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75號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殷耀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國軍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代辦,而原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得標系爭新建工程,並與新竹市政府簽訂「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國內鋼筋物價波動甚鉅,兩造遂於107年3月14日就系爭新建工程物價調整款進行協商,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1,374,007元為該工程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下稱系爭物價調整款),並作成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詎系爭新建工程早於99年7月28日即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原告於108年3月5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然遭被告以系爭新建工程具有漏水瑕疵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款,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92年10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新建工程委由新竹市政府代辦,並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國防部委託新竹市政府代辦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改建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新竹市政府間為委任關係,其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實際採購機關,故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相關權利義務業經新竹市政府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主張權利。又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物價調整款金額為41,374,007元,然系爭建案完工後,被告即於100年1月間陸續配售予眷戶,並成立大鵬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0年4月起系爭社區地下室漏水頻繁,經鑑定後得知該處滲漏水為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然原告迄未進行修復,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新城管委會)及房屋買受人之被選定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修復,現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社區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被告將負擔高達128,972,145元之修補費用,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7條、第24.1條、第24.3條約定,將上開修補費用自系爭物價調整款扣除,故被告無庸給付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將系爭新建工程委由新竹市政府代辦,
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原告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並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新建工程於99年1月4日竣工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暨代辦事項計畫書、系爭契約節錄及全文檔案、新竹市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5至73、191至196頁、系爭契約電子檔光碟另置卷後證物袋)。
㈡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召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
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確定系爭物價調整款為41,374,007元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㈢系爭社區因漏水糾紛,經大鵬新城管委會、房屋買受人之被
選定人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6年5月2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被告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將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地下室(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並駁回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大鵬新城管委會等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准大鵬新城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開廢棄部分,大鵬新城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進行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有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71、229至2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41,374,00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1,374,00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契約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雖應通知債務人,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經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於委任人後,委任人即得對第三人主張該權利;又債權移轉之通知,其目的係在於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以避免錯誤清償,尚不以特定方式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將系
爭新建工程委由新竹市政府代辦,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新竹市政府受託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事宜,嗣原告得標該工程,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洽辦機關,新竹市政府則為代辦機關,雙方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無訛。又系爭新建工程於99年1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28日驗收合格,新竹市政府之代辦採購業務已完成,其乃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移轉予被告乙節,有新竹市政府110年2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000299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此與被告所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26頁)。而債權之讓與,於當事人間達成權利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尚無待債務人之承諾。因此,堪認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契約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新竹市政府並未經過債權讓與之正式程
序,且未正式通知原告,對原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然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謂「正式程序」,或被告與新竹市政府應依「正式程序」辦理債權移轉始生契約效力之法律依據為何,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正式通知原告關於其等間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規定應以特定方式為之,業如前述,且原告已當庭自承知悉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債權讓與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佐諸原告亦係以被告為對象,向其請求系爭物價調整款,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均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已受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新竹市政府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予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等語,加之新竹市政府亦以上開回函重申此情,則原告至遲於本件訴訟中亦可知其等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合乎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故該債權之讓與對原告自生效力,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⒈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召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
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確定系爭物價調整款為41,374,007元,並作成「經審查核算,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物調款補貼金額為新臺幣4,137萬4,007元整(含稅),同意採一次無息撥付方式辦理」之會議結論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並陳明其不爭執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堪認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尚非無據。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漏水,並
致其遭大鵬新城管委會等人起訴,現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負修繕責任,預估支出費用達128,972,145元,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7條、第24.1條、第24.3條約定,將上開修繕費用自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物價調整款中扣除,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據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其有對原告扣款之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即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認原告施工疏失乃造成系爭社區地下漏水之原因,並導
致被告將支出約128,972,145元雖之修繕費用等情,雖舉系爭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新竹市大鵬新城地下頂板部分滲漏水改善計畫書(由原告前於104年4月20日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補充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71、229至253頁),然此經原告否認。觀諸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其雖認系爭社區地下室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防水層已失效或未施作,又於大面積混凝土施工時,施工縫設置不當或未留設伸縮縫或伸縮縫施工不當,致發生裂縫而形成水路,方造成混凝土水密性不足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然此究屬系爭民事案件中之訴訟資料,而該訴訟乃被告與大鵬新城管委會等人間之訴訟,原告並非當事人,原告亦始終爭執該份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稱系爭新建工程早經驗收合格,且其從未能對上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等語。再者,系爭民事案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則是能否逕以前揭案件相關資料,逕認原告之施作有疏失導致漏水瑕疵,而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尚未向原告提告求償,且查無兩造間有其他仲裁、調解或和解等確切結果,則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實尚屬不明。
⑵再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7條約定:「扣款:乙方(即原
告)如有不誠實行為、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規範或溢請款項或減少契約範圍等情事,或發生逾期賠償、罰金、損失或損壞及未交運等情事,甲方(即被告)得自任何應付款項目中予以扣除」、第24.1條約定:「(第1項)乙方對於本契約之設計、施工,如有設計錯誤或管理不善,或有其他不履行之情形,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⑴甲方之額外支出,包括但不限於相關訴訟費用及其他諮詢費用等。⑵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⑶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甲方所生之損害。⑷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⑸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第2項)前述損害賠償金額以各共同投標廠商承攬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24.3條約定:「對於本契約乙方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或罰款,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如仍有不足,乙方仍應給付」(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可知前揭契約約定之適用,仍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等為前提,然依被告目前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施工過失致生漏水瑕疵,因而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即不合於前揭契約之要件,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7條、第24.1條、第24.3條約定,主張其得自系爭物價調整款中扣除原告應賠償之數額云云,洵難採認。況查,前揭鑑定報告雖記載本件修復費用為128,972,145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此僅為鑑定機關依其建議之回復原狀方法所預估之數值,是否可逕等同於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並非無疑,且原告亦稱被告就水電管路、機電設備及建築結構體、暗渠等工項尚有合計約9,097,251元之保固金尚未發還(見本院卷第180頁),就此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爭執,是如原告確有施工之缺失,亦應先以保固金支應修繕費用。是以,縱認本件可依前開契約條款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但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可扣款之金額,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物價調整款41,374,007元,為有理由,但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7條、第24.1條、第24.3條約定扣除款項,而毋庸給付云云,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曾一度陳稱要以128,972,145元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嗣當庭陳稱其僅依前揭契約約定為扣款,並非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本件自無審酌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 月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41,374,007元,及自109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