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58號原 告 巫國榮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黃至君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
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出租使用,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即陸續將系爭房屋全棟之室内設計、建築物改良及裝潢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伊並製作機水電配管工項之工程物件執行清單(下稱系爭機電設備與水電配管工項),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2萬7,260元予被告確認,嗣雙方於106年9月5日就系爭機電設備與水電配管之工項另行簽訂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前開金額加上管理監工費27萬2,740元)。詎被告就系爭契約施工僅給付300萬元,仍欠1,727,260元未付;嗣後另提出訴外人尚揚理想家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之施工總項報價單與圖予伊,協商另以270萬元施作陽春裝修工程(下稱270萬元之裝修協議),如需變更設計及材質需要另行追加。前開系爭契約與270萬元之裝修協議施工作成中,被告陸續於本判決附表項次二的4至13原告主張欄「施工期間」、「請求權」欄位所示期間口頭指示追加各該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伊承攬前開系爭機電設備與水電配管工項、270萬元之裝修協議與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8年4月底全數完工並驗收完成。詎①兩造更先前另有如附表項次一的1至3所示工項之各別承攬契約,伊已依約完成,仍有共計95萬2,600元之工程款未獲被告清償;②被告另指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20萬5,650元亦未給付,共計積欠工程款315萬8,250元未為清償,伊於109年2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給付其中315萬1,450元,惟被告於同年2月4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為置理。
㈡被告另於106年間曾口頭委託伊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增設電梯
申請、25間套房招租,以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洽商變電室機組遷移等事宜,並允諾事成將給付伊50萬元之委任報酬,然伊全數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等語。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如附表「請求權」欄位所示承攬契約關係
以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48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8,250元,暨其中50萬6,8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5萬1,450元自109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僅限於系爭機電設備與水電配管工
項。實則,原告自103年起即承攬系爭房屋之全棟裝修工程,然其不斷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伊再多付款,故伊遂於106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改以總價為500萬元之統包承攬方式,將包含裝潢等所有剩下之工程(含泥作、防水、水電、衛浴、熱水器、燈具、木作、地板、天花板、金屬工程、清潔、管理費等)全部工程施作完畢,且除非經雙方書面協議,否則不得再有追加工程款。惟原告施工一部分後即停工,當時伊認為與原告之裝潢設計觀念不合,即另行洽詢尚揚公司接手,然原告卻不願撤場,亦不願歸還伊預付之工程款約300萬元(扣除已施作部分之款項),最終經兩造協商後,107年間同意由原告依尚揚公司之設計圖施作並完成全部工程,伊則連同先前500萬元工程款結算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0萬元,加計補貼原告167萬0,450元及油漆部分價款35萬元,原告同意去除尾數,是約定總共再給付原告270萬元工程款【計算式:80萬元+160萬元+30萬元=270萬元】。伊已經於108年4月1日完全付清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之工程款共計690萬元【計算式:420萬元+270萬元=690萬元】。觀附表項次一、與項次二所列13個工項,實已經包含在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工程範圍,或屬於伊已經清償工程款的其他工程契約關係內,均非另行追加之工程(逐項答辯詳見本判決附表與本院卷㈠第471至477頁),原告就已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伊另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退步言,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工程項目,已自承至遲係於106年12月下旬完工,則其於109年3月9日始提起本訴為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
㈡原告主張委任報酬部分,伊否認曾於106年委任原告所述事務
而合意委任契約,也否認原告有處理委任事務。系爭房屋之電梯工程本確實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180萬元已全部付清,地下室之變電室亦無進行遷移,伊另委請仲介公司辦理套房出租,故原告主張其已處理完成委任事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50萬元報酬,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6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於106年9月5日簽訂如被證1 所
示之裝修工程契約書(書面上誤載簽約日期為107年9月5 日,下稱系爭契約);另被證1背面及被證2有關原告之簽名、被證2所載「全數付清」等文字,均為原告所書寫(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8至121頁;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
㈡原告於109年2月3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清償如附表所示13項工程項目款項合計315萬1,450元;該函於翌日即109年2月4日由被告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2至31頁)。
㈢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至遲已於108年4月底完工。
㈣本院卷㈠第71頁下方「總計270萬元完成到可出租」等字為原告所書寫。
㈤系爭房屋之電梯工程以180萬元報酬由原告承攬,款項被告已
全部付清(見本院卷㈠第240頁、第391頁、第2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有附表項次一所示積欠工程款、項次二所示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以及委任報酬50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約定工程範圍為何?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所約定工程款?㈡原告主張附表項次一為各另行約定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附表項次二為追加工程,請求另行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106年間與被告約定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委任報酬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約定之工程範圍包含附表項次
一、項次二所示13項工項,其工程款已清償: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9日起訴狀係稱被告自105年2月起委
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全棟室內設計、建築物改良以及裝潢工程以利後續作為套房出租使用,期間多次追加工項,全部工程於108年6月間完工並交被告驗收使用後,尚有如本判決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尚未付款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1-14頁)。被告109年6月1日第一份答辯狀即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的系爭契約與簽收420萬元(分8筆簽收)、270萬元的收據(見士林地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卷㈠第31、393頁),辯稱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統包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被告已經陸續付款,並於108年4月1日結清所有款項,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10頁),原告則以109年6月17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自承確實有就本件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查,兩造提出系爭契約內容都僅有一頁(見被證1、陳證1、原證24,士林地院卷第118、130頁,本院卷㈡第139頁),其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總價500萬元包含的詳細工程項目為何,是否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的工程相同,需另審閱「附件估價單」。本院乃於109年9月18日第一次開庭時諭請兩造提出「完整的」系爭契約文件,並請原告釐清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承攬報酬、完工日期、被告已經付款金額、尚未付款金額各自究竟為何,所請求如本判決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項的工程款,究竟哪些是原系爭契約約定的款項未付,哪些則屬於追加工程款,並請兩造整理表格,兩造稱再具狀(見本院卷㈠第27-33頁)。
⒊惟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第二次開庭前並未依本院的諭知提出
資料整理系爭契約約定的工程細項,亦未釐清如本判決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項的工程款,究竟哪些是系爭契約約定的款項未付,哪些則屬於追加工程款,而是另提出提出有手寫標記筆跡的尚揚公司107年12月7日之各種工項報價單與其圖面索引/平面圖,主張被告另委由其依據前開尚揚公司的設計與工項裝修。本院乃於109年11月27日第二次開庭時再次諭知原告應製作表格整理其請求,並應區分屬於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的部分一張表格,以及主張為追加工程款部分則另列一張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具民事陳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提出附表2(按,內容即本判決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項)並稱:「原告主張本件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6月完工驗收,惟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已完工項目之工程款項3,158,250元,就被告未給付之已完工項目工程款項一覽,詳如下附表2」、「被告並未依系爭裝修工程所簽訂之裝修工程契約書給付原告承攬工程款項500萬元,亦未就系爭裝修工程中已完工項目部分給付原告工程款項3,158,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是原告於此此書狀中自認本判決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項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500萬元承攬之工項範圍內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原告109年12月11日具民事陳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認之內容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已包含本判決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項。
⒌又查,兩造均稱系爭契約施工尚未完畢時,兩造另以尚揚公
司107年12月7日之各種工項報價單與其圖面索引/平面圖為變更追加工項施作的約定而另有270萬元之裝修協議(見本院卷㈠第49-51、231-233、457-461頁,卷㈡第3頁)。互核原告所提出有筆跡記載「已包含之前項工程未付尾款最後未付款80萬,打A。預定未完成事項。」、「總計:270萬」、「完成到可出租。」之報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71頁,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二)以及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簽收420萬元(分8筆簽收)、270萬元的收據(見士林地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卷㈠第31、393頁,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三、附件四),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給付各筆款款項給原告以及尚揚公司報價單提出的時間順序如下:
⑴106年9月5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⑵106年9月25日:被告付50萬元。
⑶106年10月16日:被告付50萬元。
⑷106年10月26日:被告付50萬元。
⑸106年11月1日:被告付50萬元。
⑹106年11月15日:被告付50萬元。
⑺106年12月19日:被告付50萬元。
⑻107年1月2日:被告付40萬元。
⑼107年1月16日:被告付80萬元。
⑽107年12月7日:尚揚公司庭提出報價單與圖面(見本院卷㈠第71-225頁)。
⑾108年4月1日:被告付清270萬元。
由上開時間順序之整理,亦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另請尚揚公司提出報價時,已給付420萬元,就系爭契約所約定500萬元工程款僅餘80萬元未給付,此情形與被告稱當時兩造係約定連同先前500萬元工程款結算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0萬元,加計補貼原告167萬0,450元及油漆部分價款35萬元,原告同意去除尾數,是約定總共再給付原告270萬元工程款【計算式:80萬元+160萬元+30萬元=270萬元】依尚揚公司之設計施工等情相符,是兩造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所約定總工程款應為690萬元【計算式:420萬元+270萬元=690萬元】。
⒍查,被告已清償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所約定總工程
款690萬元乙節,有前開收據2紙在卷可證(即本判決附件三、附件四,見士林地院卷第119-120頁),原告亦已於109年9月18日開庭時當庭承認前揭收據2紙所載已收款項是給付本件裝修工程的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31頁),依此收據2紙記載,被告業已於108年4月1日給付690萬元完畢,業如前⒌所述,其已清償本件工程款甚明。
㈡原告於自認後改陳述爭執系爭契約工項僅限於系爭機電設備
與水電配管工項,而附表項次一、項次二所示13項工項為其他承攬契約工項以及追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9月18日開庭時當庭承認前揭收據2紙所載已收款
項是給付本件裝修工程的工程款,於109年12月11日具民事陳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已包含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項後,另於110年1月18日提出、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9日陸續提出書狀並附上無簽章收據、「工程物件執行清單」(原告重複提出書證且為不同編號,分別編為原證3、22)到院,改稱被告給付420萬元款項係給付「工程物件執行清單」所列共計472萬7,260元的系爭機電設備與水電配管工項的工程款,又系爭機電設備與水電配管工項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500萬元承攬的工項,差額27萬2,740元為管理監工費,本件請求如附表項次一所示工程款係270萬元之裝修協議前各別約定之承攬契約、附表項次二所示工項則為270萬元之裝修協議後另行追加的工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393、407-427頁,卷㈡第3、117-135、161、165、297-315、333頁),並提出與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項相關的估價單、出貨單共8紙佐證各工項之施作與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35-349頁,卷㈡第31-45頁)。
⒊原告欲撤銷其109年9月18日、109年12月11日所為有關系爭契
約工程範圍以及本判決附件三、附件四所示收據收受款項係給付本件工程款之自認,改主張如前,無非以前開「工程物件執行清單」、估價單、出貨單共8紙與證人即原告自行委任之工程顧問陳志謀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比較複雜,我有收原告5萬元的酬勞作為顧問回答兩造一些工程上專業的問題,「工程物件執行清單」10張就是系爭契約的估價單,當初原告有拿過來問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7-390頁),以及證人楊清坤、江杰鴻證稱:分包到系爭房屋全棟土建及結構補強工程、水電工程,常常有變更追加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397、399-400頁)為據。然查:
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其109年9月18日、109年12月11日
所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57、465頁),並否認「工程物件執行清單」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共8紙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卷㈡第461-463頁)。
⑵證人陳志謀於開庭時亦證稱:系爭契約完整的文件其實我不
瞭解,但原告有拿系爭契約與估價單我看,整份估價單總共有幾張我忘記了,我是知道是泥作與拆除的項目比較多,估價單拿給我看時是沒有與契約釘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9-390頁)。證人陳志謀稱看到的系爭契約估價單是「泥作」、「拆除」工項較多等語,已與原告於本件提出「工程物件執行清單」僅有1樓有「舊有化糞池廢置打除」、「陰井化糞池」等屬於拆除以及可能與泥作有關工程項目,其他樓層則均僅有機電配置、機電設備、弱電系統、給水系統配管、排水系統配管等工項,並無「泥作」、「拆除」工項的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17-135頁),其當時看到的估價單究竟是不是本件原告提出的「工程物件執行清單」,甚為可疑;且證人陳智謀已自陳對於兩造間契約約定的全貌並不清楚瞭解,自無從依其證述認定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僅有約定系爭機電設備與水電配管工項。
⑶證人楊清坤並有證稱:是原告找我承包系爭房屋整棟土建及
結構補強工程,我們約定實作實算,並未見過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頁),證人江杰鴻亦證稱:原告找我承包系爭房屋全棟水電工程,我沒有見過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399-400頁)。可見二人均為原告下包廠商,各自與原告有不同於系爭契約的付款條件以及工程範圍的約定,渠等又均未見過兩造之系爭契約,自無從瞭解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情況,是以渠等所述工項變更追加之情形,僅足證依渠等各自與原告間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有所變更追加而已,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開情況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存在。
⑷又「工程物件執行清單」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見本院卷㈠
第496頁),其上並無被告簽章,難認有經被告確認;形式上亦非直接附於系爭契約後為附件,文件名稱與契約第一條提到的「附件估價單」並不相符;「工程物件執行清單」的總金額472萬7,260元已包含1到5樓每一層樓3%的施工管理費,仍低於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0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再外加管理監工費27萬2,740元(見本院卷㈡第333頁)為500萬元總價承攬云云,與承攬人以估價總額給予一定折扣或減價後與定作人約定總價承攬的常見情況亦不同。綜上各節,原告稱「工程物件執行清單」有先給被告看過,兩造是以該清單合意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云云,實難採信。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共8紙影本之形式真正遭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真正,本院自無從憑前開估價單、出貨單共8紙影本認定本件事實。
⒋原告固欲撤銷其109年9月18日、109年12月11日所為自認而改
其他主張,惟被告不同意之,且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自認,本件仍應依原告之自認為事實認定如前㈠所述,亦即,本判決附表項次一、項次二共計13項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或其他約定工程,而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500萬元承攬之工項範圍內,且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係約定總工程款為690萬元,被告業已於108年4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就同範圍之工程款重複請求給付,核屬無據。
㈢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5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委任其完成①系爭房屋增設電梯申請
事宜、②與台電公司洽談系爭房屋機組遷移事宜、③系爭房屋的25間套房招租等事宜,承諾辦好後會給付50萬報酬,其都已經辦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無非以證人楊清坤、江杰鴻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兩造於105年1月5日約定系爭房屋之電梯工程以180萬元報酬
由原告承攬,並簽訂「正式開工協議書」,前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工程尾款於電梯裝置完成並經試車合格後支付,而全部工程款被告已於105年8月29日全部付清等情,有「正式開工協議書」暨其上原告簽收款項手寫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0頁)。由前開情形可推知電梯至遲於105年8月、9月間已經裝置完成並經試車合格,則於106年間似無必要再另行申請增設電梯、遷移台電變電室機組。原告主張成立委任契約之時間點以及內容,與電梯實際裝置完成之時間點有所矛盾。
⑵證人楊清坤到庭係證稱:原告找我承攬系爭房屋的土建與結
構補強工程與電梯工程,電梯因為要到下面剛好是台電的變電室,我告訴被告電梯的事情要去建管處申請,要加費用50萬元,被告說這個錢會再跟原告算,我認為被告的意思應該是承諾給我50萬元,他會叫原告拿錢給我,我有去建管處簽字,承諾不傷害主體結構,申請成功回文應該是給被告或原告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3-396頁)。其所述情節為被告向其承諾將給付50萬元給其本人,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原告委任報酬50萬元等語,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⑶證人江杰鴻固證稱:原告找我承包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因
施工電梯的人需要進去變電室,要先去申請,以及申請遷移,我比較瞭解電的事情,所以拜託我一起去,伊與原告以及楊清坤有一起去,但最後沒有遷移,因為費用很貴,有關跑申請准許變電室遷移流程的事情兩造有在工地約處理整個相關文件與流程是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401頁)。惟原告就委任契約之主張與電梯實際裝置完成之時間點有所矛盾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江杰鴻所述情形,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亦未見原告提出其為被告向台電處理申請流程的相關往來文書資料,自難僅憑證人江杰鴻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就系爭房屋的25間套房招租乙節,證人楊清坤稱:沒有負責
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6頁),證人江杰鴻稱:不知道50萬元有沒有包含其他委託事項,後面套房出租的事情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1頁)。原告更未提出其他證據。
⒊基上,原告就①兩造於106年有成立其所述內容之委任契約關
係、②其已經依委任契約處理各該事務等節,均未舉出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已經依106年間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云云,並不可採,自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委任報酬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項次一、項次二所示13項工項乃系爭契約暨270萬元之裝修協議約定工程範圍外另約定承攬契約或追加工項,工程款均尚未給付,且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50萬元亦未給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附表項次一、項次二所示13項工項乃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其已經清償全部工程款,且並未與原告成立原告所述內容之委任契約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請求權」欄位所示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5萬8,250元,暨其中50萬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5萬1,450元自109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件一:系爭契約附件二:
附件三:420萬元收據附件四:270萬元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