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31號原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繆培榕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異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芬,並經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萬1803元整,及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109年10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萬1803元整,及自96年11月23日本案竣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於110年2月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一)本工程合約書第12條物價指數調整款條款。(二)94年國防部令頒作業要點、93年處理原則。(三)106年12月13日眷村改建基金會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又於110年3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萬9696元(未稅),其中2311萬1803元(未稅)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387萬7893元(未稅)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88頁);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5條、93年處理原則及國防部94年作業要點、106年12月13日眷村改建基金會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8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執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國防部於94年3月10日訂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於106年12月13日之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簡稱金屬類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簡稱物調款)差額部分(詳後「貳、實體方面」段所述),其起訴為不合法: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另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㈢查,就後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平字第036號仲裁事件
(仲裁判斷書參附件4,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1頁),兩造所簽立「仲裁協議書」於本文段記載「緣立協議書人就甲方承攬乙方『台南市精忠二村新建工程』申請物價指數5%~2.5%間調整款補貼案爭議,同意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平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於「甲、聲請人方面」(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第貳、(貳)、七、(三)段記載略以「(三)…他造當事人就指數增減率2.5%至5%部分應給付聲請人22,873,085元之物價調整款…」(參仲裁判斷書第23頁,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貳、(貳)、八、
(一)段記載「(一)本仲裁案聲請人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項之請求權依據:1.本工程合約第12條物價指數調整款條款。2.國防部令頒作業要點、93年行政院頒處理原則。3.106年12月13日眷村改建基金會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參仲裁判斷書第24頁,見本院卷一第85頁);以及該仲裁判斷書於「理由」之貳、
二、(三)段記載「(三)綜上,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給付物價『漲幅超過2.5%至5%之調整工程款』,經核算後為22,873,085元,並無疑義。」(參仲裁判斷書第49頁,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據上,顯示原告於上開仲裁事件中,已執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至5%之系爭工程物調款2287萬3085元,且仲裁人就此物調款爭議已實質判斷並作成仲裁判斷書認為被告應如數給付;則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該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㈣至原告雖主張上開仲裁事件係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建築工程類」(簡稱總體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而本件係改併依金屬類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並請求給付差額,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云云。惟原告於上開仲裁事件與本件中所執請求權基礎相同等節已如前述,上開原告所稱應係如何計算物調款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依前述「仲裁協議書」所載「緣立協議書人就甲方承攬乙方『台南市精忠二村新建工程』申請物價指數5%~2.5%間調整款補貼案爭議,同意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等內容,顯示兩造係針對「物價指數5%~2.5%間調整款補貼案」之爭議事件達成仲裁協議,並非僅侷限於採用某類物價指數之物調款爭議進行仲裁程序,益徵採用何種物價指數以計算物調款,應僅係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上開仲裁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云云,尚難採憑。
㈤從而原告就業經仲裁判斷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
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起訴不合法。以下茲就其餘部分為實體論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原告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被告之「台南縣『忠精二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渠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統一請款,兩造於92年8月17日簽訂統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7日開工,於96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並於97年12月17日完成交屋。因施工期間物價飛漲,原告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請求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下稱總體物價指數),給付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並於99年4月16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然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續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於100年12月9日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認為原告請求上開物調款為無理由。另國防部於94年3月10日訂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下稱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認定針對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應調整工程款,其中若屬契約內已訂隨物價指數調整者,應提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下稱眷改會)討論核給;續經眷改會於106年12月13日之第11次會議決議應通案給予廠商補貼(下稱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嗣兩造於108年5月2日合意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6月16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就總體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至5%之物調款,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萬3085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下稱金屬類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之物調款,則因不在合意仲裁範圍內而予以程序駁回。又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溯及適用91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就金屬類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而被告雖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就總體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給付物調款1億5347萬2270元;然依前述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被告仍應再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部份調整工程款。經併計金屬類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之物調款差額為2311萬1803元,及金屬類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至5%之物調款差額為387萬7893元,合計2698萬9696元。然被告竟不顧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平等原則,於其他工程給付其他廠商超過2.5%部分之物調款,但拒絕原告比照辦理而未給付前述物調款差額。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698萬969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前述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即包含行政機關所為之物價調整相關行政作業規定,故可作為廠商請求物調款之請求權。
2.原告於本件係請求金屬類物價指數漲幅超過之物調款,不同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平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案件,並未重複。
3.僅因電腦表格程式問題造成小數點進位疏漏,特此更正如附表4所示。原告請求給付2311萬8991元漏列2.5%至5%之金屬類物價指數物調款,計入後為2698萬9696元,計算式依據為原證21。針對附表4內容,經確認原告就原證21光碟中之對應檔案數值無誤(詳本院卷一第801至803頁)。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萬9696元(未稅),其中2311萬1803元(未稅)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387萬7893元(未稅)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應以2年為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依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乃機關得因鋼筋價格變動調整
工程款,非應為調整,且應考量機關經費能力,並非規範機關必須調整。況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可知物調原則僅具行政指導性質,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上開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契約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12條乃以總體物價指數之漲跌為依據,並無區分
為金屬類、非金屬類,且總體物價指數已包含金屬類物價指數,原告所為金屬類物價指數變動5%以上之物調款請求,無契約上、法律上之依據。
㈣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第壹、二、(三)點明訂「鋼筋材
料價款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進行調整。」,而被告早已依約辦理漲幅超過5%之物調款,復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平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辦理超過2.5%至5%之物調款,原告現又對金屬類物價指數再次請求,乃重複調整,顯屬無據。
㈤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之計算基準為總體物價指數,乃包含金屬類物價指數,並無將金屬類物價指數獨立計算。
㈥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係機關為辦理行政院物調原則所訂
定之內部作業規則,相關計算方式仍應按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而原告所為金屬類物價指數變動5%以上之物調款請求既與行政院物調原則均未相符,原告欲引用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㈦原告稱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業已同意編列物調款差額
之預算云云,並非事實,實則依該次會議提案資料附件6(見被證3),系爭工程之物調款並非該次會議之審議標的。
㈧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必須其發生非於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為限,如於契約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可參;而系爭契約第12條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約定,則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應不可採。另參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不能僅據行政院有頒布物調原則,即為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8年度上字第19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可參。
㈨原告所提出計算表(見民事起訴狀附表1、2),全無載明物
價指數之依據,且各欄計算數值有誤,難堪憑採(指摘細節詳參本院卷一第638至641、693至695頁)。原告所補充提出之計算表即附表4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之計算方式。
㈩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㈠原告與訴外人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灣公司)以原告為代表廠商(參「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共同投標被告之「台南縣『忠精二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渠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統一請款,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7日簽訂統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8日開工、於96年4月2日竣工、於96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證24、本院卷二第111頁)。
㈡被告已依總體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給付物調款計1億5347萬2270元予原告。
㈢兩造針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爭執,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
09年6月16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就總體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之物調款,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萬3085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金屬類物價指數之物調款計2311萬1803元,則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予以程序駁回(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平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見附件4、本院卷一第61至111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增加給付併計金屬類物價指數之物調款差額計2698萬969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2.5%未逾5%之物調款差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5%之物調款差額有無理由?㈢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之物調款差額,為無理由:
1.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5條部分: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
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⑵上開約款僅係約定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
相關法令辦理,其約款內容並未實質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更與物調款應否增減給付、如何計算等事無涉。從而原告自無從僅憑該約款內容,即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調款。
2.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部分: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承攬之情形,應以雙方結算底定,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所請求給付者為系爭工程之物
調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其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⑶而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並經被告於97年1
1月6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證24、本院卷二第111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然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再執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判命被告增加給付該承攬報酬。
⑷再者,縱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2
項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而本件物調款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承攬報酬調整款,然原告乃執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關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之規定而為請求,二者顯不相合,則原告主張仍屬無理,附此敘明。
3.請求權基礎為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部分:
⑴原告執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
、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因業經仲裁判斷而屬起訴不合法等節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⑵再者,縱此部分與上開仲裁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惟原告
所請求給付者為系爭工程之物調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然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並經被告於97年11月6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原告於斯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然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應屬有據,附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之物調款差額,為無理由:
1.按:⑴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⑵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承攬之情形,應以雙方結算底定,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⑴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5條、行政院93年物
調原則、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等,所請求給付者為系爭工程之物調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時效或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均應以2年為宜。
⑵而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並經被告於97年1
1月6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原告於斯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然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且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執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加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⑶再者,縱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2
項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而本件物調款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承攬報酬調整款,然原告乃執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關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之規定而為請求,二者顯不相合,則原告主張仍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調款,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