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57號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蔡明家律師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弱電契約)第25條、108年4月28日簽訂之停管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停管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弱電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施作「ATT大直管資訊機房建置暨網路、電話佈線、監控系統、資訊設備、業務廣播系統、容留人數計數系統、數位看板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弱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含稅,下同),嗣並進行追加工程,計有追加工程及新增工項款項共6,808,311元。而兩造另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停管契約,由原告承作「ATT大直店停車收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停管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34萬元,並分4期給付,其中第4期驗收款為上開工程總價之10%即434,000元,隨後被告亦追加此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1,219,225元。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弱電工程、系爭停管工程,且按被告指示修復部分缺失後,被告已順利於107年12月間開始營業,然其迄今仍不給付系爭弱電工程追加工程款6,808,311元、系爭停管工程第4期驗收款43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219,225元,共計8,461,536元(計算式:6,808,311元+434,000元+1,219,225元=8,461,536元)。為此,爰依系爭弱電契約第8條、系爭停管契約第8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5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弱電契約、系爭停管契約,惟系爭弱電工程雖經原告完成追加工程部分,然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總表並未經被告簽名用印,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報價,而系爭弱電工程追加工項報價單,除部分有經被告時任董事長簽名,其餘均僅有被告公司員工單方面之簽名,但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或用印,是前開文件顯不具代表公司之效力,可見被告未曾同意追加工項之價格,原告實無從憑此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工程追加工程款6,808,311元;縱認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然被告並非工程專業,原告竟趁被告開幕繁忙之際向被告追加報價,致被告礙於時間緊迫無從先行比價或確認價格是否合理,如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對被告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本院減輕其給付。又系爭停管工程部分,原告並未通過驗收,且追加部分亦存有爭議,其所憑追加報價等文件亦均未有被告公司之簽名及用印,難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價格之合意,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工程之第4期驗收款43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219,225元。此外,依系爭弱電工程、系爭停管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之驗收款及追加款項須一併處理,而雙方就驗收款部分尚於另案爭訟中,是原告自不得先行請求被告支付追加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弱電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弱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930萬元;兩造又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停管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停管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3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弱電契約、系爭停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停管契約第4期驗收款、追加工程款及系爭弱電契約之追加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弱電契約第8條、系爭停管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8,461,536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弱電工程、系爭停管工程之追加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該2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皆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⒈系爭停管契約部分:⑴系爭停管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實際工程價款之1
0%,計新台幣434,000元整,乙方(即原告)取得完工時間證明之後,依據雙方約定之時間及甲方(即被告)所檢列「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完成修正,向甲方申請驗收,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自合格日起60天之期票予乙方……若以電匯方式付款,…帳戶資料如下…」。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停管工程契約後,又追加停管工程,嗣系爭停管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皆經被告驗收通過,且被告早已於107年12月間開幕營運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5月13日完工時間證明書、ATT大直館停管系統追加款項彙整表暨各次報價單、108年11月29日停管系統數量清單驗收簽核表、108年12月13日停管系統之功能性測試驗收簽核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3、65、99至109、171頁)。觀諸上開完工證明書明載:「本工程已於2018/12/23試營運期前全數完工」,並有時任被告資訊室副理劉建明之簽署(見本院卷第171頁);108年11月29日停管系統數量清單驗收簽核表記載:「驗核區域:ATT大直館停管系統(原合約與追加)」、「(11/29)上述複驗數量清單缺失已補正如附件清單及照片、平面圖」,及108年12月13日停管系統之功能性測試驗收簽核表則登載:「驗核區域:ATT大直館停管系統(功能性測試驗收)」、「複驗缺失已改善」,以上均經時任被告管理部協理陳世勳簽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3、65頁)。復經證人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工程的承辦窗口,上開報價單(指停管系統追加工程彙總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係由我親簽,被告因為現場實際需求有追加停管工程,所以我請廠商報價後,由我簽名確認,確認停管系統有這些追加工項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證人陳世勳亦證稱:我負責工程之驗收,我到職前系爭停管工程即已完工且在使用中,前揭108年11月29日停管系統驗收表部分,係針對停管系統之追加工程,我有和原告一起去現場做所有項目的會勘,比對原合約以確認追加工程數量,又竣工圖有依照現況做清圖,也就是做一些修正,我該次有簽名確認數量及缺失已補正;上開108年12月13停管系統驗收表部分,因停管工程當時已經有做初驗,我是針對初驗結果及現場實際使用狀況,在我複驗的那段時間這些缺失有改善,所以我有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佐諸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停管工程有進行追加工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經驗收程序等事實,且稱本工程部分之驗收款係因其認兩造就追加減款金額部分尚有爭議,始暫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由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停管契約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完工並通過驗收等情,實屬非虛,則其依系爭停管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管工程之驗收款、追加工程款,即為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就系爭停管工程之追加工項達成價格合
意,且前揭報價文件均無被告公司之簽名及用印,自無足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停管契約第12條約定:
「經甲方(即被告)授權主管簽章確認之工程款追加減,應於完工後正式驗收時同時驗收,並由雙方另行辦理追加減請款付款」,由上開約定前段可知被告對於工程款追加減之確認係授權公司主管進行。又證人劉建明證述:停管追加工程是比照原合約之價格,如果原合約沒有記載,就是雙方議價,而數量是依照現場需求判斷,或是依照上級主管指示。ATT大直館停管系統追加款項彙整表暨各次報價單(指原證10報價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是最後確定的追加項目及金額結果;兩造如果有需要議價的部分,就是由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議價的結果我也會簽核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我會彙整所有明細,給老闆作最後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再參諸前開報價表,其上均有原告業務專員許燕純及證人劉建明之簽名,證人劉建明並陳述彙總表以外之報價單上手寫修改報價金額部分均由其所書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未見被告就證人劉建明為其當時之資訊室副理且負責商議系爭停管工程議價事宜等節有何爭執,或提出任何證人劉建明不具被告公司授權之確切反證,由此足認證人劉建明確已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停管追加工程之工項及價格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至證人劉建明雖稱:上述停管系統報價彙總表(指原證10第1頁,見本院卷第99頁)更改前之總價1,384,783 元,應為當時兩造議價後之結果,其旁以手寫修改之「1,219,255元」並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審酌證人劉建明既已陳述兩造間議價過程及達成合意等情明確,而該手寫修改後之金額低於此報價彙總表原先以電腦繕打之總價金額,原告亦僅於該修改後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故以1,219,255元為追加工項之總金額對被告並無不利,況被告復未就追加工項之數量、價格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僅泛稱文件未經被告公司簽署及用印、金額不符云云。因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停管工程之追加工項金額業經雙方合意為1,219,255元,而原告僅就其中之1,219,225元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67頁),洵屬有理,應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停管工程之本工程可能尚有減項,故被告
毋庸如數支付驗收款云云,然其亦陳稱其並未查找到減項,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均未再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則系爭停管工程之本工程既已完工且通過驗收,核符系爭停管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434,000元之驗收款甚明。此外,被告復援引前開系爭停管契約第12條約定,辯稱系爭停管工程之驗收款及追加款應一併處理,於追加款爭議釐清前,其尚無須支付驗收款云云,惟系爭停管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皆已完工並同時辦理驗收完成,業詳前述,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付款,難謂有與該條所定程序不符之處,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驗收款,顯無依據。
⑷據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停管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管工程之驗收款434,000元、追加工程款1,219,225元,皆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系爭弱電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弱電工程進行追加工程,其已完成追加
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等情,經其提出請款總表、驗收表、系爭弱電系統追加工程項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111至169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弱電工程有追加工程並經驗收程序乙情,且稽之前開驗收表記載:「追加工程:上述108.7.10初驗缺失於今日(109.元.2)複驗,初驗各項目另請新世紀資通(即原告)會同ATT管理本部複查」、「追加工程項目已於2/19全部複查完成」,並經被告管理部協理陳世勳簽名在旁(見本院卷第61頁);另上揭追加工程項目報價單除皆明載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外,其客戶確認欄位亦均有被告人員劉建明、劉浩、溫昆庭等人之簽署(見本院卷第111至169頁),可見原告前述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再參諸證人陳世勳證述:系爭弱電工程在我到職前已經完工,我是負責驗收的工作,我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圖說,和原告人員一起到工程現場會勘及核對數量,數量對或不對,我都會紀錄在這些報價單上並簽名(其中陳世勳有簽名之報價單為本院卷第111 、119 至157 、161 至169頁),簽名旁邊的日期是會勘的日期;而這些報價單上都是追加工程,所以被告請我去和原告一起核對追加工程數量,經比對報價單上的項目及竣工圖、現場會勘實際狀況,我判斷弱電系統工程確實有追加;另上述驗收表亦是由我親簽,其中第1至8項工程雙方有做過初驗,我針對初驗之缺失去做複驗,並經會勘無問題後,才簽名確認初驗之缺失已經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另證人劉建明亦證稱:我是工程的承辦人,因為現場需求及上級指示,所以被告後來有和原告追加弱電工程,上開報價單都是由我親簽(其中劉建明有簽名之報價單為本院卷第119 、121 、123 、125 、
129 、131 、133 、135 、137 、139 、143 、145 、147、149 、153 、161 、169 頁),簽名是為了確認報價內容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其等證詞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弱電追加已完工通過驗收等語屬實,是其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弱電系統追加工程項目報價單上僅有部分
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則其餘未經被告公司用印或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報價文件均無足代表被告有同意原告就追加工程之報價云云。惟查,系爭弱電契約第12條約定:「經甲方(即被告)授權主管簽章確認之工程款追加減,應於完工後正式驗收時同時驗收,並由雙方另行辦理追加減請款付款」,足知被告應有授權其公司主管進行工程追加減款之事項,而在該等追加工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簽章」簽名之陳世勳、劉建明、劉浩、溫昆庭、吳中賢等人,分別為被告之管理部協理、資訊部副理、資訊部課長、大直館副總、管理部協理,皆為管理階層人員,證人劉建明並證稱:被告有給我確認追加工程內容及金額之權限,如果需要議價的部分,就是由我代表被告去和原告洽談,若是原合約沒有的部分項目,會以該工項總價去議價,原則上還是會以原合約相似的項目去做議價;前開報價單中有手寫修改金額者,除本院卷第161頁外,都是由我所寫,其所記載之金額就是兩造議價後之結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又該等報價單中,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13日之報價單雖尚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61、169頁),惟就此經證人劉建明證述係因金額較大,故須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該2份報價單雙方議價前之報價分別為837,060元、1,001,010元,亦確顯然高於其他報價單之價格,應足佐證人劉建明前開證詞並無虛捏。而被告除就前情均未見有何爭執外,其復未舉出任何具體反證說明陳世勳、劉建明、劉浩、溫昆庭、吳中賢等人有何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之情事,自難逕信其抗辯為真。是以,堪認被告有授權其管理人員與原告洽談確認系爭弱電工程之追加內容及議價等事宜,兩造並分別就各該報價單議價後之價格形成合意無訛。
⑶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縱認該等報價文件均有代表被告之效力,但其無工程經驗,原告竟係趁被告準備開幕期間追加工程款項,使其迫於緊急、無法比價而為法律行為,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云云。然查,被告為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餘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公司規模非小,要難逕謂為經濟上之弱勢,而其本身雖非經營工程之公司,然被告已非首度開設百貨商場,其又以具有相關專業之主管階層人員與原告洽談系爭弱電工程各項事宜,再參諸原告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之時間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長達近1年,且各次報價幾乎都有經雙方議價而調降原告原本報價之情形,此觀之系爭弱電系統追加工程項目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69頁),由上各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故其辯稱追加工程款過高,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云云,顯無依據。
⑷此外,被告並未再就系爭弱電追加工項之項目、數量、價格
等節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僅泛稱金額不符或過高云云,即難僅以此節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該追加工程之議價總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核有理由,而經統計該金額應為6,808,312元,然原告僅請求6,808,311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於其主張範圍內准許之。⒊末查,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弱電契約、系爭停管契約第17條約
定,本工程之驗收款及追加款項須一併驗收、支付,但雙方現就驗收款部分尚於另案爭訟中,是原告尚無從先行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上開2契約第17條均係約定:「追加減工程之驗收與付款,經驗收合格且完成驗收手續,始得由乙方(指原告)向甲方(指被告)申請結算工程追加減項款,付清餘款」,係在敘明關於追加減工程之驗收、結算及請款程序,單就其文句已無法逕予推知被告所辯本工程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兩者不可分割處理之旨,且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停管工程之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系爭弱電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均業詳前述,是縱系爭弱電工程之本工程驗收款尚於另案訴訟中,亦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猶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停管工程第4期驗收款434,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219,225元、系爭弱電工程追加工程款6,808,311元,共計8,461,536元(計算式:6,808,311元+434,000元+1,219,225元=8,461,536元)。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9 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9 年6 月20 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管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1,536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