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45號原 告 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荃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合約書第30條第1項、「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弱電/空調/消防系統勞務工程」合約書第29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1、10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50萬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583萬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244萬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630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南欣公司)與被告於106年
10月12日簽訂「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未稅,含稅總價為1522萬5000元),約定由南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1。履約期間,被告陸續指示追加多項工作,南欣公司遂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1已於107年6月30日完成驗收。經結算,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合約未付工程款113萬3222元,及8項追加工作之追加工程款,合計被告積欠南欣公司系爭工程1之未付工程款為244萬9596元,詳判決附表1。經南欣公司屢催給付,拒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判決附表1之欄位「請求權基礎」所列系爭契約1之約款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各項工程款。
㈡原告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奭公司)與被告於107年
間簽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弱電/空調/消防系統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與系爭工程1合稱系爭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與系爭契約1合稱系爭兩契約),約定由鑫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工程總價為399萬3713元(含稅)。履約期間,被告陸續指示追加多項工作,鑫奭公司遂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2已於107年6月30日完成驗收。經結算,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合約未付工程款7萬3055元,及108項追加工作之追加工程款,合計被告積欠鑫奭公司系爭工程2之未付工程款為630萬8628元,詳判決附表2。經鑫奭公司屢催給付,拒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判決附表2之欄位「請求權基礎」所列系爭契約2之約款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各項工程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1部分:系爭契約1雖為總價承攬,惟依系爭契約1第
5條第2項約定,可見施作數量增加超過5%,原告南欣公司仍可辦理追加。
⒉系爭工程2部分:系爭工程2原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華興公司
施做,然華興公司未能繼續施工,被告遂將華興公司未施作部分發包予原告鑫奭公司,惟因施工圖說為一整體,自不可能在圖說上將華興公司已施作部分消除,故被告不得以圖說有記載即認定屬原告鑫奭公司施作範圍;另依系爭契約2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鑫奭公司就前手華興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缺失進行改善,即屬追加工程;故應認原告鑫奭公司施作範圍應以標單明細表所載項目為準,如無者即屬追加。
⒊系爭兩工程共通部分:系爭兩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如發現不屬
於原告依約施作項目,兩造會先確認所需工人數量,原告再將之記載於「追加工項確認單」交給被告人員簽認,之後被告人員會請原告依據「追加工項確認單」報價,原告提出「報價單」交給被告人員,其對金額無意見即簽名確認;原告有將「追加工項確認單」及「報價單」交付給被告人員許育瑞、黃國峰或林清祥,被告在收到報價單後從未表示異議,僅一味要求趕工施作,事後再以未議價為由提出異議,顯違反誠信原則,更何況林清祥乃經被告授權之現場最高負責人,為被告之代理人,其簽名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南欣公司244萬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奭公司630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南欣公司、鑫奭公司抗辯共通部分:
⒈原告均未依系爭兩契約第8條約定,於收到變更通知後及工
程進行前將變更增加成本列表通知被告,亦均未於結算前與被告辦理加減帳,遲至被告與業主結算後始提出追加請求,致被告無法再向業主請求追加,故原告嗣後請求追加無理由。
⒉經鈞院當庭諭知原告整理提出計價圖說資料供被告核計,
然原告嗣後仍未提出,故被告無從比對判斷原告請求項目究竟屬合約範圍抑或範圍外工項,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各項報價單,大部分為原告於工
地現場交付被告派駐現場人員,惟渠等無從確認報價單內容,亦無從審核究屬本約範圍抑或追加項目,故被告派駐現場人員暫先簽收僅僅表示收到報價通知而已,然依系爭兩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所提計價資料除須經被告工地主任核定外,尚須呈報總公司簽核始完成議價,惟原告所提出報價單除證據附件9、11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外(已付款),其餘未經簽核;故原告所提出各項報價單未經被告總公司簽認完成議價程序,亦未經被告查驗實作數量,其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無理由。
⒋原告迄未辦理本約之結算,依系爭契約1、2之第5條第2款約定,倘本約加減帳後未逾5%,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
㈡被告對於原告南欣公司抗辯部分:
⒈不爭執被告已支付原契約工程款1409萬1778元予原告南欣公司。
⒉原告南欣公司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表,並非兩造實
際結算情形;依系爭契約1第6條第3款約定,請款時應檢附圖說及標示數量,然原告南欣公司並未提供結算所需文件,則其請求工程款顯無依據。
⒊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2款約定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及第11
條第2款約定施工不良拆除重做費用由乙方負責;而判決附表1項次二.2「10-B,C棟 RF室外機移位」、項次二.8「121-B,C棟 RF室外機移位」乃業主認有缺失經監造單位要求修正,並非追加。
⒋判決附表1項次二.3「30-發電機排氣及排煙工程」、項次
二.4「41-發電機控制安裝結線(H1,H2,F棟,STC1,STC2)」、項次二.7「114-管墊」等並非原告南欣公司承攬範圍,其追加工程款已另由原告鑫奭公司請款並獲支付。
⒌原告南欣公司所稱追加工項有部分與原告鑫奭公司混淆、
未提出報價單與圖說數量供被告核算、未依約進行議價,其驟然追加請款實無理由。
⒍就原告南欣公司提出追加工程之部分,詳判決附表1之被告理由欄。
⒎除追加外尚有追減,被告得就原告南欣公司已完成工作,
扣減保固修繕代辦扣款金額為26萬8363元,判決附表1-1。
㈢被告對於原告鑫奭公司抗辯部分:
⒈原告鑫奭公司固於本案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表,惟此
並非兩造實際結算情形,且依系爭契約2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檢附圖說及標示數量。
⒉就原告鑫奭公司提出追加工程部分,以表列方式表示意見
,詳判決附表2之被告理由欄。其中有多項與被告先前對原告鑫奭公司所核定內容不同,難以對照確認,原告鑫奭公司應提出圖說數量資料以供查對。
⒊被告已支付528萬9342元予原告鑫奭公司,已將本約399萬3
713元及追加工程款付款完畢,原告鑫奭公司未附單據再請求583萬6789元,無異漫天喊價。
⒋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證據附件120至137之單據送貨地址與系爭工程地點不符,顯係無關之材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南欣公司與被告簽訂「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陣地工程
』32-1營區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1)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92頁),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未稅),嗣已完成驗收。
㈡原告鑫奭公司與被告簽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
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弱電/空調/消防系統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2)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82頁),工程總價為399萬3713元(含稅),嗣已完成驗收。
四、本件之爭點:㈠爭點一:原告南欣公司依判決附表1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金額244萬9596元(包含原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理?被告抗辯應扣減判決附表1-1被告代辦工程金額26萬8363元,是否有理?餘額若干?㈡原告鑫奭公司依判決附表2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金額630萬8628元(包含原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理?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㈠原告南欣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附表1之未付工程款230萬6050元:
茲將原告1南欣公司主張暨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共244萬9596元與被告相應之抗辯,摘要彙整如判決附表1所示,並析述如次:
⒈原契約工程款部分(即判決附表1項次一):
⑴按系爭契約1第5條第2項約定略以:「2.本工程係採契約總價
承攬,責任施作方式交由乙方承包(含空調設備安裝、施工機具、各式PVC塑膠管/管接另件及各式大小五金及各項運什費,零星物料等…),……。惟本契約工程總價係依據衍生之數量差異,乙方得辦理追加減帳(5%之正負值內,不得辦理追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責任施工、5%差異內不辦理追加減。
⑵查,系爭工程1已完成驗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
指出其中有何未施作或實際數量較工程明細表減少大於5%之情事,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應依約如數計價。從而,觀之兩造不爭執系爭1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未稅),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扣除被告自認已付原告1南欣公司系爭工程1之金額1409萬1778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此亦有被告提出給付之南欣-應付帳款/費用(沖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據此,核算原告南欣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1之原契約未付工程款(即應付餘額)應為113萬3222元(計算式:1450萬元×1.05-1409萬177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元,下同)。
⑶至被告固辯以按系爭契約1第6條第3款約定,原告1南欣公司
請款時應檢附圖說及標示數量,然原告1南欣公司並未提供結算所需文件,則其請求工程款顯無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惟查,按系爭契約1第6條約定略以:「付款辦法:1.每月計價請款乙次。…,並完成本案業主施工查驗之實際數量核算及計價文件彙整,並開立請款100%發票(100%請款扣除5%保留款)。…3.乙方須依甲方核定之施工數量核算當期之計價款,並於每月10日前完成發票開立及提送,經甲方工地主任核定及呈報總公司無誤簽核後,方得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顯示其係針對施工過程中各期估驗款應如何請領之規範,但並未載明上開被告所稱請款時應檢附圖說及標示數量之約定;另依前所述該工程已完成驗收,顯示原告南欣公司應已完成所有圖說所列工作;況該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後,始空泛主張原告南欣公司於請領尾款時未檢附圖說及標示數量,並執為拒絕給付尾款之論據云云,難認有理。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即判決附表1項次二之1至8):
請求權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1第8條之約定:「工程變更:2.甲方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雙方得平依據辦理追加減帳。3.乙方對『甲方之業主』通知工程變更要求額外成本時,乙方須於收到變更通知後及工程進行前,將工程變更所增加之成本列表通知甲方。4.工程成本之計算仍以本契約所訂之單價為準,倘新增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5.本工程經業主或甲方告知確實需要變更如牽涉到追加減帳,須配合辦理工程進度執行相關施作,並辦理追加減帳。6.本業主因本工程在施作進行中所產生之追加工程項目,因而簽訂之追加工程契約書內容,將視同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甲、乙雙方均應遵守該條件之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履約過程被告或被告業主等得指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或數量,原告應依被告或被告業主指示變更施作,並提報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計價結算方式為:(1)倘系爭契約1已約定相關單價,應依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結算給付,(2)倘系爭契約1未約定,則應由兩造另行議價並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書,按追加工程契約約定之議價金額計價結算給付。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491、505條定有明文。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⑷據此,可知本案倘有原契約外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倘兩造有
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單價,原告南欣公司得依系爭契約1第8條第2、3、4、5、6項等約定,或民法第490、491、505條,依兩造簽訂之原契約或兩造議定簽訂之追加工程契約等約定之單價計價結算;若兩造未簽訂契約,原告南欣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理追加工程款。
本院對各項目之判斷:
⑴判決附表1項次二之1、2、5、6、8:
①查,揆諸判決附表1之欄位「原告主張」子欄位「證據」下
所列各項證據附件,可知原告業就各項追加工程項目提出報價單予被告現場工程師許育瑞等,或被告副總林清祥等人確認及簽認。次查,核以本院彙整之證人陳志亮即兩原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證述,詳判決附表1之欄位「證人陳志亮即兼任兩原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下之子欄位「是/否:係證人製作之證據附件」、「是/否:係追加工作」、「有/無;被告收到證人交付之證據附件後,被告對證據附件所載數量及金額有無提出異議」所載,可知判決附表1項次二之1、2、5、6、8等項確實係屬原告南欣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1外之追加工作,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南欣公司提出之證據附件後並未表示實作工項、數量之情形與證據附件記載之內容存有任何不符之意見。據此,堪認兩造已合意前揭原告南欣公司提出之證據附件作為變更追加工程契約,並納為契約之一部分,且數額亦經被告人員確認屬實,依系爭契約1第8條第2、3、4、5、6項等約定,原告自得按判決附表1項次二之1、2、5、6、8等項各項追加工程項目,請求欄位「原告主張」之子欄位「證據」下所列各證據附件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款,即子欄位「應付金額:A」,詳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應付金額:壹」。再者,經核兩造對於被告已付金額,並未爭執,詳判決附表1之兩造各自主張抗辯之「已付金額:B」或「已付金額:b=b1+b2」,詳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已付金額:貳」。準此,堪認本案原告得請求上開各項目之未付金額,應為本院判斷之應付金額扣減已付金額,詳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應付金額」「未付工程款:參=壹-貳」。
②至被告辯以判決附表1項次二之2、8屬瑕疵改善云云,惟查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附件及證人證述相佐,尚難逕採。
③至被告復辯以判決附表1項次二之6之工資報價過高應再議
價刪減云云,惟查,被告在原告南欣公司報價後並未要求議價或出具保留意見之情形下即由原告南欣公司施工,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則被告事後方主張價格過高云云,難認有理。
⑵判決附表1項次二之3:
①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證據附件即附件3之107年8月28日估價
單,記載總計35萬元(含稅)、「本工程未發包到」,且經被告現場工程師許育瑞簽認(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又衡以被告自認已付款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此與原告南欣公司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相符,據此,堪認本項確實係屬變更追加工程,且經被告按上開簽認之估價單所載數額如數給付。從而,應予認定本項原告南欣公司得請求未付工程款即應付餘額為0元。
⑶判決附表1項次二之4、7:
①查,依判決附表1之欄位「原告主張」子欄位「證據」下所
載「追加工項確認單」下所載報價單記載之承包廠商,均為原告2鑫奭公司,且「報價單」抬頭亦為原告2鑫奭公司,並分別手寫「委由鑫奭報價施作」、「請鑫奭支出」,可知原告南欣公司請求前揭兩追加工作實際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鑫奭公司承攬施作,與原告南欣公司無涉。甚且,原告南欣公司並未舉證實際係由渠原告南欣公司實際施作。據此,堪認前揭兩追加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鑫奭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南欣公司無涉。從而,原告南欣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1第8條第2、3、4、5、6項等約定之約定,及民法第490、505、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⑷至被告辯以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附件1至141等各項報價單(即
判決附表1或判決附表2之欄位「原告主張」下之子欄位「證據」所列附件證據)大多係於工地現場交付被告派駐現場人員,但渠等無從確認報價單內容,亦無從審核究屬本約範圍抑或追加項目,故被告派駐現場人員暫先簽收僅僅表示收到報價通知而已云云(詳本院卷一第644頁)。經查,惟觀諸原告鑫奭公司所提出文件,其標題已載明「追加工項確認單」或「追加工程項目確認單」,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其中有何應屬契約內「標單明細表」所列契約既有工作範圍,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其員工於履約過程中所簽認事項,洵難採憑。從而,本院自無於後六之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乙節,重複上開說明,併予敘明。
⑸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二人所提出前揭附件1至141等各項報
價單,除附件9、11經被告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延陹簽認外,其餘均未經被告總公司簽認完成議價程序,其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無理由云云(詳本院卷一第642至644頁)。惟查,被告在原告鑫奭公司報價後並未要求議價或出具保留意見之情形下,即令由原告鑫奭公司施工,則被告事後方主張價格過高云云,難認有理。從而,本院亦無於後六之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乙節,重複上開說明,附此敘明。
⒊準此,合計原告南欣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
之合理未付總工程款應為230萬6050元,詳判決附表1之欄位「本院判斷」之「未付金額」對應之「合計」。㈡被告不得抗辯扣減判決附表1-1之被告代辦工程金額: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南欣公司未修繕保固期間被告發見之瑕疵,經
被告代雇工修補,故得主張代雇工瑕疵扣款計10項共26萬8363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195頁),並提出被告彙整之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及被告內部簽呈單、廠商開立之請款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缺失照片改善表、廠商估驗請款表總表及請款明細表、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佐證資料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89頁)以為證明。查,被告截至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依本院111年6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院卷二第194頁),補正上開扣款明細表或本院彙整之判決附表1-1所列各項扣款之契約上或法律依據。次查,細繹前開被告提出之佐證資料,僅屬被告內部文件及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估驗計價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代雇工之工作內容,係修補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瑕疵。甚且,揆諸前開被告提出之佐證資料,並無被告催告或限期原告南欣公司修補已完成工作之書面通知。準此,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真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堪認原告南欣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理未付工程款應
為230萬6050元,且被告則不得扣減判決附表1-1所列被告代辦工程金額。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原告鑫奭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附表2之未付工程款523萬0386元:茲將原告鑫奭公司主張暨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共244萬9596元與被告相應之抗辯,摘要彙整如判決附表2所示。經查,針對被告「已付金額」為若干乙節,原告鑫奭公司於本件審理中經修正後末以附件141即彙整之歷次被告給付金額明細,主張被告已付金額之總額為528萬9342元(見本院卷一第632頁),而被告之主張亦為528萬9342元(見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兩造主張一致,即應採憑。惟就各分項工程所攤計之「已付金額」若干及是否屬追加工程款等節,兩造之主張不一,詳判決附表2。其中,經本院累加原告鑫奭公司所提出附表6之「已付金額」欄位數字,其總額為672萬4956元,詳判決附表2之欄位「原告主張」之子欄位「合計」,乃高於前述原告鑫奭公司所提出附件141所載總額528萬9342元,顯示原告鑫奭公司於分項列帳計算時應有訛誤,始發生此自我矛盾情形。至被告之主張則為其已給付之528萬9342元係包括原契約工程款399萬3713元及追工程款129萬5629元(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據此,因兩造就此上開「已付金額」之分項列帳方式存有相佐之差異,本院爰採取先判斷原告鑫奭公司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即判決附表2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應付金額:壹」,並加總後,再扣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付金額之總額528萬9342元,即判決附表2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已付金額:
貳」乙項,據以計算原告鑫奭公司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總額。
茲就原告鑫奭公司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茲析述如次:
㈠原契約工程款部分(即判決附表2項次一):⒈按系爭契約2第5條第2項約定略以:「本工程係採契約總價承攬
,責任施作方式交由乙方承包(不含施工機具/各式PVC塑膠管管接另件及各式大小五金及零星物料等),……。惟本契約工程總價係依據衍生之數量差異,乙方得辦理追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94頁),顯示雙方係約定依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方式辦理。
⒉查,系爭工程2已完成驗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指
出其中有何未施作或實際數量較工程明細表減少之情事,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應依約如數計價。從而,觀之兩造不爭執系爭1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為399萬3713元(含稅),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鑫奭公司自得如數請求原工程總價399萬3713元(含稅)。
⒊至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2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鑫奭公司於請
款時應檢附圖說及標示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惟查,按系爭契約2第6條約定略以:「付款辦法:1.每月計價請款乙次。…,並完成與甲方施工查驗之實際數量核算及計價文件彙整,100%計價(開立100%發票)。…2.乙方須依甲方核定之施工數量核算當期之計價款,並於每月10日前完成發票開立及提送,經甲方工地主任核定及呈報總公司核定後則視同請款程序完備。」(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顯示其係針對施工過程中各期估驗款應如何請領之規範,但並未載明上開被告所稱請款時應檢附圖說及標示數量之約定;另依前所述,該工程已完成驗收,顯示原告鑫奭公司應已完成所有圖說所列工作;況該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後,始空泛主張原告鑫奭公司於請領尾款時未檢附圖說及標示數量,並執為拒絕給付尾款之論據云云,難認有理。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即判決附表2項次二之1至108):
⒈請求權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2第8條之約定:「工程變更:2.甲方對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雙方得平依據辦理追加減帳。3.乙方對『甲方之業主』通知工程變更要求額外成本時,乙方須於收到變更通知後及工程進行前,將工程變更所增加之成本列表通知甲方。4.工程成本之計算仍以本契約所訂之單價為準,倘新增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5.本工程經業主或甲方告知確實需要變更如牽涉到追加減帳,須配合辦理工程進度執行相關施作,並辦理追加減帳。6.本業主因本工程在施作進行中所產生之追加工程項目,因而簽訂之追加工程契約書內容,將視同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甲、乙雙方均應遵守該條件之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履約過程被告或被告業主等得指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或數量,原告應依被告或被告業主指示變更施作,並提報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計價結算方式為:(1)倘系爭契約2已約定相關單價,應依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結算給付,(2)倘系爭契約2未約定,則應由兩造另行議價並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書,按追加工程契約約定之議價金額計價結算給付。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⑶據此,可知本案倘有原契約外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倘兩造有簽
訂書面契約約定單價,原告鑫奭公司得依系爭契約2第8條第2、3、4、5、6項等約定,或民法第490、491、505條之規定,依兩造簽訂之原契約或兩造議定簽訂之追加工程契約等約定之單價計價結算;若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鑫奭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理追加工程款。
⒉本院對各項目之判斷:
⑴判決附表2項次二之1、2:
①查,原告鑫奭公司僅以自製表格臚列此等所謂追加工項(見
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7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點工金額轉做合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7頁)。據此,難認原告鑫奭公司確實實作本項工作、本項工作係屬變更追加工程及原告鑫奭公司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判決附表2項次二之3:
①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應付本項金額,且被告已如數給付,堪
認原告鑫奭公司確實已完成本項工作並經被告如數付款。又參以兩造並未提出本項工作之價目表,然不爭執完成本項工作承攬報酬數額。準此,應予認定原告鑫奭公司得依民法第
490、491、505條之規定,請求本項應付金額35萬元。②至被告固復辯以本項係由原告南欣公司承攬施作,並已如數
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經查,揆諸判決附表1所列各項追加工程項目對應被告已付款之金額,僅判決附表1項次二.3「30-發電機排氣及排煙工程」乙項對應之被告已付金額35萬元,與被告前揭所辯已如數付本項金額35萬元相符,惟查,經核本項工作項目名稱為「空調開孔作業及防水作業」與上開判決附表1項次二.3之發電機排氣及排煙工程名稱明顯不同,應予認定兩者並非同一工程項目,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⑶判決附表2項次二之4:
①兩造未爭執且已付款,復衡以原告業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簽認之107年3月5日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故原告鑫奭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2第8條第2、3、4、5、6項等約定,或民法第490、491、505條之規定,請求本項應付金額。
⑷判決附表2之項次二之5、7至9、14、43、106:
①查,本案經本院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附件,詳判決附表2之欄
位「原告主張」子欄位「證據」,並彙證人陳志亮即兩原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證述,詳詳判決附表2之欄位「證人陳志亮即兼任兩原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下之子欄位「是/否:係證人製作之證據附件」、「是/否:係追加工作」、「有/無;被告收到證人交付之證據附件後,被告對證據附件所載數量及金額有無提出異議」,可知本項前揭項次之各項工程項目確實均係屬原告鑫奭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2外之追加工作,且原告於履約過程業提出上開證據附件即追加工項確認單、報價單等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再者,細繹本項前揭項次之各項工程項目之報價單證據附件,固未經被告人員簽認,惟查,被告既已收受,詎遲未向原告鑫奭公司詳細說明不同意給付之理由,而交由原告鑫奭公司據已施作、完工並由完成驗收在案,甚且,被告迄未指出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存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準此,是上開報價單既未經被告簽認而得認為係屬系爭契約2之一部分,堪認原告鑫奭公司就實作前揭項次之各項工程項目,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報價單證據附件所載之金額,給付各項追加工程款,即本案「應付金額」,詳判決附表2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應付金額」。⑸判決附表2項次二之6、10至13、15至42、43至105、107:
①查,本案經本院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附件,詳判決附表2之欄
位「原告主張」子欄位「證據」,並彙證人陳志亮即兩原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證述,詳詳判決附表2之欄位「證人陳志亮即兼任兩原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下之子欄位「是/否:係證人製作之證據附件」、「是/否:係追加工作」、「有/無;被告收到證人交付之證據附件後,被告對證據附件所載數量及金額有無提出異議」,可知本項前揭項次之各項工程項目確實均係屬原告鑫奭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2之追加工作,且原告於履約過程業提出上開證據附件即追加工項確認單、報價單等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並經被告現場工程師許育瑞、被告工地主任黃國峰、被告副總林清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延陹等人簽認。準此,堪認原告鑫奭公司確實實作本項前揭項次之工程項目,得依系爭契約2第8條第2、3、4、5、6項等約定,或民法第490、49
1、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追加工項確認單、報價單等證據附件所載金額,給付各項追加工程款即本案「應付金額」,詳判決附表2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應付金額」。⑹判決附表2項次二之108⑴至108⑶(即「材料代叫代墊」):
①查,本案經本院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附件,詳判決附表2之欄
位「原告主張」子欄位「證據」,並彙證人陳志亮即兩原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證述,詳詳判決附表2之欄位「證人陳志亮即兼任兩原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下之子欄位「是/否:係證人製作之證據附件」、「是/否:係追加工作」、「有/無;被告收到證人交付之證據附件後,被告對證據附件所載數量及金額有無提出異議」,可知本項前揭項次之各項材料代叫代墊款項之材料內容,確實均係屬原告鑫奭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2外之追加工作,此亦有證人林清祥即被告副總到庭證稱證據附件之附件138至140確實係原告鑫奭公司代被告買材料費用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6頁),且該等材料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2之現場,且原告鑫奭公司於履約過程業提出上開證據附件即原告鑫奭公司彙整之標單明細表,及材料商彙整之客戶對帳單及其彙整依據之材料商出貨單、統一發票、送貨簽單、保管單等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再者,細繹前揭原告鑫奭公司提出之證據附件,材料商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送貨簽單、保管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送貨簽單等文件,至少有被告現場工程師許育瑞、被告工地主任黃國峰、證人林清祥即被告副總等人簽認,堪認上開材料商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送貨簽單、保管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送貨簽單等證據附件所載之材料確實經被告收受無誤,從而,原告鑫奭公司彙整之標單明細表及材料商彙整之客戶對帳單所載內容,因係按上開材料商出具之證據附件彙整,應予認定為真。準此,堪認原告鑫奭公司就實作前揭項次支出之各項代叫材料項目,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如數請求被告按原告鑫奭公司彙整之標單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給付各項追加工程款,即本案「應付金額」,詳判決附表2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應付金額」。②至被告雖辯稱證據附件之附件120至137之單據收貨地址為屏
東縣○○鄉○○村○○路○段000號,與該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號不符,顯係無關之材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8至650頁),惟查,該等單據所載屏東縣地址應為訂貨廠商之登記地址、並非實際送貨地址,且其上已記載與系爭工程2「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弱電/空調/消防系統勞務工程」名稱相符之「飛彈指揮部」等文字而可佐其用途去處(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98頁),則被告所辯應係誤會。㈢準此,合計原告鑫奭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理應計價金額
應為1051萬9728元,詳判決附表2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應付金額:壹」,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付金額528萬9342元,即判決附表2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已付金額:貳」乙項,詳上開本院於本爭點於開頭之說明後,核算原告鑫奭公司得請求未付工程款總金額應為523萬0386元(計算式:1051萬9728元-528萬9342元)。
七、綜上,原告南欣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附表1之未付工程款230萬6050元,且被告則不得扣減判決附表1-1所列被告代辦工程金額,如前五述,從而,原告南欣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0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鑫奭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附表2之未付工程款523萬0386元,如前六述,從而,原告南欣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23萬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