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01號原 告 煌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煌被 告 紘安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業主丁錦能、丁天發與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由被告統包承攬丁錦能、丁天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店鋪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再於101年10月1日以監造身分,代表丁錦能、丁天發與負責營造之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且丁錦能、丁天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先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原告,是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成立代收轉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又系爭工程嗣後追加土方載運13萬6,200元、2樓柱鋼筋1萬5,000元、挖土鑽牆1萬2,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計16萬3,200元);至鋼筋、水電工程非由原告施作,應分別追減50萬元、35萬元;再被告要求原告向廠商叫料時,發票以被告或丁錦能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並同意給付營業稅5%,此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共計12萬5,346元(詳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稅款),核算系爭工程款及稅款共計為463萬8,546元【計算式:原契約520萬元+追加16萬3,200元-追減85萬元+系爭稅款12萬5,346元=463萬8,546元】。又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丁錦能、丁天發已入住使用,惟被告共計僅付款184萬7,294元(詳如附表2所示)。後原告於106年間對丁錦能、丁天發提起民事訴訟,丁錦能、丁天發稱其他款項均已給付被告,雙方於106年9月2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他調字第524號成立調解,丁錦能、丁天發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原告130萬元,並約定餘款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萬1,252元【計算式:463萬8,546元-184萬7,294元-130萬元=149萬1,252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先與丁錦能、丁天發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550萬元,再以監造身分代表丁錦能、丁天發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520萬元,丁錦能、丁天發將工程款交付被告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被告賺取其中價差30萬元之監工費用等情不爭執。然丁錦能、丁天發共計僅給付被告200餘萬元,尚有餘款未結清。被告則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共計184萬7,294元,系爭工程未經丁錦能、丁天發實際驗收結算,系爭追加工程亦未經業主確認,另鋼筋、水電、扶手工程均非原告施作,應分別追減50萬元、50萬元、4萬5,000元:就系爭稅款,被告並非不願給付,惟須核對帳目,且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應待與丁錦能、丁天發進行最終結算確認追加減帳後,被告向丁錦能、丁天發請領尾款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主丁錦能、丁天發與被告於101年6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由被告統包承攬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再於101年10月1日以監造身分,代表丁錦能、丁天發與負責營造之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報酬為520萬元,且丁錦能、丁天發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先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原告;被告直接給付原告之款項為附表2所示共計184萬7,294元;原告與丁錦能、丁天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調字第524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丁錦能、丁天發給付原告1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174-175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委任被告收取承攬報酬後交付原告,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業主給付之工程款轉交: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前言記載:「茲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丁錦能、丁天發):地號八里區大崁段90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確有承攬施作丁錦能、丁天發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按雙方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言,本應由定作人丁錦能、丁天發就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兩造及丁錦能、丁天發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及甲方代表人,有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封面、立合約書人欄位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159頁),兩造亦不爭執丁錦能、丁天發應先將工程款給付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認原告主張三方協議丁錦能、丁天發將工程款報酬支付予監督者即被告,由被告確認完工進度後,再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予原告,兩造間成立由被告代收丁錦能、丁天發給付之工程款,再轉付原告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確屬可採。是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之範圍,倘丁錦能、丁天發已將工程款支付被告,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㈡、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完成部分應結算為418萬3,403元:
1、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20萬元;第5條「付款辦法」約明:「完成項目后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之。1、工程於簽訂合約後須先行支付訂金:鋼筋訂金500,000元整。2、基礎完成:給付現金500,000元整。3、一樓版完成:給付現金500,000元整。4、二樓版完成:給付現金500,000元整。5、結構體完成:給付現金500,000元整。6、外飾完成:給付現金500,000元整。、7、內飾完成:給付現金500,000元整。8、申請使照完成:給付現金500,000元整。9、送水電完成:給付現金500,000元整。10、交屋前:給付現金500,000元整。II、交屋完成:給付現金20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系爭工程於全部完工並點交業主丁錦能、丁天發後,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全部。是系爭工程完工交屋,核屬對系爭工程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原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尾款。而證人丁天發就此證稱:系爭工程已經於105年5月份取得使照,送水送電再晚幾個月,差不多105年年底的時候送水送電。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房子我現在有在住,沒有交屋的動作,我是在106年住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點交丁錦能、丁天發占有使用,原告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得就工作完成部分請求承攬報酬。
2、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報價單中鋼筋、水電、扶手工程非由原告施作,應分別追減50萬元、50萬元、4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原契約金額520萬元為基準,系爭工程應追減為415萬5,000元【計算式:520萬元-鋼筋50萬元-水電50萬元-扶手4萬5,000元=415萬5,000元】。原告固主張應另加計系爭追加工程之16萬3,200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可請求系爭追加工程報酬,自應就追加協議存在、工項有確施作及約定金額若干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證人丁天發證稱:現場都有做這些項目,我有付款11萬元給被告,但就我和被告之間,我不認為土方載運應該要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否認有追加協議存在;況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153頁),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項目均包括於工程總價內,雙方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要求辦理追加減帳,則原告主張之土方載運、2樓柱鋼筋、挖土鑽牆等工項,核屬營造工程及新建房屋之基本項目,難認已超過原報價單所示工作之範圍。是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求額外報酬16萬3,200元,即無理由。再就如附表1所示系爭稅款12萬5,346元,其中編號2至6以「丁錦能」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部分,被告確有另向業主請求給付5%營業稅,並由丁天發給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天發證稱:當時被告是說發票的抬頭要開業主的名字,使照才能夠下來之類的,詳細的情形我也不清楚,但被告有另外向我請求這類發票的營業稅,好像幾萬元,我在102年7月1日支付2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內含這些營業稅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共計2萬8,403元之稅款,確屬丁錦能、丁天發額外給付被告,應由被告轉交原告之費用。逾此範圍之系爭稅款,既未經被告承認(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復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從而,系爭工程原告完成部分應結算為418萬3,403元【計算式:415萬5,000元+2萬8,403元=418萬3,403元】。
㈢、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73萬6,109元:
1、經查,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附表2所示之184萬7,294元,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證人丁天發證稱直接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共計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報酬344萬7,294元【計算式:184萬7,294元+160萬元=344萬7,294元】,尚餘73萬6,109元【計算式:418萬3,403元-344萬7,294元=73萬6,109元】工程款未領,首堪認定。
2、再丁錦能、丁天發前於附表3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附表3所示款項共計311萬元此節,業據證人丁天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查,依據證人丁天發所證:系爭工程我與被告沒有會同驗收過。因為到102 年年底有工程款給付的糾紛,我是找被告來蓋房子,被告又找原告和其他下包,我有按進度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但到102年底,主體工程已完工,土建的部分已經完工,水電部分還沒有完成,原告說他還沒有拿到進度工程款,我就找兩造出來談,被告說怕會有工程瑕疵,所以把原告的工程款扣留,這是兩造之間的事,與我無關,102年年底被告後來就沒有再處理系爭工程,我最後一次付款給被告是102年7月1日的票據,共計311萬元。我和被告之間就不了了之。我就自己找原來的營建廠商也就是原告,及原本的水電下包來完成系爭工程,就直接付款給原告及水電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原告亦稱:當時主結構內外飾都已經完成,被告後來確實沒有再到工地,之前在做開挖及一二樓板的時候,被告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既於102年12月底,系爭工程內外飾完成、水電配管尚未完成之際,即未再參與系爭工程或收受丁錦能、丁天發之付款,後續並由丁錦能、丁天發逕行付款予承包商,堪認丁錦能、丁天發與被告間之委任監造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均僅存續至102年12月止。而斯時被告已收受丁錦能、丁天發按期支付之311萬元,與被告和丁天發於101年6月5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所定付款時程核對視之(見本院卷第181頁),丁錦能、丁天發就第8期「室內粉光完成」階段(即累積付款28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就第9期「水電配管線完成」階段(即累積付款330萬元)部分為給付。循此對照至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既已收受業主給付之311萬元,原告依階段付款表至少應可領得第7期「內飾完成」(即累積付款300萬元)之工程報酬,此與上揭證人所證之102年年底系爭工程完工進度,亦屬相符。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上述附表2所示之共計184萬7,294元,堪認被告確有溢領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尚未交付原告之情事,則原告就尚未領取之報酬差額73萬6,109元,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6,10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一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買受名義人 1 1萬元 被告 2 1萬2,381元 丁錦能 3 6,435元 丁錦能 4 2,278元 丁錦能 5 6,714元 丁錦能 6 595元 丁錦能 8 2萬7,981元 被告 9 1萬5,000元 被告 10 1萬6,250元 被告 11 6,435元 被告 12 6,527元 被告 13 1萬4,750元 被告 總計 12萬5,346元附表二(被告已付原告款項)編號 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 1 25萬元 101年12月18日 2 40萬元 102年2月6日 3 50萬元 102年3月26日 4 26萬2,400元 102年6月25日 5 40萬元 103年1月29日 6 3萬1,094元 102年6月5日 7 3,800元 102年6月5日 總計 184萬7,294元附表三(丁錦能、丁天發已付被告款項)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1年6月7日 30萬元 支票(票號:FA0000000) 2 101年6月21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FA0000000) 3 101年11月26日 50萬元 匯款 4 102年2月5日 11萬元 匯款 5 102年1月22日 50萬元 支票(票號:FA0000000) 6 102年3月18日 50萬元 支票(票號:FA0000000) 7 102年5月13日 80萬元 支票(票號:FA0000000) 8 102年7月1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FA0000000) 9 102年7月1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FA0000000) 總計 3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