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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7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律文義之解釋,以「得」字表示者,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非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訂「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又訂定補充合約,將工程期限變更為107年10月30日。然被告履約過程中,有材料查驗及施工圖未定核定即逕行施作、逾期未改善查驗缺失等事由,且未完成系爭工程即離場,原告先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發函催告欲進場施作,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已自行雇工代辦,不同意被告進場,被告遂於108年9月12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請求原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689萬3726元,仲裁協會以108年度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認被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詎原告於109年8月12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9663萬1789元工程款,然被告請求之部分項目業經上開仲裁判斷駁回,被告卻發函向原告請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補充合約第17條項訂有仲裁協議,以排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8條適用,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系爭契約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以

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終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拘束力。」(本院卷第6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然約定應先行協議,若協議不成立,則應提付仲裁處理。則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兩造紛爭,業如前述,自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無疑,且兩造顯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就本件爭議,自應依此仲裁協議之約定提付仲裁解決。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則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揆之首揭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38條:「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

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主張其就本件紛爭之解決有程序選擇權云云。惟此項約定並非接續前項而設定為協議不成立後可選擇之紛爭解決機制甚明。又前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原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於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為仲裁法,並於第4條第1項定有首揭法文,即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是於前述修法後,縱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而逕行起訴,法院非可逕予駁回,僅當事人為妨訴抗辯時,發生應由法院裁定停止之效力,此訴訟嗣亦非無續行之可能,則當事人就可能發生之訴訟預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無足認與前揭仲裁協議發生同一階段可為程序選擇之效果。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