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陳秋華律師王雪娟律師吳宜璇律師被 告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信男訴訟代理人 陳麗嘉
黃泰鋒律師黃立慈律師相 對 人 逸品琚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逸品琚公寓大廈供本院勘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提供逸品琚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供本院勘驗。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勘驗時得準用前開規定、得命鑑定人參與,同法第367條、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勘驗時得命第三人提供標的物,並得命鑑定人參與,且該標的物並不限於書證。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函拒絕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進入逸品琚公寓大廈就兩造間工程爭議為現地鑑定,然依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本件確有進入逸品琚公寓大廈查看之必要,亦確有部分工程爭議位處逸品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內,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相對人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且依訴訟擔當法理,命相對人提供區分所有物供法院勘驗時,基於程序選擇權,俾得順利進行舉證活動以迅速實現私權,避免需另以為數眾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致生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不必要耗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提供逸品琚公寓大廈(含全區102戶專有部分)供本院勘驗,並不得妨礙,或應容忍鑑定人或原告進入逸品琚社區進行鑑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7條規定乃指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聲請人之請求顯與法條規定要件不符,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均已點交,相對人無從同意進入屋內勘驗,亦非相對人所能配合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就逸品琚公寓大廈存有給付工程款等爭議,現於本院審理中(案列:109年度建字第218號),前業經選任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相對人以110年11月29日函通知鑑定人以兩造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恐造成社區住戶恐慌,無法配合云云,然聲請人即原告為被告於興建逸品琚公寓大廈時之承攬人,工程良窳實與相對人後續管理維護逸品琚公寓大廈及各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有重大關聯,訴訟中被告亦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等為抗辯,倘能順利處理、協商解決,益更能提升逸品琚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及安全,今聲請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本院到場勘驗,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認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維護逸品琚公寓大廈之非專有部分,確有到場勘驗之必要,相對人若不提供逸品琚公寓大廈之非專有部分供本院為勘驗,顯有礙於訴訟程序進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為有理由。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提供逸品琚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全區102戶專有部分)供本院勘驗乙節,相對人顯非權利人,無從基於程序選擇權等法理即命相對人提供,況102戶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之專有部分,是否均與工程爭議相關,亦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據,應予駁回。本院將另訂勘驗期日,並通知兩造及相對人,一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47條(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裁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書證提出之規定)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