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4號原 告 上毅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法定代理人 陳又新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複代理人 姜衡律師第 三 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第 三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及返還履約本票。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給付保固保證金,原告乃於110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收受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又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返還履約本票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35至536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及返還履約本票部分之訴均已回法撤回。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69,899元(見本院卷第35頁),嗣雖於110年2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869,899元(見本院卷第313頁),惟已於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金額為4,842,899元(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屬更正其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聲請告知第三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實業公司)及第三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娛樂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上開第三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美麗新實業公司及美麗新娛樂公司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美麗新實業公司就「淡海商場-公共暨後場空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商場裝修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商場裝修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商場裝修工程,美麗新實業公司負責監督、估驗、指揮及協調,被告負責給付款項。又原告另於106年6月20日與被告及美麗新娛樂公司就「宏泰淡海案-美麗華淡海影城-影廳裝修工程(第一包)」(下稱影廳內裝修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影廳內裝修合約),再於107年7月11日與被告及美麗新娛樂公司就「淡海影城-公共暨後場空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影廳外裝修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影廳外裝修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影廳內裝修工程及影廳外裝修工程,美麗新娛樂公司負責監督、估驗、指揮及協調,被告負責給付款項。原告就前開三個合約之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複驗合格,被告並已付清原合約工程款。然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期間,美麗新實業公司及美麗新娛樂公司均有指示原告施作追加減工程之情形,關於商場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兩造及美麗新實業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議定金額為追加5,528,845元;廳內裝修工程及廳外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及美麗新娛樂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進行議價,前者議定金額為追加1,248,799元,後者為追減1,934,745元,經追加減帳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4,842,899元。詎料,被告嗣後竟以超出預算等理由拒絕給付,原告既已依指示完成交付上開追加工程並經三方議價完成,自得依商場裝修合約、影廳內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追加工程款4,842,89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三方簽立之影廳內裝修合約前言、商場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15條6款均約定,因合約產生之任何糾紛,由原告與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先行處理,如因合約爭議有訴訟必要,原告非向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提起訴訟前,不得向被告為之,原告逕援引上開合約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然與上開三方合約之約定不符,違反訴訟契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應逕予駁回。又商場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5條第3款均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未經被告同意者,概由美麗新實業公司支付,影廳內裝修合約第5條第1款後段則均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概由美麗新娛樂公司支付。原告就商場裝修工程、影廳內裝修工程及影廳外裝修工程額外施作之追加工程,皆係由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指示施作,既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應逕向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原告提出之追加減議價單業主欄皆為美麗新娛樂公司,被告雖曾派員參加議價會議,然被告並未授予出席人員同意權,且被告係人壽保險公司,資金運用受保險法規嚴格限制及主管機關高度監理,契約價金之簽訂亦受嚴格內控程序監督,殊無可能就逾越契約價金之請求任意承諾,原告不得僅以出席人員於追加減議價單上簽名即主張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故原告縱有施作追加工程,亦與被告無涉,三方既約定被告僅就承攬總價之範圍負給付之責任,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不得逕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6頁)㈠原告於107年9月1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美麗新實業公司就「淡
海商場-公共暨後場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即商場裝修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即商場裝修合約)。
㈡原告於106年6月2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美麗新娛樂公司就「宏
泰淡海案-美麗華淡海影城- 影廳裝修工程(第一包)」(即影廳內裝修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即影廳內裝修合約)。
㈢原告於107年9月1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美麗新娛樂公司就「淡
海影城-公共暨後場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即影廳外裝修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即影廳外裝修合約)。
㈣原告就前開三個合約之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複驗合格,被告並已付清原合約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商場裝修工程、影廳內裝修工程及影廳外裝修工程等相關追加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4,842,899元未給付,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核實給付,惟為被告否認而辯以上情。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42,899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11日與被告及美麗新實業公司簽訂商場裝修合約,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107年9月11日與被告及美麗新娛樂公司簽訂影廳內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商場裝修合約、影廳內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需依本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方式付款予丙方(即原告)。」、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應負責本案工程管理責任,需現場駐地或委任管理單位管理,其委任之管理單位應有豐富經驗,並進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工調度、工作協調與勞安相關事宜。」及同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丙方(即原告)應按本合約工程進度表如期完成,如各階段進度落後時,甲乙方得要求丙方增加工人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趕工,丙方應即照辦,其增加費用由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65至66頁、87至88頁),足見本件三方係約定由原告完成合約約定之工作,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負責工程管理,並由被告負責付款。又原告就前開三個合約之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複驗合格,被告並已付清原合約工程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徵原告確已完成商場裝修工程、影廳內裝修工程及影廳外裝修工程。另本件三方業於106年12月26日就前開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完成議價,議價結果依序為商場裝修工程追加5,528,845元、影廳內裝修工程追加1,248,799元、影廳外裝修工程追減1,934,745元,有議價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27、131頁),應認三方就前揭追加減工程數額已有合意,且三件工程淨加帳數額為4,842,899元(計算式:5,528,845元+1,248,799元-1,934,745元=4,842,899元),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42,899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三方簽立之商場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15
條6項均約定、影廳內裝修合約前言,因合約產生之任何糾紛,由原告與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先行處理,如因合約爭議有訴訟必要,原告非向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提起訴訟前,不得向被告為之,原告逕援引上開合約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然與上開三方合約之約定不符,違反訴訟契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商場裝修合約、影廳外裝修合約第15條第6款及影廳內裝修合約前言固約定:
「合約爭議: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由丙方、乙方先行處理。如因本合約之爭議有訴訟必要,丙方非先向乙方提起訴訟,不得逕先向甲方為之,但甲方、丙方雙方因第二條所生之爭議,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4頁、第96頁),惟參酌商場裝修合約、影廳內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估價單項目或數量係依本合約圖說計算,估價單內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除乙方變更設計外,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本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款,依照第五條(影廳內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則為第四條)約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頁),足見變更部分之工程款爭議,非屬商場裝修合約、影廳外裝修合約第15條第6款及影廳內裝修合約前言所述不得逕向被告提起訴訟之範圍,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既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當認屬變更設計範圍無誤,則原告逕向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自無違誤,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抗辯商場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5條第3款均約
定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未經被告同意者,概由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支付,影廳內裝修合約第5條第1款後段則均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概由美麗新娛樂公司支付,原告就商場裝修工程、影廳內裝修工程及影廳外裝修工程額外施作之追加工程,皆係由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指示施作,既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應逕向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商場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5條第3款俱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攬,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未經甲方同意者,概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45、89頁),依前開約定反面解釋,變更設計倘經被告同意,仍應由被告支付,非謂變更設計部分之費用悉數由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負擔。又影廳內裝修合約第5條第1款後段固記載:「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概由乙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影廳內裝修合約第5條第1項既明揭:「有關丙方受委任之專業工程部分,乙方得以書面要求丙方為變更設計,並視為本契約委任範圍。如因變更設計致丙方產生額外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丙方者,由三方協議變更本合約內容、工本費及時程調整,並於三方簽認後,以書面列入合約附件備查。」、同條項第1款前段復約定:「乙方對於本工程有權隨時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項目或數量,丙方接到變更通知,應即照辦,不得異議。丙方認有變更需求時應以書面函送乙方,在不違反甲方原工程權益時,經乙方書面同意後方得為之。乙方同意變更或追加、追減部分,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費用依變更內容及原合約單價計算,如屬新增項目,則另由三方協議新單價。若因工程變更影響丙方施作之完成時間,由三方另行協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認變更設計衍生之任何費用悉由美麗新娛樂公司負擔,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自無參予議價之必要。併參前述商場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未經甲方同意者,概由乙方支付」等語,本院認影廳內裝修合約第5條第1款後段所定「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概由乙方支付」,其目的僅係限縮美麗新娛樂公司得隨時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權利,防免美麗新娛樂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而恣意變更設計致其受損害,惟倘變更設計部分係經被告同意,仍應由被告給付,非謂變更設計費用均應由美麗新娛樂公司負擔。本件依另案證人吳維揚之證述,可知三件追加工程均經被告委任之專業工程人員楊秦榮核對及驗收,且三方於108年12月26日議價會議中,被告指派之人員林憶芳、林柏瑢對於議價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並向原告表示將協助請款,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足見被告已同意追加並給付相關款項,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授予出席人員同意權,且被告係人壽保險
公司,資金運用受保險法規嚴格限制及主管機關高度監理,契約價金之簽訂亦受嚴格內控程序監督,殊無可能就逾越契約價金之請求任意承諾,原告不得僅以出席人員於追加減議價單上簽名即主張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云云,惟本件兩造及美麗新實業公司或美麗新娛樂公司於商場裝修合約、影廳內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中已明定合約變更應由三方協議,新增項目亦應由三方協議新單價,此觀前述商場裝修合約、影廳內裝修合約及影廳外裝修合約第5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5、66、89頁),被告並已於前揭合約用印,就該等約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派員參予議價會議並於議價記錄上簽認,自應認被告已授權與會人員決定價格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