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09號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被 告 嵥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煒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嵥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嵥特公司)業於民國110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0786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許煒杰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078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6頁),而被告嵥特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事宜,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嵥特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許煒杰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及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嵥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告與被告嵥特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105條、第179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又於110年6月2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㈡狀追加許煒杰亦為本件被告,復再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0頁);再於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嵥特公司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8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嵥特公司負責設計施工,工程期限於109年3月5日完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

被告嵥特公司於簽約後,經原告一再催促始於109年1月31日提出設計施工圖說,並遲至109年2月6日才與原告進行設計施工圖說討論,然被告嵥特公司所提之設計施工圖說有諸多不符原告需求之處,經原告要求修改,被告嵥特公司卻拖延未依實際需求設計修正,逕自停止一切履約行為,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9年3月5日約定之日期完工,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嵥特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嵥特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

㈡原告係因被告嵥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煒杰告知之簡

歷並稱其屢獲大獎,始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許煒杰經營之被告嵥特公司設計施作,然因被告一直無法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雲鳳遂上網核實被告許煒杰於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網頁所刊登之簡介資訊內容,卻發現被告許煒杰稱其所得獎項多查無資料,且被告許煒杰更未如同網頁上所載有擔任亞洲大學室內設計學系之客座講師,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原告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許煒杰有無講師資格與所得獎項屬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又被告許煒杰明知被告嵥特公司並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證,依法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竟在系爭契約乙方專業證照字號欄填載拾雅客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拾雅客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用以表彰被告嵥特公司具有室內專修業之專業資格,致原告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嵥特公司有為室內設計與裝修之專業資格,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另被告許煒杰僅具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而非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依法不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被告許煒杰卻於向原告出具之平面配置圖上簽名,用以表示被告嵥特公司承接本案之室內裝修設計圖為其所製作設計,致原告法定代理人保持錯誤,誤信被告許煒杰為被告嵥特公司之專業設計人員,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嵥特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5,000元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許煒杰曾於101年7月間承攬原告另1住家裝修工程,於10

8年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雲鳳再向被告許煒杰表示欲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嵥特公司裝修,雙方歷經1年之時間溝通討論,於10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4萬元(含稅),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竟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間,不斷變更需求,要求被告嵥特公司多次變更設計,被告嵥特公司配合變更圖面,並調整報價至170萬元,詎原告仍認未達殺價目的,於109年2月12日口頭表示終止契約,另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41號之調解聲請狀中,亦表示以「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終止契約在先,即無由以起訴狀再行向被告嵥特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且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6點約定,設計圖時間及施工完成時間,依照雙方實際確認圖面的時間為依據,然雙方契迄今對設計圖並未定案,所以沒有確定完成之時間,又被告嵥特公司係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停止系爭工程作業,故被告嵥特公司並無遲延,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被告許煒杰第二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雲鳳進行

設計、裝修,且係原告主動聯絡並要求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被告並無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雲鳳施以詐術,而被告許煒杰自102年起,即有諸多得獎紀錄,且於103年間,受亞洲大學邀約為學生講課,僅因被告許煒杰事業繁忙無法如約進行,是被告許煒杰之獲獎紀錄及擔任客座講師等事實,均非被告許煒杰虛構,原告主張其受詐欺,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被告許煒杰為經合法登記之專業技術人員,僅因取得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僅能為1家公司合法登記,被告許煒杰已登記於拾雅客公司,依法不得再登記於其他公司,且被告於系爭契約記載該證照字號,係因該證照字號本即為被告許煒杰因個人能力取得之專業證照,並已公開字號供簽約人可以查證,被告許煒杰並無詐欺可言,至被告許煒杰有無申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並不影響其設計能力,更非原告與被告嵥特公司簽訂契約之必要之點。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嵥特公司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於108年12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予被告嵥特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嵥特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嵥特公司返還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或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嵥特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5,000元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被告嵥特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嵥特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嵥特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嵥特

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被告嵥特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工程期限自民國109年3月5日完成,55個工作日內。(含設計圖時間)」,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6點復約定:「設計圖時間及施工完成時間,依照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嵥特公司)雙方實際確認圖面的時間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之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及工程報價明細單所列工作為準,是若無平面配置之變更,被告嵥特公司理論上應於預定完工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若平面配置發生變更,需重新辦理設計圖說之修正,該變更修正設計圖說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計算,是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6點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嵥特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之真意應為完成設計圖說之確認後,方開始起算系爭工程55個工作日之工期。從而,系爭契約雖有記載工程期限自109年3月5日完成,然此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要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有間,參以系爭契約就工期展延乙事,亦於第9條約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預見可能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嵥特公司之事由而致延遲完工,非必然於上述日期完成,益徵原告與被告嵥特公司並無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原告自無引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3.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已於109年2月13日透過LINE訊息及於109年2月1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限期催告被告嵥特公司履約,被告嵥特公司迄未履行,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觀之兩造間109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施工圖延至1/30後才出,且多處無法正常使用,…所設計的東西都不能符使用,且至今均未完稿,三D未出,…立即退回所收635,000元並應賠償我的租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可見原告僅係陳述被告嵥特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不符需求,並要求被告嵥特公司退回款項及賠償租屋損失;另觀之原告109年2月15日寄予被告嵥特公司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迄今未提出經本公司修改且符合使用之設計、施工等圖說,遑論成定稿,…至今無任何施工及3D圖說等完成,…特為此函達台端於函到5日內書面明確答覆應如何善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4頁),原告亦僅係就履約期間雙方所生爭議,要求被告嵥特公司答覆如何善後,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嵥特公司依約提出設計圖及盡速進場依限完工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被告嵥特公司履行,被告嵥特公司迄今仍未履行,原告得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難認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記載:「甲乙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書面通知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3條約定期限進場超過30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原告與被告嵥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嵥特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日提出設計圖說,經原告檢視後,指示變更部分配置,被告嵥特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圖說,經原告檢視後,同意被告嵥特公司按該設計圖提出修正後之報價單,被告嵥特公司遂於109年1月22日提出經原告同意之設計圖說及修正後之報價單,然經原告檢視後,原告又指示變更部分配置,嗣被告嵥特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6日、11日再提出設計圖說與報價單,惟雙方仍無法就被告嵥特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與報價單進行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開圖說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9頁至第643頁)。

是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嵥特公司配合原告需求進行數次圖說修正,並修改工程報價單,致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工期進行,據此已難認被告嵥特公司係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進場施作。

5.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雲鳳於109年2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表示「他現在不做我們也不會再做了,我們公司也決定不要做了」、「我們不會再做了,我們辦公室的時間已經我們決定不做了,因為我們不需要而且我們要都更,我們都更是今年決定」、「請他趕快好頭好尾結束就好,我們公司也不做了,我看他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頁、第17頁);另原告前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41號聲請事件進行調解,而觀之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原告係以被告嵥特公司未能提出符合其使用需求之圖說,且無法於109年3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支出租金及搬遷物品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該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嵥特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6日送達被告嵥特公司,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原告既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嵥特公司表示不再施作,並於109年3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嵥特公司停止系爭工程之進行即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並無發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所約定被告嵥特公司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3條約定期限進場超過30日以上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至原告主張其雖於民事聲請調解狀使用終止契約之文字,然其真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惟該書狀已明確引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嵥特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自陳該書狀係由自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原告公司法務所撰寫,顯然撰狀之人必然知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事後否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6.綜上,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尚難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本件未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嵥特公司履行,而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未能如期完成,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嵥特公司,況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3月16日終止,被告嵥特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進場超過30日以上,均如前述,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即無理由。㈡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2.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許煒杰告知之簡歷並稱其屢獲大獎,始與被告嵥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許煒杰稱其所得獎項多查無資料或無該獎項,更從未擔任亞洲大學室內設計學系之客座講師,且被告許煒杰有無講師資格及所得獎項屬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許煒杰確曾陸續獲得多種獎項,此據被告提出相關獲獎證書、獲獎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71頁、卷三第87頁至第101頁);而依亞洲大學109年10月6日亞洲室設字第109001203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知被告許煒杰雖非亞洲大學之專兼任教職員,然被告許煒杰確曾受邀擔任亞洲大學室內設計學系之講師,此有被告提出之亞洲大學室內設計學系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雖被告許煒杰最終未至該校任教,但原告既係委由被告嵥特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著重之點應係被告嵥特公司所為之設計施工是否符合其需求,至於被告嵥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獲獎或是否擔任亞洲大學客座講師,難認屬本件締約之重要事項,縱原告有所誤認,僅屬動機錯誤,尚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另以被告嵥特公司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證,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系爭契約復特別約定被告嵥特公司之專業證照字號,是被告嵥特公司是否具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資格,屬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然被告嵥特公 司竟以拾雅客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混作為被告嵥特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致原告誤信被告嵥特公司具有室內裝修業之專業資格,而與被告嵥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8條之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為意思表示後1年之內。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嵥特公司於108年12月間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遲至110年4月1日始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主張有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自已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即不得再以其意思表示有上開錯誤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4.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嵥特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亦屬無據。㈢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嵥特公司設計、裝修,係因於101年7月間被告許煒杰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雲鳳設計、裝修其另1住家,而於108年1月間由孫雲鳳主動聯繫並要求被告為原告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否認有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亦自陳被告許煒杰曾於101年7月間承攬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雲鳳之住家裝修,事隔6、7年後因原告有裝潢需求,孫雲鳳始與被告許煒杰聯繫接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原告應係基於其法定代理人先前被告許煒杰之合作經驗,始再次委請被告許煒杰暨其所經營之被告嵥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許煒杰固曾於108年1月7日將其簡介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孫雲鳳,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25頁至第211頁),然觀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介內容實為拾雅客公司之簡介資料,是其中刊載之獲獎資訊應為拾雅客公司之獲獎紀錄,原告僅以部分獎項查無被告許煒杰,遽指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尚難認有據,又被告業已提出相關獲獎證書、獲獎資訊,已足認被告許煒杰自身確曾獲得多種獎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該簡介內容末頁雖有記載拾雅客公司臺灣區總監即被告許煒杰之個人經歷,其中一項為「亞洲大學空間設計系客座講師」(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衡諸常情,原告僅係委由被告嵥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嵥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在大學授課,難認屬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嵥特公司締約之重要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許煒杰是否擔任亞洲大學空間設計系客座講師與其決定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許煒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嵥特公司進行承攬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主張受被告詐欺,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3.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乙方專業證照字號欄內以不實之拾雅客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混作為被告嵥特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用以表彰被告嵥特公司具室內裝修業之專業資格,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嵥特公司有為室內設計與裝修之專業資格云云。然原告既係基於先前之合作經驗,再次委請被告許煒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嵥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與被告嵥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前,雙方早已經過近1年之溝通、討論,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95頁),顯然原告於與被告嵥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就已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嵥特公司承攬施作,不因系爭契約之記載致影響其與被告嵥特公司締約之決定,更何況被告許煒杰亦確實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而具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另原告主張被告許煒杰並非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卻於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6日分別在其向原告出具之平面配置圖上簽名,用以表示被告嵥特公司承接本案之室內裝修設計圖為其所製作設計,致原告法定代理人誤信被告許煒杰為被告嵥特公司之專業設計人員云云,然原告既早在108年12月間即與被告嵥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顯然被告許煒杰於平面配置圖上簽名之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締結,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嵥特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4.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嵥特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亦屬無據。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許煒杰及被告嵥特公司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方與被告嵥特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情,均已於前項爭點項下詳為說明,且原告支付予被告嵥特公司之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亦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非屬原告損害之證明,又該款項之支出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5,000元,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嵥特公司返還工程款63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