分。則上開
「展期管理費」總額287萬91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佔62%,金額為178萬5074元;其餘38%即109萬4078元,應歸擎邦公司享有。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期管理費」,於178萬5074元之數額內,為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之「利
潤管理費」計439萬8836元部分,核於39萬4251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總表[契約]」項次甲.陸列有「工程保險費、廠
商管理及利潤費(甲.壹項*6%計)」,而項次甲.壹項為「直接工程費」;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就契約範圍內「直接工程費」所增加金額,請求再核給6%費用。
⒉依前所述,上開第㈠至㈨項應屬直接工程費,第㈩項則不屬之;
又參諸前述原告所指出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6項所定「…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補償。…」(見本院卷三第99頁),益徵上開第㈩項金額毋須再計給6%之「利潤管理費」。則據以核算6%費用為39萬4251元(計算式:(0+0+0+1,505,317+2,492,913+0+0+2,572,617+0)×6%=394,251)。
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共875萬0172元(詳附表,計算式:1,
505,317+2,492,913+2,572,617+1,785,074+394,251=8,750,17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被告給付875萬0172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項次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帷幕工項」之「複層節能牆鋁合金擠型」費用 66萬2490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條第10項第8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 2 「帷幕工項」之「背襯固定骨架」費用 1383萬2442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 3 「帷幕工項」之「資料送審」費用 117萬2625元 同上 4 「帷幕工項」之「塔柱外部系統式施工架配合帷幕作業」費用 333萬5000元 同上 5 「安全施工架工項」費用 1439萬5468元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備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6項第1款 6 「增加30%工項」價差 341萬5509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7 「減少30%工項」價差 92萬1837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 8 「漏列工項」費用 407萬3839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 9 「因法令變更增加工程款」 1343萬3015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機關履約終工程因應102年12月勞動基準法必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9點 10 「展期管理費」 1784萬6557元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6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11 「利潤管理費」 438萬5327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合計 7747萬4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