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阮彩秀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訴訟代理人 曾語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海帝B5-10樓實品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工程期限為108年2月28日。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付款項目包括「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驗收合格款」等4期款項,金額分別為141萬元、141萬元、141萬元、47萬元,並就「第一期」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簽約後開工前支付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乙方請款時需同時開立同額履約保證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以及就「驗收合格款」約定「甲方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予乙方,同時退還乙方上開保證本票。」。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如數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原告亦依約交付上開金額為141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嗣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28日前完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去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後,兩造即相約於108年3月6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主臥室全室水曲柳木皮」(下稱系爭工項)及其他項目需改善,嗣原告修補完畢,兩造於108年4月1日進行複驗,此時僅有主臥室木皮染色項目,因木皮色屬天然材質,於洗完色仍會有色差情況,故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會議時要求變更原施作項目,改以重貼木皮板方式施作;原告遂於108年4月17日函請被告確認追加工程款,然被告遲未回覆,原告再於108年4月24日函請被告提供相關文件及確認工程項目金額,兩造遂於108年4月30日開會決定由原告提出報價,以及由設計單位提供圖面及材料等文件,並由被告確認後進行後續工程,故原告於108年5月8日函請被告回簽修正圖面及報價單。
詎被告遲未回覆,甚至於10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情事;因此與事實不符,原告遂於108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約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該存證信函於翌(25)日送達,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141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項為木作工程,而木作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後支付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第三期款予原告,現被告臨訟抗辯存有瑕疵,委不足採。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木皮色系不滿意,非屬民法第492條之瑕疵。另系爭工程業於108年3月6日驗收,並於108年4月1日複驗,依工程驗收表所載瑕疵已修補完成。
2.原告否認被告有於108年4月11日會議時請求修補瑕疵,當時被告僅有就主臥室木皮要求變更原施作項目,改以重貼木皮方式施作。且被告之108年6月3日存證信函並未表明系爭工程有何項瑕疵並定期催告修補瑕疵,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被告不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
3.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函請被告就主臥室重貼木皮請求確認之追加工程款僅12萬750元,而被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雇工修繕計算表,竟列有顯然無關之地板材料、玻璃門片,且工資高達42日、花費16萬5525元,顯見被告灌水浮報。
4.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並無驗收合格款須保留為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而原告早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系爭工項已依工程驗收表所載內容進行木皮洗色完畢,應認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日進行複驗時,業經驗收無誤。縱認尚未經驗收無誤,惟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會議時,方要求變更施作項目,改以重貼木皮方式施作,然原告陸續催請被告確認工程項目及回簽修正圖面及報價單,被告遲未回覆,可認被告延未履行驗收程序,致「驗收合格款」之清償期未能屆至,有違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付款及返還保證本票,自無不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41萬元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6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兩造會同大化設
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化公司)之葉純妤設計師辦理驗收,該次驗收結果為系爭工項與約定色系「WD-04」不符,有大化公司設計圖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材質編號表可憑,查驗結果為不合格,兩造則暫定由葉純妤設計師指定色系進行洗色及重新染色。兩造復於108年4月1日進行第2次驗收,惟現場狀況仍無法排除主臥室同一木料色系不一致、顏色有褪色之情形,兩造遂於108年4月11日為此瑕疵開會討論處理方式,被告表示既然洗色及重新染色處理無法排除該瑕疵,認原告所使用材質與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不符,要求原告改以「重貼木皮板」方式施作,以資修補瑕疵。惟原告不從,認該瑕疵修補屬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減工項,遂以108年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追加減;然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會議時即向原告明確表示該瑕疵係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非追加減工程,是原告未依約、依圖說完成施作致生瑕疵,被告無從辦理驗收並給付尾款即驗收合格款47萬元,被告乃於10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再次促請原告儘速改善系爭工項之瑕疵。然原告仍不以為然,逕於108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已完成驗收,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47萬元。惟系爭工程之驗收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且「驗收合格款」具有工程保留款之性質,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於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發給,其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退還保固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即辦理驗收完成),被告自無義務退還保證本票。
㈢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為瑕疵修繕,惟原告置之不理,致
無法辦理驗收,被告遂於108年9月18日自行雇工予訴外人李國金完成修繕系爭工項之瑕疵,總計支出29萬9724元。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以此為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約
定於108年1月31日完工,嗣於同年11月18日因辦理系爭工程追加減,合意變更於108年2月28日完工。
㈡原告完成施作後,於108年2月26日以上翼(裝)字第1080226
00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3月7日前辦理驗收,兩造並於108年3月6日進行第1次驗收。嗣再於同年4月1日進行第2次驗收。
㈢被告於108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信函內容為「...因台端
施工不良,遲延至今尚無法辦理驗收,特以本函為遲延給付之催告...」。
四、另系爭契約於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其付款項目包括「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驗收合格款」等4期款項,金額分別為141萬元、141萬元、141萬元、47萬元,並就「第一期」款約定「甲方應於簽約後開工前支付予乙方。乙方請款時需同時開立同額履約保證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以及就「驗收合格款」約定「甲方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予乙方,同時退還乙方上開保證本票。」等情,為兩造俱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5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天然木皮色系不符原告之主觀喜好,並非瑕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合格款47萬元並返還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有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系爭工項與原契約約定色系(WD-04)不符之瑕疵,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29萬9724元,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合格款」47萬元,為有理由:
1.按:⑴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要求將系爭工項以「重貼木皮板」方式修補瑕疵,致系爭工程之驗收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且「驗收合格款」具有工程保留款之性質,須待完成驗收結算後,其約定付款條件始成就云云。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於108年2月26日以上翼(裝)字第108022600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3月7日前辦理驗收,兩造並於108年3月6日進行第1次驗收,嗣再於同年4月1日進行第2次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陳:「(法官問:兩造現有無辦理驗收?)兩造的認定有差異,因為原告認定不是瑕疵,但被告認為這為瑕疵。我們在108年6月份有發一份存證信函(甲證7)催促原告趕快處理裝修工程遲延的部分。因為都未獲原告之回應,又急於要做展示之使用,後來被告就另行僱工完成相關瑕疵修補,故雙方後來沒有再做任何驗收。」、「(法官問:現上開實品屋是否已開始供帶看使用?)被證3是第2次驗收時的照片,也就是108年4月1日的驗收,之後我們會再陳報僱工修復之照片。到10月底才由訴外人修繕完成,樣品屋正式使用是在108年12月間啟用,目前還在帶看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認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6日、同年4月1日先後辦理2次驗收後,未再繼續辦理驗收,被告則已自行另僱工完成其所稱瑕疵修補工作,並已開始使用上開工作物迄今。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工程既已為被告管領並進而帶看使用,縱有被告所謂之未完成驗收程序情事,亦應認原告業依承攬契約本旨完成工作,已進入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階段,而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未改善為由,爭執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失事理之平。況系爭工程於先後辦理2次驗收後,卻因雙方已有齟齬,未再繼續辦理驗收作業,被告嗣以另僱工方式完成修補,則所謂驗收合格之條件事實上難以發生,被告執此拒絕原告之請款則有失誠信,應認被告應付款之期限即已屆至方符公平。從而,被告辯以尚有瑕疵、未驗收完成而無義務付款云云,難謂有據;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驗收合格款47萬元,應屬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就「第一期」款之給付,同時約定「甲方應於簽約後開工前支付予乙方。乙方請款時需同時開立同額履約保證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以及就「驗收合格款」之給付,同時約定「甲方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予乙方,同時退還乙方上開保證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退還保證本票」與「驗收合格款」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實屬同一。則被告雖辯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退還保固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即辦理驗收完成),自無義務退還保證本票云云,然既原告已完工、被告不得爭執未完成驗收、而應依約給付「驗收合格款」予原告等節已如前述,「退還保證本票」之給付期限自亦應認已屆至。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即屬有理。
2.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等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承
攬之系爭工項與原契約約定色系(WD-04)不符之瑕疵,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29萬9724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民法買賣乙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亦有明定。
2.被告雖主張系爭工項有色差之瑕疵,未通過驗收云云,既經原告否認有此瑕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僅提出系爭工程第2次驗收之現場照片、B5-10F實品屋收尾費用計算表、大化公司之設計圖說及材質編號表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89頁),實難據此即認系爭工項有色差之情,亦無法佐憑足使系爭工程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故有何瑕疵,已有疑義。另經詢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大化公司設計師葉純妤於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主臥室全室曲柳木與原契約約定色系(WD-04)不符,是否屬實?若是,如何與系爭契約不符,為何被告提出所謂大化設計設計圖說、材質編號表主張與原契約約定之色系不符〈提示被證5【按,即大化公司設計圖說及材質編號表】,即本院卷第171至189頁〉?)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被告有派1位劉經理到現場勘驗,有找我到現場看,我只是輔助性質,只是看造型和圖面有無差異,但現場的進度或完成面還是由發包方做決定。當場只是去看進度有無完成,顏色的東西變成是看感覺為主,因為發包方不是我,我無法很主觀說顏色對或不對。被證5是我們大化設計的施工圖,一般設計歸設計,施工歸施工,施工時會依據施工圖做材料選擇,但施工還是要依據當場當地能用到的材料為主,未必設計時的材料在施工時還有這個材料。施工圖上有標註應要貼WD-04之木皮,但這編號不是固定的,WD-04是我們自己編的,不是市面上廠商之材料名稱,也有可能因為停產而使相關色系紋路只能取相近的,但本件情況我不知道是否停產。就算是一樣的材料一樣的廠商,但每一批生產出來的可能都有落差,因為是天然木皮,所以就我當時看到原告所貼的主臥室木皮,我覺得每個人看起來感覺都不一樣,被告不滿意原告做出來的結果。但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原告都已經貼完了。」、「(法官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映過這件事?何時反映的?)我不記得,已經太久了。一開始在現場時並沒有吵這件事,我總共去看過兩次,第一次是在追進度,第二次去之前,我我才知道被告有覺得顏色不符的想法,所以我們才去第二次。」、「(法官問:你擔任設計師多久?有多長之設計及現場經驗?)已經16年,承接過的案子有超過100件的案子。」、「(法官問:原告主張其已協助進行木皮洗色完畢,木皮色本天然材質,於洗完色後有色差之情況,本件僅屬被告主觀對顏色之偏好而對色澤不滿意,非屬瑕疵等語,此與妳實務經驗是否相符?)相符。」、「(法官問:兩造於108年3月6日進行第1次驗收及於同年4月1日進行第2次驗收,妳是否均在場?)時間我忘記了,但就是去過這兩次。是否定義為驗收我也不能確定,但就是在追蹤相關進度,被告找我去的目的,就是去看現場有無符合或不符合而需要修該的情形。」、「(法官問:被告有無叫原告對上開木皮工程之所謂色系不符情形作修補?)有。詳細討論情形我不知道,就是有叫原告做修補,所以才會第2次叫我去現場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請證人設計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中都會請證人到現場看,是否被告請證人到現場看原告是否有按圖施作?)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現場的色系是否與WD-04之色系相符?)我們到現場看的是進度、造型是否與施工圖相符,兩造契約如何我不清楚,實際使用的材料還是要以當時能夠拿到的材料為主,一般是這樣。至於是否與原先設計規劃的材料是否符合,要看兩方的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到現場看時無法對照與原先色系是否相符?)如同剛所述這是比較主觀的部分,至於材料是要以當時提出的材料為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主張主臥室貼皮是因為洗色有色差,在實務上要如何做調整?)不一定,色差是比較主觀的部分,重新洗色會讓顏色比較一致,但重新調整顏色之後,是否會符合業主的要求還是主觀的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過程中,被告關於施作的方法或材料有無跟你諮商過?)方法我不確定,但現場有打樣、打版,WD-04在現場我有看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及證人即原告之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林仁德於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被告為何反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主臥室全室曲柳木與原契約約定色系(WD-04)不符?)是因為被告不給付尾款時才有此爭執,在未完工前,即107年11月就有開始向設計單位大化設計公司諮詢材料,因為材料上有些有寫廠商,有些沒有寫廠商,如果有指定廠商的我們較易取得,沒有寫廠商也沒有寫材料編號的,我們都會再跟設計單位詢問。我們公司認為被告是因為拒付尾款才挑出這樣所謂色系不符的瑕疵拒付,不然剛開始時是沒有問題的。在107年3月6日第1次驗收和107年4月1日第2次驗收,都只是在爭執這樣的顏色被告的董事長並不喜歡,對於木皮是否符合水曲柳此部分都沒意見,也請我們用油漆的方式繼續處理,我們也本於善意請油漆師傅處理。在107年4月11日會議被告決定要重貼木皮,我們在4月17日發文甲證4的函,針對若以重貼木皮進行修整,要依據合約第9條第1項金額議定確認無誤後由雙方簽認,被告都沒有回覆我們也不敢進場施作,之後被告就用這樣的理由說我們遲遲不施工。」、「(法官問:被告對於系爭色系不符之瑕疵如何叫原告修補?原告是否曾報價重貼主臥室木皮板之追加工程款120750元?)追加的款項是被告覺得油漆已經沒辦法讓被告董事長滿意,所以董事長乾脆就直接下達要重貼木皮,所以叫我們報價,我們覺得是追加工程。如果單純是油漆的顏色,我們不論修補幾次都會修補到讓業主滿意,但如果是重貼木皮就是要追加工程。我們總共油漆了三次,都沒有辦法達到被告要求的程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8年11月有針對被告貼皮項目詢問證人葉純妤,是否代表原告當時施作的部分和我們要求不一致,才會要求和設計師確認廠商取得一樣的材料?)是剛剛鈞院卷第171頁之資料(按,即大化公司提供水曲柳木皮之型錄照片)關於水曲柳木皮的記載沒有廠商,沒有材料型號,我們進一步想要瞭解這木皮是哪一個製造廠製作的,因為其他木皮是有廠商的,我們去尋訪大廠卻都沒有水曲柳木皮之名稱,所以直接問設計單位會最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詢問設計師時,是沒有水曲柳木皮的材料?)是,當時市面上沒有,木皮名稱每一家的取法都不同,並不是這個名稱就真的會有這種樹種,很多時候是廠商取的名稱,所以業界有可能會拿相近、類似的紋路木皮到現場做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施作的木皮不是記載水曲柳木皮?)在臺灣找不到這樣的木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針對市面沒有這樣的木皮有跟被告反映?)有,我有跟被告的劉經理反應,劉經理希望我們跟設計單位確認有無木皮可做取代,如果我剛所述木皮是木作工程,在施作完之後會請第三期款項,被告也確實在3月25日給付第三期款項給我們,此證明在木皮的施作方面被告沒有異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只是單純針對木皮油漆的上色雙方在認知上有不同?)是,第1次驗收後在3月25日有撥第三期的工程款項給我們。之後是陸續因為換木皮有追加,我們發了函告知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綜上證人證詞,足認:⑴系爭「水曲柳木皮」工項於本件設計圖說所標示之編號「WD-04」,並非市面上廠商材料編號,乃設計者大化公司所自行編列,且天然木皮之不同批產品色澤可能有落差,原告於系爭工項施工前,因市面上訪無「水曲柳木皮」之材料,經向被告之員工劉經理反映,並於107年11月間向設計者大化公司洽詢後,購置相近之木皮進行施工;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委託設計者大化公司葉純妤設計師至工地現場查看原告是否按圖施作,葉純妤亦有實際前往查看打樣、打版等施工過程;⑶天然木皮材質於洗色後本有色差之情況,與葉純妤設計師實務經驗相符,其認應屬被告主觀上對顏色之偏好,非屬瑕疵。職是,因系爭工項為天然材質,色澤本有落差,並無明確之品質標準,且染色色差乃涉及主觀上之偏好,及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係洽詢被告所委託大化公司後購料施工,大化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亦有前往查看確認,以及被告於107年3月6日進行第1次驗收後,旋於107年3月25日給付契約所定以「木作工程完工驗收」為核付前提之第三期款,均堪認原告完成屬「木作工程」之系爭工項,乃符合大化公司對於材料之要求,尚不致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亦因此給付第三期款;縱其色澤有如被告於事後所認定不一致之處,然因涉及主觀偏好,並無客觀標準可循,其品質減少之程度難謂已達重要之程度,則準用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即不得將之視為瑕疵。故被告抗辯系爭工項有色差之瑕疵,難謂有理。
3.另被告雖主張有以108年6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云云,惟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台端)原訂應於108年2月28日完工。惟查,因台端施工不良,遲延至今尚無法辦理驗收,特以本函為遲延給付之催告,希冀 台端儘速改善,如再有遲延,本公司將逕依合約規定辦理,後果由 台端自行負責。三、謹說明如上,尚祈 台端儘速履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交付本公司驗收,以維商誼,俾免訟累為禱。」,並未見有何提及系爭工項或與「色差」有關之字句(見本院卷第64、66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陳:「(法官問:被告是否已能提出有為催告原告定期為修補系爭色系不符之瑕疵之證明?)就是甲證7的存證信函(按,即上開108年6月3日存證信函),裡面是沒有提到有色系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58頁),自難認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要件。
4.再被告雖主張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計29萬9724元云云,並提出「B5-10F實品屋收尾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9頁)為據。惟上開文件乃被告自行製作之費用明細,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確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已難遽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況再細繹該計算表所載明細共包括工資、木作材料費用、木工工資、材料費用、地板材料、木作材料費用、玻璃門片之項目,其中地板、玻璃門片等工料費用,顯與系爭工項無關,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陳:「被證4(按,即前述「B5-10F實品屋收尾費用」計算表)的細項有提到的金額我們有相對應的細項資料可以佐證我們有支出實品屋收尾的費用,至於玻璃門片是誤植」、「地板修整材料項目也撤回」(見本院卷第278頁),益見「B5-10F實品屋收尾費用」計算表所列項目費用,並非均與系爭工項有關;至其中之工資費用,亦未舉證說明係用於系爭工項修補之用。則原告徒執其自行製作之費用明細表,即空言就系爭工項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計29萬9724元云云,難謂有據。
5.綜上,本件難認系爭工項有色差之瑕疵,被告復未合於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要件,且其提出自行雇工之證據殊難憑採,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乙節,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08年6月24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第0001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08年6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之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41萬元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