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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82號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訴訟代理人 何育翰

巫坤陽律師被 告 王振當(即寶祥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複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於第8點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5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8年間分批將「富邦林森南」工地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分

包承攬,其中於108年7月9日簽訂編號為00000000號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酚醛404米(含F/C、軟管出風口)等5項工作(下稱系爭分項工程),金額共117萬3055元,伊已給付報酬共83萬6170元,餘額為33萬6885元。詎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即以景氣差、報酬低、施工困難等藉口,經常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施工,對於瑕疵工項亦置之不理,經伊屢次催促進場施工與修補瑕疵,然未獲置理,甚至自108年10月間起全未進場施作。伊為避免對業主違約,針對被告尚未完成、尚未施作、瑕疵尚未修補之工項,自108年7月間開始自行僱工辦理,其中系爭分項工程部分共支出19筆費用共142萬8750元,在扣減前述契約工程款餘額33萬6885元後,仍有109萬1865元不足扣抵。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09萬186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

108年8月份應付帳款為31萬1775元,扣除支援點工款9萬1000元後,餘額為22萬0775元(原證6第3紙),被告於108年9月2日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原證10第1紙),伊於108年9月11日如數匯付(原證4第7紙)。109年9月份應領金額為1萬8525元(原證6第4紙),併同其他案場工程款11萬6160元(原證13)共13萬4685元,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原證10第2紙),伊於108年10月5日如數匯付(原證4第8紙),伊並未刪減工程款。甚且,在被告已惡意「放管」(按:指怠不進場施工)後,伊仍於108年11月7日支付其他案場之工程款7萬6850元(原證11),並未刁難,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所謂原告已默示終止契約:

被告應舉證伊有所謂默示終止契約之情,況且是否默示終止契約,並無礙伊依約、依法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⒊所謂原告並未催告修補瑕疵:

⑴被告自108年7月間開始經常未到場施工、對瑕疵工項置之

不理,伊由工地現場人員催告。伊員工林博宇,有發LINE與去電被告說明如拒不繼續施工,後續收尾費用將向被告求償。

⑵伊於10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原證9)催告被告出面解決違約情事,但未獲善意回應。

⑶依系爭契約第4、5、7點約定,被告即應負擔全部費用。

⒋所謂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工有瑕疵:

由於瑕疵情形為風管抓漏、氣密補強、漏作不完整等,大部分無法藉由相片呈現,故伊並未留下完整現場照片,但瑕疵情形業據伊員工到庭作證無誤。

⒌所謂原告請求金額有誤:

有關李文宏部分,兩造之契約編號為V416,而伊跟李文宏間之契約編號為V416-1,為另外之追加工程,二者工項範圍內容不同,被告所言不足為信。

⒍針對原告所主張19筆費用之說明:

詳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卷二第255至266頁。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同時履行抗辯:

兩造合作已十幾年,過往習慣為每月底依施工進度請款;伊於收受8月份款項後發現遭莫名扣款,經伊多次詢問原告員工甚至前往原告公司詢問,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均避不見面;伊多次催討未果後,無奈請原告員工轉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若原告不付款,則伊只好停工;豈料伊請領9月份工程款時,原告遲未付款,伊始於10月間起未再進場施作。縱工作有瑕疵,僅原告能否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並無解於給付報酬義務。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無故停工。

㈡原告已默示終止契約:

原告於伊因工程款問題退場後並未請求伊復工,即逕自另行僱工施作,足徵原告無意續由伊施作,而默示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則承攬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嗣後請求伊負擔高額之另行發包費用,實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催告修補瑕疵:

縱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先行限期催告修補,但原告未催告即自行僱工修補,則其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於法未合。

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施工有瑕疵。

㈤原告請求金額有誤:

⒈「酚醛404米(含F/C、軟管出風口)」之工作,伊原僱請李

文宏施作,原告知悉後即自行僱請李文宏施作8樓以上部分,自不應向伊請求該部分未完成及瑕疵修補費用。

⒉瑕疵修補工程內容對照表編號5所載總價及原證12之計價單,

均顯示原告應給付承作廠商黃清晉22萬3750元,且黃清晉亦開立此金額之統一發票,但原證12所附轉帳單顯示實際僅支付18萬5750元,溢算3萬8000元。

㈥針對原告所主張19筆費用之意見:

詳伊所提出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間分批將「富邦林森南」工地部分工程交由被告

分包承攬,其中於108年7月9日簽訂編號為00000000號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酚醛404米(含F/C、軟管出風口)等5項工作(即系爭分項工程),金額共117萬3055元,原告已給付報酬共83萬6170元(本院卷二第313至315、345至346頁)。

㈡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未再進場施作(本院卷第315、3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分項工程有部分尚未完成、尚未施作、瑕疵尚未修補,而由伊自行僱工辦理並支出142萬8750元,扣減契約工程款餘額33萬6885元後,仍有109萬1865元不足扣抵,爰請求被告償還109萬186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1865元,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進場施工、並非無故停工;及原告已默示終止契約,從而伊就尚未施作部分已無履約義務;以及原告並未催告修補瑕疵;故原告不得求償,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乙方未履行本發包合約義務(如:

無故停工),經甲方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費用,從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一第55頁)。次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第494條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如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自

行處理者,原告得就所產生費用從工程款中扣除。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針對工作已完成但有瑕疵者,在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未果後,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實支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針對尚在工作進行中,但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者,在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後,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改善費用。

㈢被告有無未履行契約義務(如:無故停工),或顯可預見瑕

疵或違約情事並經原告請求改善未果乙節:⒈證人林博宇即原告員工證稱:「(問:本件工程被告是否有

正常履約?何時開始沒有進場施作?)他沒有正常履約,大概是在108年的10月被告就已經沒有進場施作,在大概7、8月出工就不正常了」、「(問:被告沒有施作後你是如何處置?)當時是先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進場施作,後續也有請被告來公司談,最後被告的意思是他沒有要進場」、「(問:就你所知被告為何拒絕再繼續進場施工,難道他自己會不想再收到工程報酬?)那時候現場的進度已經很急迫,像我們對業主那邊已經有進度的問題,要對我們扣款,被告的想法是他人力不夠,那些缺失比起他跟我們承攬的金額還付出更多錢」、「(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之外,原告公司員工還有誰和被告聯絡催他施工?)我的同事蘇崇閔」、「(問:被告除了工程沒有施作完全外,已經施作的部分是否有施工瑕疵?瑕疵情況大概是如何?)應該是說缺失,被告的缺失包含氣密,還有矽力康沒有打好,還有現場的保溫,也就是空調風管,它需要保溫,這一塊都沒有做好」、「(問:當初為什麼沒有留下瑕疵的照片?瑕疵的範圍大概是在哪些樓層?)照片的部分當時現場在趕很急迫,所以趕快調度人力,我們已經面對大業主違約罰金的問題,所以沒有留下紀錄,範圍的部分,地下3樓、地下2樓、地下1樓至14樓屋頂,所有做的系統都有缺失」、「(問:如何認定進度來不及了?)應該是說,我們會跟大業主開會,會告知我們哪些項目、系統要趕工,會跟我們押時間,看何時可以完成交給他」、「(問:你們知道這時間後,會在多久時間內告訴被告?)當時被告都有跟我去現場開會,所以時間點他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及證人蘇崇閔即原告員工證稱:「(問:本件工程被告是否有正常履約?何時開始沒有進場施作?)我於108年6月份至工地,被告就開始不正常履約,我請其他包商協助點工,扣他們的款項去施作」、「(問:你除了和被告聯絡催他施工外,還有和誰聯絡?)我有跟被告,被告的兒子王景龍聯絡」、「(問:用什麼方式聯絡?)用電話聯絡,我有打電話的通聯紀錄可以給鈞院。通話紀錄都有標註起來。(證人蘇崇閔庭呈通聯紀錄,附卷)」、「(問:你聯絡被告催他繼續進場施工,他的反應為何?)配合度不佳,當初被告出工人數也有問題,導致我們進度一直落後對業主難以交代」、「(問:就你所知被告為何拒絕再繼續進場施工,難道他自己會不想再收到工程報酬?)因為被告之前進度落後,導致工程難度增加,難度增加後會導致被告的出工數及利潤降低」、「(問:被告除了工程沒有施作完全外,已經施作的部分是否有施工瑕疵?瑕疵情況大概是如何?)很多地方還沒有收尾完成,氣密沒有做足,做的系統沒有完整,還有設備沒有安裝完成」、「(問:當初為什麼沒有留下瑕疵的照片?瑕疵的範圍大概是在哪些樓層?)主要是空調跟排氣,排氣還算可以,空調系統跟都沒有動到,當初沒有留下瑕疵照片,還未整理完成就被公司調至別的案場。瑕疵範圍應該是整棟都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另被告就第1期工程、第2期工程(即系爭分項工程)均施作約9成多,於108年10月間起未再進場施作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360頁)。據上,足認被告約於108年7月間起即出工不正常,復怠於修補缺失而由原告代僱工改善,被告並在尚未完工情形下卻自108年10月間起即未再進場施工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已有未履行契約義務,及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但經伊請求改善未果等情,應可採信。⒉至證人王景龍即被告員工暨被告之子雖證稱:「(問:林博

宇、蘇崇閔有證稱說有打電話給你要進場修補,有何意見?)他們根本沒有打給我們要進場修補」、「(問:蘇崇閔除了有打電話給你之外,還有提出通聯紀錄你有何意見?)那是消防排煙的部分,我們已經進場修補完成」、「(問:進場修補消防排煙是何時?)大概7、8月吧」、「(問:所以此時段之後,蘇崇閔就沒有打電話給你了?)我印象中他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依卷內蘇崇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自108年5月5日至108年9月4日之通話明細,顯示其與被告或王景龍持用之門號電話於108年8月間仍有頻繁通聯紀錄,至少迄至108年9月4日(本院卷一第341至395頁)。則證人王景龍上開所述情節洵難逕採,且益徵證人林博宇、蘇崇閔上開證述內容應非無稽。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主張108年8、9月份之工程款莫明遭原告刪減短少給

付,108年9月份工程款實付金額1萬8525元乃遠少於被告請領金額,故伊並非無故拒絕繼續施工,但因伊手寫兩聯式紅白請款單已交由原告收存,伊無從確認當時實際請款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76、284頁、卷二第119頁)。惟被告於108年9月間開立金額分別為22萬0775元、13萬4685元(含上開1萬8525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已如數匯付等情,有統一發票、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51、253、51、53頁),並未顯示原告有何拒絕付款情事。另依原告所提出108年9月份「外包商請款明細表」(即紅白色兩聯式表單),其上所載金額為由「37050」刪改為「18525」(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該差額尚非大幅刪減,且被告並未對此有所主張、指摘;則被告所辯108年9月份工程款遭原告無端大幅刪減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被告開立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金額為7萬6850元之統一發票,原告隨即於108年11月7日如數匯付等情,有統一發票、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5、257頁);衡情倘原告於斯時有對被告無端扣款,應不致在被告拒絕繼續施作本件工程後,仍如數給付其他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進場施作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終止契約乙節:⒈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找工班訂約,足以推知其不欲伊完成系爭

工程之效果意思,已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博宇證稱:「(問:本件工程被告是否有正常履約?何時開始沒有進場施作?)他沒有正常履約,大概是在108年的10月被告就已經沒有進場施作,在大概7、8月出工就不正常了」、「(問:被告沒有施作後你是如何處置?)當時是先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進場施作,後續也有請被告來公司談,最後被告的意思是他沒有要進場」、「(問:你聯絡被告催他繼續進場施工,他的反應為何?)被告的意思是人員部分調不出來,請我們代為僱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互核與證人蘇崇閔證述:「(問:本件工程被告是否有正常履約?何時開始沒有進場施作?)我於108年6月份至工地,被告就開始不正常履約,我請其他包商協助點工,扣他們的款項去施作」、「(問:你聯絡被告催他繼續進場施工,他的反應為何?)配合度不佳,當初被告出工人數也有問題,導致我們進度一直落後對業主難以交代」情節(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相符;足見原告另覓工班施作,係因被告出工不正常且拒絕進場施作所致。而民法第497條明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謂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自應包括工作進行遲延,否則難以平衡保障定作人之權利,可知原告於工作進行中,倘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本即有權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之權利,自難僅憑原告另覓工班施作一情,遽認原告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原告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⒉再者,縱原告嗣後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情,然此至多向後發生

效力,尚無礙於前已發生之契約債務;則被告概括執此為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之論據云云,亦難認有理。

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催告修補瑕疵乙節:⒈系爭契約第7點係約定:「乙方未履行本發包合約義務(如:

無故停工),經甲方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費用,從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一第55頁),其中並無約定原告在自行處理前,須先行通知被告。則姑不論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其抗辯理由於約仍難認有據。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瑕疵應係於嗣後業主驗收階段始會發現,

而在其於施工階段之108年10月間不再進場後,原告並未再催告修補瑕疵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不再進場前,應已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則針對斯時已發現之缺失,原告應已為催告改善行為。至於針對嗣後始發現之缺失,姑不論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等缺失係在驗收階段始予發現,然「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明8月15日撤出第八廠人力收送作業,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是否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被告採取退出工地之方式加以拒絕後續履約義務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應再逐項鉅細靡遺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方屬盡催告義務;是此部分被告所執抗辯難認有理。

㈦原告自行處理費用為何乙節:⒈原告提出附表4臚列其自行處理所支出19筆費用之發包文件出

處、承包商名稱、數量金額、改善事項範圍與相關施工圖索引等(本院卷一第199、201頁),並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255至266頁);被告雖陳稱該19筆工作伊確實未完成或未修補,惟提出附表1予以辯駁(本院卷一第241、243頁)。茲將其摘要如附表所示,並析述如後。

⒉關於原告實支改善費用若干乙節:

原告就所主張金額,提出如附表所示辦理改善作業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估驗計價單、廠商請款發票、付款紀錄等為佐;另項次8至11部分,經承攬廠商人員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均證稱有如實施作並如數收取報酬等語(詳附表所示證詞出處);惟其中項次5部分,原告所主張金額22萬3750元,雖與其所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估驗計價單、廠商請款發票所載金額一致(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53、155頁),然付款紀錄僅有18萬5750元(本院卷二第153頁),則此項至多僅足認原告有因此支出18萬5750元,超出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關於原告所實支改善費用是否均屬於被告承攬範圍及是否均應由被告負擔乙節,依被告所辯事由分述如後:

⑴證人林博宇證稱:「(問:〈提示原證8工程承攬契約書、

附表4瑕疵修補工程內容對照表〉是否看過附表4?誰製作的?如何製作?)有。是我公司的助理,是由我口述。我口述內容,請助理幫我彙整內容打出來的」、「(問:原證8工程承攬契約書除了第8頁10,000元因廠商請款重複故刪除外,其他資料是否均對照在附表4中列入計算?)沒有錯。內容跟金額都有對照出來」、「(問:附表4中的欄位:原承包商(王振當)施作項目、承包商施作項目內容、承包商施作項目內容之說明,是如何製作出來的?)也是助理處理的,由我口述,請助理幫我彙整內容打出來的」、「(問:〈提示附表4瑕疵修補工程內容對照表、附表5施工圖〉是否看過附表5?誰製作的?如何製作?)有。也是助理製作的,我口述跟他講哪個位置,也就是螢光筆的部分是我跟助理講的」、「(問:附表4施工圖示說明,是否就是附表5施工圖畫螢光線的部分?)沒有錯」、「(問:附表5施工圖畫螢光線的部分,是否就是其他小包修補工程施作範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則原告主張其有另行花費改善上開與系爭分項工程有關之工程缺失等情,應非無稽。

⑵被告雖辯稱施工圖有誤、與現場空間不符或工法改變尚未

議價,致無法施工云云(針對項次1、6、13、14、18部分);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至多僅涉及應否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或展延工期等問題,尚難執為無法施工之論據,況原告既得以另行僱工完成,則被告所執無法施工之辯詞,洵難採憑。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上包廠商與原告對於工法之意見不一,

致無法施工云云(針對項次2部分)。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至多僅涉及定作人指示是否有所延宕而應追加工期之問題,尚難執為無法施工之論據,則被告所執無法施工之辯詞,洵難採憑。

⑷被告辯稱有部分關於「酚醛」之工作,乃原告自行發包由

李文宏施作,故不應由伊負擔後續改善費用等語(針對項次7至12、16、17部分)。經查:

①證人李文宏證稱:「(問:所以一開始是誰找你來這個

案場做的?)是蘇崇閔」、「(問:為何蘇崇閔會最一開始找你來施作?)最一開始是我跟被告點工的,後來蘇崇閔找我看能否幫忙做酚醛的工程」、「(問:〈提示民事準備三狀附表五第3、4頁〉這兩個圖表中哪些部分是你負責的?)原本是要做3至14樓的部分」、「(問:這個契約書工令編號寫個V416,你跟原告公司的承攬的工令編號是幾號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顯示李文宏原為被告所僱用點工人員,嗣原告將3至14樓之酚醛風管工作交由李文宏承攬,但李文宏並不清楚其所承攬部分之契約書工令編號為何。另證人蘇崇閔證稱:「(問:你有找李文宏幫忙的工程為何?)分成兩個部分,原始部分是由被告承攬,追加部分3至14樓部分是由李文宏承攬」、「(問:跟被告簽定的是工令編號V416,是否有跟李文宏簽定承攬契約書工令編號為何?)V416-1」、「(問:這兩個是不同工程?)衍生出來的追加工程」、「(問:所以V416-1不是做V416的工程?)對。內容不一樣」、「(問:李文宏做的部分是跟V-416工程沒有相關?)是做被告的下包做本工程,可是V416-1與本工程無關」、「(問:〈提示原證2工程承攬契約書〉是V416工程承攬契約書嗎?)是」、「(被問:B1至14樓的施作是酚醛工程嗎?)不是,那是排煙工程」、「(問:V416、V416-1的區別為何?)介面不同,而且我們是用工令去分開介面的。我們跟業主簽合約的時候,任何追加工程會收到業主追加的工項,V416-1是衍生的工程與原本的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顯示原告另行發包予李文宏施作之3至14樓「酚醛」相關工作,其工令編號為「V416-1」,與被告所負責「V416」之編號與範圍均不同。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中「酚醛404米(含F/C、軟管出風口)」之工項,均未說明、舉證其所包含樓層與平面範圍為何。據上,足認李文宏向原告所承攬「酚醛」相關工作範圍係位於3至14樓部分,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承攬「酚醛」相關工作範圍有及於3至14樓部分,合先敘明。

②項次7部分:

系爭契約分別列有「1.酚醛404M(含F/C、軟管出風口)」、「3.排氣(含消音箱)」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示二者範圍顯不相同。而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係用以改善與系爭契約項目「3.排氣(含消音箱)」有關之「6F~14F排氣抓漏」工作(本院卷一第199頁)。

然李文宏所承攬者為「酚醛」相關工作,應與系爭契約之「3.排氣(含消音箱)」無關;則被告辯稱此項係原告另行發包予李文宏之工作,並執為其毋庸負擔相關改善費用之論據云云,應屬無據。

③項次8至12、16部分:

原告主張此6項費用均係用以改善與系爭契約項目「1.酚醛404M(含F/C、軟管出風口)」有關之「3F~13F酚醛風管保溫抓漏」,及與系爭契約項目「3.排氣(含消音箱)」有關之「6F~14F排氣抓漏」工作(本院卷一第

199、201頁)。然依前所述,3至14樓與「酚醛」相關工作乃直接由李文宏承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3F~13F酚醛風管保溫抓漏」費用,應屬無理。而原告所提出辦理改善作業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參原證8),並未細分上開「3F~13F酚醛風管保溫抓漏」與「6F~14F排氣抓漏」作業分別所佔金額為何;惟其施工樓層數分別為

11、9層,若按其樓層數比例計算,則被告所應負責「6F~14F排氣抓漏」所佔比例為45%(計算式:9÷(11+9)=0.45);從而原告所主張金額,應僅有45%應由被告負擔。

④項次17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係用以改善與系爭契約項目「1.酚醛404M(含F/C、軟管出風口)」有關之「B1酚醛抓漏」,及與系爭契約項目「3.排氣(含消音箱)」有關之「6F~14F排氣抓漏」工作(本院卷一第201頁)。然依前所述,「B1酚醛抓漏」及「6F~14F排氣抓漏」均與李文宏所直接承攬範圍無關;則被告辯稱此項係原告另行發包予李文宏之工作,並執為其毋庸負擔相關改善費用之論據云云,應屬無據。

⒋基上,依上開原則核算應由被告負擔金額合計124萬9125元(

參附表)。㈧綜上,系爭契約總價為117萬3055元,而原告已給付報酬共83

萬6170元,餘額為33萬6885元,尚不足扣抵上開缺失改善費用124萬9125元,差額為91萬2240元(計算式:1,173,055-836,170-1,249,125=-912,240)。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改善費用,或分別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賠償損害或負擔改善費用,均為有理由,另原告就業已給付但實為不足扣減而毋須支付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22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