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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26號原 告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772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後,將其中「消防設備系統工程」分包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賣賣契約),前述二份契約金額分別為5329萬9559元(含稅)、1億3570萬0441元(含稅),合計1億89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妥保固程序,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合計5155萬9994元(計算式:3766萬9375元+669萬1449元+719萬9170元=5155萬9994元,如附件之總表「原告主張」欄「合計」列所示):

⒈原合約未付工程款3766萬9375元:

系爭契約總價1億8900萬元(含稅),扣除被告得扣款金額1446萬2985元、被告已付款1億3686萬7640元,原合約未付工程款為3766萬9375元(計算式:1億8900萬元-1446萬2985元-1億3686萬7640元=3766萬93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7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變更追加工程款669萬1449元:

系爭工程曾經業主達欣公司變更追加,達欣公司因此變更追加予被告工程款金額為709萬9832元,加計間接費用後為749萬7422元(未稅)。而兩造曾合意,對於達欣公司變更追加予被告之工程款,按原告承攬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承攬達欣公司之金額比例85%計算應給予原告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故原告應得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669萬1449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條、第6條第7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等承攬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工程展延補償719萬9170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4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工期465天。然因施工期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告延長工期,至10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消防檢查核可方為完工,展延工期334天。使原告增加時間關聯成本費用,該等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應由原告承擔,應由被告調整增加給付。依系爭工程「價目表」關於本工程之計價項目分別有「壹、主要工程」、「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含材料試驗費)」、「肆、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保險費)」、「伍、加值營業稅」等五大項目,其中「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含材料試驗費)」、「肆、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保險費)」係按「壹、主要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以一式編列,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0.3%,「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0.3%,「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5%,因該等費用乃與時間有所關聯之成本,會隨著時間延長而增加費用,且有諸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原告依工程實務所肯認之「合約單價比例法」,將合約所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之費用,再以每日之費用乘以延長工期之總日數,再加計相關之加值營業稅後,計算出被告本件工期延長應補償之金額為719萬91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請求原合約未付工程款3766萬9375元: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7款約定,原告應齊備保固切結書

、出廠證明書、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圖檔等文件,且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方得請領尾款(即10%保留款)。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即請原告齊備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保固切結書、授權書等文件,供辦理保留款請領事宜。然除保固切結書經原告用印外,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經原告擅自填改不正確之工程結算金額,且原告未將授權書用印簽回,致無法辦理履約保證轉換保固保證手續。原告不得求工程尾款。

⒉系爭工程應扣下列款項,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原合約未付工程款得以請求:

⑴代僱工扣款3778萬8582元:

履約期間,因原告發生諸多施工瑕疵、施工進度落後等情事,由被告支出代僱工、代墊款等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

6.83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扣款,並加計15%管理費以及50%費用,金額計3778萬8582元(如附件之附表1「被告答辯」欄所示)。

⑵違反安衛規定扣款14萬1319元:

履約期間,原告違反工地安衛相關規定,包括其所屬人員未勾掛安全帶或安全帽、未參加安衛協議組織會議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6.89條、第1.90條約定,被告得扣款14萬1319元(如附件之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

⑶原告應依承包金額比例負擔清安費用661萬6399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款:「…乙方必須依承攬合約金額比率及出工比率繳交清安費用及臨時水電分擔費用…」、議價紀錄第9點:「工地臨時水電費、清潔費、電話費等,由承包商依承包金額比例負擔全部金額。」,原告應負擔清安費用661萬6399元(如附件之附表3「被告答辯」欄所示),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及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並自原合約工程款中扣除。⑷原告破壞其他工種施工之扣款1107萬7104元:

原告施工不慎導致破壞其他承包商已施作工項,致被告支出代墊款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議價記錄第19點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扣款,並依約加計15%管理費,金額計1107萬7104元(如附件之附表4「被告答辯」欄所示)。

⑸以上,被告得扣款金額共5562萬3404元(計算式:3778萬858

2元+14萬1319元+661萬6399元+1107萬1704=5562萬3404元)。故系爭工程總價1億890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億3686萬7640元、被告得扣款5562萬3404元,原告實已無原合約未付工程款得以請求,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494萬9136元:依業主110年3月4日達欣字第11003007號函覆說明及所附相關資料,經業主變更設計而辦理追加減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者,計有項次DCN-028「有關本案105/7/7及105/7/15台大現勘樣品間後,相關建築及機電之變更設計事宜」金額為15萬1632元(未稅)、項次DCN-045「因消檢需求二、三樓S11樓梯排煙室取消,變更至一樓,機電管線配合修改及方管補強費用」金額為5萬1724元(未稅)、項次DCN-063「有關本案消防第二次變更事宜」金額為706萬1331元(未稅)、DCN-088「106-107年度圖說檢討-法規需求檢討」金額為2萬9925元(未稅),扣除其中被告供料之金額16萬4813元(中壓箱型後傾排煙風機1台)、2萬9967元(軸流風機1台),業主變更設計之給予被告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總計為709萬9832元(未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494萬9136元(含安衛、品管、利管等費用,並加計5%營業稅)。

(三)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展延補償719萬9170元:⒈系爭工程未能於105年12月31日通過消防檢查、取得核准函,

係因「原告出工數不足」、「原告設備材料送審與圖說規範不符」、「未能依限提出相關圖說」、「設備材料進場及安裝時程落後」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經被告屢為催告改善,至106年5月間原告仍有出工數不足致工進落後情事,遭業主來文糾正,故工程進度落後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款已明載不得以工期展延因素要求增減或補貼價金,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應優先於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而為適用,而原告更因此得以預見,要無其於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而向被告請求工程展延補償。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乙方應於前項所列情形發生

後7日曆天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由甲方書面核實決定是否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及天數。逾申請期限不予受理,乙方不得異議」,兩造已合意訂定上開工期展延條款,且約定僅於第二項所列情事方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自應受之拘束。無論原告主張消防檢查完成時間延後是否屬實,實際上原告並未依前開約定遵期以書面申請延長工期。不得請求工期展延補償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32、433頁)

(一)被告承攬業主達欣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賣賣契約,金額分別為5329萬9559元(含稅)、1億3570萬0441元(含稅),合計1億8900萬元(含稅)。

(二)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5年12月31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106年11月30日。

(三)就原合約工程款1億8900萬元(含稅)部分,原告已給付1億3696萬7640元(含稅)。

(四)達欣公司110年3月4日達欣字第11003007號函表示,系爭「消防設備系統工程」之追加金額為714萬2980元(即706萬1331元+5萬1724元+2萬9925元=714萬2980元,見本院卷二第175、181、197、201頁),加上被告自承達欣公司尚有追加乙筆DCN028「有關本案105/7/7及105/7/15台大現勘樣品間後,相關建築及機電之變更設計事宜」 (以下簡稱「DCN-063」)15萬1632元(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19行),合計共729萬4612元。

(五)前項達欣公司追加金額729萬4612元中,關於「中壓箱型後傾排煙風機」16萬4813元(數量1台)、「輪軸風機」2萬9967

元(數量1台),被告主張係由被告所提供應予扣除,扣除後變更追加金額為709萬9832元(未稅)。

(六)系爭工程(含原合約及變更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妥保固程序,被告應給付原合約未付工程款3766萬9375元、變更追加工程款669萬1449元、工程展延補償719萬91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如下:(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未付工程款?金額為何?(二)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三)系爭工程延後完工,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展延補償?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未付工程款1987萬4322元:

1.原合約未付工程款金額為1987萬4322元:系爭工程合約金額1億890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1億3686萬7640元、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3225萬8038元(見下2.論述),原合約未付工程款金額應為1987萬4322元(計算式:1億8900萬元-1億3686萬7640元-3225萬8038元=1987萬4322元)。

2.被告得扣款金額合計為3225萬8038元,分述如下:

(1)代僱工扣款金額合計1950萬3939元:被告辯稱代僱工金額如附件之附表1「被告答辯」之「僱工金額(含稅)(A)」欄所示,另辯稱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加計15%管理費(如附件之附表1「被告答辯」之「加計15%(B=A×15%)」欄),及依「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6.83條、第1.6.92條,加計50%費用(如附件之附表1「被告答辯」之「加計15%(B=A×15%)欄」),其得主張代僱工扣款金額為3778萬8582元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包

括但不限於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材料或設備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工程慣例應辦等事項,或甲方(即被告)代為點工、代墊款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甲方得逕自乙方得領之估驗款、保留款、尾款及各項保證金等主張抵銷,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頁)。倘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代為點工、代墊款等情形時,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履約期間中,因乙方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屆期仍未改善或未依約履行達七日曆天以上,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做,增加之費用及危險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加收總價格15%管理費以為罰款,並逕自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中扣除,或執行履約保證品,倘有不足,得另行追償。」(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本件因原告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經被告通知改善或依約履行,而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做,並得加收總價格15%管理費以為罰款。是被告加收15%管理費以為罰款,尚以經被告通知改善而原告未依限改善為要件。

②再依被告與業主間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6.83條

約定:「…各項工程施工如經查驗有缺失,或施工進度落後,乙方應於甲方要求期限內改善完成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除保留工程款外(每件以新台幣50,000元),甲方將得不經催告先行僱工配合,其費用乘1.5倍由該工種工程款中扣除之,並保留或停止乙方當期之計價至改善為止。」(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準此,乙方工程經查驗有缺失,或施工進度落後,乙方應於甲方要求期限內改善完成,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甲方先行僱工施作,其費用乘以1.5倍於工程款中扣除。另依被告與業主間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6.92條約定:「本案完工期限迫在眉睫(但仍必須符合業主之要求及土建進度),乙方必須全力配合趕工,不得推諉及要求增加任何費用,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甲方將得不經催告先行僱工配合,其費用乘以1.5倍由該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亦即乙方須全力配合趕工,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甲方將得不經催告先行僱工配合,其費用乘以1.5倍由該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

「本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次序決定其優先順序……2.工程契約主文。3.甲方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據此,前開被告與業主間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固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工程契約主文之效力應優先於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是就原告工程瑕疵或其他違約事由(含逾期完工等),系爭工程契約主文與被告與業主間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分別有加收15%管理費以為罰款,或費用乘以1.5倍之相互衝突或不一致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是本件應無被告與業主間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6.83條、第1.6.92條之適用。

③據上,就被告辯稱各項代僱工扣款,經逐項判斷如附件之附

表1「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為代僱工扣款金額合計為1950萬3939元(如附件之附表1「判斷」欄「合計」列所示 )。

(2)違反安衛規定扣款4萬8000元:被告主張履約期間,原告違反工地安衛相關規定,包括其所屬人員未勾掛安全帶或安全帽、未參加安衛協議組織會議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6.89條、第1.90條約定,被告得扣款14萬1319元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倘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代為

點工、代墊款等情形時,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條第1項約定,因原告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經被告通知改善或依約履行,而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做,並得加收總價格15%管理費以為罰款,均如前述。是被告加收15%管理費以為罰款,尚以經被告通知改善而原告未依限改善為要件。再依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6.89條約定:「所有人員進入工地須佩戴識別證、安全帽/帶/鞋及施工、帶、鞋及施工背心型式必須符合業主、甲方、工地勞工安全規定。」、第1.6.90條約定:「乙方於人員進場施工前三天,請提供進場人員之勞健保資料,未經投保之人員,未滿十六歲人員及非法外籍勞工均不得進場施工,乙方必遵守工地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一有違反將依工地相關罰則(甲方與業主、協議及政府法令取其最高者)乘1.5倍扣款由該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註:施工人員勞工安全衛生資料如下列所示:1.體格檢查表(三個月以內)。」(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原告倘違反工地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被告得按甲方與業主、協議及政府法令取其最高者,對原告予以罰款。②據上,就被告辯稱各項違反安衛規定扣款,經逐項判斷如附

件之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以違反安衛規定扣款金額合計4萬8000元(見附件之附表2「判斷」欄「合計」列所示)。

(3)原告應依承包金額比例負擔清安費用659萬7929元:被告答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款、議價紀錄第9點,原告應負擔清安費用661萬6399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自原合約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經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款:「…乙方必須依承攬合約金額比率及出工比率繳交清安費用及臨時水電分擔費用…」、議價紀錄第9點:「工地臨時水電費、清潔費、電話費等,由承包商依承包金額比例負擔全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0、19頁)。則原告應按承攬合約比例、出工比例,負擔清安費用、臨時水電分擔費、清潔費等。就被告答辯之各項清安等費用,經逐項判斷如附件之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原告應分擔之清安費用合計為659萬7929元(如附件之附表3「判斷」欄「合計」列所示)。

(4)原告破壞其他工種施工之扣款610萬8175元:被告辯稱原告施工不慎導致破壞其他承包商已施作工項,致被告支出代墊款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議價記錄第19點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扣款,並依約加計15%管理費,金額計1107萬7104元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倘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代為

點工、代墊款等情形時,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條第1項約定,因原告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經被告通知改善或依約履行,而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做,並得加收總價格15%管理費以為罰款。是被告加收15%管理費以為罰款,尚以經被告通知改善而原告未依限改善為要件,均如前述。再依議價記錄第19點約定:「承商若有破壞其他工種之情事,若無順利處理,由東元代扣工程款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若有破壞其他工種之情事,無法順利處理,被告得代扣工程款給付。

②就被告辯稱各項破壞其他工種施工之扣款,經逐項判斷如附

件之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被告扣除之金額合計為610萬8175元(如附件之附表4「判斷」欄「合計」列所示)。

(5)綜上,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合計為3225萬8038元(計算如附件之附表5「判斷」欄「合計」列所示)。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未付工程款1987萬4322元: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3、7項約定:「.二、每壹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三、乙方應於請求保留款前提供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圖檔等相關資料,辦妥保固手續後方得請領保留款。...七、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零,待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亦即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及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出具保固切結書等文件,辦妥保固程序,原告得請求剩餘之尾款(含保留款)。經查,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30日完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曾於107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提供結算文件辦理保固程序,此有被告107年12月19日TECO-塑華-0000000-0備忘錄:「說明:...請貴公司備齊1.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2.保固切結書3.授權書(詳附件)交予本公司以辦理後續退款事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提供工程結算文件、辦理保固程序。足見系爭工程應已經業主及被告驗收。

(2)被告稱其於107年12月19日請原告齊備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保固切結書、授權書等文件,供辦理保留款請領事宜。然除保固切結書經原告用印外,「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經原告擅自填改不正確之工程結算金額,且原告未將「授權書」用印簽回,致無法辦理履約保證轉換保固保證手續,故原告不得求工程尾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經查:

①關於「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三、乙方應於請求保留款前提供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圖檔等相關資料,辦妥保固手續後方得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提出竣工結算書等文件,並未約定應由原告提出「清償切結書」,亦即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清償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查,原告曾提出「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予被告,此有原告108年2月19日以台醫-000000000備忘錄檢附予被告之附件一「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僅因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工程結算金額與被告計算結果不同,而遭被告要求修正清償切結書,此有原告108年3月5日TECO-塑華-0000000-0備忘錄:「主旨:有關本工程退還保留款之50%事宜,請貴公司修正清償切結書事宜,...。說明:二、貴公司所提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與本公司函文提供的內容不相符。三、請貴公司將切結書內容及金額修正並補齊保固保證金方得依約辦理保留款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兩造既對工程結算金額有爭執,被告要求原告概按被告計算之金額填載「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難謂有理。從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清償切結書方得請求保留款,且兩造工程結算金額有爭執,被告應不得要求原告概按被告計算之金額填載「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尚屬無據。

②關於「授權書」部分: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同意就前項擔保品由履約保證品轉換之。如履約保證品為支票或公司本票,且發生乙方應負保固責任事宜而不履約時,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執該保證支票或本票提示抵償。」(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係由履約保證金直接轉換,倘原告係提供支票或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時,依前開約款,原告業已授權被告得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並未約定原告應另提出「授權書」。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授權書」為由,抗辯原告未完成保固程序,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亦屬無據。

(3)據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授權書」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完成保固程序,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未付工程款1987萬4322元,應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669萬1449元(含稅):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本工程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施做項目、數量,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施做不得異議。若拒不施做而影響工程進行者,則依違約罰款論處;變更設計部分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1.既有工程增減數量者,依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2.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定單價計算之,但仍應依第2條第3項規定辦理。3.若因甲方變更設計,致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檢驗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時價計給之。」、第6條第7項:「本工程全部完成,……待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26、28頁)則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減,既有工程增減數量者,依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定單價計算之。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查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後,業主達欣公司變更追加予被告金額為709萬9832元(未稅,不含間接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被告固稱應給付原告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446萬3506元(未稅,不含間接費用),並提出其計算之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1頁)。惟觀前開被告計算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變更工程包含多項新增單價之工項,依前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由兩造議定單價。而本件兩造既未能就新增工項議定單價,自應另定「合理」單價或價格,計算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先予敘明。

2.次查,就系爭工程範圍部分,業主達欣公司變更追加被告金額709萬9832元(未稅,不含間接費用),被告稱應追加予原告之金額為446萬3506元(未稅,不含間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補充被證3),折價比例為62.87%(計算式:446萬3506元÷709萬9832元×100%=62.87%),比例顯然過低,難認為合理價格;原告主張按折價比例85%計算變更追加工程款,應屬合理。另被告亦曾以折價85%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得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此有被告108年11月12日東能源工(108)第106號函:「說明:...二、變更追加工程款...2.有關本案追加減經與業主完成議價後,金額計NT$7,678,874元(未稅),依貴我及業主合約各自承攬金額比例(指數為85%)...」(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原告原始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係約為業主與被告承攬金額之85%,就變更追加工程金額部分,同樣採用該85%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其價格應屬合理。是兩造固未見曾就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比例達成合意,然原告主張採用85%之比例予以計算等語,應屬合理可採。

3.再查,觀系爭工程之分期付款表記載,工程款之計算,除直接工程費外,尚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0.3%)」、「施工品質管制作業費(含材料試驗費)(0.3%)」、「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保險費)(5%)」(見本院卷三第273頁),是業主達欣公司變更追加被告金額709萬9832元(未稅,不含間接費用),除以85%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得之變更追加款外,尚應加計前開按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並加計5%營業稅,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為669萬1451元(計算式:709萬9832元×85%=608萬4857元;608萬4857元+608萬4857元×0.3%+608萬4857元×0.3%+608萬4857元×5%=637萬2810元;637萬2810元×1.05=669萬145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萬1449元(含稅),應屬有理。

(三)關於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展延補償719萬917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4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須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工期465天。惟因施工期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工期延長至10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消防檢查核可方告完成,展延工期334天,使原告增加時間關聯成本費用,該等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應由原告承擔,應由被告調整增加給付云云。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承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前開規定,請求工程展延補償費用,應以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要件。又按工程進度發生遲延,其發生原因除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外,尚同時伴隨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以致遲延完工時,謂之「共同遲延」。是工程進度發生共同遲延時,因同時具備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共同導致工期延誤,承攬人應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期展延補償。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且經甲方通知後5日曆天內,向甲方函報開工及進場施做,全部工期預計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查,觀諸原告所提105年8月30日第三十三次機電承包商收工會議紀錄:

「本次檢討及決議事項:...2.為本工程明年7/25前能完成消檢程序,業主要求原定明年5月底消檢掛件,須提前至5/1掛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106年8月3日第一一四次機電承包商收工會議紀錄:「本次檢討及決議事項:...10.業主要求消檢最晚掛件期限為9/12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106年8月9日施工日報表記載之(預定)「消檢完成日」為:「106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固堪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曾由105年12月31日陸續展延至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12日以後、及106年11月27日,然並未記載完工期限係因何事由而往後展延。次查,被告105年2月2日東電力工(105)第011號函載:「主旨:

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案人力不足,已嚴重影響工進事宜...。

說明:一、貴公司從本案得標至今已逾三個多月,且於104年8月進場至今約六個月,但仍未有任何一件設備材料或計畫書通過審查,且退審後皆無法依業主指示於二週內再次提送,本公司也在每週工務會議上宣導告知,並多次邀請貴公司高層人員確認提送日期,但仍無法如期提出,且時程持續落後及延期,本公司已多次發文告知(詳附件一)。三、本案即將面臨現場全面施工,但貴公司配合CSD套繪之圖說提送及檢討多無法於時限內提出,...。四、本公司也多次於工務會議及行文告知貴公司提出與其他承商介面,需求(如用電需求、配管設備安裝需求、開孔需求...等)及建築師,所回覆詢問單之檢討事宜(詳附件二),但貴公司皆未執行提出,將造成建築相關工進延誤...。」(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再參被告106年5月23日TECO-塑華-0000000-0備忘錄轉傳達欣公司106年5月17日106M-0134-ME備忘錄:「主旨:有關「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之消防出工人力不足及進度落後等,...。說明:一、本案於今年6月將進行消檢測試作業,經查消防各系統至今仍,有多項系統未查驗測試,甚至工項尚未完成且出工人數嚴重不足,請貴公司應盡速加派人力全力趕工以利消檢。」(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足見原告於圖說或材料文件送審有延誤之情事、出工數不足以致進度落後,是系爭工程之遲延,並非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末查,依前開105年8月30日第三十三次機電承包商收工會議紀錄、106年8月3日第一一四次機電承包商收工會議紀錄、被告106年8月9日施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固經業主達欣公司或被告由105年12月31日展延至106年11月27日,然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原告亦有圖說或材料文件送審延誤、出工數不足等情事,延誤工程進度。堪認除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尚同時伴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以致遲延完工之「共同遲延」情事。準此,原告不得請求工期展延補償。

(四)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2656萬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2656萬5771元,計算如附件之總表「判斷」欄「合計」列所示。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前開款項外,其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3、7項、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56萬5771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