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06號原 告 元創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炫吉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雅琳律師
許博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弘暐建設中山北路七段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格柵及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原告自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皆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施工,並按完工比例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嗣因被告財務狀況出現嚴重困難,無法依系爭合約遵期付款。原告已依約完成部分,經原告公司經理張慶輝與被告公司周裕淳於107年3月9日辦理估驗,確認原告實作數量金額為157萬7124元,並扣除清潔、預付、代收費用合計40萬8952元後,原告得請款金額為116萬8172元(含稅)。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否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詎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給付,原告於107年6月22日以律師函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收受該函。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前依付款辦法之保留款113萬2614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終止前系爭合約第6條及及估價單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0786元(即116萬8172元+113萬2614元=230萬0786元),及自前開律師函催告期滿日即107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078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辯詞略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收受原告107年5月28日律師函後,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事宜,如逾期未辦理者,被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原告收受該函後並未置理。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進場將系爭工程完工,否則被告將自行僱工修繕,相關費用並將自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中扣除,然原告收受該函後仍未置理。經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並支付相關費用後,被告嗣於108年12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給付修繕費用及逾期罰款260萬0554元。原告雖提出107年3月9日辦理估驗之工程承攬計價單可證(下稱系爭計價單),然此未經被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工程,除與估價單內容有出入外,亦有未實際施作之部分。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相關驗收程序亦未完成,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而終止系爭合約,且兩造迄今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該合約仍為有效。如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或保留款,因原告拒不進場將系爭工程完工,由被告墊付之工程費用及依約計罰之違約金合計260萬0554元,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承攬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再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而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至於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期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期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職是,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承攬人尚無得以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估驗期款為由終止承攬契約。
㈡、從而,原告主張定作人如未依約定給付分期之工程估驗期款,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以兩造於107年3月9日辦理估驗計價後,被告應給付該期估驗款,但被告迄未給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計價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然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得分部交付工作物之約定,則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系爭工程合約及估價單雖有按期估驗使原告得以請求各期估驗款,然僅是承攬人依工程進度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比例得以分期請款,並非將全部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以各期款作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至明。再者,系爭工程合約全文中亦無被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估價單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期款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則縱令原告所指上揭各情非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無得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程估驗期款為由,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從而,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承上,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得請求保留款113萬2614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詳估價單。」且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約定付款辦法:「每月估驗請款一次。每月20日前檢附發票至工務所辦理請款作業,次月7日放款」(本院卷第25、31至35頁)。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部分,經被告公司人員周裕淳於107年3月9日辦理估驗確認原告實作數量,估驗原告得請款金額為157萬7124元,並扣除清潔、預付、代收費用合計40萬8952元後,原告得請款金額為116萬8172元(含稅)等語,固提出系爭計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3月9日辦理估驗款結算金額為157萬6944元,並非157萬7124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炫吉雖於107年3月9日到場參與估驗,但並未實際參與確認估驗金額之過程,係由原告公司經理張慶輝負責協調計價、確認金額後,再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炫吉,但之後交由被告公司人員周裕淳確認部分,並非朱炫吉確認等情(本院卷第356至357頁),由此可見,系爭計價單之估驗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被告核實該期估驗款金額為157萬7124元。從而,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既稱該次估驗金額僅為157萬6944元,原告得請求估驗款金額應為116萬7992元(計算式:157萬6944元-40萬8952元=116萬799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系爭計價單未經其簽認,且其上記載之工程與估價單內容有出入,亦有未實際施作部分。惟查,系爭估價單所列之本期計價項目均係依估價單之內容及追加之北向不銹鋼板成型及烤漆燈盒、X2發電機基座植螺栓等情,有系爭計價單與估價單互核可參(本院卷第31至3
5、73頁),並觀之上開追加二項工程項目於前期估驗之比例各達80%、84%,尚不因系爭合約簽訂時未約定而認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估驗款,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105年8月23日後,即未曾至系爭工程現場,自不知原委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於108年2月26日以律師函之內容,即載明:於108年1月9日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張慶輝至系爭工程現場討論會勘缺失及工程款等事項一節(本院卷第171頁),可證被告所辯並非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催告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事宜,否則將請求違約金;且於108年2月26日催告原告應於七日內進場將系爭工程完工,否則將自行雇工修繕,相關費用即自保留款及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仍未置理,被告僅得自行雇工施作且支付相關費用後,於108年12月10日催告原告應給付由被告墊付之工程費用及依約計罰之違約金合計260萬0554元,故被告對原告有260萬0554元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自應就其對原告具260萬0554元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1條、第26條等約款,以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收受前開函文,自108年3月7日起算至108年6月18日修繕完成日合計103日,故對原告有260萬0554元債權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佐(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惟查,被告就此並未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前述抵銷債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及估價單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116萬7992元,且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該催告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應於催告期滿日即107年6月8日前支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最後應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