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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91號原 告 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國誠訴訟代理人 郭文賓原 告 起祥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五日起、新台幣柒拾萬伍拾參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618萬96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27頁、第61-77頁),後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期變更為106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19頁),復因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清償部分工程款338萬2716元,以及原告就其中6000元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同意於本件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原告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279萬224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第235-237頁)、338萬8716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2月28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國立台東大學

附屬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台東大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2年11月14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而使用單位即台東大學亦於103年8月1日進駐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系爭工程應自103年8月1日起計3年保固期間,至106年7月31日保固期間屆滿,然被告屆期並未於106年8月1日如數返還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不含電梯、景觀植栽工程之其餘工程保固金(下稱其餘工程保固金)463萬0909元,共計490萬8879元(計算式:6萬3188元+21萬4782元+463萬0909元=490萬8879元),扣除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所給付之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其餘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被告應再給付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其餘工程保固金160萬9903元。又系爭契約保固範圍不包含設計瑕疵等非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之損害,系爭工程入口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因設計錯誤、台東大學使用不當而有破裂,伊因修補瑕疵、更換磁磚所支付之費用共計50萬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植栽工程養護期間屆滿一次結清給付植栽養護款76萬6086元,而養護期間應自台東大學進駐日即103年8月1日起算1年,至104年7月31日期滿,然因被告不同意自103年8月1日起算養護期,致伊無法依約進行養護期間內4次檢驗,且復因台東大學多次要求伊進行除草、補植等作業,並於105年6月5日完成景觀植栽工程驗收,顯然等同於養護期間4次檢驗合格,被告應依約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76萬6086元,然被告僅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給付29萬8522元,尚餘46萬7564元未給付(計算式:76萬6086元-29萬8522元=46萬7564元)。伊雖就本件履約爭議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並由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然伊無法接受該建議,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其他工程保固金160萬9903元、鋪設高壓地磚工程款50萬元、植栽養植保護款46萬7564元,共計279萬2249元(計算式:21萬4782元+160萬9903元+50萬元+46萬7564元=279萬2249元)。又被告雖於111年3月1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共計338萬2716元,加計兩造均同意不應由伊負擔之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6000元(兩造就該筆款項應以被告或台東大學名義開立發票意見不一,故伊同意就該筆費用於本件不再請求,惟仍列為兩造不爭執、應由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338萬8716元,被告依約本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日給付上開款項,卻遲至111年3月10日方為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約定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224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8716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由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其中景觀植栽工程係於105年6月21日驗收合格,依約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3年,至108年6月21日屆滿,其間原告並未履行植栽養護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又不含電梯、景觀植栽工程之其餘工程係於105年6月4日驗收合格,依約應自翌日起算3年保固期間至108年6月4日屆滿,於保固期間內,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伊已自行修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餘工程保固金。而系爭工程入口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破裂,本屬原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原告本應無償修復,自無從再請求給付50萬元修繕費用,況原告亦未舉證所需修復費用為50萬元;又原告既未養護植栽,自無從請求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伊已依系爭調解建議於111年3月10日給付工程款共計338萬2716元,原告就其餘部分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款項,就338萬8716元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原告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利冷

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標案,簽訂系爭契約,後一利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起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起祥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台東大學於103年8月1日進駐使用。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30日曆天,原告於101

年3月2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6月26日,後展延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兩造前就竣工逾期33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610日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5日等有所爭議,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竣工缺失改善逾期18日、逾期違約金共計54萬183元,初驗缺失改善逾期610日、逾期違約金共計57萬1625元,驗收改正無逾期,故逾期違約金共計111萬1808元(案號:調0000000)。後原告再因本件返還保固金等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即系爭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固金490萬8879元(含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景觀植栽保固金21萬4782元、其他工程保固金463萬0909元)、植栽養植保護款76萬6086元、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修補費用50萬元,共計618萬965元。工程會建議被告應發還保固金共計308萬4194元(即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其他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並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給付植栽養護款29萬8522元、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共計338萬8716元(即系爭調解建議)。惟原告並未接受系爭調解建議,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依系爭調解建議,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0年10月9日,給付

原告本件工程款共計338萬2716元(即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其他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植栽養護款29萬8522元,另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則另行處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系爭調解建議及統冠公司111年1月15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237頁、第243-257頁、第323-334頁、第531-532頁、第533頁,卷二第161-162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承攬關係給付工程款共計618萬965元,扣除被告於111年3月9日依系爭調解建議已給付之338萬2716元及另行處理之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其他工程保固金160萬9903元、鋪設亂石型高壓地磚工程款50萬元及植栽養植保護款46萬7564元共計279萬224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338萬8716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修補亂石型高壓地磚工程款共計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A7-33亂石型高壓地磚設計,施作學校入口廣場之亂石型高壓地磚,而依設計圖說地磚之抗壓強度、厚度等,該處不應供車道使用,然校方於接收系爭工程後,竟開放該處供車輛通行,車輛輾壓造成地磚嚴重破損,是以入口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係因設計不當、校方使用不當所致,並非原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或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然被告、校方要求原告進場修補,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被告列為不良廠商,原告僅得先行修補,支付費用共計50萬元,被告應如數償還等語;被告則抗辯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屬系爭工程保固範圍,原告依約本應無償修復,不得另行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查:

⒈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保固」第1項、第2項約定:「㈠保固期間

: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3年,...。㈡⒈...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如工程發生損裂等情狀,除非係因故意破壞、正常零件耗損所致,原告皆應負保固責任,應免費無條件修繕。

⒉依原告所提被告105年12月19日營署南南字第1053383801號函韓

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1-406頁),記載:「...結論:㈠議題工程保固爭議事項:前庭廣場高壓磚隆起部分,請施工廠商(即原告)會同校方及監造廠商人員確認修繕位置範圍,...施工廠商同意先行報價施作,...保留爭議訴訟及求償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可知至遲於105年間即已有學校廣場高壓磚破損之情,被告、校方因而要求原告進場修繕,履行保固責任。是以縱使兩造就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期有所爭議,即原告主張應自台東大學進駐日即103年8月1日起算3年、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即105年6月4日起算3年,上開高壓地磚破損係發生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可認定。⒊原告主張上開地磚破損係因設計、使用不當,並非原告施工有

何瑕疵,不屬保固範圍,惟於系爭調解進行期間,兩造同意由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工程爭議鑑定(見本院卷第263頁),就上開亂石型高壓磚破損是否為設計、使用不當所致,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統冠公司於鑑定期間提出多項文件及說明,主張地磚之破壞現象係因設計圖說採用6公分厚度地磚,因該厚度地磚無法耐受車輛輾壓所導致。...於鑑定之時點,中庭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之損壞現象(地磚表層有裂損、剝落及粉碎現象)幾乎存在於中庭廣場範圍內各處(包含緊鄰建物、花台等車輛無法輾壓之部分),如依統冠公司主張,損壞原因係因設計圖說採用6公分厚度地磚無法耐受車輛輾壓所導致,那在車輛無法輾壓之緊鄰建物、花台等處應無損壞現象。再則,前述校方要求統冠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時該公司部分所更換之地磚,其厚度亦為6公分,且位置多位於車輛行經之路徑,自更換後已使用頗長時間,其間亦經車輛輾壓,卻大致未發現相當之損壞現象。因此,統冠公司主張損壞原因係因採用6公分厚度地磚無法耐受車輛輾壓所導致,與現場呈現之實際狀況不符。如依統冠公司的說法,現場呈現的狀況應是緊鄰建物、花台等車輛無法輾壓之部分地磚應無損壞現象,以及統冠公司部分更換之地磚使用後應呈現更換前之損壞現象才屬合理。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地磚損壞原因非如統冠公司主張『損壞原因係因設計圖說採用6公分厚度地磚無法耐受車輛輾壓所導致』,材料及施工瑕疵均未能排除可能,其修繕應屬合約規定之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原告雖主張其係改用強度更高之磁磚修繕,上開鑑定報告以設計良品對比不合格之原設計製品,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就緊鄰建物、花台位置等車輛難以行經處之亂石型高壓地磚亦有損裂、剝落及粉碎等損壞現象乙節,並未予爭執,廣場所鋪設之亂石型地磚倘若設計、使用不當,遭車輛輾壓而損壞,則車輛無從輾壓之緊鄰建物、花台處,所鋪設之亂石型高壓地磚理應不受影響,然該處所鋪設之地磚亦有破損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廣場所鋪設之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係因設計、使用不當,遭車輛輾壓所致,即難認可信。

⒋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上開地磚破損係因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

耗損所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開地磚破損即屬原告之保固責任,原告應免費無條件修復,其請求被告另行給付修繕費用50萬元,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46萬756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103年8月1日即學校進駐日起算,故植栽養植保護期亦應自該日即103年8月1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養護期滿,然因被告遲延且不同意自進駐日起算養護期,致養護期內之4次檢驗無法進行,但原告仍配合校方需求,多次進行除草補植等作業,並於105年6月5日完成景觀植栽驗收,顯然等同於養護期滿之檢驗合格,被告應依約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76萬6086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29萬8522元,被告應再給付46萬7564元(計算式:76萬6086元-29萬8522元=46萬7564元);被告則抗辯依約植栽養護期間應自105年6月5日完成景觀植栽工程驗收合格起計算1年,至106年6月4日期滿,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植栽養護義務,然被告已依系爭調解建議給付29萬8522元,原告其餘部分請求無理由。查:

⒈系爭契約第1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植栽工程」記載:

「⑴本工程種植期間不計價,種植完成驗收合格給付100%。另扣抵50%為養植保護款,由甲方開立統一收據於養護檢驗合格時分次退還。...⑵養護期為1年分4次檢驗,每3個月1次,第1-3次檢驗合格各退還養植保護款20%。養護期間枯死、數量不足時應予補植。⑶養護期滿檢驗時,依實際合格數量核算(即不合格者應以原契約項目單價、一式計列費用罰扣,不足時應予追繳並依第26條違約處理規定辦理),一次結清養植保護款」、第23條「工程驗收」第㈡項「植栽工程」第3款「初驗與驗收」記載:「...⒊...⑵養護期檢驗:植栽工程養護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年,驗收合格後每3個月辦理養護期檢驗1次,共分4次檢驗,於該期養護工作完成後申請檢驗。...」(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8頁)。兩造均不爭執植栽工程養植保護款為76萬6086元,以及系爭工程之景觀植栽工程係於105年6月5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533頁),是以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於景觀植栽工程「驗收合格」起1年即自105年6月6日起算1年至106年6月5日止為植栽養護期,原告依約應於該期間內養護植栽,每3個月檢驗1次,共4次檢驗,被告於檢驗合格方須退還植栽養植保護款76萬6086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於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養護期間養護植栽、通過4次檢驗,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依系爭調解建議已經給付之29萬8522元,應再給付植栽養護款46萬7564元(計算式:76萬6086元-29萬8522元=46萬7564元),即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部分

完成後,如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即原告)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管使用。..」、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工程部分完成(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而台東大學早於103年8月1日進駐使用,故植栽養護期應自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即學校進駐日103年8月1日起算。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第2款約定:「在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知兩造本已合意被告得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先行接管系爭工程,供台東大學進駐使用,而此一合意並不足反推被告接管系爭工程、由台東大學進駐使用,即等同於完成驗收。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先行驗收、接管使用,然依其文字實不足以擴張解釋為校方接管使用系爭工程,即等同被告就已完成驗收,且契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文字亦不足反推倘若系爭工程已交由校方進駐,即等同於起算保固期。況且,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保固」第1項已清楚載明:「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可見兩造係合意以工程「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工程保固期;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第3款亦明白約定於「驗收合格」起1年即自105年6月6日起算1年為植栽養護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徒以學校入駐日為103年8月1日,即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103年8月1日即學校進駐日起算,故植栽保護期亦應自該日即103年8月1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養護期滿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施行細則第99條及工程會97

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8151號函所示,系爭工程既已於103年8月1日由校方進駐使用,校方即得使用收益,危險負擔同時移轉,保固期間應同時起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第2款既已約定兩造得會同台東大學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後,由被告先行接管系爭工程,倘若兩造因使用利益、危險負擔等而就驗收、保固期起點有所疑義,依約兩造自可先行協商,即無不利益可言。況佐以系爭工程固早於103年8月1日交由台東大學進駐使用,然遲至105年6月5日方完成驗收,而工程會就兩造間履約遲延爭議所作成之調解,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竣工缺失改善逾期18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610日,因原告未予反對而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43-249頁之調解成立書),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方遲遲未能通過驗收。據此,倘認被告接管系爭工程、交由校方進駐,尚未完成驗收即應開始起算保固期,顯與保固責任本旨不符,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5日完成景觀植栽工程驗收,

顯然等同於養護期滿之檢驗合格,故被告應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第3款已明白約定植栽工程款扣抵50%為養植保護款,自完成驗收日之次日起算1年為養植保護期,養護期間每期3個月,分4次檢驗,被告於檢驗合格時方須退還分次養植保護款,前已述及,從而原告主張完成景觀植栽驗收即等同於養護期間檢驗合格,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景觀植栽保固金21萬4782元、其他工程保固金160萬9903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扣除被告已經返回之電梯工程保固金6萬3188元、其他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被告應再返還其他工程保固金160萬9903元、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既未於養護期間內養護植栽,自不得請求返還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原告就其他工程部分亦未履行保固責任,校方僅得自行花費雇工修繕,共計160萬9903元,扣除後被告僅需返還保固金302萬1006元,且被告業已如數返還,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保固金。查:

⒈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保固」第2項約定「⒈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凡在保固期限內,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或正常零件耗損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⒉甲方於工程完竣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無息退還。...」,第3項則臚列被告得不予發還保固金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見本院卷一第533-5

3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養護期間內養護植栽,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云云,惟原告雖未於養護期間內依約養護植栽,然被告已依約就植栽養植保護款76萬6086元依系爭調解建議給付29萬8522元,扣除46萬7564元,自無從再據為拒絕返還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之事由,況被告亦未舉證就景觀工程植栽保固金,原告有何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得予扣款、得不返還保固金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為有理由。

⒊又景觀植栽工程係於105年6月4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之系爭調解建議所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於108年6月4日屆滿,被告應於108年6月5日因原告要求發還保固金,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拒絕發還保固金乙節,被告未予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其餘工程保固責任,台東大學僅得自行

雇工修繕,依系爭調解建議,應扣除保固金160萬9903元,即:⑴原告未完成改善項目以扣款方式辦理:①系爭工程D、E棟之斜屋頂馬賽克工項,費用共計22萬759元,原告應負擔80%以上責任,即17萬6607元。②亂石型高壓地磚,結算金額為70萬3243元。⑵原告未完成改善,台東大學自行辦理維修共計33萬53元,包含火警受信總機驅動軟體定指碼重置編輯、參數重新設定及連動信號功能校正調整含測試工資、抿石子、川堂前連鎖磚打除抿石子、地板地磚打除抿石子、地坪連鎖磚修復、防火門、D棟電梯間牆面滲水止漏、D棟1、2樓柱邊外露管路滲水施作防水止漏,又A、C及D棟地下室、教室、宿舍漏水及滲水等止漏工程、至露臺下方之走廊天花板漏水等,扣款40萬元,共計160萬9903元(計算式:17萬6607元+70萬3243元+33萬53元+40萬元=160萬9903元)。查:

⑴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工程D、E棟之斜屋頂馬賽克有剝落之情,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固未能明確判定馬賽克剝落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265頁),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損壞等瑕疵,其非屬故意或正常零件耗損者,原告皆應無償免費無條件修復。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設計錯誤所致,然未能舉證,是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調解建議扣款17萬660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第333頁),尚屬可採。

⑵兩造亦未爭執系爭工程廣場所鋪設之亂石型高壓地磚有破損之

情,依前所述,此應屬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應負之保固責任,原告本應無償修復。原告雖主張已修復並請求被告支付費用共計50萬元,然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後停止更換地磚(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修復、更換破損地磚,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調解建議,抗辯得就此部分扣款70萬3242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應為可取。

⑶至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由台東大學自行

修繕等工項共計33萬53元、以及修繕漏水工程扣款4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先行通知原告前往修繕,台東大學即逕行修繕,被告雖抗辯已經通知修繕原告,但原告拒絕修繕,校方為避免損失擴大,方自行修繕等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以原告拒絕履行上開保固責任,自保固金予以扣款共計73萬53元(計算式:33萬53元+40萬元=73萬53元),即非有據。

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他工程保固金160萬9903元,應以其

中70萬53元,為有理由。又其他工程(即除景觀植栽工程、電梯工程以外之工程)係於105年6月21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之系爭調解建議所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應於108年6月21日屆滿,被告應於108年6月22日因原告要求而發還保固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萬2716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給付原告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其他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植栽養護款29萬8522元共計338萬2716元,加計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共計338萬8716元,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106年8月1日即保固期間屆滿給付,然遲至111年3月10日方為上開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其並未遲延給付。查:

⒈系爭工程電梯部分係於104年12月3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

29頁之系爭調解建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電梯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日次日(104年12月4日)起算3年即至107年12月3日屆滿,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起方可請求發還保固金。又原告主張其早於106年7月間即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未予爭執;而被告雖抗辯其早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函文後3日內領取工程款338萬8716元,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收受該函文,然未屆期領款,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固提出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1頁、卷二第75頁),然該律師函僅記載:「主旨:請於收到本函3日前來領取新台幣(下同)3,388,716元,逾期將依法為債之消滅的動作。...」(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未具體言明清償地、時間或取款手續為何,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上開抗辯難認可取。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03條規定就電梯工程保固金6萬3188元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以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系爭其他工程(即不含電梯、景觀植栽工程之工程)係於105年

6月21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之系爭調解建議),同前所述理由,其保固期間應至108年6月21日屆滿,原告就其他工程補保固金302萬1006元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應以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依系爭調解建議,同意給付植栽養護款29萬8522元,

惟依系爭調解建議所載:「...他造當事人(指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就系爭工程所種植之喬木、灌木及草皮...,按其結算數量...及養護內容...,訪價後,每季養護費為9萬2266元,故4季共計36萬9064元。又據他造當事人所陳,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造成植栽工程受損,災後係由校方自行發包辦理扶正...,費用計9萬8500元。考量申請人(指原告)雖未履行植栽工程養護,惟植栽工程已於105年6月4日驗收通過,迄今已逾養護期限(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基於調解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不發還景觀工程保固保證金21萬4782元,植栽工程及養護款76萬6086元於扣除前揭費用36萬9064元及9萬8500元後給付申請人29萬8522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堪認系爭調解建議係基於調解目的,且養護期間已過,原告雖未依約履行植栽養護義務,仍建議於不發還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之前提下,就植栽養植保護款76萬6086元扣除校方訪價所得之養護費用、校方於颱風後自行養護受損花木費用,給付原告29萬8522元,被告依其建議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如數給付,無從反推被告依約應給付29萬8522元植栽養植保護款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又原告並未於植栽養護期間養護植栽,不得依約請求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3月10日方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29萬8522元,應給付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⒋再者,依原告111年1月15日函文所載:「...雙方不爭執部分

之金額共計3,388,716元,因RC預鑄溝蓋破損非屬保固金範圍,該部分另案向國立台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申領,...」(見本院卷二第161頁),難認該筆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是為被告所應給付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筆6000元給付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338萬8716元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

年3月9日止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景觀

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其他工程保固金160萬9903元、鋪設亂石型高壓地磚工程款50萬元及植栽養植保護款46萬7564元共計279萬224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338萬8716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其中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工程保固金70萬53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景觀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加計其他工程保固金70萬53元共計91萬4835元,計算式:21萬4782元+70萬53元=91萬48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6萬3188元 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 5% 302萬1006元 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 5%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