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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被 告 臺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

葉宸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洪哲義變更為洪世昌,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月26日府人任字第1100103442號函、113年7月11日府授人任字第1130131453號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0萬4,11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114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萬2,286元,並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五第48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年6月25日完工,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第三次複驗後迄今未完成驗收且未給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亦未返還與原告,被告不斷變更設計,得標時尚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使原告無法動工,且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每次對於文件標準不一致,苛扣款項、拖延放款及對原告罰緩罰款,致原告需代墊資金,增加額外成本使原告營運艱困並受有下列損失。

㈡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下:

⒈工程尾款、應返還原告已逕扣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兩造

於106年5月25日第一次變更新增項目議價、107年2月2日第二次變更新增項目議價,議價內容均未含105年11月17日至107年6月25日核報竣工期間及107年9月14日初驗前相關主管機關要求因設計錯誤所要求修正之應增變更之漏列項目與不足數量,經原告結算工程總金額應為5,035萬8,210元,被告迄今已付4,096萬2,100元,尚應返還逕扣非原告因素之違約金107萬9,987元,及履約保證金438萬元,被告仍應給付結算之工程款共計1,485萬6,097元。(計算式:50,358,210+1,079,987+0000000-00,962,100=14,856,097元)。

⒉延遲利息或增加之利息成本:

⑴第一次請款(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2月28日估驗款),被告

應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57萬4,354元,遲至106年10月17日給付,共計延遲190日,延遲利息1萬4,949元(計算式:574,354×190÷365×5%=14,949)。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自送審日起第31天起算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止,即106年4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共計990天之利息2,441元(計算式:18,000元×990÷365×5%=2,441)。

⑵第二次請款(106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估驗款),被告

應於106年12月10日前給付1,438萬4,818元,至107年1月15日共遲延36日,延遲利息7萬939元(計算式:14,384,818×36÷365×5%=70,939)。

⑶第三次請款延遲0天,延遲利息為0元。

⑷第四次請款(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估驗款),被告應

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743萬9,653元,至107年6月7日共遲延58日,延遲利息5萬9,110元(計算式:7,439,653×58÷365×5%=59,110)。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1萬1,000元,自送審日起第31天起算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止,即107年4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共計625天之利息942元(計算式:11,000×624÷365×5%=942)。

⑸第五次請款(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估驗款),被告應

於107年6月10日前給付406萬2,180元,至107年12月6日僅匯款303萬4,193元,且遲延179日,延遲利息7萬4,400元(計算式:3,034,193×179÷365×5%=74,400)。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105萬987元,自送審日起第31天起算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止,即107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共計564天之利息8萬1,200元(計算式:1,050,987×564÷365×5%=81,200)。

⑹第六次請款(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估驗款),被告應

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409萬8,776元,至107年12月16日被告仍未撥付,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前108年12月25日仍未撥付完成,後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3日支付123萬1,706元(延遲266天)、108年7月18日支付8萬6,549元(延遲311天)、109年1月15日支付52萬8,650元(延遲476天),其餘本期尚未撥付金額尚有225萬1,871元至今仍未給付,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為止,已延遲455天,原告工程款代墊所增加之成本,合計22萬3,395元【計算式:(1,231,706×266÷365×5%)+(86,549×311÷365×5%)+(528,650×476÷365×5%)+(2,251,871×455÷365×5%)=44,881+3,687+34,471+140,356=223,395】。

⑺被告仍應給付結算之工程款共計1,485萬6,097元,自107年11

月16日第三次複驗後1個月內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止,已延遲長達373天,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變更並核定總工程款並結算付款,經原告核算結算工程尾款為1,485萬6,097元,依年息5%計算延遲利息為75萬9,086元(計算式:14,856,097×373÷365×5%=759,086)。

⑻被告另應給付銀行履保證辦理展延手續費含手續費利息共19

萬697元。⑼上開增加之利息成本共計148萬6,189元(計算式:14,949+70

,939+223,395+74,400+54,463+759,086+98,260+190,697=148萬6,189)。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萬2,286元(14,856,097+1,486,

189=16,342,286),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扣款,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萬2,286元,並自108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經辦理2次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440萬0,849

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035萬8,210元應就差額舉證,扣除已支付之3,784萬9元,尾款僅餘636萬4,081元尚未支付。系爭工程至108年4月16日仍未能驗收通過,兩造多次協調未果,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請求原告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之延展,原告是否辦理延展非被告所能強制,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及其利息之權利,被告合法請求原告辦理銀行履約保證之延展亦無損害原告商譽。另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協調後仍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不願就被告及監造單位所核定之結算書簽認,嗣原告逕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及暫予扣留工程尾款,尚非無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另有多次指示原告追加變更以符合使照核發標準,兩造於108年5月6日、108年12月9日及108年12月30日有就系爭工程結算及尾款部分進行協調、33項非屬系爭契約及2次變更設計範圍內之新增項目完成議價作業,是被告未就爭執事項置之不理,被告據108年9月26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行文土地銀行請求繳納履約保證金438萬元,被告已於109年3月5日收受履約保證金438萬。㈡就系爭工程第1-17期,被告已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15

日、同年1月25日、同年6月7日及同年12月6日給付共計3,663萬5,022元予原告,因原告有估驗資料逾期提出、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未依約定期限提報工地負責人、履約階段竣工圖製作逾期之缺失,扣罰金額共計120萬4,987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萬5,000元+1萬1,000+105萬0,987元+5萬2,000元+55萬9,451元+17萬5,000元+24萬1,536元=120萬4,987元),原告多次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扣抵違約金尚非無據,且原告概稱被告應返還違約金107萬9,987元,未特定被告扣罰之時間及原因事實,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依約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始給付估驗款,零估驗尚非屬原告可資主張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應辦理零估驗,逾期非屬可歸責於其之因素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6年12月24日完成,原告至107年6月27日

始提報竣工已逾期,兩造自107年9月18日開始辦理驗收,期間經歷5次復驗,108年4月16日第5次復驗就「入口外階梯踏板抿石子施工不良」因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變更施作材質及方式之缺失,原告遲未修補完成,被告於108年11月1日通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之約定請第三人改正,所需費用將由原告未請領之款項支付,於108年11月1日決行以9萬1,035元將該工程交由岩砌土木包工業施作,於108年12月11竣工、108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被告由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及履約保證金分別扣減款項並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共給付岩砌土木包工業9萬1,035元工程款,尚非無據。又被告另於108年9月20日行文原告應修復「3 樓男廁磁磚剝落、天花板損壞、手機使用室玻璃門及空調出風口未出風」之瑕疵,上開瑕疵經監造單位審查確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屬原告之保固責任範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6項之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並停止計算保固期,是原告至108年9月20日仍有多項瑕疵未改正,違約且施工品質不佳、未善盡合約義務,原告本應自負其責。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3目及第4款定之約定及公

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之約定,原告須依約申請估驗計價,且估驗計價流程尚分為審查核定階段及付款階段,被告應於15個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查第1-3期(105年12月份-106年2月份)估驗款因原告未於每月月終提送辦理估驗之相關文件,至106年9月18日始補正完成,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於接到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內付予原告估驗款57萬4,354元並無遲延,況原告前經被告以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2、3、9目之約定,暫停給付工程估驗計價款至106年10月12日經監造單位查證後始同意恢復核發估驗款;第4-11期(106年3月份-106年10月份)估驗款,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完整估驗計價內容而致被告無從給付估驗款,且本次原告開立估驗款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係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內付款並無延遲;第14-15期(107年1月份-107年2月份)估驗款,因原告仍未依約辦理估驗計價,而經被告扣罰,且本次原告所開立估驗款發票日期為107年6月6日,被告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內付款並無延遲;第16-17期(107年3月份-107年4月份)估驗款,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收受原告估驗計價文件,嗣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撥付核發估驗款,原告開立發票於107年11月29日為被告所收執;第18-19期(107年5月份-107年6月份)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原告未完成補正工作,被告只得請監造單位為結算,原告未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無從給付估驗款。是以,原告未依約辦理各期估驗款之申請及請款程序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334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原告提出之結算書有列入原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施作項目及金額,遽認原告之結算書較為詳盡、足資採納,復誤認被告提出之結算書「契約」欄位係指原契約所列施作項目,實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施作項目,又結算書內之項目是否確係經兩造合意通過,應以結算書所列施作項目及金額與兩造歷次契約書勾稽核對作為採納依據,而非其中一方自行加註「經他方核定」等文字即遽認所列項目概經雙方同意,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之結算書不可採,理由有違誤,又逕將已決標並驗收合格,結算金額54萬5,000元亦給付原告完畢之「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結算後新增項目議價案」列入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令原告得重複受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採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鑑定報告卻未予區分,逕將原告追加之項目一概認列。系爭工程迨至108年4月16日尚有戶外階梯踏板抿石子施工不良之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請第三人改正並將所需費用由原告未請領之款項支付,依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系爭鑑定報告仍將之認列為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是系爭鑑定報告容有上開瑕疵而不可採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就本件總工程款結算後金額為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九、鑑定分析及結果:㈠有關【原告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之「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訂有工程採購契約,現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依原契約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約定,應如何結算總工程款,存有爭執。原告主張之結算書為附件一(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880號卷第35~80頁),被告主張之版本為附件二(即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9號卷一第183~241頁)。】部分:鑑定分析及結果:附件一,經檢視是原告主張之結算書為附件一,其說明之內容包括「原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第一次變更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第二次變(市圖核定版)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及「結算明細」。附件二,經檢視是被告主張之結算書為附件二,其說明之內容包括「原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前期累計完成之數量、單價、複價」與「結算結果」。依前述、附件一內容有交代「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即第二次更是有經市圖核定,研判其內容說明較為仔細,對照結算數量與第二次變更時之數量差異也較為精準。附件二內容僅交代「原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前期累計完成之數量、單價、複價」與「結算結果」研判附件二內容說明較為簡略,對照結算數量與原契約之數量差異恐有遺漏。綜上所述,研判決本次定結算總工程款以參考附件一資料為宜。㈡有關【請製做類似附件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統計之,並附金額核算依據。】部分:鑑定分析及結果:經參考附件一「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契約之數價」與「結算結果」等資料,並經由鑑定過程中檢視附件一與附件二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及原告方陸續提供本鑑定案之相關圖說及施工項目與數量說明資料等,得出本案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追加減後之金額為追加新臺幣4,837,809元。詳附件(戊)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結算明細表,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㈡又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尚有疑義,經本院再詢問鑑定機關,

經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6月26日函覆本院下列問題(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7頁):

⒈鑑定報告將附表1所臚列「原告結算表」與「市圖南港分

館遷移工程結算表後新增項目議價」重複之項目,認定為得以追加項目之理由?兩造既已就下表所示項目另為議價,締約,鑑定報告為何仍將之列入原契約施作項目?鑑定人說明:本次鑑定之鑑定結果,係依「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與「結算變更」數據之差異比較為鑑定依據。

至於「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結算表後新增項目議價案」是否與「原告結算表」有重複之項目,並非屬原鑑定範圍。

⒉鑑定報告附件戊中,如附表2編號1至121號所示項目係採

「總額結算」或「實作結算」?區分之依據為何?鑑定人

說明:本項編號1至121號所示項目之鑑定結果,係依「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與「結算變更」數據之差異比較為鑑定依據。至於「總額結算」或「實係結算」非屬原鑑定範圍。⒊鑑定報告附件戊,如附表3「結算明細」欄位所示項目,

是否包含於「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欄位所示相應項目中?理由為何?鑑定人說明:同前㈡所述,鑑定結果係依「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與「結算變更」數據之差異比較為鑑定依據。因此,如附表3「結算明細」欄位所示項目,是否包含於「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欄位所示相應項目中?非屬原鑑定範圍。

⒋鑑定報告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總額是否有誤(是新

臺幣44,400,849元或39,988,527元)?有無程式加總錯誤,或採用錯誤版本?鑑定人說明:同前㈡、㈢所述,鑑定結果係依「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與「結算變更」數據之差異比較為鑑定依據,因此,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總額是否有誤(是新臺幣44,400,849元或39,988,527元)?非屬原鑑定範圍。

⒌鑑定結果說明「建築工程實務上不另列工資」之半成品項

目單價,是否應核該項名稱及於原設計之資源分析表中是否漏列?該半成品及材料單價依原契約是否包含「鋼結構」之現場施作工資?鑑定人說明:就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建築部分之各項明細表已內含工資,只有水電或消防部分之各項明細表才有另列工資。因此,該半成品及材料單價依原契約是已包含「鋼結構」之現場施作工資。

⒍有關D-丁-1-1「C1暗架礦纖天花」之鑑定結果說明「經機

電空調移位施工時未整合故核為結算明細金額之一半」,有無審酌原告所主張該區於天花板封板完成後,於設計監造單位第二次變更正(107.2.9)圖說確定後,因出迴風口位置設計太近且有消防排燈管因格局變動而變更位置,監造單位始通知機電空調移位所致情形?如未審酌,原因為何?如應審酌,鑑定結果有無不同?鑑定說明人:同前

㈡、㈢、㈣所述,鑑定結果係依「第二次變更(市圖核定版)」與「結算變更」數據之差異比較為鑑定依據,因此,設計監造單位第二次變更正(107.2.9)圖說…等,非屬原鑑定範圍。㈢兩造雖對系爭鑑定報告固仍有如㈡所述疑義,惟系爭鑑定報告

已仍檢視兩造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及複價及提出之相關圖說等資料而獲致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僅係計算系爭工程原告完工部分經結算之總工程款,與已付款金額或有無應予扣款項目本屬無涉,鑑定機關亦回覆該半成品及材料單價依原契約是已包含「鋼結構」之現場施作工資,故除及「第一次變更新增施工測量放樣」4,032元屬系爭鑑定報告重覆列計項目應予剔除,應認系爭工程款尚應追加483萬3,777元,加計稅什費、廠商營業稅、工程保險費(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辦理)(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10%即48萬3,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一例一休變更契約法令調整7萬8,214元後,應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919萬5,369元(即4,380萬元+483萬3,777元+48萬3,378元+7萬8,214元)。

㈣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中⒉估驗款約定:「

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4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於15工作天(含找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發補助款或需商請其他機關核撥分攤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另第4款約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為原則,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得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但因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經機關認定廠商補正或澄清結果仍未完妥,致需分次辦理者,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且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機關不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2、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亦明定施工中或竣工後估驗計價,由施工廠商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辦理,監造廠商於5工作天審查,機關於10工作天核定,廠商逾1日扣罰1,000元,監造逾1日扣罰監造服務費1,000元,本項次係指施工廠商申辦估驗計價之審核程序,於完成審核程序後,施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之付款時程另依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須依系爭契約第5款第1款第2目規定申請估驗計價,且估驗計價流程分為審查核定階段及付款階段,監造廠商於5工作天審查,被告則於10工作天內完成核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倘原告逾期申請估驗計價,則按日扣罰1,000元,監造廠商逾期審查則按日扣罰服務費1,000元。而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扣款107萬9,987元等語,觀之原告所稱違

約扣款之款項應為第一次請款扣罰1萬8,000元、第四次請款扣罰1萬1,000元及第五次請款扣罰金額105萬98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⒈就第一次請款扣罰1萬8,000元之原因,被告已提出印記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106年2月16日函、被告106年2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上開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函文記載:「…說明:三、依工程契約書第五條㈠.⒉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個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及工程契約書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⒉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施工中或竣工後估驗計價內施工廠商辦理期限為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本所於106年2月3日收到承包商估驗計價申請,已逾工程契約書規定辦理期限24日(1月11日至2月3日),惟扣罰天數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2項第2款應扣除春節假期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共6日,不計工期,扣罰金額18,000元【(24日-6日)×1000元/日=18000】」,被告上開函文則記載:「…說明

二、旨揭經監造單位依據契約相關約定覈實檢討,爰罰扣新臺幣1萬8,000元,本館將於下一期估驗計價時扣除」,足見第一次請款扣罰1萬8,000元係因原告逾期提出估驗計價緣故,而原告固主張扣罰1萬8,000元係因105年12月零估驗辦理事宜,被告遲至106年1月28日始通知原告須辦理零估驗,並命原告補提「106/1/10申請零估驗之公文」,且系爭契約未載明如尚未施工仍必項申請零估驗,非歸責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廠商逾期估驗計價須按日扣罰1,000元,足見估驗計價非僅為施工廠商於工程全部竣工前得以先行請領部分工程款之權利,且為其義務,而估驗計價與請款係屬不同階段,於完成估驗計價之審核程序後,尚須另提出請款單據始進行付款。再酌之本件為公共工程,被告確有透過估驗計價程序掌握工程進度與品質之需求,是以,縱使為零估驗計價,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規定仍需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系爭契約既無零估驗計價可不附相關文件申請之約定,原告自仍應提出零估價計價文件,原告逾期提出,被告依法扣罰1萬8,000元,應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就第四次請款扣罰1萬1,000元之原因,被告已提出被告107年

5月24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觀之該簽呈內容載明:「…說明:…三、本次為辦理107年1月至2月份估驗,估驗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784萬2,792元,依約定保留5%(39萬2,139元),本期核發金額745萬653元;另本次應扣金額1萬1,000元(未依約定辦理估驗計價違約金),合計本期實發金額743萬9,653元」,足見第二次請款扣罰1萬1,000元係因原告逾期提出估驗計價緣故。又原告對於主張逾期提出估驗計價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節,並未說明其具體內容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被告扣罰1萬1,000元係屬違約。

⒊就第五次請款扣罰105萬987元之原因,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107年11月27日函已載明:「…說明:…二、承商所提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第十六期~第十七期)估驗計價資料,經本所審查,申請估驗各項目之計價、數量與已完成施工相符,但尚有下列缺失未扣罰,說明如下:…三、本期估金額為新台幣4,300,189元,保留金額為新台幣215,009元,核發金額為新台幣4,085,180元,扣除應扣罰金額新台幣1,050,987元,則實發金額為新台幣3,30,193元」(見本院卷五第335頁)。又就扣罰金額1,050,987元之內容,依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函、簽呈、被告107年5月22日函、107年8月23日函、107年8月30日函、107年9月6日函、107年3月29日函、107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五第335、337、

342、343、344、345、346、347頁),可知包含以下內容:⑴未依約定期限提報工地負責人,扣罰5萬2,000元。⑵履約階段竣工圖製作逾期63天,扣罰55萬9,451元。⑶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相關規定,扣罰17萬5,000元。⑷違反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扣罰24萬1,536元。⑸未依約定辦理第14期估驗計價,扣罰1萬1,000元。⑹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扣罰1萬2,000元。則上開扣罰原因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陳報被告,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扣罰原因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應扣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上開扣罰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扣款107萬9,987元並非可採,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萬9,987元,自非足取。㈥原告主張被告延遲給付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

第六次請款及工程尾款,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所否認。經查:

⒈第一次請款(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2月28日估驗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57萬4,354元,惟被告

遲至106年10月17日給付,共計延遲190日,延遲利息1萬4,949元。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自送審日起第31天起算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止,即106年4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共計990天之利息2,44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第1-3期(105年12月份-106年2月份)估驗款因原告未於每月月終提送辦理估驗之相關文件,至106年9月18日始補正完成,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函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於接到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內付予原告估驗款57萬4,354元並無遲延,況原告前經被告以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2、3、9目之約定,暫停給付工程估驗計價款至106年10月12日經監造單位查證後始同意恢復核發估驗款等語。

⑵被告就上開抗辯提出以下函文:

①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2月16日(一0六)印記建字第1062

211號函記載:「說明:…二、關於承包商申請105年12月份零估驗及違約扣罰,本所依契約權責,零估驗部份擬同意承商所請。三、依工程契約書第五條㈠.2.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及工程契約書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⒉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施工中或竣工後估驗計價內施工廠商辦理期限為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本所於106年2月3日收到承包商估驗計價申請,已逾工程契約書規定辦理期限24日(1月11日至2月3日),惟扣罰天數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2項第2款應扣除春節假期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共6日,不計工期,扣罰金額18,000元【(24日-6日)×1000元/日=18000】」(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②被告106年2月22日北市圖秘字第10630185300號函說明二則記

載:「二、旨揭經監造單位依據契約相關約定覈實檢討,爰扣罰新臺幣1萬8,000元,本館將於下一期估驗計價時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49頁)。③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7月31日(一0六)印記建字第10

62370號函記載:「主旨:關於『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106年7月6日工管進度檢討會議決議,請貴公司每週工務會議提報三週進度表及材料送審管制表,唯至今貴公司仍未提報,已嚴重影響工進,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立圖書館106年7月6日工管進度檢討會議,及106年7月14日北市港工字第10630822500號函討及決議事項辦理。二、經查貴公司至今仍遲未提報三週進度表及材料送審管制表,為免本工程發生嚴重影響工進,本所於每週工務會議已催促3次,又於106年7月18日(一0六)印記建字第1062354號函及於106年7月24日(一0六)印記建字第1062363號函所示,已多次請貴公司提報至今仍遲未提報,故建請館方每遲延一次未提報,扣罰違約金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④被告106年8月8日函記載:「主旨:有關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本館『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依契約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4日(106)印記建字第1062376號函及工程採購契約相關約定辦理。二、查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業已違反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之⑴、⑵、⑶、⑼約定,爰本館暫停給付工程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惟施工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按期請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⑤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4日(一0六)印記建字第106

237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臺北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為加速督促承商「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積極改善工程進度之執行,建請貴館是否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呈請核示函覆。說明:一、依契約第5條㈠第5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詳附件一)⑴依該款第⑴項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非巨額工程達10%以上」。二、經查⑴本所開列五次職安缺失改善告知單(詳附件二),皆因浩邦公司違反契約書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五條內規定,且皆逾改善期限。違反契約第5條㈠第5款第2項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而逾期未改正者。(詳附件一)⑵承包商仍遲未提報三週進度表及材料送審管制表(詳附件三),為免本工程發生嚴重影響工進,本所於每週工務會議已催促3次,之前於106年7月18日(一0六)印記建字第1062354號函及C於106年7月24日(一0六)印記建字第1062363號函所示,已多次請浩邦公司提報,至今仍遲未提報。違反契約第5條㈠第5款第3項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詳附件一)以上所列皆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三、有關進度截至106年08月03日承包廠商仍遲未提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延長工期「修正整體施工進度表」送審資料,本所依據工程契約書第9條㈡⒋規定(詳附件四),計算預定進度為68.86%(計算式230(已使用天數)/334*100%=68.86%),實際工程進度為9.06%(依第31次工務會議記錄),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逾59.80%。四、綜上所述本所建議貴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⑥原告106年9月7日浩(圖)字第105年-0133號函主旨記載:「

檢送『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第一~三期(105.12.10~106.0

2.28)估驗計價資料修正版乙式五份,敬請貴所協助辦理估驗計價事宜。說明:二、有關第一~三期(105.12.10~106.0

2.28)估驗計價資料業已依貴館指示修正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南港遷移工程第1~3期估驗資料審查紀錄則記載:「估驗計價單總表『保留金額』有誤,估驗明細表五稅什費計算金額有誤。以上請款資料應修正事項請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依審查意見辦理,請於106年9月18日12時前修正完成並送達館方,期限內未提送或修正不完全者,本館將正式發函退件」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⑦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0月2日函記載:「主旨:有關『

臺北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承包商『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恢復正常給付估驗計價款,本所審查意見詳加說明。說明:一、依承包商106年9月26日浩(圖)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二、經查:⑴本所開列五次安缺失改善告知單及歷次工務會議所提職安缺失改善之要求,承包商浩邦公司已於106年9月8日改善完成並正式函覆在案(附件一)經本所查核屬實(附件二)。⑵三週進度表及材料送審管制表乙項,承包商浩邦公司業已依本所之改善意見於106年8月17日第35次工務會議上提出。⑶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延長工期「修正整體施工進度表」送審資料乙案,承包商浩邦公司已於106年8月5日改善完成,並正式函覆在案(附件三), 本所查核認可(附件四)三、綜上所述本所建議貴館可依契約給付第1~3期估驗計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63頁)。⑧原告106年10月6日浩(圖)字第105年-0165號函記載:「主

旨:有關『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第一次請款之第1~3期估驗計價,請貴館撥款時匯入指定帳戶,請查照。說明:⒈檢送本工程第一次請款之第1~3期估驗計價(105/12/10~106/02/28)之請款發票據(QB00000000)正本一只,影本詳附件。⒉敬請給付本工程第1~3期(105/12/10~106/02/28)估驗計價款。(詳106年10月2日印記建字第1062457號函及106年9月27日北市圖秘字第106309458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⑨106年10月6日被告簽呈記載:「主旨:為本館『市圖南港分遷移工程』施工廠商第1~3期工程估驗款撥付事宜,簽請核示。

說明:一、依據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0月2日(106)印記建字第1062457號函及106年9月19日奉核簽辦理。二、本案前因施工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經本館106年8月8日北市圖秘字第10630769800號函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在案,案經施工廠商提送改善結果並經監造單位查證確認已有改善,擬請鈞長同意恢復核發估驗款。三、本次為105年12月至106年2月份(第1~3期)工程款估驗,估驗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62萬3,531元,依約定保留5%(3萬1,177元),本期核發金額59萬2,354元;另本次應扣金額1萬8,000元,合計本次實發金額57萬4,354元。擬辦:檢陳貼憑證及相關資料,奉核可後辦理付款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⑶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因逾期提出估驗計價、未提出三週進

度表及材料送審管制表、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違反契約書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5條規定,且皆逾改善期限,及未如期提出送審資料等因素,期間被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俟改善後再恢復給付估驗計價款,嗣經審查通過,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遂於106年10月17日給付第1-3期估驗計價款,則被告並無逾期為估驗計價審查,且依約於原告提出請款後15日給付估驗計價款,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當無原告所指逾期給付估驗計價款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事。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扣罰1萬8,000元應給付利息2,441元等

語,如前述,被告扣罰1萬8,000元係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利息,應非可取,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⒉第二次請款(106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估驗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12月10日前給付1,438萬4,818元,惟

遲至107年1月15日給付,共遲延36日,延遲利息7萬0,93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第4-11期(106年3月份-106年10月份)估驗款,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完整估驗計價內容而致被告無從給付估驗款,且本次原告開立估驗款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係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內付款並無延遲等語。

⑵被告就上開抗辯提出以下函文:

①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一0六)印記建字第1

062576號函記載:「…說明:四、前第四~十一期估驗計價,已當面核定過金額,惟承包商至今未再提出完整估驗計價內容,致未能完成核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②被告106年12月29日北市圖秘字第10631277500號函記載:「

說明:三、另施工廠商前申請106年3月至10月份(第4至11期)估驗計價,因文件資料不符契約約定退回修正,惟迄今仍未重行修正提送,請監造單位應加強督促施工廠商限期理,期限內未提報或修正不完全者,請依『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相關罰則規定檢討」(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⑶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因未提出完整估驗計價文件,經退回

修正,嗣原告修正後於106年12月31日請款,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遂於15日內即107年1月15日給付此部分估驗計價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無原告所指逾期給付估驗計價款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節。

⒊第四次請款(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估驗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743萬9,653元,惟遲

至107年6月7日給付共遲延58日,延遲利息5萬9,110元。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1萬1,000元,自送審日起第31天起算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止,即107年4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共計625天之利息94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第14-15期(107年1月份-107年2月份)估驗款,因原告仍未依約辦理估驗計價,而經被告扣罰,且本次原告所開立估驗款發票日期為107年6月6日,被告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內付款並無延遲等語。

⑵被告就上開抗辯提出以下簽呈:

①被告107年5月24日簽呈載明:「…說明:…三、本次為辦理107

年1月至2月份估驗,估驗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784萬2,792元,依約定保留5%(39萬2,139元),本期核發金額745萬653元;另本次應扣金額1萬1,000元(未依約定辦理估驗計價違約金),合計本期實發金額743萬9,653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⑶由上開簽呈可知,原告逾期提出估驗計價,且至107年6月6日

始請款,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則被告於審查通過後,於收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即107年6月7日給付此部分之估驗計價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扣罰1萬1,000元應給付利息942元等語

,如前述,被告扣罰1萬1,000元係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利息,應非可取,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⒋第五次請款(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估驗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年6月10日前給付406萬2,180元,惟遲

至107年12月6日僅匯303萬4,193元,且遲延179日,延遲利息7萬4,400元。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105萬987元,自送審日起第31天起算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止,即107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共計564天之利息8萬1,2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第16-17期(107年3月份-107年4月份)估驗款,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收受原告估驗計價文件,嗣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撥付核發估驗款,原告開立發票於107年11月29日為被告所收執等語。

⑵被告就上開抗辯提出以下函文、簽呈:

①原告107年11月21日函記載:「主旨:有關『市圖南港分館遷

移工程』下稱本工程第十六~十七期(3、4月),本公司業已依據貴館及監造單位多次反覆詳細審查之意見修正完成。詳說明。說明:…⒉上述第十六~十七期估驗計價金額為新台幣4,300,189元,保留金額為新台幣215,009元,核發金額為新台幣4,085,180元」。

②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函載明:「…說明:…二

、承商所提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第十六期~第十七期)估驗計價資料,經本所審查,申請估驗各項目之計價、數量與已完成施工相符,但尚有下列缺失未扣罰,說明如下:…三、本期估金額為新台幣4,300,189元,保留金額為新台幣215,009元,核發金額為新台幣4,085,180元,扣除應扣罰金額新台幣1,050,987元,則實發金額為新台幣3,30,193元」(見本院卷五第335頁)。

③被告107年11月30日簽呈記載:「說明:…二、本案前因施工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經本館107年8月9日北市圖秘字第1076002665號函暫停給付第16、17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在案,案經施工廠商提送改善結果並監造單位查證確認已有改善,疑請鈞長同意恢復核發估驗款。三、本次為107年3月至4月份(16、17期)工款估驗請領,估驗金額計臺幣(以下同)430萬189元,依約定保留5%(21萬5,009元),本期核發金額408萬5,180元;另施工廠商履約期間因違反契約相關罰則規定,前經本館扣罰在案,除第16、17期應扣罰款2萬3,000元外,尚需扣罰4筆(共102萬7,987元,合計實發金303萬4,193元)」(見本院卷五第337)。⑶由上開函文、簽呈可知,原告就第五次請款之估驗計價經多

次修正後,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請款,有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39頁),後於107年11月27日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則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給付此部分之估驗計價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遲延之利息,自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扣罰105萬987元應給付利息8萬1,200

元元等語,如前述,被告扣罰105萬987元係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利息,應非可取,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⒌第六次請款(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估驗款)及工程尾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409萬8,776元,至107

年12月16日被告仍未撥付,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前108年12月25日仍未撥付完成,後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3日支付123萬1,706元(延遲266天)、108年7月18日支付8萬6,549元(延遲311天)、109年1月15支付52萬8,650元(延遲476天),其餘本期尚未撥付金額尚有225萬1,871元至今仍未給付,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為止,已延遲455天,原告工程款代墊所增加之成本,合計22萬3,395元。又被告應給付結算之工程款共計1,485萬6,097元,自107年11月16日第三次複驗後一個月內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止,已延遲長達373天,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變更並核定總工程款並結算付款,經原告核算結算工程尾款為1,485萬6,097元,依年息5%計算延遲利息為75萬9,08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第18-19期(107年5月份-107年6月份)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原告未完成補正工作,被告只得請監造單位為結算,原告未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無從給付估驗款。又迄今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且原告未修補施作瑕疵,自無從給付工程尾款等語。

⑵觀之下列函文:

①被告107年8月9日函記載:「說明:…二、查浩邦國際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業已違反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之⑵、⑶、⑼約定,爰本館暫停給付工程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見本院卷五第348頁)。

②被告107年8月10日函記載:「說明:一、依據印記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107年8月3日(107)印記建字第1072742號函辦理(正本諒達)。二、本工程核定履約期限為106年12月24日,因貴公司未能良善履約致嚴重延誤工程,案經監造單位依據契約相關約定覈實檢討,爰罰扣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新臺幣821萬4,157元,本館將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將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五第338頁)。

③原告107年11月21日函記載:「主旨:有關市圖南港分館遷

移工程」下稱本工程第十六~十七期(3、4月),本公司業已依據貴館及監造單位多次反覆詳細審查之意見修正完成。詳說明。說明:…⒉上述第十六~十七期估驗計價金額為新台幣4,300,189元,保留金額為新台幣215,009元,核發金額為新台幣4,085,180元。…」(見本院卷五第471頁)。④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函記載:「主旨:檢退

貴公司承攬『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第十八~十九期)估驗計價書,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承包商107年12月21日浩(圖)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本所107年12月22日收執)二、本所依合約權責經審貴公司107年12月21日浩(圖)字第000-0000號函提送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第十八~十九期)估驗計價書審查意見如下:⑴當期估驗計價結算日期填寫錯誤應更正為107年6月27日。⑵工程估驗數量計價單及估驗明細表數量錯誤,與前期不符合。⑶當期估驗計價書提送份數不足缺兩份。⑷施工日誌契約數量表與估驗計價單不符合。⑸施工日誌累計進度由107年5月25日以後皆填寫錯誤。⑹缺光碟片」(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⑤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函記載:「…說明:一、依承包商107年12月28日浩(圖)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

(本所108年1月15日收執承包商補件)二、承商所提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第十八期~第十九期)估驗計價資料,經本所審查,申請估驗各項目之計價、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施工日誌填寫超出數量本期未估驗),本期估驗金額為新台幣4,314,501元,保留金額為新台幣215,725元,核發金額為新台幣4,098,776元。三、本期估計價承商所提之施工日誌,施工日誌填寫時間未完整至107年6月27日(尚缺2天)及工程進度、完成數量、出工人數等與前次提送之資相同皆未改正。(本所已於108年1月9日(一0七)印記建字第1082863號函告知改正)。(詳附件一)四、另依契約規定,應扣罰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履約逾期金新台幣8,214,157元。

(詳附件二)」(見本院卷五第353頁)。

⑥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函記載:「說明:一、

依貴館108年12月13日北市圖秘字第1083011274號函文說明二指示『本所協助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包商)製作之工程結算書明細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尚有部分數值錯誤,應行修正後提送』(本所108年12月14日收執)。二、本所依貴館指示協助承包商製作並修改工程結算書明細及竣工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⑦被告108年12月26日函說明二、三記載:「二、旨案由印記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監造)設計監造,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商)承攬,因廠商遲遲不依契約約定提交結算資料,本館函請監造逕為結算,以利工進。三、本案請監造就無議之部分提送結算資料,內容說明如下:㈠本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以下同)4380萬元,施工期間辦理2次變更設計,修正後契約金額為4,440萬849元,無爭議結算金額4,420萬4,090元,扣除以前發金額3784萬9元,本次應發金額636萬4,081元;另本案依契約約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計132萬6,122元(4,420萬4090元*3%),將由廠商未請款之款項扣減,本次實付金額503萬7,959元(636萬4,081元-132萬6,122元)。㈡施工期間應由廠商支付之電費7萬1,600元將由未核發之款項扣抵。㈢依據本館於107年8月10日以市圖秘字第1076002685號函知罰扣廠商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821萬4,157元,將自應發(付)與承商之金額中扣抵,不足324萬7,798元將由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438萬扣抵,不足324萬7,798元將由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438萬元扣抵或請承商來館繳納;另驗收作業之缺失因廠商遲未改善完成,所衍生之逾期罰款金額額與前述罰款金額已逾契約價金20%,本館將預防性由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抵扣,如承商未能於108年12月30日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完成展延3個月作業,本館將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開立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依據本館108年12月24日北市圖秘字第1083011793號函將履約保證金438萬元全數撥付本館專戶,以維市府權益。㈣另本館業依108年12月9日會議決議就無爭議之新增項目依契約程序簽辦議價作業,屆時將函知廠商來館辦理。㈤另廠商有爭議之工項或數量部分,建議依契約書第23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⑶依上開函文內容,再審之:①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16日

第5次複驗就入口外階梯踏板抿石子施工不良未能通過之缺失遲未修補完成,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以北市圖秘字第1083010064號通知原告請第三人改正,且所需費用由原告未請領之款項支付,並於108年11月1日決行以9萬1035元發包岩砌土木包工業施作,於108年12月11日竣工,108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等情,有被告108年4月18日北市圖秘字第1083003305函、108年11月1日公文、岩砌土木包工業108年12月11日函、被告108年12月12日公文、108年12月13日北市圖秘字第108301174號函、108年12月17日公文、108年12月19日北市圖秘字第1083011622號函及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三第11至27頁),被告並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分別給付岩砌土木包工業6萬7,983元、2萬3,052元共計9萬1,035元工程款,有108年12月17日及108年12月25日公文、付款憑單可稽(本院卷三第25、28至30頁)。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3樓男廁磁磚剝落、天花板損壞、手機使用室玻璃門及空調出風口未出風」之瑕疵等語,並提出108年9月20日北市圖秘字第10830088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觀之上開函文記載:原告應修復3樓男廁磁磚剝落、天花板損壞、手機使用室璃門及空調出風口未出風之情,且經監造單位確認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有施作瑕疵未予修補,且提出第六次估驗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仍有須補正事項而通知原告,原告並未完成補正,嗣經監造單位逕為結算,而自原告108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對於原告得領取之總承攬報酬尚有極大爭議,而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所得鑑定結果亦非與兩造主張、抗辯相符,顯見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亦非可採,則監造單位未審查通過原告所提之估驗計價資料及被告未核定、給付估驗計價款及尾款,是因兩造就內容尚有極大爭議,經監造單位通知原告補正後而認定原告之補正未完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3款約定:「㈣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理原則如下:…⒊對於有爭議部分之工程費用機關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行辦理核付(或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依上開約定就有爭議款項暫予扣留,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第六次請款及尾款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亦非可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銀行履約保證辦理展延之手續費、利息

共19萬697元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辦理銀行履約保證展延手續費支出金額共18萬1,663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抗辯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履約保證之展延。

被告係合法請求原告辦理銀行履約保證之延展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㈩記載:「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廠商未依

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連帶保證銀行、保險公司或開狀銀行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⒉如前所述,兩造對工程估驗計價款、總承攬報酬若干無法達

成一致,而原告提出之結算資料亦非屬正確,並經監造單位通知原告補正瑕疵未補正,則於此期間,被告因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而有延長必要,故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辦理銀行履約保證之延展,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銀行履約保證辦理展延手續費之手續費、利息共19萬697元,當屬無據。

㈧承前,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4,919萬5,369元,而原告不

爭執被告已給付4,096萬2,100元,再扣除被告請第三人修補入口階梯踏板抿石子施工不良所支出之費用9萬1,035元,及扣罰金額120萬4,987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暨施工期間應由廠商支付之電費7萬1,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86萬5,647元。又依被告109年3月3日北市圖秘字第109300175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9年3月10日古亭字第1090000672號函、臺北市立圖書館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5日交易明細、109年3月12日檔號109/00000000/1公文及109年3月24日北市秘圖字第10930021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可知土銀古亭分行已於109年3月5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38萬元予被告,而系爭契約第14條㈠⒉約定:「履約保證金:本目所稱待解決事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之情形(例如但不限於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等語,然南港分館已於108年2月開始啟用(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且被告所抗辯之入口外階梯踏板抿石子施工不良瑕疵已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改正於108年12月11日竣工,108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如上所述,被告亦未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現尚有何瑕疵待修補,或尚有何待解決事項,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38萬元,即屬有據。

㈨系爭契約第18條㈠、㈢、㈣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另系爭契約第5條㈢亦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查:

⒈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25日向監造報竣工等語,惟驗收紀錄驗

收經過記載:一、驗收時程⒈107.6.27承包廠商申報竣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被告已抗辯: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提報竣工,不僅已逾106年2月24日完工,且自107年9月18日開始驗收歷經5次復驗程序,原告仍未就瑕疵修改等語。觀之被告107年8月10日函記載:「說明:…二、本工程核定履約期限為106年12月24日,因貴公司未能良善履約致嚴重延誤工程,案經監造單位依據契約相關約定覈實檢討,爰罰扣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新臺幣821萬4,157元,本館將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將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五第338頁),足見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自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扣罰逾期違約金821萬4,157元。

⒉原告雖陳稱系爭工程投標前已流標八次,於105年11月2日原

告以4,380萬元得標,得標後始知因設計問題尚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即以錯誤設計招標,室內裝修許可於106年1月17日始取得,被告於106年1月18日通知原告,被告變更設計於106年5月23日始完成,並通知原告訂106年5月25日就新增項目進行議價,惟被告於105年施工前協調會指示原告須於105年12月10日核報開工,原告於105年12月9日預先發函將於105年12月10日核報開工,惟因被尚須完成確認相關變更之細部設計,原告依契約應提之各項計畫書圖送審作業及施工始順利進行,原告遂於105年12月10日當日提報停工申請函,但被監造單位當場拒收退還,至106年1月4日原告提出停工申請,被告仍拒絕。又被告除二次變更設計外,尚有多次追加及變更設計,以符合使照核發標準,但被告於契約外指示原告重新施作,均未變更設計。依106年6月27日台電指示變更後,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6年7月1日遲至107年2月2日新增項目議價前未完成,且原告於107年2月9日始收到相關變更圖說(被告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內容共224天)當時已近第一次變更契約被告指定之完工日(106.12.24),為催促被告盡速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調整工期,原告將已依指示變更施作之數量、第一次變更漏列及監造單位指示之新增工項內容,於106年12月16日首次申請工期展延之公文附件已附對照表予被告,但被告未理,仍於107年2月9日將已漏項甚多且原項目數量不足之預算總金額00000000元做為第二次變更契約內容,被告逕自核定之第二次變更契約,除擇定少數新增議價項目已議定外,拒絕107年2月2日第二次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原告於107年2月9日收到第二次變更後,已於107年2月14日函提交被告第二次變更後之預定進度修正表予被告,但被告未理,仍以106年12月24日為預定完工日對原告扣罰至罰款上限。原告於107年8月6日函、107年8月31日函已檢附工程施工期間陸續依被告及監位所指示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作成「第二次變更設計對照表(含結算)」函送被告促其結算內容、補作結算前變更設計並調整工期等語,然查:

⑴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月17日函記載:「有關『市圖南

港分館遷移工程』貴公司所提報停工乙事;本所認不符合約第9條第2款第1目附件(詳附件1)規定,請儘速依其規定繼續進行相關工作。…說明二、貴公司函中說明⒈所提『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本案依合約第9條第2款第1目附件『廠商應依定期限提送涵蓋本工程整體之施工計劃,經機關核准後,據以施行。並於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依約定期限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分項施工計劃(簡稱施工計劃),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目前貴公司所送審之整體計劃書仍多有錯誤尚未核准,應依規定經核准後方可施工。目前貴公司之工程進行計劃書送審無違反室內裝修管理法第22條及建築法95條之第一項規定,故本所認貴公司所提停工乙事,不符合約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⑵原告106年12月16日函主旨記載:「有關本工程『市圖南港分

館遷移工程』因台電變更(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其他相關工程調整,原第一次變更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24日整體完工日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合部分項目應增數量及本次應新增項目工序之影響,經計算整體工程需展延48天(即至107年2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7頁)。

⑶原告107年2月14日函說明⒊記載:「檢送本案『市圖南港分館

遷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修正預訂進度表。(詳附年)⑴因台電變更相關內容於107年2月2日議定第二次變更新增項目。⑵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及工項,本工程竣工日期修正為民國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⑷由上可知,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緣故

而需修正竣工日,惟依原告所提證據亦僅至107年3月31日,與其所陳107年6月25日向監造報竣工之日,亦遲延完工85日(即107年3月31日至107年6月25日共85日),況原告亦未具體說明那些變更設計工項需展延工期暨原因及需展延工期之日數為幾日,並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原告所稱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可信,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原告可領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中扣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㈩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蓋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扣罰依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確有數次變更設計,且原告逾期約半年,而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價額1%計算違約金,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認被告得求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總價10%即491萬9,537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6萬5,647元及退回已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438萬元,合計為1,124萬5,647元,扣除逾期違約金491萬9,53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32萬6,1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2萬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