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74號原 告 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天穎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蒼協被 告 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品妏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追 加 被告 張素琴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
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張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追加被告張素琴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贊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追加被告張素琴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張素琴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送達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變更第㈠項聲明金額398萬3673元(本院卷一第302頁)。復於113年10月14日追加張素琴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贊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31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張素琴應給付原告66萬4334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16頁)。又於114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贊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37萬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張素琴應給付原告66萬4334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80頁)。核被告及追加被告張素琴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並不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21日起與追加被告張素琴商討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開始繪製及多次修改施工相關圖面,嗣追加被告張素琴要求由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及被告贊富公司出面,由海悅公司於109年4月9日與伊簽訂裝修工程設計契約,被告贊富公司於109年4月17日與伊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全部工程交由伊處理,故給予優惠價格,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800萬元。伊於收受第一期工程款240萬元後,即依系爭契約施工期限於109年5月7日開始進場施工,因工程進度超前,於109年5月11日開始施作基礎木作保護、拆除及水電等工作,每週並會報進度予追加被告張素琴,且於施工期間陸續提供施工圖面與相關資料供其確認,並就各項設計、材質及施工細節進行溝通。伊於109年6月24日通知追加被告張素琴木工進場,依系爭契約約款工程進度超前付款時間亦會跟著調整,且於109年8月14日與追加被告張素琴確認第二期工程已完工,遂於109年8月17日向被告贊富公司申請第二期款請款作業,詎被告贊富公司委託追加被告張素琴於109年9月3日發出停工通知,並要求伊於一週內完成相關權利義務之結算及交接,是被告贊富公司已不欲由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可推知被告贊富公司有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贊富公司單方片面終止,然被告贊富公司尚應給付737萬7397元,分述如下:㈠已完成工作報酬352萬0461元(含稅):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報酬為335萬2820元(未稅,含稅金額352萬0461元,如本院卷三第471至482頁所示)。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另被告所提出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估算有問題,且伊未參與亦未陳述意見,自不能採用,應以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本案費用之計算基準。㈡設計費38萬0959元(含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圖面設計工作(包含被告要求變更或屋主向被告要求變更之項目),伊得請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5%即36萬2818元(未稅,含稅金額38萬0959元)。㈢追加其他工程款(追加衛浴設備移至傭人房、清點交接客戶、驗屋等)9萬4500元(含稅):追加被告張素琴於交屋前委託伊協助與建商清點設備、搬運衛浴設備、驗收及交屋等作業,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協助與建商清點設備費用1萬元、搬運衛浴設備2萬元、驗收及交屋費用6萬元,合計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元(未稅,含稅金額9萬4500元)。㈣已發包、已購買材料、已裁切材料、已耗時間找材料及丈量之損失等127萬1577元(含稅):伊因被告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因相關工程伊有已發包、已購買之材料、已裁切過之材料、已耗時開始找材料及丈量等,致伊受有損害121萬1026元(未稅,含稅金額127萬1577元,如本院卷三第471至472頁所示)。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㈤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失利益33萬8700元:伊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仍有所失利益,即伊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則履行系爭契約完成後,具有相當預期利潤,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潢工程淨利率為12%,故伊得請求所失利益為33萬8700元【(即800萬元-335萬2820元-121萬1026元-36萬2818元-25萬0833元)×12%=33萬8700元)】。㈥未依約付款故被告應給付滯納金417萬1200元:伊於109年8月17日已進場施作木工工程,並依約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因伊同意由被告贊富公司以支票付款,一般建商實務作業需約10個工作天處理期,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滯納金,起算日自109年8月24日之翌日開始起算至起算至準備十二狀之出狀日即114年5月28日,滯納天數1738日,應計滯納金為417萬1200元(即240萬元×1/1000×1738日=417萬1200元)。綜上,伊得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合計973萬8997元,扣除被告贊富公司已付240萬元,應再給付737萬7397元。此外,因追加被告張素琴追加施作空調工程,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6萬4334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追加被告張素琴給付66萬43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贊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37萬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素琴應給付原告66萬4334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贊富公司則以:因原告並未先行詳細規劃室內設計格局及施作之建材材質,以邊施工邊確認追加被告張素琴即系爭房屋所有人需求方式,草率進行裝潢工程,且施工有諸多缺失,追加被告張素琴乃於109年9月3日提出停工通知書予原告,並指示被告贊富公司於同年11月24日發函原告要求限期改善,詎原告未依約改正竟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贊富公司僅能循追加被告張素琴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被告贊富公司於110年1月8日與追加被告張素琴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明由被告贊富公司將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相關債權讓與張素琴,並已發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原告請求331萬9339元並無理由:
依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工程價值應為249萬6874元,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報酬359萬1486元、追加其他工程款9萬元,被告均否認。又原告為施工便利將設備建材放置於屋內,係原告施工管理之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清點設備費用及搬運衛浴設備費用。又驗屋係由追加被告張素琴處理,原告僅係為後續系爭工程之進行,隨同追加被告張素琴到場了解屋況,並非協助驗屋。況原告係為追加被告張素琴提供上開服務,與被告贊富公司無關,不應由被告贊富公司負擔上開費用。再者,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經被告贊富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亦未提出報價或取得被告贊富公司簽認,故原告無請求該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再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由被告依約解除,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贊富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無理由。此外,設計費雖屬系爭契約總價之一部,惟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並無任何原告可就設計費單獨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原告請求設計費用與兩造約定不合。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之滯納金,應為違約金,復因兩造並未特別明定具懲罰性質,自應認該滯納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兩造就被告遲延付款所致原告之損害,預定每日賠償總額為工程總價款之1/1000。原告所請求之滯納金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罰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應以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約付款,方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施工過程草率,且有諸多瑕疵,追加被告張素琴迫於無奈乃要求原告先暫停施工,並指示被告贊富公司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缺失,已如前述,故被告贊富公司於原告改善前拒絕付款,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請求給付滯納金,自無理由。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木工進場,應係指原告提供設計施工圖後之木工進場,然原告於木工進場時仍未完成並提供設計施工圖予被告,自不符約定木工進場給付第二期款之要件。又被告已於109年12月1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滯納金。又原告未提供設計施工圖予被告確認且施工存有諸多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第二期款,並非給付遲延,原告請求滯納金,於法無據。依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施作有諸多瑕疵所需修補81萬7265元,被告自得於已施作費用扣除該瑕疵修補費用81萬726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張素琴則以:關於原告提出訊息紀錄,不能作為原告已於合約簽立前已交付所謂各種室內設計文件、設計圖等文件之依據,反而更足以凸顯原告未盡應履行之交付設計圖義務。且依簽約前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與伊針對系爭房屋裝潢設計之大致方向,屋主與原告所為約略討論,僅係締約前之磋商及詢問對話,並未針對各項施工項目、建材材質、規格、具體室內設計規劃有何具體明確之結論,原告更未於簽約前對話內容之紀錄中有何任何交付各種室內設計文件、設計圖等文件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1日起開始已持續不斷與屋主討論並已提供各種室內設計文件,直到第二期工程完工為止,並非屬實。且依109年4月17日締約後,及109年5月7日進場施工後之對話紀錄如原告公司人員不斷詢問屋主對室內設計規格之意見,並就所需建材規格、材質為確認回報等內容,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根本未於締約前即詳細規劃室內設計格局及施作之建材材質,反係以且戰且走、邊施工邊確認客戶需求之方式進行裝潢工程。又,原告並未提供完整之施工設計圖與伊,僅於109年9月24日即伊與原告協商停工後原告提出施工圖電子檔。伊從未於109年8月24日同意完工驗收原告所施作之第二期工程,依訊息紀錄並無追加被告張素琴同意驗收之事實,反係催促原告公司人員盡速將報價單之材質細項附上,伊於當時尚未知悉原告具體施工內容,原告並未向伊詳細說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各種材質及規格。至付款確認書,僅係因原告先請款,伊基於信賴原告之前提而同意,然事後發現工程多有瑕疵、使用之建材材質高報單價、若干施工項目未經同意即施作,因此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伊不願付款。且付款確認書與伊是否同意驗收原告施作之第二期工程無關。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存有瑕疵,定作人有權請求減少報酬,該瑕疵擔保請求權屬定作人固有權利,即使債權已讓與第三人,亦不因此而消滅。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原告施作存有瑕疵,瑕疵修繕費用為61萬1197元,無論採用住宅消保會鑑定工程價值249萬6874元,或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價值267萬7906元,扣除瑕疵修繕費用後,皆低於被告贊富公司支付之240萬元,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3項約定,經被告贊富公司簽署同意之任何書面變更紀錄,僅以其與伊間對話進行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對被告贊富公司不生拘束力。伊並非被告贊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書面授權其得代理被告贊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事宜,故原告主張伊代表被告贊富公司同意追加施工,於法無據。原告係主動表示願意無償協助伊辦理交屋點交,又其所稱驗屋僅為協助伊檢視建商所交付之管線及設備現況,以供後續裝修規劃參考,屬無償協助;至衛浴設備遷移至傭人房,係原告裝修工程之前置清空空間作業,屬承攬契約之準備義務,不得請求額外報酬;原告請求追加衛浴設備移至傭人房、清點交接客戶、驗屋等費用9萬元,自屬無據。原告於109年5月7日始與追加被告張素琴部分施工圖面進行討論,設計尚未完成,亦未經被告贊富公司書面確認,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不得單獨主張設計費用,原告設計義務並未完成,其請求設計費用36萬2818元,應屬無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贊富公司合法解除,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之損害為其自身違約所致,其請求所失利益,並無理由。伊雖曾就付款期程製作付款確認書,然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付款決定權及擔保責任,最終是否付款,應由被告贊富公司依實際履約情況決定;況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贊富公司合法解除,原告無從援引契約條款請求滯納金。伊雖曾於LINE群組與原告討論是否追加空調工程,然伊尚在協商考慮階段,未與原告達成共識,原告對伊於本案所提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與被告贊富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就追加被告張素琴所有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00萬元。被告贊富公司於109年5月6日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款240萬元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贊富公司於109年9月3日予以終止,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贊富公司委託追加被告張素琴於109年9月3日發
出停工通知,並要求原告於一週內完成相關權利義務之結算及交接,是被告贊富公司已不欲由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可推知被告贊富公司有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
⒉經查,追加被告張素琴於109年9月3日所發停工通知書記載略
以:敬請貴公司(即原告)對於109年4月17日與被告贊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即日起停工。相關之權利義務將由屋主(即追加被告張素琴)與原告辦理結算及交接,敬請原告配合於一週內完成等情,有停工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3頁),由此可知,追加被告張素琴僅係通知原告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或追加被告張素琴代理被告贊富公司終止契約之情。復依被告贊富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贊富函字第1215001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略以:為確保權益,本公司(即被告贊富公司)於109年9月3日委託屋主(即追加被告張素琴)通知貴公司(即原告)停工,俾利先對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進行盤點後與原告協商後續配合事宜一節,有被告贊富公司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7頁),依此僅見被告贊富公司委託追加被告張素琴通知原告於109年9月3日停工,並未見有委託追加被告張素琴代理被告贊富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告贊富公司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贊富公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核與上開
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贊富公司主張其於109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予以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乙雙方簽章同意不得
任意變更設計施工圖、材質、圖面如需局部修改,請於施工前修改,甲方(即被告贊富公司,下同)於工程進行中發現工程所使用之材質與本合約內容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更正,若乙方經通知仍不進行更正,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本院卷一第23頁),是若原告施作工程所使用之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時,經被告贊富公司通知改正後,原告仍不進行更正者,被告贊富公司即據此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經查,被告贊富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通知略以:被告
贊富公司爰將追加被告張素琴來函內容(如附件)轉知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就追加被告張素琴所指之各項室內裝修工程瑕疵改善完成,並逕與追加被告張素琴洽商改善事宜(本院卷一第211頁),且依該函附件即追加被告張素琴109年11月20日函說明載以:「一、太象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更改消防幹管,已造成公共安全潛在風險,應安排具備消防專業證照之技術人員恢復原狀,並依據敦南寓邸裝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項(三)辦理,會同系爭契約工程地址之管理中心完成相關法令規定之所有測試。二、天花板未全面覆蓋防火材料(矽酸鈣板)、且天花板垂直架間距超過一米,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規範之最低標準,造成懸吊力不足影響安全,應檢視全室天花板修正改善上述問題,並提供矽酸鈣板之原廠防火證明。三、衛浴水路經查發現諸多缺失如:客浴壁出龍頭太深,次浴淋浴及浴缸出水軸心進出面差異大,浴缸軸心拉出浴缸內徑太小等均需更正。四、水電工程之全室配管大多使用CD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應全部更正。五、客房造型衣櫃應面貼之皮革加KD木皮誤為波麗板、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波麗板誤為KD木皮,均應予更正。
六、空調室內機冷氣輸送管彎角過大(某些部分將近360度),風管路徑過長,影響用電效率,出風迴風設計不良,應全室檢視並修正改善。七、管理中心規定工程廢棄物應每日清除,但太象公司未遵守規定而留置大量廢棄物於工程地址,已散發異味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本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代貴公司以律師函催告太象公司處理,而太象公司雖回覆已安排貨車於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清運,但事實上卻至今仍未處理。請太象務必於旨揭時限內清除,並至管理中心繳交罰金。」(本院卷一第212頁)。依此,被告贊富公司曾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其中屬工程所使用之材質不符約定者,包含:1.天花板未全面使用防火材料(矽酸鈣板)。2.水電工程配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現場多使用CD管)。3.客房造型衣櫃面未以皮革加KD木皮施作(誤以波麗板施作)。4.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未以波麗板施作(誤為KD木皮施作)。茲就被告贊富公司催告被告辦理上開屬工程材質瑕疵改善部分,是否確有工程使用材料之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天花板未全面使用防火材料(矽酸鈣板)部分:依系爭契約工
程施工估價單項次柒「複式造型天花板工程」記載:「a.日本麗士6mm矽酸鈣板+台灣集成角料。b.天花木料間距36公分內。c.全室雙釘ST419.ST422.ST30需用不銹鋼釘。」(本院卷一第31頁),是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工程應採用日本麗士6mm矽酸鈣板作為板材,搭配台灣集成角料作為支撐骨料施工。查,原告施作客廳、餐廳、主臥房等之造型天花板部分,非使用約定之矽酸鈣板,而係以木芯板施作,有施工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且經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回函說明略以:天花板其中大面積確實是使用防火建材矽酸鈣板材質,唯有造型層次因設計因素無法使用,此部分也早與屋主張素琴溝通並取得同意(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原告自承其施作天花板工程有部分造型天花板區域,並非使用矽酸鈣板材質,益徵原告施作天花板工程確有部分區域未使用矽酸鈣板。原告雖稱屋主即追加被告張素琴業已同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故原告施作天花板工程,確有未依約使用日本麗士6mm矽酸鈣板,改以非耐燃材料之木芯板施作,自屬工程材質有瑕疵。
⑵水電工程配管並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現場多使用CD管)
: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捌「水電工程」記載:「
1.(國際牌設備,太平洋、南亞管線)…7.全室配管_南亞PVC硬管,燈具出線口加八角預埋盒。」(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工程之全室水電工程之配管,應採用南亞PVC硬管予以施作。查,觀諸被告所提出餐廳及男孩房使用CD管之照片(紅點表示)(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可知原告配管時確有使用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原告對於有採用CD管做為電線護套並未予以爭執,是原告施作水電配管確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採用PVC管之情,又原告實際採用之CD管,屬「非耐燃性」材質,亦不得使用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故原告所施作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即CD管),應屬存有材質瑕疵。
⑶客房造型衣櫃面未以皮革加KD木皮施作(誤以波麗板施作)
: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伍「木作工程」記載:「
a.使用日本麗仕矽酸鈣板。b.柳安木木芯板。c.角木使用台灣集成角木。…『客房』…2.造型衣櫃(拉門)-面貼皮革+KD木皮」(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是客房造型衣櫃應面貼皮革及KD木皮予以施作。查,張素琴於109年5月30日LINE稱:「客房可以去這種莫蘭迪綠色系」,復於109年7月4日LINE發出衣櫃顏色範例照片,並稱:「衣櫃請用這顏色的」(本院卷一第199、649、785頁),是追加被告張素琴已指示原告採用之衣櫃顏色。再比對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67頁木作工程3-1照片可知,客房衣櫃內顏色與張素琴所要求之衣櫃顏色相近,堪認客房衣櫃內原約定以皮革加KD木皮施作,改以波麗板材質施作,係經兩造合意之結果。是原告改以波麗板施作客房衣櫃,應無瑕疵。
⑷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未以波麗板施作(誤為KD木皮施作
):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伍「木作工程」記載:「a.使用日本麗仕矽酸鈣板。b.柳安木木芯板。c.角木使用台灣集成角木。…『男孩房』…6.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及高櫃-櫃內波麗板」(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是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應以波麗板施作。查,張素琴於109年9月15日LINE稱:「3.衣櫃我看目前要貼KD的好像都貼了,目前我認為男孩房的書桌,…」(本院卷一第817頁),堪認張素琴應有同意男孩房更衣室衣櫃櫃內改以KD木皮施作,應無材質瑕疵。
⒊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天花板未全面使用防火材料(
矽酸鈣板)」、「水電工程配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現場多使用CD管)」材質瑕疵,經被告贊富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未見改善。被告贊富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9
7、553頁)。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贊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16日解除,應屬可認。
⒋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贊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贊富公司、追加被告張素琴應返還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然系爭工程為裝潢系爭房屋之性質,衡情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物性質並不能返還,且本件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業經鑑定(詳附表),故被告贊富公司、追加被告張素琴仍應償還已完成工作物之價額,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原約定及追加工程之相關工程款。
㈢、原告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原契約完成工作報酬352萬0461元(含稅)、設計費38萬0959元(含稅)、追加其他工程款(衛浴設備移至傭人房、清點交接客戶、驗屋等)9萬4500元(含稅),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已完成報酬及設計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報酬為335萬2820元(未稅,含稅金額352萬0461元,設計費含稅為38萬0959元,如附表2及附表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被告辯稱依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記載已完成價值為237萬7975元。本院彙整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所列工項如後判決附表2及附表3所示,經逐項核算系爭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327萬7858元(含稅)(詳決附表2及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⒉追加其他工程款(衛浴設備移至傭人房、清點交接客戶、驗屋等)部分:
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張素琴於交屋前委託原告協助與建商清點設備、搬運衛浴設備、驗收及交屋等作業,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協助與建商清點設備費用1萬元、搬運衛浴設備2萬元、驗收及交屋費用6萬元,合計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元(未稅,含稅金額9萬4500元)。然查,原告既主張本項追加工程款部分,係因追加被告張素琴於交屋前委託原告協助與建商清點設備、搬運衛浴設備、驗收及交屋等作業,自與被告贊富公司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追加其他工程款9萬4500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已發包、已購買材料、已裁切材料、已耗時間找材料及丈量等之損失」127萬1577元(含稅)、「所失利益」33萬87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因相關工程有已發包、已購買之材料、已裁切過之材料、已耗時開始找材料及丈量等,致原告受有損害121萬1026元(未稅,含稅金額127萬1577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贊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16日解除,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贊富公司所終止,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已發包、已購買材料、已裁切材料、已耗時間找材料及丈量等之損失」127萬1577元、「所失利益」33萬8700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滯納金417萬12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7日已進場施作木工工程,並依約向
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因原告同意由被告贊富公司以支票付款,一般建商實務作業需約10個工作天處理期,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滯納金,起算日自109年8月24日之翌日開始起算至起算至準備十二狀之出狀日即114年5月28日,滯納天數1738日,應計滯納金為417萬1200元(即240萬元×1/1000×1738日=417萬1200元)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1)進場施工前,109年5月6日
甲方付給乙方工程總價款30%,計240萬元。(2)木工進場時,約109年8月24日甲方付給乙方工程總價款30%,計240萬元。…付款方式:申請付款是由乙方開立發票連同屋主簽發確認付款單交由甲方申請付款(付款日期大致依據上述時間表,但工程進度超前或延宕,付款時間也會跟著調節),無特殊之理由,從申請日10個工作天內,甲方應立即現金轉帳或開立現金支票支付。」(本院卷一第21頁),及依第8條第2款:「甲方如未依本合約約定之日期付款,自各該期繳款日起第二天按日加計工程總價款1/1000之滯納金,於繳付該期款時一併繳清,如經乙方催告三日內仍未繳付者視為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或停工,其停工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工日期應順延之,待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若因而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得以收入之款項抵償所有以完工之工程,或設備之價格,若尚有損失(即乙方所完成之工程價格超過甲方支付之金額),得另行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23頁)。是若被告贊富公司有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木工進場後,於109年8月14日取得
張素琴所出具之第二期款付款確認書,並於109年8月1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贊富公司請求第二期款(本院卷二第491至492頁),是被告贊富公司依約應於收受上開請款之10日即109年8月27日付款。然被告贊富公司並未於109年8月27日前給付第二期款,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贊富公司解除,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第二期款計算滯納金之日數應計算至109年12月15日。故原告得請求滯納天數為110日(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應計滯納金為26萬4000元(240萬元×1/1000×110=26萬4000元)。
⒋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日期大致依據上述時間表
,但工程進度超前或延宕,付款時間也會跟著調節。」此乃雙方當事人真義,旨在將具體之付款清償期與工程實際進度掛鉤,原告自109年5月7日進場後,從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交付經雙方簽認同意之施工設計圖,致系爭工程自始即處於無圖施工之違約狀態,已造成工程之嚴重延宕與不確定,符合上開所定付款日期得予調節之條件;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明定變更設計圖說需經雙方簽章同意,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經被告贊富公司同意之設計施工圖,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14日取得張素琴出具之第二期款付款確認書後,於109年8月1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贊富公司請求第二期款,已如前述,堪認該期工程款業經兩造確得請求給付,自無上開系爭契約各約款適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其完成工作物價額327萬7858元、滯納金5萬6000元,詳如前述,則扣除被告贊富公司已付款24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175萬7858元(計算式:327萬7858元+26萬4000元-240萬元=114萬1858元,另詳判決後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㈦、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張素琴給付追加空調工程款66萬4334元(含稅),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張素琴追加施作空調工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張素琴給付空調工程款66萬4334元(含稅)等語。經查,張素琴對於追加空調工程之當事人為其與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2頁),故原告請求張素琴給付空調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本院彙整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主張之各追加空調工項如後判決附表4所示,經逐詳核算空調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60萬8500元(含稅)(詳決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⒉追加被告張素琴對此辯以:系爭空調工程早已於109年9月24
日開始進行結算,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該時即可行使,詎原告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追加張素琴為追加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況追加被告張素琴早於110年12月15日即在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下稱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系爭空調工程為另案爭點之一,且追加被告張素琴於另案所為係抵銷抗辯,並非承認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告工程施工項目總表為證(本院卷三第8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稱:追加被告張素琴於另案即於111年5月23日以書狀承認本件原告有系爭空調工程款之債權,故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嗣於113年3月26日另案開庭時,於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時,張素琴對於其主張系爭空調工程即另案所指系爭追加工程款為互相扣抵一節,張素琴並不爭執,依此,追加被告張素琴再次承認原告對系爭空調工程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重新起算二年,如債務人承認後又再次承認債權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將會再次中斷,並再重新起算二年等語,並提出書狀及筆錄為證(本院卷三第125至146頁)。
⒊茲查,追加被告張素琴於另案上訴後,於該案已不再主張系
爭空調工程款之扣抵事宜,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追加被告張素琴所提前開工程施工項目總表(本院卷三第87頁),然其上並無原告、追加被告張素琴之簽名或用印,尚難認定原告之系爭空調工程款於109年9月24日已得請求,則追加被告張素琴辯稱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難認有據。又,追加被告張素琴既已就系爭空調工程款,於另案審理時即113年3月26日主張與其債權為抵銷抗辯,有前開筆錄可參。從而,縱令原告系爭空調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然追加被告張素琴所為即屬對原告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故追加被告張素琴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請求被告贊富公司給付114萬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2月2日,本院卷一第73頁)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請求被告張素琴給付60萬850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二第449頁)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