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55號原 告 尚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士栢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1日簽署「CM01節塊吊裝工程合約書」(下稱CM01契約),承攬被告「高雄港外高架道路CM01標一預鑄箱型樑、柱節塊吊裝工程」(下稱CM01工程)。兩造另於104年6月1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0K+123~134K+271房裡大安主線高架工程合約書」(下稱西濱高架工程契約),承攬被告高架工程中之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程(下稱西濱工程,並與前開CM01工程合稱系爭吊裝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吊裝工程,依照CM01契約書第5條及西濱高架工程契約第6條,被告應於施工期間每月30日或31日為計價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並於工程完工後無息退還保留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350萬元及返還保留款319萬8325元,金額合計為669萬8325元,經多次催告並於108年7月9日寄發存證函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又依據被告委託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已承認對原告之債務,並自行整理自101年11月間至105年10月間,兩造承攬工程之各期保留款及工程款,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更可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吊裝工程。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之內容,亦可證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1日簽訂之CM01契約,於104年6月1日簽訂之西濱高架工程契約,距今已分別長達9年、5年,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2年,早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委託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僅為函證,無法評價為承認原告具請求權。原告所提署名為被告名義之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並非被告所發,原告所提回執之復興南路地址並非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或營業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CM01契約及西濱高架工程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吊裝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即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㈡依CM01契約書第5條及西濱高架工程契約第6條均約定「付款
方式:1.工程款:每月三十或三十一日為工地計價日,每月計價一次,依本合約所列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估驗之各項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為百分之五。2.保留款之核退:本工程完工後無息退還保留款。3.每期估驗計價款自甲方工地核可計價日起40天期票。」(分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1944號卷第12頁、第16頁,下稱司促卷),本件原告主張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係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且系爭吊裝工程已完工,復觀原告所提開立之發票,最後一張係於105年10月1日開立,可知至遲於105年10月1日起,原告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工程款350萬元及保留款319萬8325元,合計為669萬8325元,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7年9月30日時效已屆滿,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方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主張:依據被告委託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見司促卷第27-29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已承認並自行整理自1011年11月間至105年10月間,系爭吊裝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已中斷等語,然查:觀上開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之封面明載「…為便利該事務所進行合宜之查帳程序…敬請注意:本函證僅為核對 貴我雙方往來帳目之用,並非請求收(付)款」、「此函證上之項目中所註記之會計科目,…」(見司促卷第27頁),顯見係被告委由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查核,並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審計準則公報向原告進行函證,非被告向原告表示債務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屬「承認」而時效中斷,尚難採憑。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再主張:依據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之內容,亦可證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且請求緩期清償,時效應自108年7月16日重新起算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8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時,存證信函上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此與被告之公司登記當時地址相符,此有被告106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然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上載之地址卻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見司促卷第22頁),是該存證信函是否寄達被告已非無疑;然被告署名所發之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上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地址,為被告嗣後於108年10月7日經變更登記後之現址,如非被告寄發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豈能精確表明公司址並明確載明回覆原告108年7月9日存證信函,並敘及與系爭吊裝工程相關爭議內容,況存證信函上並不以使用經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為限,是就此難認被告已盡其舉反證之責任,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應認屬被告所寄發,較為合理可信。
2.惟觀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貴公司(按即原告)於108年7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中,關於CM01標及房裡大安工程與貴公司配合承攬部份,實因高港CM01標工程目前業主尚未與本公司(按即被告)結算,房裡大安工程雖已結算但尚有待釐清扣款部分,故非本公司置之不理,需待CM01標工程及房裡大安工程業主與本公司釐清相關扣款事宜,及結算完成發回保留款時,方能與貴公司結算」等語(見司促卷第25-26頁),然細繹上開文字,被告僅表明未能付款之緣由,並未明確表示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實難逕解為被告係要求緩期清償,況CM01契約書及西濱高架工程契約係僅存於兩造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主張已完成工作可請款,無法以被告執與業主間爭議而未付款,作為原告請求權法律上之障礙,此乃原告個人權衡判斷所為事實上之決定,難認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時效期間因此中斷,是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9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