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4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被上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柒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貳元8,750,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