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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正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芳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就「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中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載明:「保固期:三年,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工程保固期限依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合約定義及進度」、第30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並於驗收後付清尾款時提出保固保證之公司銀行本票,待無爭議事項保固期滿後退回」。嗣伊於

104 年3月8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後,兩造約定俟被告亦完成工程並經業主完成驗收日即105 年9月5日始起算保固期3年,保固期間應於108年9月5日到期屆滿。故於兩造確認保固期起算日後,原告遂依約於105 年9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付款70萬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票號:DD0000000 、受款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後轉帳交付被告以支付保固保證金(計算式:1400萬元×5%=70萬元)。惟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於108年9月5日屆滿,亦無待解決爭議事項,被告依約自應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70萬元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並遭退件,退件原因皆載明「原址查無此公司」,原告始悉被告公司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已無營業之事實,在外更積欠多筆貨款及工程款,是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轉帳收入傳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退件郵封、網路報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核屬相符。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70萬元,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3月15日(被告址業經以「查無此公司」退件而無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已出境,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於109年1月14日在司法院網站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3、107至111頁及證物存置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2 項、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