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嗣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163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續)」(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分為R16、R23、R24、R28、R29等5區,係就原承攬廠商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或前手廠商)未完成部分接續施作,部分設備、材料係使用文隆公司前所購置進場但尚未安裝者。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5日開工,106年9月22日竣工,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37萬1015元(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原告於107年7月4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就各項追加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全區公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633萬1989元:
系爭工程共分R16、R23、R24、R28、R29共5個工區,原告進場後發現全區客浴(共642處)前手廠商預留馬桶套管位置偏差,繼續施作將使預定之馬桶尺寸與浴室門衝突,導致浴室門無法開啟。原告函請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會勘後,經被告指示請原告於已施作馬桶污水管路進行調整。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函請被告辦理第三次追加減帳追加公共浴室馬桶移位642處之費用,然被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僅列136處「RC打鑿」修補費(R16區3處、R24區0處、R23區9處、R28區68處、R29區56處,共136處),且未列其他工項費用(防水、磁磚打除、鋪設復原、屋水管線銑孔後修改工作),故被告應再給付506戶「RC打鑿」費用、642戶「浴室防水、磁磚鋪設復原、打鑿、污水管銑孔後修改工作」費用,合計133萬1989元。
⒉附表1項次2「第2次變更設計線材應計而未計之耗損」352萬9
764.56元:兩造就14平方公釐(mm²)以上電纜線損耗數量應以現場實際敷設數量之20%為原則並無爭議,然被告核定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數量,並未將20%損耗數量納入變更設計中,被告應給付此未計之損耗數量金額352萬9764.56元。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工資、另件(料)不足」1061萬6025.46元:
系爭契約編列之工資及另件(料)應依據原契約工資、另件(料)計算方式與比例,因系爭工程之契約數量不足而辦理三次變更設計,惟追加工項之工資、五金另件(料)多未隨之辦理增加,被告應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工資、另件(料)不足費用1061萬6025.46元。
⒋附表1項次4「第2次變更設計電線數量不足及耗損(含工資、另件料)」1159萬0670.99元:
被告所核定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尚不足依設計圖計算之最短敷設長度,應再補足數量,及加計20%耗損、工資、另件料等,應追加1159萬0670.99元。
⒌附表1項次5「消防設備工程:R16、R24火警設備工程-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式(2種)探測器」217萬7892.36元:
依被告頒布R16區、R24區圖例數量表,針對不同樓層要求應設置差動式感知器(定址式),R16區需設置645只、R24區需設置492只(嗣後R24區應設置數量調整為489只)。原告已施作完成感知器,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於工程結算時並未列入核給,故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217萬7892.36元。
⒍附表1項次7「消防設備工程:室內排煙設備」46萬7986.08元:
依被告核定之R24區屋頂層消防設備平面圖,原告須施作軸流式風機,風機材料於進場前及施作完成後,均有提出「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並檢具送審資料(設備照片、設備簡介等文件)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被告應給付6台風機追加款46萬7986.08元。
⒎附表1項次8「弱電設備工程:R16/R23/R24/R28/R29電信電視
設備工程-宅內配電箱(356×225×90mm)含8埠網路模組、2進8出電話模組、1進4出電視分配、安防接線備用電源模組」90萬2435.24元:
本項工程契約單價4391.06元/只,包含箱體、箱內網路模組、電話模組等材料及工資,前手廠商已施作全工區之箱體,箱體內材料則尚未施作。本項工程數量計652只,金額為286萬2971.12元(含箱體,4391.06元/只×652只=286萬2971.12元,未稅),被告應給付扣除箱體後之施作費用。經原告訪價,箱體成本約1000元,扣除箱體成本,本項工程金額應為220萬0971.12元【(4391.06-1000)元/只×652只=220萬097
1.12元】。然被告僅以298只乘以契約單價計價,核計130萬8535.88元(4391.06元/只×298只=130萬8535.88元,未稅),被告尚應給付90萬2453.24元(220萬0971.12元-130萬853
5.88元=90萬2453.24元)。⒏附表1項次9「給排水設備(泵浦設備、管類設備)」83萬1944.26元:
原告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現場點交現況,確認各區「泵浦設備」未施作。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項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工程結算時未列入核給,被告應就漏未核給數量給付工程款83萬1944.26元予原告。
⒐附表1項次10「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備)」163萬3349元:
⑴落水頭部分:依被告設計圖,1戶住宅公共空間浴室需2只
落水頭,主臥浴室需2只落水頭,廚房需1只落水頭,共計5只。系爭工程共642戶,落水頭共需3210只(5×642=3210),扣除系爭契約數量核付1132只,被告尚應給付2078只落水頭之費用予原告(如附表1-10中有關落水頭部分項目)。
⑵污水陰井部分:契約項目3.3.1.14「R24-自設污水陰井(
含鑄鐵蓋及不鏽鋼鍊條)」項下有契約數量漏未列計,然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工程結算時並未列入核給,被告應就漏未核給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如附表1-10有關污水陰井部分項目)。
⑶沐浴用蓮蓬龍頭部分:依被告設計圖,1戶住宅有1間公共
空間浴室、1間主臥浴室,各需裝設沐浴用蓮蓬龍頭1只,共計2只。原告於105年12月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點交時,均未安裝沐浴用蓮蓬龍頭。R28區共有68戶,加管委會浴廁2間,沐浴蓮蓬頭共計138只,扣除系爭契約數量核付19只,被告應再給付119只沐浴用蓮蓬頭費用予原告(如附表1-10有關沐浴用蓮蓬龍頭項目)。
⑷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備)163萬3349元(如附表1-10)。
⒑附表1項次11「弱電設備工程:避雷針及接地系統設備工程配線」52萬1134元:
原告於106年1月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點交現況時,確認R16區、R23區、R24區、R28區均未施作「避雷針配線」。原告施作完成各區「避雷針配線」(PVC線14mm²、BCW100mm²),經被告驗收,然工程結算時,被告未核給PVC線14mm²、BCW100mm²,是被告應就漏未核給之數量給付工程款52萬1134元。
⒒附表1項次12「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發電機室換氣及機房噪音防治」39萬8968.74元:
⑴R16區噴流式風機:原告於106年1月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點
交時,確認R16區位未施作進氣風機。原告訂購施作噴流式風機,然被告結算時未予核給,被告應給付漏給之工程款。
⑵R23區消音箱安裝工資及運費:原告於106年1月會同監造單
位至工區點交,確認R23區未施作消音箱,原告安裝完成R23區消音箱後,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然被告於結算時未核給,被告應給付漏給之工程款。
⑶R24導流風機:原告於106年1月間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點交
時,確認R24區位施作導流風機,原告已施作完成導流風機,被告於結算時未核給,被告應給付漏給之工程款。
⑷以上,被告應給付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發電機室換氣及機房噪音防治費用39萬8968.74元(如附表1-12)。
⒓附表1項次13「給排水設備各戶分表供水總表用球塞閥」18萬2406元:
全區屋頂水箱至各戶連接配管工程均未設置給排水設備各戶分表供水總表用球塞閥,原告將R28區、R29區球塞閥安裝完成後,被告於結算時未核給,被告應給付漏給之工程款18萬2406元。
⒔附表1項次14「中央監控系統及CCTV監視系統」12萬2216.36元:
系爭工程共分5區,各區之中央監控系統均需配置BA自動化軟體程式始能搭配操作硬體設備,惟106年8月25日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及送審資料中,「弱電系統-監控門禁對講系統設備規格數量總表」漏未核算R29區項目5.2.3.1.3「BA自動化軟體程式」。原告於107年4月3日函請辦理追加,被告仍未核給。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內簽審認至少應給付12萬2216.36元。
⒕綜上,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管理作業費、稅什費(
含工程綜合保險費)、材料檢驗費、臨時水電費(含設備試車用電)等間接費用(如附表1項次15至19),被告共應給付4637萬1014.05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萬1015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前期工程)採購案,由文隆公司得標施作,嗣文隆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經被告於105年8月8日終止契約。案經重新發包,於105年11月8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億6102萬9999元。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履約期間進行三次變更設計,結算金額3億2273萬3978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竣,並無原告主張尚未計價之數量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全區公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
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依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0條,詳細價目表編列介面轉換費,要求原告進行:「(1)現場管路(含試水試壓及勘用)調查及管路修復或修改或更新(含打鑿修補)費用(2)現場線路(絕緣及性能測試)調查及線路修復或更新費用(3)現場材料設備勘用調查費用(4)配合使用執照(含消防檢查)、接水接電作業之相關文件彙整及取得(含發電機、幫浦及耐燃及耐熱線等文件)費用(5)已安裝料設備保固費用等項。」,故全區公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屬介面轉換費內項目。介面轉換費之打鑿修補,係以「每處」為計價基礎,每處修繕情形無論多寡(批土、油漆、防水等),均屬一處修繕範疇。另補充契約規定第50條後段規定:「…廠商辦理現場管路或線路之修復或修改或更新(含打鑿修補)費用遭過35%介面轉換費時,得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打鑿修補3201處(含公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就超過35%介面轉換費210萬元部分,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302萬8442元,該次變更設計經兩造議價後簽約完畢,原告並無異議,原告嗣後要求增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附表1項次2「第2次變更設計線材應計而未計之耗損」:
系爭工程設計時,已按20%耗材係數,將施工可能產生之耗損,包含於設計數量中。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按雙方確認之施作變更追加材料費及工資經兩造簽約完畢,原告對該次變更設計內容並無異議,原告嗣後主張應增加線材耗損數量云云,並無理由。原始設計無論如何設計,並非變更追加就要按原始設計之標準追加。原告主張測量圖面長度後,需加20%比例耗損云云,無契約依據。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工資、另件(料)不足」:
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業就變更設計之數量、工資等議價後簽約,原告對該變更設計內容並無異議而簽約。原告於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另要求按工程金額加計工資云云,並無理由。
⒋附表1項次4「第2次變更設計電線數量不足及耗損(含工資、另件料)」:
如前項次2所述,系爭契約並無線材變更追加時,應加計線材長度多少比例作為耗損之規定。原告主張測量圖面長度後,須加計20%長度比例之耗損云云,並無契約依據。系爭契約就線材辦理變更追加時,監造單位已將耗損納入考量。前手廠商並非全無施作,原告施作範圍為何,應由其提出施作證明,方能知悉是否有不足部分。
⒌附表1項次5「消防設備工程:R16、R24火警設備工程-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式(2種)探測器」:
本項屬契約「已進場未安裝器具設備清單」範疇,原告進場清點後,「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R16區有645只,R24區有492只,故R16區、R24區部分結算數量為0,但被告已依約給付一式工資。本項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一致,並無漏給。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於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
⒍附表1項次7「消防設備工程:室內排煙設備」: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項屬契約中「已進場未安裝之契約設備清單」範疇,軸流式風機部分,R24區有6台,故結算數量為0,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一式工資。且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記載數量一致,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無理由。
⒎附表1項次8「弱電設備工程:R16/R23/R24/R28/R29電信電視
設備工程-宅內配電箱(356×225×90mm)含8埠網路模組、2進8出電話模組、1進4出電視分配、安防接線備用電源模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項於「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已有設備584個,加上變更追加數量298個,合計數量882個,已超過現場宅內配線箱數量。被告已追加給付298個宅內配線箱及一式計價工資。且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數量一致,並無漏給。原告再請求652個宅內配線箱費用,於法無據。
⒏附表1項次9「給排水設備(泵浦設備、管類設備)」: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項設備有部分屬「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中,系爭契約亦列有部分數量,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亦已就不足部分進行追加,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且本項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記載數量一致,並無漏給。
⒐附表1項次10「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備)」: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項設備中有部分屬「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中,不足部分已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進行追加。且本項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記載數量一致,並無漏給。
⒑附表1項次11「弱電設備工程:避雷針及接地系統設備工程配線」: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項目並未在「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中,但前手廠商已有施工,並估驗計價。本項目在原告進場施工過程清點數量,在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完成,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一致,並無漏給。
⒒附表1項次12「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發電機室換氣及機房噪音防治」: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項設備部分在「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中,清單中已有之設備,結算數量為0,但被告已依約給付一式工資。
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屬工資及運費,系爭契約已列有部分數量,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就不足部分進行追加。本項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一致,並無漏給。
⒓附表1項次13「給排水設備各戶分表供水總表用球塞閥」: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項設備在「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中,結算數量為0,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一式工資。本項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一致,並無漏給。
⒔附表1項次14「中央監控系統及CCTV監視系統」: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項設備在「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中,結算數量為0,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一式工資,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一致,並無漏給。
⒕原告請求上開項次1至14之直接工程款既無理由,則其請求加
計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管理作業費、稅什費(含工程綜合保險費)、材料檢驗費、臨時水電費(含設備試車用電),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59至560頁):㈠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6102萬9999元,該工程分為R16、R23、R24、R28、R29等5區,係就原承攬廠商文隆公司未完成部分接續施作,部分器具設備係使用文隆公司前所購置進場但尚未安裝而留用者。
㈡封面日期為105年9月7日之「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為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
㈢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共辦理3次變更設計,分別作成「第一次
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無需議價)」、「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無需議價)」、「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議價後)」與「新增單價議定書」。
㈣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5日開工、106年9月22日竣工、107年4
月27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結算總價為3億2273萬3978元,被告已如數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637萬101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637萬1015元(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7月4日起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637萬1015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款約定:「(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約定:「有關詳細價目表設備或材料數量為0部分,係設備或材料已進場尚未安裝(詳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故僅編列安裝工資或安裝另料,惟現場設備或材料數量不足時或損壞不堪使用時,得辦理變更追加,並依契約單價辦理。數量為0部分,仍有單價,其單價仍需依廠商決標價,依比例調整於契約單價內。
數量為0之工項,不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三)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0、142頁),是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契約數量非0)增減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若因契約變更(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工程款。爰將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附表),整理如判決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茲逐項分述如後。
⒉附表1項次1「全區公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區客浴(共642處)前手廠商預留馬桶
套管位置偏差,若繼續施作將使馬桶與浴室門衝突,導致浴室門無法開啟,經被告指示全面調整馬桶套管位置,並該換尺寸較小馬桶;然被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僅給付136處「RC打鑿修補」費,未給付其餘506戶「RC打鑿費用」,及未給付全部642處之馬桶洗孔、防水及磁磚復原、管材及另件、改管工資(含運費)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公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屬工程採購補充契約第50條約定之「介面轉換費」,廠商辦理現場管路或線路之修復或修改或更新(含打鑿修補)費用超過35%介面轉換費時,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介面轉換費之打鑿修補,系以「每處」為計價基礎,每處修繕情形無論多寡(批土、油漆、防水等),均屬一處修繕範疇;系爭工程打鑿修補共計3201處(含馬桶洗孔移位),就超過35%介面轉換費210萬元部分,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302萬8442元;原告就馬桶管路移位,僅提供136處施作證明,且依原告所提資料,非以洗孔方式處理,而是依各處不同需要,以電動槌或手工打鑿;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若因契約變更(變更
設計等)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工程款。而依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約定:「本工程投標廠商得於投標前至現場勘查。本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介面轉換費1式,其費用包含(1)現場管路(含試水試壓及勘用)調查及管路修復或修改或更新(含打鑿修補)費用(2)現場線路(絕緣及性能測試)調查及線路修復或更新費用(3)現場材料設備勘用調查費用(4)配合使用執照(含消防檢查)、接水接電作業之相關文件彙整及取得(含發電機、幫浦及耐燃及耐熱線等文件)費用(5)已安裝料設備保固費用等項,廠商於完成前述(1)~(3)調查並出具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得申請估驗15%介面轉換費;完成(1)~(2)修復後,經監造單位確認後,得申請估驗35%介面轉換費;完成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相關文件彙整及取得事項,得申請估驗40%介面轉換費,其餘於末次計價時一次請領。惟廠商辦理現場管路或線路之修復或修改或更新(含打鑿修補)費用超過35%介面轉換費時,仍得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可知,若非因變更設計,僅針對前手廠商施作管路或線路之修復或修改或更新(含打鑿修補)之費用,應屬「介面轉換費」,系爭契約既已於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特別約定管路之「修改」應按「介面轉換費」之計算方式計價,自應從之。且現場管路之修復或修改或更新(含打鑿修補)費用超過35%介面轉換費時,廠商方即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超過部分之費用。
⑶次查,觀諸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月13日備
忘錄說明記載:「二、…經查本案原設計衛浴室配置空間不大,容許施工誤差值甚小,因前承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放樣偏差因素,產生部分馬桶與門衝突現象,此部分請貴公司(按即原告)於已施作馬桶污水管路立即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因前手廠商施工放樣偏差,公共浴室馬桶預埋管路需進行移位,以致衍生管路之「修改」工程,此項修改工程,並非因原始設計變更所致,故馬桶管路修改費用,應依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約定之「介面轉換費」予以計價。又觀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06頁記載,項次5.4.2.25「RC打鑿修補計12米(2~13樓)」之單價為1602.35元/處、數量0處、複價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可知,兩造另有約定打鑿修補費用之單價,僅因締約時尚不能確定實際應施作打鑿修補之位置及數量,故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0處,而兩造既已約定打鑿修補工作之單價,是若施作馬桶污水管路修改工程,有辦理打鑿修補工作者,即尚得請求打鑿修補費用。
⑷再查,觀之兩造人員參與之109年7月31日臺北市議會市民
服務中心協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記載:「六、協調結論:…(二)…因發現原承攬廠商施作客浴預留馬桶套管位置偏差,導致預定之馬桶尺寸與浴室門衝突而指示唐葳公司調整馬桶污水管路,新工處與唐葳公司確認唐葳公司已施作完成全區共642戶客浴之調整馬桶污水管路工作,包含馬桶洗孔、RC打鑿、防水及磁磚復原、管材及另件、改管工資(含運費)其中新工處已核給136處RC打鑿工程款,其餘工項尚未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復依原告與啊亮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記載:「承攬範圍:洗孔工程 一、全區各戶公共浴室馬桶污水管洗孔(5"15CM)共642戶」(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及原告與宏諭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記載:「承攬範圍:…四、各戶公共浴室既有馬桶污水管配合洗孔後修改(共642戶)。…」(見本院卷三第46頁),堪認原告已施作馬桶管路修改移位工作數量為642戶。又被告已給付136處之RC打鑿修補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6處(642-136=506)之RC打鑿修補費用即81萬0789元(1602.35元/處×506處=81萬0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馬桶洗孔、防水及瓷磚復原、管材及另件、改管工資(含運費)等費用,均已含於上開約定「介面轉換費」一式計價費用中,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併與敘明。
⒊附表1項次2「第2次變更設計線材應計而未計之耗損」:
⑴原告主張依106年10月18日變更設計工項涉及工資及耗損核
算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有關施工廠商爭執14平方以上電纜線之損耗數量,前經設計建築師澄清係以現場實際敷設數量之20%為原則,監造單位表示於電纜線變更設計數量計算中已有將損耗納入考量與計算…」,可知兩造就14平方公釐(mm²)以上電纜線損耗數量應以現場實際敷設數量之20%為原則,並無爭議。然監造單位及被告漏未將20%之損耗數量計入第二次變更設計中,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線材應計而未計之耗損352萬9764.5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線材計價長度之數量部分應加計20%之耗損,另前手廠商並非全無施作,系爭契約就線材辦理變更追加時,監造已將耗損納入考量與計算,經原告同意後,方據以辦理變更追加,並無不足云云。
⑵經查,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係以第二次變更設計線材之追
加減數量,未於實際施作之線材數量外,再加計20%之耗損數量,詳如附表1-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而依監造單位106年8月10日(106)建築字第0577號函記載:「主旨:有關…第2次變更設計各類電線數量計算乙案…。說明:…二、有關來函所述說明三立面管線數量是否納入一節,本所檢核承商提報各類管線數量計算方式為各盤(設備)至各盤(設備)實際距離、依比例尺計算;並將該段所經過樓層高度、盤高、入線距離皆已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可知,監造單位前開函文係對第二次變更設計各類電線數量計算時,有無將「立面管線數量」納入計算之說明,亦即函覆重點在於「立面管線數量」,並非在函覆耗損量之計算方式。是前開監造單位函文並未提及線材之耗損量,亦無法據以認定監造單位於核算第二次變更設計線材數量時,並未將線材耗損納入計算。
⑶次查,依106年10月18日變更設計工項涉及工資及耗損核算
事宜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記載:「(一)有關施工廠商爭執14平方以上電纜線之損耗數量,前經設計建築師澄清係以現場實際敷設數量之20%為原則,監造單位表示於電纜線變更設計數量計算中已有將損耗納入考量與計算,惟倘施工廠商仍有疑義,請廠商與監造單位再行會算釐清。」(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計算線徑14平方公釐以上線材數量時,係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加上20%耗損為設計原則,且監造單位亦於會議中表示,於變更設計計算線材數量時,業已將耗損納入考量與計算,堪認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之線材數量應有計算耗損在內。另前開設計單位所稱耗損數量係以現場實際敷設數量之20%計算部分,亦非必然反映於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中,亦常見耗損係計算於單價分析表內而不直接加計於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中;抑或直接加計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中而不直接加計於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中,是設計單位所稱加計20%損耗,並非必然加計於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中。故原告依前開106年10月18日會議中設計單位之陳述,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數量,均應再外加20%損耗云云,難認有據。
⑷另查,本院就本件爭議事項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12年1月16日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復於114年9月23日就補充鑑定事項,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記載:「(1)就契約變更依據時間、澄清施工數量及損耗係數等時序和因果關係論定,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變更追加線材數量計算上,未加計14mm²以上電纜線損耗數量。(2)因囑託交付書證因有不足性、爭議性等難以溯源確認連動關係,故難以認定實際應計而未計的線材耗損數量。」(見鑑定報告第21頁)可知,因相關書證不足,鑑定單位難以就線材數量與耗損數量予以計算,僅係以兩造間相關文件時間認定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未加計耗損數量。然監造單位既已於前開106年10月18日會議表明業已將耗損納入計算,而鑑定報告並亦未就實際施作之線材數量予以計算與核對,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意見,難認合理,無從採認。至鑑定單位雖於補充鑑定估算各區線徑14平方公釐以上線材數量(見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7頁),然鑑定單位所估算數量係各區全部完成施作數量,並未扣除前手廠商文隆公司已完成施作之數量,是其所估算數量並無法作為被告完成上開線材數量計算之依據;再者,線材之耗損數量可計算於單價分析表內,而不直接加計於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中,詳如前述,是補充鑑定報告以直接加計20%耗損所估算之數量,並無法作為詳細價目表所列線材數量計價之依據。故鑑定單位就本項所為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⑸原告雖以R29區項次5.1.1.41.13「PVC線200mm²」工項為例
,主張按竣工圖計算,其數量為276公尺,然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反而由系爭契約數量209公尺,追減為176公尺(扣減33公尺),足見被告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定數量尚不足最低敷設數量,豈可能有計入損耗數量云云。然查,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無需議價)之「變更內容」記載:「3.因於105年8月8日終止水電工程故依105年8月10日止水電工程契約後為因水電工程施工進度延遲建築工程後續配合因應事宜會議結論(二)因水電工程未施作完成嚴重影響建築工程裝修工程故請建築廠商偉銓營造承接先行施作,故把影響工項變更予偉銓營造,因此於接續水電工程辦理追減。」(見本院卷二第567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予以辦理追減之原因,係因有部分水電工程施作工項交由建築廠商偉銓營造承接先行施作,而辦理追減。故原告以R29區項次5.1.1.41.13「PVC線200mm²」辦理追減數量33公尺為由,主張該項數量計算有誤云云,難認有理。
⑹綜上,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線材耗損之計算方式,依設
計單位於106年10月18日會議中之回覆,亦難認系爭工程線材之耗損應直接以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或第二次變更設計數量)直接外加20%數量方式辦理(即設計單位可將損耗計算於單價分析表中,即列於詳細價目表單價中),原告復未能證明監造單位估算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線材數量確有所不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線材之數量外,應再加計20%耗損數量云云,應非有理。
⒋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工資、另件(料)不足」:
⑴原告主張依106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結論,系爭契約編列之
工資及另件(料)應依據原始工程契約(即前手廠商與被告間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與比例計算,依原始工程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與比例計算,第三次變更設計列計之工資及另件(料)費用顯有不足,被告應增加給付1061萬6025.4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主要在變更追加設備材料,第三次變更設計則是給予工資。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業就變更設計之數量、工資等議價後簽約,原告對該變更設計內容並無異議而簽約。原告於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另要求按工程金額加計工資,並無理由云云。
⑵經查,依106年10月18日會議結論記載:「(二)本工程契
約編列之工資因有若干材料設備非全由施工廠商待料(按,應指「帶料」),故倘逕依契約之材料設備費用與工資間之比例計算變更設計工資時,將顯不合理,應回歸原始工程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與比例始符合設計原意,請設計建築師提供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據以核算之。」(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是兩造已合意以原始工程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與比例計算變更設計之工資。被告並於106年10月27日發函請設計單位協助提供原契約工資比例,以利後續工資追加之核算(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嗣設計單位於106年11月22日即提送原預算(以R16區為計算範例)編列相關設備裝配工資比例原則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2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工資及另料計算方式,應按設計單位原編列比例辦理計算,尚非無據。
⑶次查,依鑑定單位依原編制比例核算,被告尚需增加給付R
16區金額為197萬0777元、R23區金額為215萬8804元、R24區金額為174萬3105元、R28區金額為61萬6062元、R29區金額為80萬1959元,合計金額為729萬0707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4至16、2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第3次變更設計工資、另件(料)不足」金額為729萬07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1項次4「第2次變更設計電線數量不足及耗損(含工資、另件料)」:
觀諸原告請求「第2次變更設計電線數量不足及耗損(含工資、另件料)」1159萬0670.99元之原證15-2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原告係請求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之線材等材料不足數量、前開數量加計20%之損耗,及施作前開線材之工資、配線另料等。惟查:
⑴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之線材等材料不足數量部分:
依鑑定報告記載:「(1)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定電線數量確有不足現場實際敷設數量所需。(2)囑託交付書證因有不足性、爭議性等難以溯源確認連動關係,因此難以認定實際應計而未計的線材耗損數量,以及其實際應給付金額。」(見鑑定報告第21頁),鑑定單位固認有線材材料追加數量不足之情形,然卻稱無法認定實際應計而未計之數量等語。且亦未見鑑定單位實際估算現場由原告鋪設之線材數量,是前開鑑定報告認定線材有追加數量不足之情形,並無實際依據,該部分鑑定結果,難以採用。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扣除前手廠商、或「建築廠商偉銓營造」施作之數量後,確有實際由原告施作,卻未予計價數量之存在。則原告請求增加線材部分之報酬,應非有據。
⑵就前開數量加計20%之損耗部分:
原告就線材部分不得請求額外再增加20%之損耗數量,詳如前⒊所述。況原告請求前項線材數量既無理由,其主張於前項線材數量再另加計20%損耗數量之報酬部分,自亦無據。
⑶就施作前開線材之工資、配線另料等部分:
本項工資、配線另料等費用,係基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之線材等材料有不足所生,然原告請求前項線材數量既無理由,自無從請求因前開線材數量所衍生之工資、配線另料費用。
⑷綜上,原告請求「第2次變更設計電線數量不足及耗損(含工資、另件料)」1159萬0670.99元,應屬無據。
⒍附表1項次5「消防設備工程:R16、R24火警設備工程-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式(2種)探測器」:
⑴經查,系爭工程中有部分係將前手廠商文隆公司所留用器
具設備交予原告安裝施作,不足部分始由原告購置後進行安裝,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部分之器具設備部分列有單價,但數量為0,另編列安裝之工資1式,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2、343、346、347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業由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5年9月7日「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登載前手廠商已進場但尚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數量,此有前述「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3頁)。惟監造單位製作該設備清單時,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即105年11月23日以前,故「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所列設備數量,非必然等同於原告進場時受領之設備數量。倘未見被告將「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所列設備交付原告,而實際上另行由原告購買並安裝之設備,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設備之費用。茲就原告請求本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之追加減明細表),整理如附表1-5「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分述如後。
⑵附表1-5項次1.4.3.15「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型(2種)探測器(R16區)」:
查,系爭契約圖說「R16區索引,圖例數量表」(圖號R16/F01)標示,「差動式探測器(定址式)」之合計數量為「645」(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而被告所提出「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固列有本項設備數量為645只。然觀之開工點交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79至519頁),並未見監造單位將前開設備交付予原告,且依原告所提出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日公司)銷貨單(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記載:有購置「定址差動探測器附4"底座」645只(其後備註說明:北市科R16)(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足見因被告或監造單位並未交付R16區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型(2種)探測器予原告,原告方自行向競日公司購置「定址差動探測器」645只,並辦理安裝,故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設備645只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1.4.3.15「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型(2種)探測器」之「單價」為1920.54元/只,但「結算數量」為「-」(按即0只)(見本院卷二第707頁),可認被告並未將該項辦理計價予原告,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為123萬8748元(1920.54元/只×645只=123萬8748元)。
⑶附表1-5項次3.4.3.15「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型(2種)探測器(R24區)」:
查,系爭契約圖說「R24區索引,圖例數量表」(圖號R24/F01)標示,「差動式探測器(定址式)」之合計數量為「492」(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而被告所提出「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固列有本項設備數量492只,然觀諸開工點交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79至519頁),並未見監造單位將前開設備交付予原告,且依原告所提出競日公司銷貨單(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記載:有購置「定址差動探測器附4"底座」489只(其後備註說明:北市科R24)(見本院卷一第514頁),足見因被告或監造單位並未交付R24區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型(2種)探測器予原告,原告方自行向競日公司購置「定址差動探測器」489只,並辦理安裝,故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設備489只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3.4.3.15「定址式差動式局限型(2種)探測器」之「單價」為1920.54元/只,但「結算數量」為「-」(按即0只)(見本院卷二第729頁),可認被告並未將該項辦理計價予原告,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為93萬9144元(1920.54元/只×489只=93萬9144元)。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記載數量一致
,並無漏給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設備數量,業已排除應由原告安裝,但列入「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所列設備,是於辦理變更設計前,實際上原告追加購置之設備數量,應不會計入監造日報表之記載之數量中。亦即,尚無從僅以監造日報表所列數量,判斷相關設備是否係由原告購置及安裝。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為217萬7892元(123萬8748元+93萬9144元=217萬7892元)。
⒎附表1項次7「消防設備工程:室內排煙設備」:
經查,系爭契約圖說「R24區屋頂層消防設備平面圖」(圖號R24/F21)標示,於屋頂平台設置有風機6台(A幢、B幢、C幢各2台)(見本院卷一第551頁),而被告所提出「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固列有本項設備數量6只(項次3.4.8.1.1「軸流式風機(450CMM120mmAq 30HP),耐溫須達300℃ 1HR符合相關耐溫標準」),然觀諸開工點交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79至519頁),並未見監造單位將前開設備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已購置14台軸流式風機,並送請監造單位查驗,此有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1.材料設備名稱及規格:軸流式風機…4.本次檢驗數量14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3頁)。又依室內排煙設備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記載:「軸流式風機安裝…R24*6台…軸流式風機安裝完成30HP×6台」(見本院卷一572頁),足見因被告或監造單位並未交付R24區軸流式風機6台予原告,而係由原告自行購置後安裝,故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設備6台之費用。另前開原告購置軸流式風機共14台,扣除6台安裝於R24區,剩餘8台應係安裝於R16區,此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無需議價)項目1.4.8.1「軸流式風機(450CMM
120mmAq 30HP),耐溫須達300℃ 1HR符合相關耐溫標準」之「變更後數量」8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5頁),併予說明。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3.4.8.1「軸流式風機(450CMM 120mmAq 30HP),耐溫須達300℃ 1HR符合相關耐溫標準」之「單價」為7萬7997.68元/台,但「結算數量」為「-」(按即0台)(見本院卷二第731頁),可認被告並未將該項辦理計價予原告,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為46萬7986元(7萬7997.68元/台×6台=46萬7986元)。
⒏附表1項次8「弱電設備工程:R16/R23/R24/R28/R29電信電視
設備工程-宅內配電箱(356×225×90mm)含8埠網路模組、2進8出電話模組、1進4出電視分配、安防接線備用電源模組」:⑴經查,原告曾於106年8月25日填報「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
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申請宅內配電箱298只(含配電箱內模組)進場查驗,此有前開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材料進場自主檢查表記載:「3.規格尺寸…室內配線箱298只」(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全省科技送貨單記載:「宅內智能箱(4U模固定架)」、「8Port網路模組」、「AC電源模組*2」、「1進4出電視模組」、「2進14出電話模組」、「數量…298」(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等節為證,且前開原告購置宅內配電箱(含配電箱內模組)298只之情,與被告自承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及結算數量298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74頁)。
⑵次查,原告另於106年8月25日填報「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
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申請宅內配電箱344只(含配電箱內模組)進場查驗,查驗結果「文件資料尚符規定」,此有前開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見本院卷三第160頁)、材料進場自主檢查表記載:
「3.規格尺寸…室內配線箱344只」(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全省科技送貨單記載:「宅內配線箱」、「數量…344」(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宅內箱相關模組介紹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為證。足認原告購買並進場之宅內配電箱(含配電箱內模組)共計642只(298+344=642)。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者,為扣除箱體成本後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觀之開工點交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79至519頁),亦未見監造單位將宅內配電箱內之模組(含8埠網路模組、2進8出電話模組、1進4出電視分配、安防接線備用電源模組)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應得請求購置宅內配電箱內之模組計642只費用。
⑶再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宅內配電箱(356×225×
90mm)含8埠網路模組、2進8出電話模組、1進4出電視分配、安防接線備用電源模組」單價為4391.06元/只(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箱體單價為1000元/只,此有原告所提詢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原告得請求宅內配電箱內模組費用為217萬7060.52元【(4391.06-1000)元/只×642只=217萬7060.52元】,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298只宅內配電箱(含箱內模組)費用130萬8535.88元(4391.06元/只×298只=130萬8535.88元),原告尚得請求86萬8525元(217萬7060.52元-130萬8535.88元=86萬8524.64元)。
⒐附表1項次9「給排水設備(泵浦設備、管類設備)」:
原告請求本項設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整理如附表1-9「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各項設備結算數量整理如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1-9項次2.3.2.3「陸上型恆壓變頻加壓泵浦(單獨運轉
)(附屋外型控制盤、馬達、壓力桶、避震墊等整套不鏽鋼設備)1ψ220V、0.5HP×1,3/4"×10M×70LPM(R23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1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原告所提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提貨單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原告僅有購置沉水式揚水泵浦,10HP有18台、7.5HP有6台,未見購買本項次2.3.2.3之設備「陸上型恆壓變頻加壓泵浦」,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⑵項次3.3.2.3「陸上型恆壓變頻加壓泵浦(單獨運轉)(附屋
外型控制盤、馬達、壓力桶、避震墊等整套不鏽鋼設備)1ψ220V、0.5HP×1,3/4"×10M×70LPM(R24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1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3.3.2.3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⑶項次3.3.2.3「沉水式揚水泵浦組(交替運轉)附水位控制器
等全套配備,不鏽鋼型3ψ380V、7.5HP×2,3"×60M×280LPM(R28區)」:
查,按106年4月5日提貨單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固可認原告有購置沈水式揚水泵浦,7.5HP者6台,然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2.3.2.1「沉水式揚水泵浦組(交替運轉)附水位控制器等全套配備,不鏽鋼型3ψ380V、7.5HP×2,3"×60M×280LPM」結算數量3組(按,規格「7.5HP×2」應指每組2台,共6台)(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原告於106年4月5日提貨單購買之沉水式揚水泵浦(7.5HP)6台,無法排除係用於已結算計價之項次2.3.2.1沉水式揚水泵浦組。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⑷項次4.3.2.3「陸上型恆壓變頻加壓泵浦(單獨運轉)(附屋
外型控制盤、馬達、壓力桶、避震墊等整套不鏽鋼設備)1ψ220V、1HP×1,1"×10M×90LPM(R28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0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⑸項次4.3.2.4「陸上型恆壓變頻加壓泵浦(單獨運轉)(附屋
外型控制盤、馬達、壓力桶、避震墊等整套不鏽鋼設備)1ψ220V、0.5HP×1,3/4"×10M×70LPM(R28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0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⑹項次4.3.2.5「不鏽鋼型沉水式廢水泵浦(交互並列運轉)3ψ
380V、2HP×2,2"×15M×200LPM(單台水量),附自動著脫裝置、浮球等全套配備(R28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0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⑺項次4.3.2.6「不鏽鋼型沉水式廢水泵浦(單獨運轉)3ψ380V
、0.5HP×1,2"×4M×200LPM,附自動著脫裝置、浮球等全套配備(R28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0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⑻項次5.3.2.2「沉水式揚水泵浦組(交替運轉)附水位控制器
等全套配備,不鏽鋼型3ψ380V、7.5HP×2,3"×60M×280LPM(R29區)」:
查,按106年4月5日提貨單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固可認原告有購置沈水式揚水泵浦,7.5HP者6台,然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2.3.2.1「沉水式揚水泵浦組(交替運轉)附水位控制器等全套配備,不鏽鋼型3ψ380V、7.5HP×2,3"×60M×280LPM」結算數量3組(按,規格「7.5HP×2」應指每組2台,共6台)(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原告於106年4月5日提貨單購買之沉水式揚水泵浦(7.5HP)6台,無法排除係用於已結算計價之項次2.3.2.1沉水式揚水泵浦組。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⑼項次5.3.2.3「陸上型恆壓變頻加壓泵浦(單獨運轉)(附屋
外型控制盤、馬達、壓力桶、避震墊等整套不鏽鋼設備)1ψ220V、0.5HP×1,3/4"×10M×70LPM(R29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0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⑽項次5.3.2.4「陸上型恆壓變頻加壓泵浦(單獨運轉)(附屋
外型控制盤、馬達、壓力桶、避震墊等整套不鏽鋼設備)1ψ220V、1HP×1,1"×10M×90LPM(R29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0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⑾項次5.3.2.5「不鏽鋼型沉水式廢水泵浦(交互並列運轉)3ψ
380V、2HP×2,2"×15M×200LPM(單台水量),附自動著脫裝置、浮球等全套配備(R29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0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⑿項次5.3.2.6「不鏽鋼型沉水式廢水泵浦(單獨運轉)3ψ380V
、0.5HP×1,2"×4M×200LPM,附自動著脫裝置、浮球等全套配備(R29區)」:
查,被告給付本項設備結算數量為0組(見附表1-9「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觀106年4月5日提貨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見購買本項次之設備,原告亦未提出本項次設備之進場查驗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購買並安裝超過被告結算給付之設備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次設備費用,難認有據。
⒀綜上,原告請求給排水設備(泵浦設備、管類設備) 83萬1944元,應屬無據。
⒑附表1項次10「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備)」:
原告請求本項設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茲整理如附表1-10「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復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整理各項設備契約單價、結算數量如附表1-10「系爭契約單價」、「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⑴項次1.3.1.9.1「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R16區)(20
0戶)」、項次2.3.1.9.1「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R23區)(154戶)」、項次3.3.1.9.1「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R24區)(152戶)」、項次4.3.1.9.1「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R28區)(68戶)」、項次4.3.1.9.5「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R29區)(68戶)」:
①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填報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
申請表,申請辦理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進場查驗1300只,此有106年3月23日「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材料進場自主檢查表:「3.規格尺寸…不銹鋼方型地板落水頭2吋1300只」、照片說明:「不鏽鋼方形地板落水頭2吋YY-1833U-0909」「1300只」、送審資料(型錄)、給排水設備工程規格數量總表、延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邑公司)出貨單:「數量…1300只」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可知原告確有購置並運進工區「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1300只。原告另於106年4月6日填報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申請辦理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進場查驗1343只,此有106年4月6日「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材料/設備進場抽驗表:「本次進場數量… YY-1833U-0909…1300只」、照片說明、材料進場自主檢查表:「3.規格尺寸… YY-1833U-0909不銹鋼方型地板落水頭2吋1343只」、送審資料(型錄)、給排水設備工程規格數量總表、延邑公司出貨單:「數量…1343只」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8頁),可知原告確有購置並運進工區「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1343只。
以上,原告購置運進工區「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之數量合計2643只(1300+1343=2643)。又延邑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固另記載:出廠日期106年11月15日有不銹鋼方形防臭地板落水頭50只、107年5月3日有20只(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2日竣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106年9月22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前開出廠日期在竣工日後之數量70只(50+20=70),難認係使用於系爭工程,自不得列入計價,併此敘明。
②次查,「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之結算計價數
量為1132只(80+680+0+200+172=1132,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故由原告購置進場施作,但未結算計價之數量為1511只(0000-0000=1511),則按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單價511.17元/只(即系爭契約單價,見本院卷二第705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鏽鋼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費用為77萬2378元(51
1.17元/只×1511只=77萬2378元)。⑵項次1.3.1.9.2「不鏽鋼方型地板落水頭2"(R16區)(200戶)
」、項次2.3.1.9.2「不鏽鋼方型地板落水頭2"(R23區)(154戶)」、項次4.3.1.9.2「不鏽鋼方型地板落水頭2"(R28區)(68戶)」:
查,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之材料進場自主檢查表記載:「3.規格尺寸…不銹鋼落水頭2"」、照片說明:「2"方形落水頭×323只」(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可知「不鏽鋼方型地板落水頭2"」進場查驗數量合計為323只,而給排水設備工程規格數量總表記載,R16區數量101只、R23區為79只、R28區為22只(見本院卷二第130、131、133頁)。然被告就R16區、R23區、R28區之結算計價數量分別為101只、79只、22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是原告購置進場施作之數量,與被告結算計價數量相同,未見短少計價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上開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⑶項次1.3.1.9.3「不鏽鋼高籠型地板落水頭4"(R16區)(200戶)」:
查,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之給排水設備工程規格數量總表記載,R16區進場數量3只(見本院卷二第125、130頁)。被告就R16區之結算計價數量為3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是原告購置進場施作之數量,與被告結算計價數量相同,未見短少計價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本項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⑷項次2.3.1.8.4「長頸龍頭,陶瓷心軸,銅配件全(省水標章)(R23區)」:
查,被告就本項設備結算計價444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原告並未舉證其購置進場施作之數量超過結算數量,故原告請求本項增加給付,難認有據。⑸項次3.3.1.10.2「明式方型清潔口4"(接PVC管)(R24區)」:
查,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之給排水設備工程規格數量總表記載,R24區進場數量2只(見本院卷二第125、132頁)。被告就R24區之結算計價數量亦為2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是原告購置進場施作之數量,與被告結算計價數量相同,未見短少計價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本項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⑹項次3.3.1.14.1「污水陰井 ψ=60cm H=100cm(R24區)」
、項次3.3.1.14.2「污水陰井 ψ=60cm H=150cm(R24區)」、項次3.3.1.14.3「污水陰井 ψ=60cm H=170cm(R24區)」、項次3.3.1.14.4「污水陰井 ψ=60cm H=180cm(R24區)」:
查,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及附件、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4、193至199頁)可知,原告有購置進場施作「污水陰井 ψ=60cm H=100cm」2座、「污水陰井 ψ=60cm H=150cm」2座、「E型人孔 H=170cm」1座、「E型人孔 H=180cm」1座。然被告並未辦理結算計價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污水陰井 ψ=60cm H=100cm」2座、「污水陰井 ψ=60cm H=150cm」1座、「污水陰井 ψ=60cm H=170cm」1座、「污水陰井 ψ=60cm H=180cm(R24區)」1座費用,尚非無據。則按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上開工項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25至726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污水陰井 ψ=60cm H=100cm」3萬0554元(15,277.05×2=3萬0554元)、「污水陰井 ψ=60cm H=150cm」1萬6587元(16,58
6.51×1=1萬6587元)、「污水陰井 ψ=60cm H=170cm」3萬4919元(34,918.96×1=3萬4919元)、「污水陰井 ψ=60cm
H=180cm(R24區)」3萬4919元(34,918.96×1=3萬4919元),合計金額為11萬6979元。
⑺項次4.3.1.2「 (落地式)坐式二段式(沖洗式)省水馬桶,銅配件全(省水標章)(R28區)」:
查,被告就本項設備結算計價9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購置進場施作之數量,有超過結算數量之情,故原告請求本項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⑻項次4.3.1.7.2「不鏽鋼衛生紙架(R28區)」:
查,被告就本項設備結算計價19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購置進場施作之數量,有超過結算數量之情,故原告請求本項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⑼項次4.3.1.7.3「不鏽鋼雙桿毛巾架(R28區)」:
查,被告就本項設備結算計價19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購置進場施作之數量,有超過結算數量之情,故原告請求本項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⑽項次4.3.1.8.1「面盆龍頭,陶瓷心軸,銅配件全(省水標章)(R28區)」:
查,被告所提出「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固列有本項數量為139只(項次4.3.1.
8.1「面盆龍頭,陶瓷心軸,銅配件全(省水標章)」),然觀諸開工點交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79至519頁),並未見監造單位將前開面盆龍頭交付予原告,故難認被告有交付本項數量139只予原告。復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及附件(見本院卷四第541至550頁),本項前期已進場數量為139只(見本院卷四第550頁)。然本項之結算計價數量為19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故由原告購置進場施作,但未結算計價之數量至少有120只(139-19=120),則按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單價2435.6元/只(即系爭契約單價,見本院卷二第739頁),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為29萬2272元(2435.6元/只×120只=29萬2272元)。且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為29萬2272元。
⑾項次4.3.1.8.2「沐浴用蓮蓬龍頭,陶瓷心軸,銅配件全(省水標章)(R28區)」:
查,被告就本項設備結算計價19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而觀諸原告所提105年12月現場照片、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9頁),尚無從認定原告購置進場施作之沐浴用蓮蓬龍頭,有超過被告計價數量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本項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⑿項次5.3.1.12「鑄鐵擋土座(室外清潔口用)6"(R29區)」:
查,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之給排水設備工程規格數量總表記載,R29區進場數量1只(見本院卷二第149、159頁)。被告就R29區之結算計價數量亦為1只(見附表1-10「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是原告購置進場施作之數量,與被告結算計價數量相同,未見短少計價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本項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⒀綜上,原告得請求「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備)」合計金
額為118萬1629元(77萬2378元+11萬6979元+29萬2272元=118萬1629元,詳如附表1-10「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⒒附表1項次11「弱電設備工程:避雷針及接地系統設備工程」:
經查,觀之調查(點交)記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1頁),R23區、R24區、R28區、R29區之「避雷針配線」均係標示「X」,即該表下方註明之「未施作,與圖說不符,被破壞」情形,且被告稱本項目並不包含於「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足見前手廠商並未施作本項工程,而應係全由原告施作完成。次查,原告請求本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整理如附表1-1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其主張之追加數量(附表1-11「原告主張」之「數量」,即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結算明細表數量」後之數量),業經元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工程技師簽證,此有經簽證用印之避雷針及接地系統設備追加明細表及數量計算式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應可採用。另本項線材之契約單價,整理如附表1-11「系爭契約單價」欄位所示。是原告應得請求附表1-11「原告主張」之「數量」乘以「系爭契約單價」之金額,即52萬1134元(詳如附表1-11「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⒓附表1項次12「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發電機室換氣及機房噪音防治」:
原告請求本項設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茲整理如附表1-1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復依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整理各項設備單價、結算數量如附表1-12「系爭契約單價」、「結算明細表數量」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⑴項次1.6.1.1.3「噴流式風機,風速10M/S,靜壓10mmAq,
馬達0.25HP,電壓1ψ/220V(R16區)」、項次1.6.1.2.3「噴流式風機,風速10M/S,靜壓10mmAq,馬達0.25HP,電壓1ψ/220V(R16區)」:
查,被告所提出「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固列有項次1.6.1.1.3、項次1.6.1.2.3設備數量各19台,然觀諸開工點交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79至519頁),並未見監造單位將前開設備交付予原告,且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之材料進場自主檢查表記載:「3.規格尺寸…和旭噴流式風機MSJ533 38台」、照片說明:「內容描述:和旭噴流式風機MSJ533 38台」(見本院卷三第561至563頁)。足見項次1.6.1.1.3、項次1.6.1.2.3之噴流式風機各19台,應係由原告購置後安裝,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設備各19台之費用。而項次1.6.1.1.3、項次1.6.1.2.3之噴流式風機之「單價」為9563.92元/台,但「結算數量」為0台(見附表1-12「系爭契約單價」、「結算明細表數量」)。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獲結算給付項次1.6.1.1.3、項次1.6.1.2.3金額各18萬1714元(9563.92元/台×19台=18萬1714元)。
⑵項次2.6.3.1.5「R23消音箱按裝工資(R23區)」:
查,依106年1月5日「調查(點交)記錄表」記載,R23區於B1、B2樓之消音箱共4只均標示「X」(同上,即「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足見前手廠商並未完成R23區之地下1、2層共4台消音箱之安裝。而觀之「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之106年8月24日「施工自主自主檢查表」記載:「消音箱安裝…消音百葉安裝完成」及「R23進排風機房配置平面圖」(圖號19/AC)標示有4台消音箱(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00頁),足見原告完成4台消音箱安裝作業。然被告僅結算計價2台安裝工資(見附表1-12「結算明細表數量」),是原告應得按契約單價9699.71元/台(見附表1-12「系爭契約單價」),請求剩餘2台安裝工資1萬9399元(96
99.71元/台×2台=1萬9399元)。⑶項次2.6.3.1.6「 R23消音箱運費(R23區)」:
查,前手廠商並未完成R23區地下1、2層共4台消音箱之安裝,而係由原告安裝完成,如前項所述。然被告僅結算計價2台消音箱之運費(見附表1-12「結算明細表數量」),是原告應得按契約單價2250.33元/台(見附表1-12「系爭契約單價」),請求剩餘2台運費4501元(2250.33元/台×2台=4501元)。
⑷項次3.6.2.2「R24吊掛導流風機(R24區)」:
查,依106年1月6日之「調查(點交)記錄表」記載,R24「噴流式風機」(即導流風機)共30組均標示「X」(同上,即「未施作」)(本院卷二第311頁)。可知前手廠商並未完成30台「導流風機」之吊掛安裝作業,而應係由原告完成。然被告僅結算計價20台導流風機之吊掛安裝費用予原告(見附表1-12「結算明細表數量」),是原告應得按契約單價1163.97元/台(見附表1-12「系爭契約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台(30-20=10)之吊掛費用1萬1640元(1163.97元/台×10台=1萬1640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發電機室換氣
及機房噪音防治」金額合計為39萬8968元(詳如附表1-1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⒔附表1項次13「給排水設備各戶分表供水總表用球塞閥」:
⑴原告請求本項設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茲整理如
附表1-1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復依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整理各項設備單價、結算數量如附表1-13「系爭契約單價」、「結算明細表數量」,原告本項係請求球塞閥之材料費,並非工資費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施工前會勘照片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
43至359頁)、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查驗編號:00-000-00-00-00)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85頁),僅可認原告有安裝數量不明之球塞閥,支出安裝「工資」,然並未見原告提出其購買球塞閥「材料」或「材料」進場查驗文件,故原告主張本部分材料係由原告購買並請求材料費用云云,難認有據。⒕附表1項次14「中央監控系統及CCTV監視系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共分5區,各區之中央監控系統均需配置BA自動化軟體程式始能搭配操作硬體設備,惟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及送審資料,「弱電系統-監控門禁對講系統設備規格數量總表」漏未核算R29區項次5.2.3.1.3「BA自動化軟體程式」,原告於107年4月3日函請辦理追加,被告仍未核給云云。而查,依被告所提出「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記載,前手廠商留有項次5.2.3.1.3「BA自動化軟體程式」(R29區)1套(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原告所提「開工點交」紀錄中,雖未見有記載本項軟體程式(見本院三第479至519頁),然觀原告所提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查驗編號:000000000-00)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18頁),並未見有本項軟體程式之記載,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本項軟體程式係由原告所提供或購買,則原告請求本項軟體程式費用,難認有據。
⒖附表1項次15「安全衛生費」、項次16「施工管理作業費」
、項次17「稅什費(含工程綜合保險費)」、項次18「材料檢驗費」、項次19「臨時水電費(含設備試車用電)」: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總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21頁,整理如附表1-15「項目及說明」、「複價」所示),可知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安全衛生費」、項次九「施工管理作業費((一)~(六)項)」、項次十「稅什費(含工程綜合保險費) ((一)~(八)項)」、項次十一「材料檢驗費((一)~(六)項)」、項次十三「臨時水電費(含設備試車用電) ((一)~(六)項)」,應係以直接工程費乘以附表1-15「判斷比例」之比例計算。又原告得請求前述附表1項次1至14金額合計為1371萬7630元(81萬0789元+729萬0707元+217萬7892元+46萬7986元+86萬8525元+118萬1629元+52萬1134元+39萬8968元=1371萬7630元)。則依附表1-15「本院判斷比例」計算,項次15「安全衛生費」金額為19萬2047元(1371萬7630元×1.4%=19萬2047元)、項次16「施工管理作業費」金額為13萬4433元(1371萬7630元×0.98%=13萬4433元)、項次17「稅什費(含工程綜合保險費)」金額為153萬0064元((1371萬7630元+19萬2047元)×11%=153萬0064元)、項次18「材料檢驗費」金額為6萬8588元(1371萬7630元×0.5%=6萬8588元)、項次19「臨時水電費(含設備試車用電)」金額為13萬7176元(1371萬7630元×1%=13萬7176元)(詳如附表1項次15至19「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⒗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計金額為1577萬9938元(137
1萬7630元+19萬2047元+13萬4433元+153萬0064元+6萬8588元+13萬7176元=1577萬9938元,詳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位「總計」所示)。
㈡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7月4日起算,有無理
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約定上開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催請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付款,被告方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其所據係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回覆原告無從辦理追加之函文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此並非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之憑證,自難以採憑。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萬9938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於鑑定單位已陸續辦理鑑定及補充鑑定事項如上說明後,再次聲請向鑑定單位為補充詢問(見本院卷五第505至507、509頁),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