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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20號原 告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勝宜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倪立晏律師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肆佰貳拾肆萬零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是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有業務,由已完成公司登記之臺鐵公司概括承受;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伍勝園,有行政院民國114年3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2214號函、交通部114年3月19日交人字第11400077721號函、臺鐵公司114年3月20日鐵人管字第11400098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49頁),並經臺鐵公司暨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伍勝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7、3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所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原係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6點為請求,嗣追加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1目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2、33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標得被告發包之「臺鐵捷運化後續計畫-

豐富新站及土建部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7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93,680,000元。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1日開工,經兩次變更契約,於107年3月13日竣工,於107年9月21日驗收合格。然被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⒈展延工期管理費7,463,633元:

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自開工日起660日曆天竣工,然原告配合被告疏運停工54天;被告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致展延工期106.9天;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至原告停工518日(105年10月11日起停工,107年3月12日復工),合計展延工期678.9天,均不可歸責予原告:

⑴配合被告疏運停工54天:

原告配合被告疏運需求,合計停工54日,而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應配合疏運之停工天數,原告自無從於投標前納入成本計算。

⑵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展延工期106.9天:

被告辦理本件變更設計後,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01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4「品質管理費」均未依前開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等比例調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請求被告補足此部分管理費。

⑶辦理變更設計停工518日:

原告於105年7月5日已提出變更設計簽認單,於105年11月11日提送結算資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款約定,應於30日內完成契約變更之核定,然被告卻為辦理變更設計,自105年10月11日起停工,至107年3月12日始復工,共計停工518日。而停工期間,原告仍持續為保管設備、管理工地等履約行為,故被告應給付此段停工期間之管理費。

⑷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7,463,633元:

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款第1目、10

5年2月16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H.7.⑶、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6款,可知以契約特定金額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乃國內公共工程標準計算式。且對於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延誤,以比例法調整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屬法院慣用之合理方式。

②本件系爭契約總價293,680,000元,扣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工程項目01111「假設及其他工程相關作業費」550,600.99元、項目01112「環境污染防制設施工程」89,602.89元、項目012「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保險與利潤」113,616.31元、項目0131「安全衛生管理費」1,262,708.94元、項目0132「其他安全衛生管理費」225,329.18元、項目0133「瞭望員,軌道施工安全防護」259,995.30元、項目0B「營業稅(5%)」164,092.68元後,乘以2.5%,除以原工期660日,再乘以展延工期總日數678.9天,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為7,463,633元。

⑸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達678.9天,實非原告投標時所能合理預

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463,633元。又原告於108年8月2日已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故應自108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⒉延遲驗收期間增加必要費用549,686元:

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13日竣工,於107年5月25日初驗合格,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24日前辦理驗收,其卻遲於107年8月13日始開始驗收,遲延驗收50日。按前述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延遲驗收所生必要費用549,68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93,680,000元-安衛及環保工項3445,946元)×2.5%×(延遲驗收50日/原工期660日)=549,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於108年8月2日已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故應自108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⒊因勞基法修正增加管理費489,467元:

⑴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將法定工時自每兩週

不得超過84小時,減少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因此每2週減少工期4小時,每28日減少工時8小時(即1個工作日)。

而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2日共357日,應展延12日(357日÷28=12.7日,小數點後第1位以下捨去)。⑵又105年12月23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將法定工時修正為每

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又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即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

「個案工程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1日,不足14日部分,不予展延」,可知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系爭工程剩餘工期屆至日止,每14日應展延工期1日。而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4月5日共469日,扣除此期間符合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所定之放假日,即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共9日後,為460日(469日-9日=460日),應展延工期32日(460日÷14=32.9日)。以上,系爭工程因勞基法修正,共應展延44日(計算式:12日+32日=44日)。

⑶再依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可知因勞基法修訂所展

延之期日,承攬人得以原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5計算增價之履約費用,是前揭因勞基法展延工期44日之管理費共489,467元(計算式:293,680,000元×2.5%×(44日/660日)=48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另勞基法修法之後,致原告履約費用增加,乃原告於締約實

所無法預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管理費489,467元。

⒋估驗款遲延利息4,360,363元:

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0日啟用豐富新站,自此已無再變更設計之必要,故於105年11月22日辦理第6期估驗計價時,被告即得就全部施作完工部分一併給付估驗款予原告。惟被告延宕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迄107年9月14日始給付第7期估驗款48,155,293元予原告,計遲延661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4,360,363元(計算式:48,155,293元×(661日/365日)×5%=4,3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工程尾款遲延利息171萬3468元: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4目、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

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公款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而105年9月10日豐富新站啟用,並於105年11月22日辦理第6期估驗計價時,被告已得就全部施作完工部分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惟被告延宕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至108年1月21日始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833,314元,共遲延790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遲延利息1,713,468元(計算式:15,833,314元×(790日/365日)×5%=1,713,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於107年1

1月12日、26日繳納保固保證金,縱認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前始應給付尾款15,833,314元,然被告遲於108年1月21日給付,遲延56日,原告仍得請求尾款遲延利息121,461元(計算式:15,833,314元×(56日/365日)×5%=12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617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四)」欄位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617元,及其中8,013,319元自108年8

月3日起,其中489,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⒈配合被告疏運展延工期54天:

系爭工程須配合疏運停工早經被告於招標文件內明示,此為原告投標時可預見評估,並於同意後競標。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疏運停工乃免計工期,本不計算履約工期,自不發生「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情形,原告亦未曾就上開54日申請展延工期,不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之要件。況原告於該54日免計工期期間,復無施工行為,當不得請求管理費。

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展延工期106.9日:

此部分展延工期106.9日已納入第2次工程變更簽認單中,而變更設計增加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亦於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012「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保險費與利潤(約壹*8%)」,按增加之包工費增加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⒊變更設計停工518日:

系爭工程雖於105年10月11日停工至107年3月12日復工,然此期間僅單純進行變更設計文書作業程序,現場全數假設工程、工務所、人員、機具、設備均於105年9月8日前即撤離,復未見原告派駐人員於現場施工或維護管理保安,自無任何管理費發生,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㈡原告請求延遲驗收期間增加必要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13日經原告完成履約,107年4月3日辦理初驗,107年5月25日完成複驗,但因被告簽報總局驗收時程所需,故於107年8月13日辦理驗收,於107年9月21日驗收完成,並無任何拖延。又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期間成本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復已在105年9月8日前,撤離工地現場之所有假設工程、工務所、人員、機具及設備,亦未再派遣人員常駐於現場施工或維護管理保安,難認有任何管理費用產生,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因勞基法修正增加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8日完工,同日向苗栗縣政府申報竣工,

其全數假設工程、工務所、人員、機具、設備均已於105年9月8日撤離,現場再無任何施工行為,不符系爭勞基法修正處理原則第1點所示105年12月23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之要件,可知105年12月之勞基法修正,對系爭工程工期無任何影響,且105年10月11日停工至107年3月12日復工、107年3月13日竣工,原告亦未發生任何額外成本費用,當無令被告給付之理。

⒉又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1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9年9月18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約定,估驗計價應由廠商(即原告)主動申請。而原告既未於105年9月10日豐富新站啟用時,或105年11月22日辦理第6期估驗時,主動向被告提出估驗文件申請第7期估驗款,被告當無審核付款義務。且工程款之給付,取決於工程驗收完成,屬無確定給付期限債務,是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被告尚無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義務,自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即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

㈤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自承其於107年11月26日始付清保固保證金,則於此之前,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自不能計算遲延利息。另系爭公款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僅係機關內部自我管理之規定,並非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限給付尾款之依據,況該注意事項業於105年1月6日停止適用,故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交付保固保證金時,系爭契約已無被告應於若干日內付款之規定,是被告於108年1月21日給付尾款,並無遲延,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1、374頁)㈠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標得被告所發包之「臺鐵捷運化後續計

畫─豐富新站及土建部分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93,68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1日開工,經兩次變更契約後,107年9月21日驗收通過,結算金額為316,666,184元。

㈢系爭工程因配合被告疏運需求停工54日、因變更設計增加工

程數量或項目展延工期106.9日、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自105年10月11日開始至107年3月12日止停工達518日。

㈣原告於105年8月8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竣工查驗,經苗栗縣政

府於105年9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豐富新站於105年9月10日啟用。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2日進行第6期工程估驗,被告1

07年9月14日給付原告第7期估驗款48,155,293元、108年1月21日給付工程尾款15,833,314元。

四、本件爭執要旨: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490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含原告主張配合被告疏運停工54天、變更設計展延106.9天、辦理變更設計停工518天)之管理費共計7,463,633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遲驗收期

間所增加必要費用549,68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系

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勞基法修正應展延工期44天所增加之管理費489,46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

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6,073,83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即被

告)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可知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須辦理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原告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若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或降低風險,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

⑴原告請求配合被告疏運停工54天之管理費部分: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⒈工程之施工:應於……開

工之日起660日內竣工。……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免計入工期。階段性施工停工期間,免計入工期。其他免計工期之日:經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者,無論採日曆或工作天者,該期間均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知兩造約定配合被告疏運計畫停工期間,本免計入工期,已難認屬因被告要求停工而須展延工期之情形。又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被告即已提供包含系爭契約文本電子檔案在內之文件,此有被告提出之投標公告之系爭契約草案、系爭工程電子領標附件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堪認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可知悉其應配合被告之疏運計畫辦理停工,自得先行評估該部分停工期間之工期暨所應支出相關管理費用,並列入投標報價單及契約價金費用考量,即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管理費用,要屬無憑。

②次查,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疏運計畫停工54日之內容為:①10

3年配合中秋節加開列車疏運旅客計畫,停工3日(103年9月5日22時至9月9日8時);②配合104年元旦連續假期旅客疏運計畫,停工5日(103年12月31日12時至104年1月5日12時);③配合104年端午節連續假期旅客疏運計畫,停工4日(104年6月18日12時至6月22日12時);④配合104年中秋節及雙十節連續假期加開列車旅客疏運需求,停工8日(104年9月25日12時至9月29日12時、104年10月8日12時至10月12日12時);⑤配合105年元旦連續假期加開列車旅客疏運計畫,停工4日(104年12月31日12時至105年1月4日12時);⑥配合105年春節疏運及228連續假期加開列車旅客疏運需求,停工15日(105年2月4日12時至2月15日12時;105年2月26日至3月1日12時);⑦配合105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旅客疏運計畫,停工5日(105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⑧配合105年端午節連續假期加開列車旅客疏運需要,停工5日(105年6月8日12時至6月13日12時);⑨配合105年中秋連續假期加開列車旅客疏運需要,停工5日(105年9月14日12時至9月19日12時),有103年8月11日行車電報、第二、三、五、六、七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工程期限變更復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97頁)。可見被告係為因應中秋節、元旦、端午節、雙十節、春節、清明節等連續假期之大量旅客運輸需要,而要求原告配合停工,此應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且經兩造合意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屬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且原告乃營造專業廠商,自有能力可合理預估該等停工所需之相關成本費用,並將之列入系爭契約總價內之評估。是兩造依約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此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亦屬無理。⑵原告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展延工期106.9日之管理費部分:

①經查,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後,展延工期106.9日,

最終增加「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保險費與利潤」1,848,93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此項變更後價格22,217,4

15.06元-此項原列價格20,368,485.57元=1,848,930元,個位數後四捨五入)乙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變更設計簽認單(第2次變更)、「變更詳細表」(工程項目01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012)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7頁;本院卷㈡第442、481頁),堪認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6.9日部分,原告已於前述增加之「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保險費與利潤」項目1,848,930元獲得相當之補償,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②原告雖稱:本件變更設計後,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01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4「品質管理費」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等比例調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請求被告補足此部分管理費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關於價金之給付,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是系爭工程結算時,倘係另列一式計價者,原則上固應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計算。惟原告嗣於107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變更設計簽認單」(第2次變更),確認變更設計後,最終增加「承包商工地管理費,保險費與利潤」項目共1,848,930元,業詳前述,亦即就系爭契約原詳細表工作項目01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1,748,033.42元、014「品質管理費」金額1,528,4

96.74元,兩造已合意不予變更,是原告主張其從未放棄請求該等費用云云,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按契約變更調整比例,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規定給付此部分管理費,核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停工518日之管理費部分:

①經查,系爭工程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9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

豐富新站並於105年9月10日啟用,而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開始至107年3月12日止停工達518日,迄107年9月21日驗收通過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㈠、㈡、㈢點),觀諸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即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監造人)於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函文,說明系爭工程至105年10月10日止(即原告因變更設計停工之前1日),累積工期803日曆天,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99.87%;工地現況除通車後缺失改善,自105年10月11日起工地已無施工事實等節,有監造人105年11月30日(105)瑞聯豐富字第10500099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6頁),可知原告停工前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達99.87%,幾近完工,卻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停工達近2年之久。佐參系爭契約附件9「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所載,其中「工程施工階段」項目「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關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作業係由「設計單位」辦理、「監造人」及「承造人(承攬廠商)」(即原告)協辦、「起造人(機關)」(即被告)核定(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最終須由被告核定,被告乃協辦單位。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僅約定原告如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有展延工期之需要時,應於事由發生7日內或消滅後至多45日內檢具事證向被告提出申請,但遍觀該契約均未見該契約對被告完成辦理工程變更作業之期限有何約定或限制,然被告仍理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工程變更之核定,是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並已啟用,被告卻遲未完成辦理及審核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致原告停工等待其同意變更手續達518日,顯不符工程實務之常情,實難謂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管理費,即非全然無據。

②又關於此期間之管理費用如何計算部分,經本院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於113年8月15日作成北土技字第1132003434號鑑定報告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上述非正常之變更設計過程,其遲延結果並非單一因素,各方有一連串疏失或未積極處理造成,也在總工程達99.87%完全停工,復工1日即竣工下,所謂增加之必要費用雖有理由,尚難由一方負完全賠(補)償責任,建議以過失比例為負擔責任之認定:⒈契約約定權責分工過失比例:工程變更設計作業依採購合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應由設計單位辦理,承造人、監造人協辦、起造機關核定;設計、監造單位(機關代表)與機關負主要疏失責任,立約商協辦,惟變更多次會議經機關多次催促立約商未能提供資料或承諾卻無法如期提送之責,是責任比例建議設計、監造單位責任40%,機關責任50%,施工廠商10%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考量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對象為被告,則關於變更設計延遲辦理,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之責任,對原告而言,本應由機關(即被告)承擔,然參以被告於上開停工期間確曾數度要求原告配合提出系爭工程變更結案之相關資料,有其提出之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70頁),並參酌前述鑑定結論,因認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停工518日期間(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3月12日),可歸責於原告之比例為10%,可歸責於被告之比例為90%(40%+50%=90%)。

③再查,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0日前已近乎完工,並已交付被

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然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全驗收結案,原告固於該停工518日期間,仍會支出管理等時間成本費用,然因幾無剩餘工程尚未完成,管理等時間成本顯較一般施工期間之為低,倘一律比照系爭契約原約定比例計算該段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將有失衡平,難謂合理。就此,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揆諸施工廠商105年10月11日申報停工日起,依監造日報表進度為99.87%,至107年3月12日復工隔日107年3月13日即報竣工進度100%,期間停工518天,復工1日即完工也顯特殊,新站站體建築物也於停工前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更於105年9月10日移交予機關、使用單位管理通車使用,監造方也表示停工工地已無施工事實,難證明必要費用與一般施工中短暫變更設計期間投入付出可比擬,建議公平合理原則,再予以20%扣減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是原告於變更設計停工518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應為正常施工期間停工所生管理費之80%(100%-20%)(即折減百分比),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④復查,因展延工期所導致之成本費用計算有採用實支法或比

例法二種主要方法,而所謂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之依據,惟承攬人因工期延長致所增加之成本常難有具體或完整之支出單據,或難與其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費用分割,故理論上固應採實支法計算實際展延工期費用,然實際上,採用實支法確有窒礙難行之情形;另所謂比例法,則係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與時間關連之工程項目費用(如管理費),予以按比例估算,於無法按實支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仍為一可資參酌之估算費用方式。參酌系爭一般條款H.7.⑶規定:「因主辦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承包商並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⑴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319頁);系爭一般原則P.6⑴規定:「『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中『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中『交通維持』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主辦機關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是展延工期時間成本費用之計算,有按契約總價(扣除前述四項工程費用)之2.5%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予以計算。而系爭鑑定報告亦係以前開比例法估算停工518日期間之管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堪認以前開比例及方式計算上述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符合契約體系及工程實務,應屬合理。

⑤準此,依前開方式估算原告於停工518日期間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為4,089,573元:

❶系爭契約總價為293,680,000元(含稅)。

❷前開契約總價應扣工程費用部分,參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工程項目「0112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工程-複價」2,251,288.58元、「01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複價」1,748,033.42元,合計3,999,322元(計算式:2,251,288.58+1,748,033.42=3,999,322,未稅),含稅4,199,288元(計算式:3,999,322×1.05=4,19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341、357頁)。

❸原告得請求停工518日期間管理費用為4,089,573元〔計算式:

(293,680,000-4,199,288)×2.5%×(停工518日×歸責於被告比例90%/原工期660日)×折減百分比80%=4,089,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稅〕。⒋原告得請求自108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曾於108年8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

、延遲驗收所生費用,而該函最遲應於108年8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108年8月2日清營甲苗字第1080080201號函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108年8月6日專工工字第10800042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9頁、本院卷㈡第129頁),是原告請求前開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08年8月7日起算。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屬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無端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而系爭工程固因配合被告疏運停工54日、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展延工期106.9日、因變更變更設計自105年10月10日至107年3月12日停工518日,然原告最終施作完成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或兩造變更設計合意施作之範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應獲取之報酬,均已列入系爭契約、第1次及第2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變更設計簽認單約定之報酬中(見本院卷㈠第109至262頁;本院卷㈡第119、441頁),並非未約定報酬。是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尚屬無理,不應准許。㈡原告得否請求延遲驗收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即被告)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即原告)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可知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後,被告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原告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5日初驗合格,此有107年5月25

日初驗/複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於初驗合格後30日內(即107年6月24日前)辦理驗收,然被告遲於107年8月13日始開始辦理驗收,此有驗收通知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4頁),遲延辦理驗收50日(即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3日),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延遲辦理驗收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非無憑。⒊關於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計算,原告固主張應依系爭一般條款H

.7.⑶條約定,按契約總價2.5%(扣除「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交通維持」等4項費用)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作為本項管理費計算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頁)。惟查,上開約款計算工程管理費之方式,係以工程於正常施工進行中,依一般常態所概估之工程管理費用,此與本項驗收作業遲延所生必要費用並不相同,蓋辦理驗收作業期間係等待配合被告辦理驗收作業,已無須辦理工程之施工,縱有相關管理費用之支出,亦必然低於一般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用,故原告主張應依上開約定計算本項管理費用,尚非可採。

⒋又驗收作業期間,衡情僅須現場工地負責人配合被告辦理即

可,此觀驗收紀錄有關立約商欄位記載廠商代表可為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俞任遠簽名)或公司負責人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40頁)。而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度原告公司員工薪資結算申報總表及107年薪工資表,可見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俞任遠107年度「薪資總額」為1,10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36、207頁),是其於延遲驗收50日(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3日)期間之薪資為150,959元(計算式:1,102,000÷365×50=150,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延遲驗收50日之必要費用為150,959元,並得請求自108年8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此同前項第4點所述)。

㈢原告得否請求因勞基法修正所增加管理費部分:

⒈按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

工期者,依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占契約原訂履約日數之比率,乘以原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5計算增價之履約費用(已含契約所載營業稅等費用),機關不就訂約廠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間接等各種費用另為給付」。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明定。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1目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因勞基法修正其增加管理費用,亦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⒊原告主張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0條,將法定工時自

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減少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故每2週減少工期4小時,每28日減少工時8小時(即1個工作日),而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2日共357日,應展延12日(357日/28=12.7日);又依因應勞基法修正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個案工程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1日,不足14日部分,不予展延」規定,故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系爭工程剩餘工期屆至日止,每14日展延工期1日,是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4月5日共469日,扣除此期間符合勞基法修正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應放假之紀念日共9日後,為460日(469日-9日=460日),應展延工期32日(460日/14=32.9日),以上合計應展延工期44日,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44日之管理費489,467元(計算式:293,680,000元×2.5%×(44/660)=48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⒋惟查:

⑴系爭工程因配合被告疏運需求停工54日、因變更設計增加工

程展延工期106.9日、因辦理變更設計停工518日(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期限第10次變更報告之工期展延說明表有關因颱風不(免)計工期之記載:「第4次104年8月8日蘇迪勒……停止上班」(1日)、「第5次……旅客疏運……104年9月25日12時0分起至104年9月29日12時止……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12時起至9月29日止」(扣除旅客疏運部分,颱風不計工期0.5日)、「第8次……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105年9月27日至9月28日梅姬颱風……停止上班」(3日)(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3頁),可知系爭工程因颱風停止上班,另有不計工期4.5日(計算式:1日+0.5日+3日=4.5日),合計應延後竣工日期共165.4日(計算式:54日+106.9日+518日+4.5日=683.4日),故自系爭工程開工日103年7月31日起算原工期660日曆天,再加計前述683.4日,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7年4月3日。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107年3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可知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13日確認實際竣工,尚在前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107年4月3日之前,已難認有再因勞基法修正而為展延工期之必要。

⑶又就原告主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2日期間,應展延工期12日,並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部分:

①查,105年12月21日修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機關辦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以下簡稱勞基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000年00月00日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45頁),可知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係為因應105年12月21日修訂,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6條規定(即一例一休),所致工程履約廠商增加之人事等管理費用而訂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2日期間因勞基法修正所增加之管理費,但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一例一休於該時間尚未生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②次查,91年12月25日修訂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訂,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是105年1月1日修法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由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惟雇主是否因前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修正,導致增加工資等人事成本費用(例如:因正常工時減少,導致衍生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或增加僱用勞工等),尚須按實際情形予以認定。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因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修正,產生額外加班等費用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前開法規之修正,即逕認原告有因此支出額外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2日期間之管理費,亦非有理。

⑷再就原告主張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4月5日期間,應展延工期32日,並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部分:

①依前述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1、6點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45

頁),因勞基法第36條修正之一例一休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施行,致於該日後仍在施工之廠商,因此增加人事等管理費用者,固得依勞基法修正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

②然查,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於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3

月12日期間停工,乃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已詳前述,且系爭工程於原告停工前1日之進度已達99.87%,工地已無施工行為,而原告復工後亦旋於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辦理竣工乙節,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後確已無施工行為,縱有部分維護或修繕,亦無從據以逕認原告有因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等)修正,致增加人事等管理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基法處理原則第6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猶無依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估驗款及工程尾款遲延利息部分:

⒈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豐富新站於105年9月10日啟用,已無再變更設計必

要,故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辦理第6期估驗計價時,即得就全部施作完工部分一併給付估驗款予原告,但其延宕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迄107年9月14日始給付第7期估驗款48,155,293元,遲延661日,是原告得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4,360,363元(計算式:48,155,293元×(661/365)×5%=4,3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才一併申請辦理計價(第7期估驗款)等語。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2約定:「⑴契約自開工

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及估驗檢附資料,機關(即被告)至遲應於2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付款……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至遲應於2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付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⒈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7、154頁),可知原告得於開工日起每月提出估驗明細單及估驗檢附資料,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1次;於竣工後,得向被告辦理末期估驗計價;被告應於收到估驗明細單等文件2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於審核完成後收到原告請款單後20日內給付該期估驗款;若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向被告請求該期估驗款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是於原告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申請估驗款前,被告並無審核及付款義務,亦即原告申請估驗計價前,被告並無遲延付款問題可言。

⑵而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7日方申請第7期估驗計價,此有原

告107年8月7日清營甲苗字第1070807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9頁、本院卷㈢第199頁),則被告應自收到估驗計價文件後20日內完成審核,並於審核完成後收到原告請款單20日內付款。觀之原告製作「工程款估驗款及保固金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被告於收到原告107年8月7日寄發之第7期估驗文件後,並未見被告寄發核定函文,而係逕於107年9月14日匯款給付第7期估驗款予原告。又原告之上開第7期估驗文件係於107年8月7日送達監造人,經監造人於同年8月10日將該等文件送交被告乙情,有監造人107年8月10日(107)瑞聯豐富字第107000715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23頁),則自107年8月10日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審核期間及20日付款期間,被告應於107年9月19日前(即107年8月10日加計40日)給付第7期估驗款,而被告實際係於107年9月14日給付(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並無遲延。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

⒉工程尾款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豐富新站於105年9月10日啟用後,已無

續行施工之必要,故於105年11月22日辦理第6期估驗計價時,被告得給付全數工程尾款,但因被告遲延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至108年1月21日始給付尾款15,833,314元,共延宕790日,是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遲延利息1,713,468元(計算式:15,833,314元×(790/365)×5%=1,713,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4目約定:「⒊驗收後付款: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即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即被告)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⒋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另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廢止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52頁)。可知在原告在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應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又前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固於105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公布停止適用(見本院卷㈠第507頁),然此既未見兩造合意修正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4目付款約定,是前開約定對兩造而言仍屬有效,被告猶應於收到原告請款單據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

⑵而原告係於107年11月13日函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

),並於107年11月12日、26日繳納保固保證金,此有原告107年11月13日清營甲苗字第107111301號函、定期存單(公債)保管證(登錄日期:2018/11/12)、雜項繳款收據(107年11月26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5、457頁;本院卷㈡第493頁),故被告應於107年11月26日次日起5日內(即107年12月1日前)給付工程尾款。然被告遲於108年1月21日方給付尾款15,833,314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2第㈤點),計遲延給付51日,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0,616元(計算式15,833,314元×5%×(51日/365日)=11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據前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51,148元(計算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位之「合計(項次一至四)」所示),及其中4,240,532元(計算如附表「本院判斷」欄位之「小計(項次一至二)」所示)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第11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1,148元,及其中4,240,532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