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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76號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

林永頌律師邱瑛琦律師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複 代 理人 葉玉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連永捷律師鄭典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簽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與原告之還款保證。原告主張所施作工程款之金額已達6616萬元,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預付款4000萬元,故該本票擔保之被告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被告則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存有爭執,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216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經原告迭次變更上開第1、3項聲明各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十一第1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萬元,及其中395萬2164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暨其餘2220萬783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十第97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則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月14日議定工程總價6億元,伊並提出「標單總表」及「標單詳細表」與被告。嗣伊於106年2月2日在「工程決標確認函」用印,載明在正式議約完成前,伊應依被告指示進場施工。從而,伊於106年2月10日開工,兩造於106年2月16日至107年4月26日間陸續以電子郵件交換書面契約修訂意見,被告於106年5月9日寄送「水電暨消防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下稱106年5月9日請款比例表)等文件請伊表示意見,伊於106年5月15日回覆對請款比例表部分無意見。又,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署「工程預付款協議」(下稱系爭預付款協議),約定先由被告就系爭工程預支4000萬元,伊則應開立同額之本票與被告,以擔保履行雙方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施作義務,為此,被告即依約簽發面額1600萬元、2400萬元支票各1紙與原告,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載明本票據限於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用以為擔保之用。嗣因被告將部分材料收回自購,兩造於107年4月13日簽署「工程介面說明」,將工程總價調整為5億元。後因被告欲變更工程內容並重新辦理招標,然其條件非伊所能接受,故兩造於107年7月14日間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契約,從而,系爭本票即無繼續擔保系爭工程之意義,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工程款2616萬元: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前,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結構體配線管、筏基、地下四樓至地上二樓、五樓至十四樓、十九樓至二十樓之RC暗管配管作業,此經原告公司代表吳信德、被告公司代表詹松年經理於107年8月19日清點後簽署「百總工程卿蓬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水電工程預埋管路清單」(下稱預埋管路清單)。依兩造合意之總價承攬5億元、106年5月9日請款比例表之計價比例、預埋管路清單所列施作完成樓層、機電工程現場查核管制表等,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總計為6616萬元,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預付款4000萬元,系爭本票即無繼續擔保系爭工程之必要,則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626萬元,及其中395萬2164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2220萬783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6700萬元,扣減被告預付款4000萬元、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已僱工施作給付訴外人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8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伊2616萬元(即6700萬元-4000萬元-84萬元=2616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395萬2164元,因原告前於107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該函於次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依395萬2164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餘2220萬7636元,則自原告準備理由四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依2220萬7636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萬元,及其中395萬2164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暨其餘2220萬783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2月2日工程決標確認函,合意由原告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7年4月17日簽立工程介面說明,約定以106年9月20日機電設計圖為依據,由原告以5億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然兩造並未合意按106年5月9日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另系爭工程係採上配管兼採部分預埋管方式施工,並非全採RC預埋管工法。所謂「RC底板完成」,指原告於RC底板完成時,應按被告核准施工圖完成該層上配管及預埋管工程。故「RC底板完成」與是否完成配管拉線無涉,須視原告是否依施工圖完成各層消防、機電、給水、排水及弱電等配管工程。原告主張施作至請款比例表之「RC底板完成」,結算工程款為67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105年11月10日之領標說明、106年2月2日之工程決標確認函,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且依兩造協議契約往來數個版本,其中兩造雖對於契約細節未能達成共識,但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契約之共識應無疑義,於106年8月14日,原告同意進場施工,被告預支工程款4000萬元與原告,原告則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因原告於107年1月8日對於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所提出之機電設計圖說追加1億6000萬元之工程追加款,被告對此單方面要求追加工程款之行為歉難同意,經兩造於107年4月13日另以協議方式達成合意,並簽立工程界面說明,兩造同意以106年9月20日所提出之機電設計圖為合約依據,原告同意以5億元作為總價承攬金額,然原告再次單方面要求加4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工程款,被告驚覺有異,屢次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度表及工程標單作為核定工程進度之用,然未見原告回覆等,嗣為終止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契約。則終止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方式結算工程款,應以換算完工比例結算,始符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且依系爭預付款協議約定,於伊給付原告預付款4000萬元時,原告應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與被告作為預付款之保證,即就原告應依約履行,若未完全履約而有尚未扣抵之預付款,擔保其返還之用,故原告交與伊之系爭本票確實作為預付款保證用。嗣原告於107年7月間不再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僅就系爭工程之結構體配線管、筏基、地下四樓至地上二樓、五樓至十四樓、十九樓至二十樓之RC暗管配管作業,經原告公司代表吳信德、被告公司代表詹松年於107年8月19日清點施作數量後簽字確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即如「預埋管路清單」所示。伊依原告報價之「標單總表」所載項目及單價作為結算金額計算依據,就兩造所確認原告施作之預埋管路清單,核算原告已施作完成「材料金額」為285萬8472元。另依「標單總表」材料與工資比例,材料約佔總價80%,工資約佔20%,材料與工資金額比為4:1,故合理之工資金額為71萬4618元(即285萬8472元/4=71萬4618元),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357萬3090元(即285萬8472元+71萬4618元=357萬3090元),經扣抵預付款4000萬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3642萬6910元。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本票,亦無工程款得以請求。又,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僅如「預埋管路清單」所列,原告主張所列「工程配管材料及五金另料」金額亦不過347萬8540元,然原告就「工務勞務廠商請款總表」列表合計支出1544萬8647元,與其於報價「標單總表」上材料與工資比例4:1差距過於懸殊,並不可採。至原告以原證11之花蓮-卿蓬-百總工程支出總表所列載之項目,金額顯屬浮報、虛報,亦與原告報價之標單總表所載項目及單價不符,被告予以否認,且該支出總表未經兩造簽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另,被告曾先委請福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向原告請款未果,仍由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84萬元予福麟公司。再者,系爭工程既於107年8月1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已於該日清點施作數量(如預埋管路清單所示)。然原告遲於111年7月26日,以準備理由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工程款6700萬元;遲於111年8月31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工程款2616萬元,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署工程預付款協議,被告已依上開協議預付工程款40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同額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預付款保證,且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本票。另,系爭工程之接地工程、筏基配管工程係被告委由福麟公司先行施作,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萬元予福麟公司等情,有工程預付款協議、工程款簽收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標單詳細表及工程款簽收單等(分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卷四第287頁;卷六第283至287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7月14日合意終止,結算系爭工程款為6700萬元,扣減被告預付款4000萬元、被告給付福麟公司84萬元後,尚餘2616萬元,被告應如數給付;且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⒈兩造未就106年5月9日計價請款比例表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兩

造曾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曾進行磋商,且兩造業已合意以106年5月9日計價請款比例表予以計價,係以原告餘106年5月間即對被告提出之原證28-3請款比例表無意見,雙方已有合意等語,並提出其所整理議約過程一覽表為佐證(本院卷八第13至17頁、卷十第13至1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系爭工程期間並未福麟公司以請款進度比例表計價請款,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亦未合意以請款進度比例表等作為結算工程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函文等整理表為佐證(本院卷十第42至44頁、卷十第135至136頁)。經查,觀之被告於106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請款比例表予原告後(即本院卷八第13至17頁一覽表之項次3),固未見原告或被告再對計價請款比例表提出修正意見,然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亦未見兩造合意確定以該版次之計價請款比例表計價予以結算,況兩造嗣後仍對系爭契約工程內容進行意見交換(即本院卷八第13至17頁一覽表之項次4至14),另,最終確未見兩造合意或簽訂完整之契約文件。從而,上開106年5月9日計價請款比例表,應僅屬兩造磋商過程中暫訂文件,揆之上開一覽表及其相關文件,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業已就106年5月9日計價請款比例表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之總價承攬5億元、106年5月9日請款比例表之計價比例、預埋管路清單所列施作完成樓層、機電工程現場查核管制表等,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總計為6616萬元等語,亦難憑採。⒉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5315萬元(不含非由原告施作之「筏基接地網」工程):

⑴查,經兩造簽訂之107年4月13日工程介面說明第4條:本工程

(即系爭工程)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願以5億元(含稅)承攬(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由原告總價5億元(含稅)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另,兩造於磋商過程所提出之106年5月9日計價請款比例表,固僅屬暫訂文件,尚未經兩造合意,已如前述,惟本件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製作11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經鑑定機關予以鑑定合理之各階段工程計價比例、實際完成比例及結算工程金額(以總價5億元承攬系爭工程為前提),經依工程項次百分比、項次施工數量統計表及各鑑定項目資料予以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計價百分比為10.63%,結算工程款為5315萬元(計算式:5億元×10.63%=5315萬元)(見11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第17至19頁)。觀諸鑑定單位鑑定各階段工程計價比例、實際完成比例結算工程金額之方式及過程(見鑑定報告第6至14頁),應屬合理。復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一節,已如前述,且合意系爭工程總價承攬金額為5億元。是以,鑑定報告基於確定之「總價承攬金額5億元」,並合理調整計價請款比例表之各階段計價比例,以及原告完成計價請款比例表所列階段工作情形,予以估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即鑑定基礎已包含兩造約定之承攬總價、原告實際施作情形兩大因素),足以採信。是系爭工程完成比例結算金額應為5315萬元。

⑵再者,嗣因被告聲請再以兩造人員會同清點簽認之預埋管路

清單(本院卷一第69頁)為依據,復囑託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已確認由原告施作數量之工程款金額,並製作114年12月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固認原告完成預埋管路清單所列工程金額應為2568萬6806元(含稅),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之「五、鑑定結論」:5、(1)依工程慣例及實務,可判斷工程總價金為25,686,806元(含稅)。

」(見114年12月1日補充鑑定報告第16、17頁)。然則,補充鑑定報告僅基於預埋管路清單所列數量估算工程金額,並未充分考量兩造係合意由原告以「5億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是補充鑑定報告僅考量原告實際施作情形,並未考量系爭工程係以「5億元」為總價承攬之重要因素,補充鑑定報告結果相較於原鑑定報告,鑑定基礎之完整性顯有不足,致其合理性與可信性尚有不足。是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仍應採用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5315萬元。

⑶再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關於接地工程、筏基配管

工程,本屬原告施作之範圍,然因配合工程進度,由被告先委以福麟公司施作相關之接地銅棒、接地電極及相關管線等材料與安裝工程,此有被告與福麟公司間「標單詳細表」備註:「報價範圍包含接地銅棒、接地電極及相關管線等材料與安裝工程」(本院卷六第286頁)、工程款簽收單(福麟公司簽收前開工程款支票84萬元,本院卷六第287頁)在卷可證,且上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七第300頁、卷六第280頁)。是以,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予以鑑定時,經鑑定單位於鑑定結算金額時,亦已將前開非由原告施作之「筏基接地網」工程予以排除不予計算,即鑑定報告:「四、分析…(二)鑑定事項二之分析…1.鑑定項目類別…項次2之「2-2筏基接地網施作完成」非原告施作」(見11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第9頁),及鑑定報告表3「兩次鑑定會議及再補充資料的系爭項次工程施工量統計表」項次2-2「筏基接地網施作完成」之「S欄項目值除以總加權數(12.5)後再乘E欄之值(%)」為「0.00」(見11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第15頁)。是11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鑑定結算金額5315萬元,不包含非由原告施作之「筏基接地網」工程。⑷被告辯稱依標單總表及標單詳細表所載項目單價及預埋管路

清單,核算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材料」金額為285萬8472元(本院卷四第229至241頁);依「標單總表」所列「材料」與「工資」金額之比例(4:1)計算,「工資」金額應為71萬4618元(285萬8472元÷4=71萬4618元)。結算金額應為357萬3090元(285萬8472元+71萬4618元=357萬309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被告亦稱不能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應以完工比例結算,然被告卻又以單價詳細表計算材料與工資,顯有矛盾;且五金與配管另件皆為乙式計價、天花BOX數量,被告並未計算在內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所提標單總表、標單詳細表(本院卷四第241頁、第231至239頁),與原告所提者為相同內容文件(本院卷一第41頁、卷四第473至1027頁),由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係以對應於總價6億元之「標單詳細表」,則與本件前開所認總價承攬5億元之工程範圍已有不同,自無足採。另,觀以兩造清點確認之預埋管路清單記載:「…<2>配管所用之配管另料、接頭、盒接頭、彎頭、接線盒固定材料、五金螺絲等材料未列。」(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配管另件材料並未列入預埋管路清單之清點數量內。被告於估算前開結算金額時,漏未計算配管另件材料,其計算結果亦有疏漏,仍不足採。

㈡、兩造間如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預付款協議:「一、…雙方雖未簽訂正式工程契約書,卿蓬同意百總先行進場,並暫預支付工程款400,000,000元(含稅)給百總。二、給付預付款時,百總應先同時開立新台幣400,000,000元之公司銀行本票給卿蓬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下方記載:「本票據限於『卿蓬花蓮旅館新建工程』預付款保證用」(本院卷一第53頁),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預付款4000萬元。倘系爭工程終止時,被告未付之結算工程款金額已逾預付款4000萬元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消滅,原告得依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結算工程款為5315萬元,已逾被

告預付款金額4000萬元,系爭本票原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6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工程款為5315萬元,扣減被告預付款4000萬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15萬元(5315萬元-4000萬元=1315萬元)。又前開結算工程款5315萬元,已排除被告先行委請福麟公司施作之「筏基接地網」工程(已如前述),是應無庸再重複扣除被告給付福麟公司之工程款84萬元,併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7年8月19日清點原告施作數量,然原告

遲於111年7月26日始以準備理由四暨變更聲明狀請求工程款6700萬元;遲於111年8月31日方以變更訴之聲明狀再次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16萬元。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系爭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

07年7月14日終止;被告則稱係於107年8月19日終止(本院卷一第126頁),兩造並於107年8月19日進行原告施作工程數量之清點程序,並製作預埋管路清單,此有預埋管路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至遲應得於107年8月19日即被告所稱終止日起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即自翌日即107年8月20日起算二年時效,至109年8月19日屆滿。從而,原告於109年8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5萬2164元(本院卷一第9頁),尚在原告請求權時效屆滿日即109年8月19日以前。是原告請求工程款395萬2164元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復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準備理由四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請求工程款金額為6700萬元(本院卷七第29頁);復於111年8月31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616萬元(本院卷七第299頁)。原告前開二次變更聲明請求金額時,均已逾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屆滿日即109年8月19日。是除原告請求工程款金額395萬2164元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超過395萬2164元以外請求金額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1315萬元,

其中395萬2164元部分,原告已於109年8月7日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至剩餘919萬7836元(計算式:1315萬元-395萬2164元=919萬7836元),因原告遲於111年7月26日始具狀變更聲明追加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為395萬2164元。

五、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107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其業已依兩造核對工程數量,予以提出工程支出結算總表及相關憑證,結算金額為4395萬2164元,該函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有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91頁)。是原告已於107年10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4395萬2164元,扣除被告預付款400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395萬2164元(計算式:4395萬2164元-4000萬元=395萬216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395萬2164元,應加計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件確認兩造間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95萬2164元,並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關於聲明第三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工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杰文、李欣蓉、黃明輝、林美雲、林文斌、廖惠蘭、林駿坤、陳永成、劉珮玲、柯承豪、張慧玲、林中慶、李麟添、陳清松、何國華、楊春敏、尤宏仁、吳聰明、陳建維、陳鐵城、許志安、葉宜臻、黃欽村、張秀鳳、陳昭雄、張佩媚、蕭雄彰、潘自強、簡玉雲、石立山、孫晨華、許朝旺、張正和、黃國強、陳子龍、游湘莉、張耀宗、王仁滄、李盟德、周治宏、吳二介、陳學忠、林信祥、黃碧文、林文忠、洪彥章、蕭簡秀寶、粘阿端、李采薇、劉錫醺、吳洪德、謝金麟、蔡麗鈴、陳文省、林振龍、林廷生、鄭善漢、吳坤霖、李皓、林秀蓮、賴佳煖、林秀芳、林德雄、魏碧鈴、陳鳳玲、唐容真、李秀菊、簡聰田、范氏嬌、陳葵婷、林惠貞、吳杏芬、羅信佑、李雅玲、李火龍、林惠君、姚義宏、古啟洋、古佩芝等(本院卷十第341至379頁、第407至408頁),然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成本為何、證人是否曾施作系爭工程各項工程等情,然就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後,兩造間應結算之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查,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本院卷一第21頁)發票人 受款人 擔當付款人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肆千萬元 106.08.25 RC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