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國誠上 訴 人 起祥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鵑被 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7萬0806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利息(即:就本金6萬3188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就本金302萬1006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46萬594元《計算式:117萬806元+【6萬3188×(1+125/365)×0.05)】+【302萬1006元×(1+153/365+172/365)×0.05】=146萬5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