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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金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中揚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昱宇訴訟代理人 林侑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本院卷一第147至161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21頁)。另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萬09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7頁);嗣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萬3303元,及自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4頁);復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萬3278元,及自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6頁)。核原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依序於簽約時給付30萬元、開工時給付78萬元、木工進場時給付78萬元、油漆進場時給付78萬元、完工驗收後給付26萬元,預定工期為開工起至109年2月20日、計84日曆天。因被告於施工過程不斷變更需求而變更設計追加,致完工日期順延至109年4月3日,於同日完成驗收,被告已遷入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亦應認為完成驗收;然被告就完工驗收款26萬元僅支付20萬元,餘額6萬元竟藉詞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拒絕給付。

又伊於108年12月17日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規定於施工時需繳交社區保證金5萬元,本應由被告支付,惟嗣由伊先行代為支付該保證金5萬元。另伊經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金額為95萬3080元(含稅,未稅為90萬7696元,詳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社區保證金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3080元,合計106萬308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通過驗收,不得請求給付尾款6萬元及遲

延利息。原告於起訴前從未向伊表示已完成工作,其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3日完工,但未提出任何事證,自不足採。

原訂109年2月20日完工日期已不斷順延,且原告於109年3月3日表達願以109年3月20日為完工期限,並從其後計算每日3000元違約金(參反證3),然至109年3月20日仍未完成,伊無奈只得先行入住,並於入住時要求原告繼續施工,而原告亦同意(參被證1之109年4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至少施工到109年4月17日(參反證4、5),然至109年4月20日失去音訊、拒絕施工,至109年5月8日原告突不願繼續施工,遑論驗收(參被證2之109年5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斷無可能於109年4月3日完工。伊於11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儘速補正未完工之工項及工作瑕疵(參被證3),但原告迄未補正而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㈡系爭工程係「總包價法」而非實作實算,系爭契約所附報價

單載明「附註1:本公司友情支持」項目,可證系爭契約以特定價值作為全部工程之對價,因此各項目截長補短本屬商業之正常規範,附表2內53項除部分屬原合約範圍,其他項目皆非變更追加工項。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變更追加工程應由雙方議定後始生效,但並未簽任何變更追加契約。就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之意見,回應如附表2「被告辯以」欄所示,其中伊或有指示,但並未要求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進行變更追加,充其量為原施作項目之討論。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9、20等項目,伊已支付款項,此為系爭契約約定木工進場時應給付78萬元,而伊當時給付79萬9000元,差額1萬9000元即為相關對價,另編號50已由伊給付予廠商。

㈢原告未施作如附表1項次1至7所示工作,應予扣款共4萬2800

元,另有如附表1項次8至11所示之瑕疵,應賠償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共8萬5478元,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76萬5000元(詳後述反訴之事實理由),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09年2月20日,伊自有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以日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惟兩造後續約定以109年3月20日為完工期限,並從之後計算每日3000元違約金(參反證3),然反訴被告至該日仍未完成,現其既已拒絕就系爭工程施工,伊以109年11月30日作為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末日,得依約請求自109年3月20日之翌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逾期違約金76萬5000元(計算式:3,000×255=765,000)。另反訴被告未依契約報價單及設計圖施工,而有未依約履行或無約定品質之損害結果(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其中未完工共4萬2800元、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共8萬5478元),並經伊請求處理未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12萬8278元。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萬3278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不斷追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至少應順

延60個工作天。又因反訴原告無故拒絕支付款項,伊於109年3月14日依約停工以維權益,而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方給付第4期款78萬元,完工之工作日應順延3個工作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工日應為109年2月20日,承前述順延62個工作日,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9年5月21日。反訴原告於109年4月3日遷入系爭房屋,系爭工程視為109年4月3日完工且驗收合格,故伊未遲延完工。

㈡反訴原告請求12萬8278元部分,就其主張及鑑定報告之意見,回應如附表1,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4、317至318頁):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90萬元,被告就原契約工程款已給付284萬元。

肆、本院判斷: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有辦理追加,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入住使用,應如數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償還費用等語。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6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3080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社區保證金5萬元,是否有理?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反證3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暨賠償76萬5000元,是否有理?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2萬8278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6萬元,核於1萬7200元之數額為有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3080元,核於63萬4448元之數額(與1萬7200元合計共65萬1648元),為有理由:

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㈡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甲方須付

清工程總價10%款額計26萬元整」(本院卷一第21頁),是工程尾款固應於完成驗收後給付。又有關工程驗收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3天內驗收完畢拖延。惟若甲方有遲延驗收、或拒不驗收之情事、或將物品遷入時,則視為甲方已驗收合格,甲方應即依本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付清尾款」(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自承於109年4月2日遷入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足徵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日已達完工程度,並交付被告使用,依前揭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既已將物品遷入並進而使用系爭房屋,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錄為憑(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惟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綜觀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載現勘、鑑定結果,僅少部分項目未施作(參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頁),而已大致完成,尚無礙原告完成工作之事實,要屬兩造加減帳問題,又縱有短做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被告使用中,足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之情形屬實,亦僅生結算時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瑕疵問題,亦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亦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如前所述,本件既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應得就其已施作、給付之工作物,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⒉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290萬元,被告已給付284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原契約工程款餘額為6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1項次1至7所示未完成工項,應扣款共4萬28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⑴本件經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其中針對鑑定事項「系爭工程

有無被告附件2(本院卷二第135頁)編號1至7所示未完工及編號8至11所示瑕疵等情形?若有,請分別統計未完工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各若干?(未完工部分請依現場實際完成程度或收尾所需費用估算扣減金額,瑕疵修補部分請詳列工料分析表估算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以附件四表列鑑定意見並敘明理由(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附件四),茲將其併同兩造主張及意見,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其中屬未完成項目、內容之價額合計4萬2800元(參附表1項次1至7)。

⑵至原告雖執下列理由指摘鑑定意見,然均難採憑,分述如下:

①項次2「中島人造石」部分:

鑑定意見略以:「1、合約報價單、立面圖說及追加工程並無中島人造石檯面項目。2、檢視『臺北民事_109建357卷2_P1-136』107頁 2020/01/03對話紀錄顯示,應屬責任範圍。3、請求賠償金額換算單價@132元/公分,依市場行情應屬合理範圍」(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1頁)。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以對話紀錄認屬原告之責任範圍然該對話紀錄無法證明雙方已達成追加之合意,已超出鑑定責任與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惟經檢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07頁),顯示中島石英石應係兩造於當時所預期施作內容,衡情廚具中島檯面應有預定安裝檯面板,否則無法使用,然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原設計內容即為無檯面板之裸櫃,則被告辯稱有此未完工項目及鑑定單位所採認結論,應執採憑;從而原告所執主張,尚難採憑。

②項次4「隱藏門檔」部分:

鑑定意見略以:「1、本項應屬合約報價單第一部分地4、5、6項木作造型房門門片更新及木作造型門框更新項目,無特別註明需安裝門檔。2、完工之臥室隱藏門已安裝有緩衝門弓器,門片開啟後可定錨應免安裝門檔。

3、檢視『臺北民事_109建357卷2_P1-136』109頁 2020/02/29對話紀錄顯示,應屬責任範圍。4、請求賠償金額換算單價@1500元/只,依市場行情應屬合理範圍」(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1頁)。原告雖主張非屬雙方合意施作之項目,且實際上並無安裝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惟經檢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傳門檔照片詢問原告:「小駱請教:

四個房間門(包含廁所)有這樣的東西嗎?」,原告答:「有喔!有門檔」(本院卷二第109頁),顯示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包含門檔,則被告辯稱有此未完工項目及鑑定單位所採認結論,應執採憑;從而原告所執主張,尚難採憑。

⑶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未完成部分等語,即非無稽;參照前述鑑定意見,尚未完成部分之價額為4萬2800元。

⒊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290萬元,被告已給付284萬元,已如

前述,扣減尚未完成部分價額4萬28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原契約工程款為1萬7200元(計算式:2,900,000-42,800-2,840,000=17,200)。㈢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

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增減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若變更原設計以致棄乙方業已完成之工程或已購買之材料時,甲方應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及工資補償乙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且工期亦酌予延長或縮短之」(本院卷一第22頁)。⒉針對鑑定事項「原告有無實際施作原證28(本院卷一第93至9

8頁)所示工作?該等工作係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或追加工程?若屬追加工程,合理之追加工程款若干?(原合約已有單價可援用者,應優先援用之;如屬新增項目者,依市場合理價格定之)。原告施作之原證28所示工作,如屬追加工程,應否展延工期?應展延之天數若干?」,鑑定報告書以附件三表列鑑定意見並敘明理由(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附件三),茲將其併同兩造主張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其中鑑定意見認屬變更、追加項目之合理增減費用合計64萬7916元(未稅,參附表2「鑑定意見」欄,含稅為68萬0312元〈647,916×1.05=680,312〉,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惟鑑定意見中項次14「追加多機能空間木作書櫃設計」、15「追加多機能空間木作書櫃設計上漆」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應分別核給3萬6400元、7280元,並敘明「原合約圖面設計有高書櫃,按長度比例應有300cm,然報價數量卻計為4.4尺(約133.5cm)對照長度明顯不足;現場施作長度為305.5cm約計10尺,本項應屬估算錯誤」(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3頁);顯示上開項目應係按圖施作,但系爭契約之設計圖尺寸與報價單數量不一致,乃原告原始估價錯誤。然系爭契約第7條係針對「工程變更」之費用增減所為規範,與原告報價錯誤之態樣有別,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約尚有不合;況報價錯誤,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增加給付,於約尚有不合。

⒋另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難認為合理部分(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

⑴項次18「廁所牆邊打矽利控」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檢視原合約報價除第一部分第7項結構體工程『牆壁、地坪泥作修補工程』外,第二部分地9項被註/建議工程載名有『本公司友情支持:...、2間浴室修補』,由於未指明修補內容,亦未提及其他相關修補工作,本項應可歸屬原合約修補範圍」(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指明友情支持浴室修補之內容與範圍,鑑定單位逕認屬友情支持範圍,尚難認有理云云;惟「廁所牆邊打矽利控」得以補強廁所牆邊與地板之接縫處,應為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本公司友情支持:...2間浴室修補」所含括,鑑定意見洵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項次36「追加餐廳木作吧檯設計」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此項價金為3萬5000元(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5頁),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認伊追加3萬8000元依市場行情仍屬於合理範圍內,卻未付酌減3000元之理由云云;然鑑定意見已敘明原告之報價偏高,本於其專業酌減3000元,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⑶項次49「泥作房門加高拆牆(原門框高度不足,業主要求

拆除原門框後,門改高)」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此項價金為6500元(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7頁),原告雖主張工程內容不僅有鑑定報告內容稱之「廚房門孔變更」,且除拆除外尚包含重新施作之工程,故應以伊追加之金額2萬元為宜云云;然鑑定意見已敘明「原告雖提供00000000補件資料/施工過程照片顯示原始建物門孔樣貌並標示有更改字樣,但鑑定人僅能確認廚房門孔變更外,其他臥室開孔部分難以從施工照片比對前、後高度差異」,則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他臥室門亦有改高,難認可採。

⑷項次53「追加櫻王床頭背牆設計」部分:

原告主張追加價金5萬5000元。鑑定意見敘明「1、原合約報價單第二部分第9項備註/建議工程主臥室『木作造型床頭背牆設計-92400元』、『木作造型床頭背牆設計上保護漆-30030元』2項目,應先行辦理部分追減。2、原合約報價單及圖說並無壁紙相關內容,應屬追加。3、木作單面封板後於3面周邊以木作收邊框。4、由於未提供壁紙型號、規格亦無進口報單或出廠證明,難以評估其價值」(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8頁),另補充鑑定意見「三、貴院提示原告再次補充協力廠商『櫻王印克報價確認單』,經鑑定人比對品名、圖案樣式及施作尺寸後,可確認材料內容相符,理應追加本項費用。四、『櫻王印克報價確認單』應屬施作前協力廠商報價確認程序本項建議援用原告追加金額5萬元計價」,有鑑定單位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65頁)。

顯示鑑定意見認為上開項目應係先減、後增,減帳金額為9萬2400元、3萬0030元合計減帳12萬2430元,加帳金額依補充鑑定意見壁紙為5萬元,木作板框原告未提供資料而難以評估,惟參酌鑑定意見第3點所示木作板框之施作應較原契約之木作造型床頭背牆簡易,其施作價格應較低,然壁紙價格較保護漆高,因認原契約整體完成之價格12萬2430元得作為壁紙及木作板框加帳之參考,即加減帳後不再增減價金,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不可採部分(本院卷二第285至287、293頁):

⑴項次19「馬桶噴槍清洗器」、20「客廁防水插座」部分:

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所載,項次19計2000元、項次20計1000元(參附表2)。被告辯稱木工進場時原應給付78萬元,但實際支付79萬9000元,增額1萬9000元係用以支付項次19、20項目及防水牆工程費用(本院卷二第168、287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支付1萬9000元係另指示施作「水電浴缸龍頭改管:白鐵管改管,8000元」、「泥作磁磚防水修補:含磁磚貼工及防水施作(不含磁磚)防水塗抹3次+纖維網,11000元」,共計1萬9000元,與78萬元期款一併給付79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34頁),並有工程報價單可佐(本院卷一第421頁),其上記載「以上追加款請於二款項一併收款」(註:即指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之工程款78萬元),而報價單所載「水電浴缸龍頭改管:白鐵管改管,8000元」與項次19、20所載項目、金額均不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已給付項次

19、20,尚非可採。⑵項次50「玄關地坪進口仿石面磁磚拼貼」部分:

針對原告所請求項次50計8萬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之「連工帶料」報價合理(參附表2);被告則辯稱磁磚價金已給付予廠商(詳被證5),然未保留單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10、287、313頁)。而觀諸「被證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卡拉卡白』,120*60公分,訂5塊,送玉上園住址。目前廠商在確認是否今天下午可以送貨」(卷二第219至220頁),似顯示被告有自購5塊地磚材料交由原告施工鋪設。然原告主張因浴室地磚並非系爭工程範圍內,故被告自行購買浴室磁磚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觀之鑑定報告附件三項次50「玄關地坪進口仿石面磁磚拼貼」,磁磚之尺寸為412*167公分、數量為84才,與上開被告所購買之磁磚數量尺寸均不一致,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已給付此部分款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另執下列辯詞(本院卷二第285至287、293頁),然均難採憑,分述如後:

①鑑定報告稱「追加」為錯誤,至多僅為「變更」云云(項次3至4、8、21至23、36至37、41至43、53等):

姑不論鑑定單位所採認「變更」、「追加」之定性是否有誤,然無論「變更」或「追加」,均無礙應調整增減費用之結果;則被告所執辯詞,尚無可採。

②為原合約項目云云(項次5至7、14至15、18、38至40、50等):

鑑定報告書就上開項目,已分別敘明有修改變更造型或尺寸(項次5至7、38至40)、為原合約範圍(項次18),或鑑定意見為本院所未採(項次14至15,詳前述);則被告所執辯詞,尚難採憑或無礙本院判斷。

③為報價單所載「友情支持」(免費)範圍云云(項次9至

12、16至17、24至37、52等):觀諸各「友情支持」項目名稱,應未擴大延伸至含括原告所主張追加項目(項次9至12、24至37、52)、或屬又再額外變更重作事項(項次16至17)(詳見附表2中「本院判斷」之「說明」欄內容);則被告所執辯詞,尚難採憑。

⒍則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核於63萬4448元(未稅為60萬4

236元,參本判決附表2「本院判斷」欄,含稅為63萬4448元〈604,236×1.05=634,448〉),為有理由。

㈣基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萬7200元,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3萬4448元,合計65萬1648元(計算式:17,200+634,448=651,648)。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社區保證金5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如本工程需繳交社區保證金

或社區清潔費則需由甲方繳交保證金及支付」(本院卷一第23頁),是兩造已約定由被告支付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保證金。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7日代被告支付社區保證金5萬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為憑(本院卷二第343頁),堪信屬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給付社區保證金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社區保證金5萬元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社區保證金5萬元,應屬可採。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反證3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暨賠償76萬5000元,為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全部工作天為以進場開

工時算起 2020.02.20. 工作天,但因工程變更、追加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及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等致遲延完工時,工作天之計算應順延之」、第8條後段約定:「追加工程完工期限由甲乙雙方商議酌予延長本件工程」(本院卷一第20、22頁)。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09年2月20日,

惟兩造後續約定以109年3月20日為完工期限,並從之後計算每日3000元違約金(參反證3),然反訴被告至該日仍未完成,伊得依約請求自109年3月20日之翌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逾期違約金76萬500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嗣後雖約定應於109年3月20日完工,逾期違約金每日以3000元計算等情,固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然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14日LINE對話中向本訴被告稱:

「...3/20完工的約定我會取消不會有罰款問題...」(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兩造已取消上開反證3於109年3月20日完工及逾期違約定每日3000元之約定,反訴原告依反證3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尚非有據。又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應於109年2月20日完工,惟依前述,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即應順延完工期限。而變更追加部分應否展延工期乙節,鑑定報告書於附件三表列各項變更追加工項所需工作天數及可否合併計算追加工期天數,並於表末載明鑑定意見為「綜上評估應可追加工期約50~60工作天」(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三第8頁)。據上,參照鑑定意見所評估應追加工期天數之中位數,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5天,從而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期限更易為109年4月15日。

而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2日已達完工程度,且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業如前述,縱有短做或瑕疵,亦不能視為整體工程逾期完工,本件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反訴原告主張達睿公司有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逾期損害76萬5000元,亦無可採。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2萬8278元,核於8萬5478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陸續催請反訴被告如約定品質施作、防免缺失、進

行改善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3至119頁),其中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8日表示略以:「小駱你做事要負責任,不能事情做一半沒收尾,如果我誤會你,你也要說清楚,講明白...」(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反訴原告應有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㈢有關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鑑定報告附件四之瑕疵部分(

本院卷二第290頁),鑑定報告以附件四編號8至11表列鑑定意見並敘明理由(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附件四),茲將其併同兩造主張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1項次8至11所示,其中屬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之價額合計8萬5478元(參附表1)。

㈣至反訴被告雖執下列理由指摘鑑定意見,然均難採憑,分述如後:

⒈項次10「電視牆石材多處刮傷」部分:

⑴鑑定意見略以:「1、本次請求鑑定項目為電視牆石材。2

、本項依據原證28_追加工項第8項電視牆檯面石材(延伸)設計追加50000元。3、由於石材表面近觀可視瑕疵多處,較明顯已修復可供量化計算有24處。4、瑕疵修復不成,一般常態將研議減價收受,最重結果本項追加不予計價」(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2頁),合先敘明。

⑵反訴被告主張石材本身非平整表面,而係以刮痕為石材造

型,且反訴原告入住房屋多時,有可能為反訴原告或其家人刮傷石材等語(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惟經檢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顯示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之109年3月2日即已反映電視牆石材遭刮損情事;則上開反訴被告所辯情節,洵難採憑。

⒉項次11「浴室外木地板」部分:

⑴鑑定意見略以:「1、原合約報價單無防水相關施作項目,

另檢視報價單第二部分│第9項本公司友情支持:2間浴室修補,並未說明修補內容為何,經雙方確認大理石門檻為原告施作。2、檢視00000000林昱宇補件資料/浴廁門檻漏水/第2頁客用浴室照片及第4頁主臥浴室照片,確實有滲水情形。3、瑕疵修復請求賠償金額,依市場行情應屬合理範圍」(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2頁),合先敘明。⑵反訴被告主張鑑定報告單以浴室有滲水情形,逕認伊施作

有瑕疵,但未說明滲水理由,亦未指出伊施作門檻有何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334頁)。惟依鑑定報告所載,顯示鑑定單位應係在檢視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後,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該等滲漏水情形應係因反訴被告所施作門檻之缺失所致,並非憑空臆測;則難認鑑定意見有何不予採憑之處。

㈤據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核於8萬5478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萬1648元、社區保證金5萬元合計70萬1648元,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8萬5478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為61萬6170元。是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1萬617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經抵銷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餘額可得請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89萬3278元,應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反證3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萬3278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與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