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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7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簽訂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㈠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項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陳瑞隆、再變更為周志明,已據陳瑞隆、周志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28至235頁、第298、299、3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就「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訂工程期限為107年6月21日,後兩造另簽訂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將工程期限變更為107年10月30日。詎被告於履約不久即有「材料查驗及施工圖未經核定及逕行施作」、多次查驗缺失、逾期未改善之情,經伊催告改善未獲置理,伊乃於107年11月2日正式發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内即完成全部契約工作,否則伊將依契約自行僱工代辦,然被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更擅自撤離工地不再施作,伊囿於對業主之整體新建大樓工程工期壓力,僅得先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嗣被告以其就系爭工程對伊有工程款等債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108仲聲平字第063號,下稱第063號仲裁案),請求伊給付「⒈已完成項目工程費用3,091萬2,387元、⒉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已完成部分512萬1,165元、⒊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⒋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5,629萬4,924元、⒌電力、電信及排水外管開挖工程費用158萬元、⒍重工費用3,743萬元」(下稱原六項請求),合計1億3,680萬3,726元;嗣因仲裁庭曉諭被告就上列第4項以下之舉證顯有不足、或有前後矛盾之情,被告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議前,將請求聲明縮減為6,667萬2,726元,即請求「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5,280萬3,776元、依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款840萬3700元、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然已經仲裁庭於109年7月29日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詎伊於109年8月12日突接獲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伊應於函到後3日内給付被告9,663萬1,789元(包括:⒈系爭契約未付工程款3,487萬1,615元、⒉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⒊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5,629萬4,924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三項請求),惟第1、2項均經被告於第063號仲裁案為請求而為仲裁判斷駁回在案,第3項則為被告於第063號仲裁案請求後,因自知無法舉證亦不存在而減縮不再請求,詎被告卻仍發函請求伊給付,甚且稱即將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僅能透過法院確認判決除去此等不安狀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契約主張如附表所示之9,663萬1,789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仲裁協會作成109年度仲聲和字第080號判斷書(下稱第080號仲裁案、第080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應給付伊4,244萬3,594元在案。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該仲裁判斷於原告與伊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無確認利益,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於106年11月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後另簽訂第

一次採購補充合約,有系爭契約、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73頁)。

㈡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即第063號仲裁案

),請求原告給付1億3,680萬3,726元,包括上列原六項請求;後於109年5月20日以仲裁準備書㈥狀,將其中:⒈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280萬3,776元(即擴張請求金額)、⒉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已完成部分之請求金額變更為840萬3,700元(即擴張請求金額),並將其中:⒌電力、電信及排水外管開挖工程費用158萬元、⒍重工費用3,743萬元部分撤回並「保留請求權」,變更後之總請求金額為1億2,296萬7,650元;再於109年7月1日以減縮仲裁聲明狀,將「⒋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管線工程追加款5,629萬4,924元」撤回並「保留請求權」。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駁回被告之聲請,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207頁,關於上開擴張請求、撤回請求之說明見卷㈠第151至152頁)。從而,堪認被告於第063號仲裁案請求而經仲裁判斷的項目、金額僅有「⒈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280萬3,776元、⒉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已完成部分之請求金額變更為840萬3,700元、⒊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另請求返還4張票據,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

㈢被告不服第063號仲裁案之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109年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有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24至225頁)。

㈣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寄發三重二重埔郵局000578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函到後3日内給付被告1億3,188萬9,929元,附件一記載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有「尚未給付之原合約估驗款2,308萬381元、尚未給付之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546萬5,250元、中華電信施作未通管路管路打鑿追加工程款382萬5,990元、五大管線開挖追加工程款158萬元、1-4樓業主核定變更追加工程款764萬2,465元、依協議書約定尚未給付之設備追加工程款866萬216元、依協議書約定尚未給付之管線追加工程款4,420萬5,627元、因重工追加款項3,743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下稱57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原告乃於109年11月13日項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頁)。

㈤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109年仲

聲和字第080號,下稱第080號仲裁案),請求被告給付僱工代辦損失共5,079萬7,176元;被告則於該仲裁程序提出反請求之聲請,請求原告給付4,727萬9,322元,包括:「⒈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⒉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追加設備款546萬5,250元、⒊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⒋第1期至第9期各期工程保留款(即各期工程款5%)309萬876元、⒌第10期工程款以外之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含稅)、⒍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200元(含稅)」。業經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244萬3,594元(包括:⒈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⒉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第㈢、㈣、㈤項工程款(追加設備款)546萬5,250元、⒊管線工程款647萬3,181元、⒋第1期至第9期各期工程保留款309萬876元、⒌第10期工程款以外之應付工程款1,867萬6,713元、⒍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266萬100元)。原告不服該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以上有仲裁聲請書、第080號仲裁判斷書、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5頁、卷㈡第35至129頁、卷㈦第316至3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接獲被告所寄之578號存證信函,要求其應

於函到後3日内給付被告9,663萬1,789元(即系爭三項請求,詳如附表),因第1、2項均經被告於第063號仲裁案為請求而為仲裁判斷駁回在案,第3項則為被告於第063號仲裁案請求後,自知無法舉證亦不存在而減縮不再請求,被告卻仍發函請求其給付,甚且稱即將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認僅能透過法院確認判決除去此等不安狀態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從而,縱當事人一方就業經仲裁判斷認定不存在之債權,對他方主張有該債權存在,並表示即將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他方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亦難認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⒉原告既主張附表項次1、2分別為被告於第063號仲裁案請求之第1、3項(詳附表備註欄),均經第063號仲裁判斷認定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而第063號仲裁判斷係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即已作成,於兩造間已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為同一主張及請求,是縱被告發函再次對原告主張有該2項債權存在,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亦難認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況被告不服第063號仲裁判斷而提起之109年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詳如上列㈢),更足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無此2項債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又被告於第063號仲裁案雖曾請求原告給付「依107年11月2

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56,294,924元」(即附表項次3部分),惟其於109年7月1日即以「減縮仲裁聲明狀」表示就本項「於本件保留暫不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且第063號仲裁判斷亦記載「聲請人另於109年7月1日以減縮仲裁聲明狀就附表五項次四『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管線工程追加款5,629萬4,924元』於本件撤回並保留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足認被告此項請求並未經第063號仲裁案判斷無誤。原告以此項為被告於第063號仲裁案請求後,自知無法舉證亦不存在而減縮不再請求,被告卻仍發函請求其給付,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本件在109年11月13日起訴時,雖不能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⑴依上列㈣所載578號存證信函內容,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依協議書約定尚未給付之管線追加工程款」應為【4,420萬5,627元】(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並非原告所稱「5,629萬4,924元」;⑵又被告於原告聲請仲裁之第080號仲裁案中既已提出反請求聲請,請求原告給付「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請求之管線工程款最終僅有758萬9,074元,並沒有再請求其餘之管線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6頁),而第080號仲裁判斷既已認定「反請求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應扣除重複部分111萬5,893元(詳如仲附表2)。是亞迪電子管線工程款部分僅能請求647萬3,181元」在案(見本院卷㈦第118至121頁),此部分仲裁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就此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即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⒋另被告於原告聲請之第080號仲裁案中提出反請求聲請,請

求原告給付上列㈤所列6項工程款,其項目金額雖亦包括附表項次1、2所列工程款項目,原告於該仲裁案並提出一事不再理之抗辯,惟被告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既與第063號仲裁案並非同一,經該案仲裁判斷認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經仲裁判斷在案,而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縱被告係在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繫屬之後,於第080號仲裁案另提出反請求之聲請,請求原告給付附表項次1、2所列工程款債權,兩造當事人仍應受第080號仲裁判斷之拘束。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⒌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契約主張如附表所示之9,663萬1,789元債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係因被告寄發57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函到後3日内給付上列㈣所列項目之金額,合計1億3,188萬9,929元,並表示將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雖原告自認為其中9,663萬1,789元分屬附表各項之工程款,並以被告因上述事由而不得再主張有債權存在為由,惟原告既主張其中第1、2項業經第063號仲裁判斷認定無理由在案,即難認其有再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必要,此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附表第3項「依協議書約定尚未給付之管線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於578號存證信函係主張「4,420萬5,627元」,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則為「5,629萬4,924元」,超出被告主張債權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難認是原告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但其餘部分,仍應認係原告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生之費用,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

項次 債 權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系爭契約未付工程款 3,487萬1,615元 仲裁協會108仲聲平字第 063號仲裁判斷中「第一 項」 ⒉ 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 546萬5,250元 仲裁協會108仲聲平字第 063號仲裁判斷中「第三 項」 ⒊ 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 5,629萬4,924元 仲裁協會108仲聲平字第 063號仲裁判斷中「第四 項」合計:9,663萬1,789元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