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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64號原 告 陳偲偉即億世代工程企業行被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萬貴華訴訟代理人 林豐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訂中庭防水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大廈)中庭(含磁磚撲面區及花圃區)清除土方施作防水(包含排水溝及陰井)及重貼地面磁磚花圃抿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09年7月15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自107年7月20日起算10年之保固期。嗣109年9月中旬,被告在系爭大廈中庭進行路燈纜線工程(下稱纜線工程),竟以釘釘子方式破壞伊施作完成之防水層,109年10月30日進行人工草皮工程(下稱草皮工程)時,又以劃割地坪及強力膠破壞防水層,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伊對系爭工程已不負保固責任,被告無由再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保固本票(下合稱系爭保固票)及自工程尾款扣留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爰依民法第179提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伊系爭保固票及系爭保固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分為抿石子、磁磚及中庭花圃等三部分,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負10年之保固責任,伊於系爭大廈中庭花圃之上層鋪設人工草皮,乃加強防水層之保護作用,且伊僅在所有之花圃邊上貼上一些強力膠,對於原告施作之防水層並無影響,縱有原告所稱釘釘子一事,乃庭園線路更新工程(即原告所稱纜線工程),與防水層亦無關聯,且兩造僅就中庭花圃有所爭執,原告無從解免全部工程之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4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15日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並自109年7月20日起算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10年保固期,且簽發系爭保固票及由被告自工程尾款扣留系爭保固金,以為保固責任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55頁),並有卷附系爭合約及完工驗收之光碟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127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廈中庭施作纜線工程及草皮工程時,故意破壞其所施作之防水層,合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之保固除外責任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保固票及系爭保固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查:

㈠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6項約定:「完工驗收後支付

最後剩餘之尾款並扣留50萬元做為6至第10年的延長保固之維修費用。」第11條(保固票)約定:「1.保固期限內,應於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後壹週內進場維修。2.乙方(即原告,下同)開立驗收日起算之1年期本票或支票5張,做為工程保固擔保用,每張票面金額為總工程款百分之5。如乙方逐年完成保固責任,甲方得逐年退回乙方保固票並簽收以為結案。」第12條(乙方保固除外責任)約定:「1.甲方大樓經政府單位判定為紅牌危險建築物。2.經中央氣象局發佈之發生於本地區之地震、颱風、環境吹落物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外力,造成之中庭地坪龜裂(大於等於0.5公分)造成漏水。3.人為破壞,天然災害,環境影響如蟲鼠害等,及其他工程因素而破壞等均不在保固範圍內。4.埋設在樓板內之排水管。5.以上1.2.3.4.因素所造成之破壞,其維修費用由甲方負擔。(維修費用由甲、乙雙方協議之)。」第17條(保固期限)約定:「工程完工後即日起保固10年。前5年為無償保固,後5年之保固由本工程款提撥新台幣50萬元本存於甲方,作為保固保證款,專用於本工程之維修。乙方維修費及工資每坪計價為(629萬÷893坪=7043/坪)如若總維護費超出50萬元,其超出部份由甲方支付,如乙方每年如實維修維護至後5年期滿,未用完之款項退還乙方。如乙方未盡維修維護之責,提撥之新台幣50萬元則由甲方沒入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25、29頁)。準此可知,原告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負10年之保固責任,除有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情形外,前5年保固本票(即系爭保固本票)之退還乃自110年7月20日起逐年視保固之情形而定,第10年屆滿時,50萬元之系爭保固金扣除維護費後如有餘額,始返還餘額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中庭之地坪是空心磚及紅磚,像一大型游

泳池,防水層一旦遭破壞,水即四處流竄,被告於109年9、10月間系爭大樓中庭施作之纜線工程所使用釘子,暨草皮工程所使用美工刀劃割地坪及強力膠黏貼草皮,已破壞其所完成之防水層,導致系爭大廈地下室自109年12月2日開始漏水,如要修復人工草皮必須拆除重作防水面積高達60%以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其不負保固責任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電線裝設照片、人工草皮鋪設照片、壓克力板耐化學藥品性之檢驗標準、強力膠產品說明、水性壓克力防水防熱膠產品簡介、電線裝設之磁磚、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75至87、99至103、215至22

5、205至209頁、外放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被告108年、109年度之主任委員陳海濤及工程委員陳遵仁,暨掀起系爭大廈中庭人工草皮查看漏水範圍。查:

1.證人陳海濤證述:伊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僅進行系爭工程,其餘工程乃新任主任委員萬貴華有意美化中庭而進行,原告曾以Line告知施作人工草皮不要破壞防水,伊有轉知萬貴華,萬貴華回覆OK,至原告另告知庭園線路工程(即纜線工程)有用釘子之狀況,可能會影響防水,伊則未轉知萬貴華,且因已非主任委員而未查看該2項工程之施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曾透過證人陳海濤提醒纜線及草皮工程之施作應注意不要破壞防水層,尚無法證明該2項工程已損壞防水層。

2.證人陳遵仁亦證述:109年9月管委會例行會時,有請兩位人工草皮廠商到會報告,伊表示人施工草皮之施作會影響防水工程之保固,廠商回稱:鋪設人工草皮不會直接黏著於保護層,會在人工草皮下方與地坪墊一塊布,不會直接黏貼於地坪,管委會因此決議要施作人工草皮。嗣伊去查看人工草皮之施作,是有鋪設墊子,也有在水池的四周及水溝周圍塗強力膠,從鈞院所提示照片。又因中庭管線老化而作線路更新(即纜線工程),廠商沒有說要如何施工,應視廠商所使用釘子之長短,如使用較長且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防水層厚度,一定會破壞防水層,雖我沒有實際去確認釘子的長短,但地下室目前已經開始漏水等語來,依鈞院提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77至87、89至95頁照片)來看,中庭線路更新工程會使用到很多的釘子,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除地坪之水平面,花台及抿石子工程的垂直面也會施作防水,有釘到花台及抿石子的部分,也可能會破壞到防水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1至192頁)。但證人陳遵仁接續證稱:伊目前不住在系爭大廈,有事來回去,前幾天(約110年1月16日)回去地下室巡察,發現地下室只有一處漏水,可以看到地下室頂版有水珠,其位置大約在中庭空地靠近C棟的下方,並在原告所提完工照片標示位置,伊有兩次未出席管委會,不清楚管委會有無決議要求原告就此負保固責任,亦不清楚漏水的原因,伊只能說,如果使用的釘子較長,可能會破壞,但究竟是否已經破壞,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73頁)。可見證人陳遵仁僅是依其主觀認知而證述纜線工程所使用較長釘子可能破壞防水層,而非已確認系爭大廈地下室目前一處漏水之原因,上開如使用較長且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防水層厚度,一定會破壞防水層之證詞,仍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防水工程之施工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有待測試(例如試水檢測、紅外線儀器檢測),並非以目視即能確認。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係以目視檢測完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顯見被告之驗收合格僅能認係目視並無漏水,縱原告所提前揭照片及光碟得以證明系爭大廈中庭之下方地下室頂版有如原告所言漏水之情形,亦難絕對排除係原告之施工所致。且漏水原因之檢測與判斷,涉及專業,實無法只依原告所提上開檢驗標準、產品說明與簡介、磁磚等件即為認定,復無法單以掀起全部人工草皮之方式,即能查悉漏水之原因、可否歸責於纜線工程與草皮工程,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再為其他舉證,徒以前詞及證據,主張纜線及草皮工程已損壞防水層而致系爭大廈中庭下方之地下室漏水,自乏所據而無足採。

4.況依原告所述,系爭工程總面積含立面達865坪,總價634萬元,中庭花圃區有623坪(見本院卷第211頁),工程範圍又包括磁磚撲面區及花圃區清除土方施作防水(含排水溝及陰井)、重貼地面磁磚、花圃鋪設抿石(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合約),倘纜線及草皮工程業已破壞防水層等情屬實,亦只有此2項工程所造成之破壞範圍得不負保固責任,其餘工程範圍之保固責任並未因而免除,於各年之保固期屆滿前,系爭保固票及系爭保固金仍為保固責任之擔保。

5.是以,原告既尚未證明有合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所定人為破壞之免負保固責任情事,其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又尚未屆至,依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持有系爭保固票(第1年保固期於110年7月20日屆滿)及系爭保固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票及系爭保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本院卷第195頁)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09年8月 4日 31萬7,000元 109年8月 4日 SR273185 002 110年7月20日 31萬7,000元 110年7月20日 SR273179 003 111年7月20日 31萬7,000元 111年7月20日 SR273186 004 112年7月20日 31萬7,000元 112年7月20日 SR273187 005 113年7月20日 31萬7,000元 113年7月20日 SR273183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